婚姻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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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些无效婚姻的案例,这些案例通常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承认这样的婚姻关系。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甲与某乙在2010年结婚,然而在婚后不久,某甲发现某乙曾经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而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也存在不实之处。

某甲因此提出了离婚申请,并要求法院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乙确实有过婚史,并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这个案例中,无效婚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某乙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这违反了婚姻登记时的真实原则。

其次,某乙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这也是造成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合来看,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平等和尊重的原则,而一旦婚姻关系违反了这些原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比如,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配偶者与他人再婚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因此,在结婚时,双方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免因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总的来说,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被承认。

在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避免因虚假信息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双方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使更多的人了解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和原则,避免因此而陷入困境。

婚姻家庭案例:婚姻无效案

婚姻家庭案例:婚姻无效案

[案情介绍]案例:农民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余某、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儿女。

近几年来,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某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李某多次对余某暴力相向。

余某无法忍受,遂提起离婚诉讼。

法庭上,李某提出,夫妻吵嘴打架是常有的事,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余某离婚。

而余某态度坚决,一直坚持说过不下日子,非要离婚。

见和好无望,李某便主动曝光了一件事。

原来。

当初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余某未到法定婚龄,两人便协商由余某持其已故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

[案情分析]评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新婚姻法增加无效婚姻制度,是处理违法结婚的必要手段,是保护合法婚姻的需要,是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

本案中余某与李某已死亡的姐姐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

[判决结果]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实情,用余某已故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余某、李某共同生活多年属非法同居,依法应予解除。

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案例:无效婚姻

案例:无效婚姻

▪林菊、林芝系同胞姐妹。

1996年5月,姐姐林菊(21岁)经人介绍与某厂工人巴某相识恋爱。

同年10月,妹妹林芝(18岁)在一次舞会上与某区工商银行司机董某(22岁)认识后,董某多次邀请林芝看电影、跳舞、兜风等,二人于同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

1997年春节期间,董某与林芝乘林父回老家之际,在林家同居生活,致使林芝怀孕。

此时被林父发觉,便要他们尽快结婚。

当时董某所在的单位正在分房,按董某的条件,如果领了结婚证,可分得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

但林芝未达到法定婚龄,恐其单位不会开具结婚证明,办不到结婚证。

于是,林的父亲便召集林菊、林芝两姐妹与巴、董共同商议,一致认为林芝与董某应当马上结婚,一来可以分得住房;二来可以避免未婚先孕的社会舆论。

董某提出:“林芝的年龄不够,最好是请姐姐代她去办结婚登记”。

这一建议得到了大家的赞同,林菊指出:“结婚证我可以帮助去办,但结婚证办回来后要把我的名字改成妹妹的名字”。

▪▪事后,林菊、董某分别回到自己的所在单位开局了婚姻状况证明,并于1997年3月26日亲自到董的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在结婚申请书上,二人填写的姓名是林菊与董某。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二人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领取结婚证后,董某便私自用涂字灵将结婚证书上的菊字改成了芝字。

同年4月2日,董某与林芝公开举办了婚礼。

婚后二人即搬进林某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1997年9月,林菊以原婚姻状况证明遗失、未办结婚登记为由,又要求所在单位出具结婚证明。

经办人信以为真,又为林菊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林菊与巴某到巴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国庆节举办了婚礼。

▪林芝与董某结婚后,于1997年10月生1小女孩。

因双方性格不合,对扶养小孩以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

董某对林菊怀有好感,经常借故与其往来,使巴某极为不满。

1998年2月,董与林芝再次发生纠纷后,离家不归。

林菊即出面多次找董作工作,劝其与林芝和好。

法律案件真实事例婚姻纠纷(3篇)

法律案件真实事例婚姻纠纷(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对年轻夫妇,男方甲,女方乙。

两人于2015年相识,201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甲乙两人感情一度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开始出现矛盾。

甲乙矛盾主要集中在家庭经济管理、子女教育、家庭琐事等方面。

矛盾升级后,乙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甲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二、案件经过1. 婚前财产甲乙双方婚前均有各自的财产。

甲婚前有一套房产,乙婚前有一辆汽车。

双方均表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 婚后财产婚后,甲乙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一辆汽车,以及一些家用电器。

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归属存在争议。

3. 婚姻关系甲乙婚后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多次发生争吵。

乙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甲的婚姻关系。

4. 婚后债务甲乙婚后共同背负了一笔债务,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存在争议。

三、法院判决1. 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2. 婚后财产法院根据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婚后房产归乙所有,汽车归甲所有,家用电器归双方共同所有。

3. 婚后债务法院判决甲乙共同承担婚后债务,各自承担一半。

四、案例分析1. 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界定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这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在处理婚姻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合理界定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2. 婚姻关系破裂的认定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后感情恶化,多次发生争吵,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

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甲乙婚姻关系已破裂,准予离婚。

3. 婚后财产的分割法院在判决婚后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

婚后房产归乙所有,汽车归甲所有,家用电器归双方共同所有。

这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4. 婚后债务的承担本案中,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婚后债务,各自承担一半。

这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婚姻法案例

婚姻法案例

•1.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

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

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

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离婚+抚养)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

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

(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2刘某是一名孤儿,经营一家饭馆,其妻李某为某学校教师。

双方于2003年结婚,住在刘某婚前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中。

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

约定中特别写明,刘某经营的饭馆无论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李某无关。

[法律] 请求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法律] 请求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请求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林某诉张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林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

在登记之后,张某向林某坦白其患有艾滋病多年,并且长期吃药。

2020年7月,林某被迫人工终止妊娠。

2020年10月,林某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诉讼中,林某明确若婚姻无效不能成立,则请求撤销婚姻,对此,张某亦无异议。

