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 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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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买方保险条款 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特定买方保险条款  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买方保险条款第一章 适保范围第一条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买方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货物从中国出口;(二)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并应包括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价格、交货日期及付款条件;(三)支付方式为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者赊账(OA)等,付款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二章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并符合本保单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包括:1. 买方破产或者无力偿付债务,指买方破产或者买方丧失偿付能力;2. 买方拖欠货款,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仍未支付货款;3. 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指买方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拒绝接受已出口的货物。

(二)政治风险,包括:1.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买方以合同发票列明的货币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3.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者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者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4.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或者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5. 买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者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6. 除本保单另有规定外,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 除外责任第三条无论本保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可以及通常由货物运输保险或者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二)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三)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违约、欺诈及其他违法行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破产引起的损失;(四)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及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以及银行、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擅自放单造成的损失;(五)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六)由于被保险人或者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七)在货物出口前,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二章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者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发货而造成的损失;(八)被保险人向发货前信用限额被撤销或者失效的买方出口造成的损失;(九)在货物出口前发生的一切损失;(十)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有关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仅承保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除外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内买卖合同:(一)买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二)标的物限于货物以及相关劳务;(三)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商品移交方式和运输方式等内容;(四)价款是以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托收承付、支票等银行结算方式支付,并且信用期限不超过180天。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销售商品并提供如安装、调试等相关劳务,在按买卖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买方、并且买方接受商品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货款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买方破产;“破产”指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买方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接管。

(二)买方的债权人已接收买方的全部资产。

(三)买方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四个月仍未支付或未付清货款。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二)被保险人依法可以终止履行买卖合同时,仍向买方发货;(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买方所在地区发生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五)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2024年度外贸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2024年度外贸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度外贸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1.1 投保人信息1.2 保险公司信息第二条保险范围2.1 保险产品类型2.2 保险责任范围2.3 保险金额与保额第三条保险期限3.1 保险开始日期3.2 保险结束日期第四条保险费率4.1 基本保费4.2 附加保费4.3 保费支付方式与时间第五条保险理赔5.1 理赔条件5.2 理赔流程5.3 理赔时效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2 合同解除条件第七条合同争议解决7.1 协商解决7.2 调解解决7.3 仲裁解决7.4 法律诉讼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失效与续签8.1 合同生效条件8.2 合同失效条件8.3 合同续签条件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内容9.2 保密期限9.3 泄密责任第十条合同的转让10.1 转让条件10.2 转让流程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投保人违约责任11.2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第十二条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2 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处理第十三条合同的附则13.1 名词解释13.2 合同附件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签署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1.1 投保人信息1.1.1 投保人全称:外贸有限公司1.1.2 投保人地址:省市区路号1.1.3 投保人联系人:X1.1.4 投保人联系电话:+ 138 **** **** 1.2 保险公司信息1.2.1 保险公司全称:保险公司1.2.2 保险公司地址:省市区路号1.2.3 保险公司联系人:X1.2.4 保险公司联系电话:+ 139 **** ****第二条保险范围2.1 保险产品类型2.1.1 信用保险2.1.2 出口信用保险2.2 保险责任范围2.2.1 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买方破产、拖欠货款等原因导致投保人遭受的经济损失2.2.2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2.3 保险金额与保额2.3.1 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2.3.2 保额:人民币80万元整第三条保险期限3.1 保险开始日期:2024年1月1日3.2 保险结束日期:2024年12月31日第四条保险费率4.1 基本保费:人民币20,000元整4.2 附加保费:人民币10,000元整4.3 保费支付方式与时间4.3.1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保险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第五条保险理赔5.1 理赔条件5.1.1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遭受经济损失5.1.2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理赔材料5.2 理赔流程5.2.1 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5.2.2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5.2.3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5.3 理赔时效5.3.1 保险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理赔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理赔审核5.3.2 符合条件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在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1.1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因业务需要,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6.1.2 保险公司在接到变更申请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6.2 合同解除条件6.2.1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合同6.2.2 投保人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失效与续签8.1 合同生效条件8.1.1 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8.1.2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8.2 合同失效条件8.2.1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8.2.2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8.2.3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8.3 合同续签条件8.3.1 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3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续签申请8.3.2 保险公司同意续签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内容9.1.1 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市场信息等9.2 保密期限9.2.1 双方对保密内容的保密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合同解除或终止后5年止9.3 泄密责任9.3.1 如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泄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合同的转让10.1 转让条件10.1.1 投保人因合并、分立、解散等原因需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10.2 转让流程10.2.1 投保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合同转让事宜,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0.2.2 保险公司同意转让的,合同转让自保险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投保人违约责任11.1.1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应向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11.2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11.2.1 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的,应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1.1 战争、动乱、骚乱、暴动、恐怖活动12.1.2 自然灾害如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12.1.3 政府行为、政策变化、法律变化等12.2 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处理12.2.1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协商解决12.2.2 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费第十三条合同的附则13.1 名词解释13.1.1 投保人: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并享有保险权益的一方13.1.2 保险公司:指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收取保险费的一方13.2 合同附件13.2.1 本合同附件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费用收据等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签署日期14.1.1 本合同于2024年1月1日签署14.2 签署地点14.2.1 本合同于省市区路号签署14.3 签署人14.3.1 投保人签署人:X,职务:总经理14.3.2 保险公司签署人:X,职务:董事长第二部分:第三方介入后的修正鉴于本合同可能涉及第三方介入的情况,特此对合同中关于第三方的责权利及责任限额进行明确界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许可[2016]15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3.07【实施日期】2016.03.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4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15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申请审批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请示》及其补正材料(人保财险条款〔2015〕371号,〔2016〕46号)收悉。

经商财政部,同意你公司使用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为(人保财险)(审-信用)〔2016〕(主)1号。

此复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费率中国保监会2016年3月7日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其他相关单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符合以下条件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一)商务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商务合同签约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完整且明确。

第四条(一)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已确立债权的应收款项,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商业风险,包括:(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2)买方拖欠;(3)买方违反商务合同的约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2.政治风险,包括:(1)买方所在国(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2)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3)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4)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买方无法部分或全部履行商务合同;(5)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暴乱,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6)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中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

中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第一章适保范围第一条本保险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信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的出口。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二条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商业风险1. 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2.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且超过应付款日60天仍未付款;3.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的约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二)政治风险1.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2.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3.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4.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5.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暴乱,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6. 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三条无论本保险单其它条款如何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损失;(二)由于买方拒绝支付或推迟支付商务合同下的应付款所引起的间接损失;(三)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四)由于被保险人或者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致使商务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五)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六)因买方违约,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约定应向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罚金;(七)商务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买方根本违反商务合同或预期违反商务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损失;(八)被保险人无权直接从买方收取的款项的损失;(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损失。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024精)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024精)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1. 引言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贸易保险形式,为出口商提供保障,以确保其在出口交易中的付款安全。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出口商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出口商的利益,减少风险。

2. 合同要素及内容2.1 合同要素•合同双方:出口商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出口商是合同的申请人,保险公司是提供保险服务的方。

•保险标的:合同应明确保险标的,即具体的出口商品或服务。

•保险金额:合同中应明确保险金额,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款金额。

•保险费率:合同应明确保险费率,即出口商需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保险期限:合同应明确保险期限,即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限。

•免赔额:合同中应明确