(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某所患疾病对婚姻生活有重大影响,属于婚前应告知林某的重大疾病,但张某未在结婚登记前告知林某,显属不当。

张某虽患有艾滋病,但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

林某又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张某对此亦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缔结婚姻等合法权益。

故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林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对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情形,民法典明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有效保护了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良好期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婚姻家庭案例:隐瞒妻子擅自卖房被判无效

婚姻家庭案例:隐瞒妻子擅自卖房被判无效

[案情介绍]陆某自做主张将房屋卖给亲姐姐,其妻冯某在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买卖无效。

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丈夫无权擅自处分为由,支持了冯某的诉请。

陆某与冯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9年初夫妻俩以36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权利登记为陆某。

五年后,陆某与亲姐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10万元。

2006年6月,陆、冯二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陆在获得孩子抚养权及家中除绝大部分财产后,向冯支付5.8万元补偿金。

在协议中,双方并未就房屋处理有所提及。

8月,陆姐将其向陆某所购房屋转赠给侄子,即陆与冯所生之子,并办理公正手续。

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冯只要求法院确认前夫与其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主张无效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陆某与姐姐对判决不服,提出房屋转让是因陆曾欠其姐几十万元债务,冯对此是明知的。

双方离婚时,陆某已就冯的损失给予赔偿,冯也未承担儿子抚育费,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合理的,且涉案房屋现已转赠至儿子名下。

[案情分析]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是陆、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对该房的权属未作特别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陆某在未征得冯同意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将房屋转让给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受让人,侵犯了冯的合法财产权利。

至于上诉人所称因债务而转让房屋的说法,即便陆某与其姐的债务关系存在,也应另行解决而与房屋转让无关。

对陆某提出的在补偿款中包含房屋因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未知相关法规。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案例一:虚假身份造成的婚姻无效时间:2008年7月20日细节:2005年,甲先生和乙女士相识,并在短时间内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感情。

由于甲先生是一名成功的企业家,乙女士被他的事业和财富所吸引。

在相处数月后,乙女士向甲先生提出结婚的建议。

2006年2月14日,甲先生和乙女士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

然而,在甲先生的朋友圈中,有一个人发现乙女士不是她声称的那个人,并且她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件。

甲先生的朋友将这一发现告知了甲先生,并提供了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说法。

随即,甲先生雇佣了一名专业私家侦探展开了调查。

侦探发现乙女士的真实身份是丙女士,并且她已经结过婚,并与丙女士的前夫离婚。

甲先生对妻子的欺骗感到愤怒和失望。

他决定采取法律行动,寻求婚姻的无效宣告。

2010年5月15日,甲先生向当地法院提出了婚姻无效诉讼。

他提供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证据,并指出他们的婚姻建立在欺骗和虚假的基础上。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最终判决,宣布甲先生和乙女士的婚姻为无效。

判决书中指出,乙女士故意隐瞒了她的真实身份,并且在登记结婚前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这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律的规定。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中,甲先生通过朋友和私家侦探的帮助,发现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事实。

这严重的欺骗行为构成了婚姻的无效原因之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是基于真实和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当其中一方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和真实情况,导致另一方无法知情,从而影响了婚姻关系的建立,法院有权判决婚姻为无效。

尽管甲先生对乙女士的欺骗感到失望和愤怒,但通过法律途径追求婚姻的无效宣告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甲先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并防止了可能带来更多问题和纠纷的不可预测的后果。

这个案例提醒人们,在选择伴侣并步入婚姻殿堂之前,要对对方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核实,以确保婚姻关系建立在真实和诚实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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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案例【篇一:婚姻无效案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

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

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

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

2009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2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

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

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

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

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

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

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

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

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

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

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

1981年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2001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

2007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

2012年3月1日,毕某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某某夫妇”出席婚礼。

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

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

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

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月20日,“神清、情绪可”,2007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

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

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

因此,毕某某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迈科代理审判员董婷婷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童小标附庭审链接:逝者的婚姻黄婉红与莫雄昌婚姻无效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婉红,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法定代理人黄少珍,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开发区宫溪村一队,上诉人黄婉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朋,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岸官溪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雄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婉红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在原高明市杨梅镇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

被告黄婉红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婉红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黄婉红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告黄婉红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婉红在年幼之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其年幼之时就已属弱智,结婚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显然不属于轻微型弱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黄婉红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而导致本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被告黄婉红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方主张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现还有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其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本人对无效婚姻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莫雄昌与被告黄婉红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归原告莫雄昌所有。

原告莫雄昌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被告黄婉红。

三、原告莫雄昌一次性支付5000元生活补偿费给被告黄婉红。

四、上述给付款项,原告莫雄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共6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5元。

上诉人黄婉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依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弱智者不能结婚。

2、纵观该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无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弱智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相反,上诉人婚前到高明妇幼医院和佛山市妇幼医院做婚前健康检查时,两家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认为上诉人可以登记结婚。

3、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承认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仅要求离婚,没有诉请宣告婚姻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

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承认有收取分红款2万元,经营鱼塘收入一年有3000至5000元,那么上诉人无须举证,一审就应认定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财产价值的一半给上诉人。

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0403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该鉴定书在形成过程中,鉴定人员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妥,鉴定人员在查阅案卷材料及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出现偏差或失误。

2、该鉴定书所作的鉴定分析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婚后与被上诉人可以沟通,能共同生活,并能生育儿女,对人有感情,反应不算迟钝,行为不算怪异。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有效;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本案诉争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为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1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雄昌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同意离婚,现在提出要离婚就给3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人要求分割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入也是没有依据的。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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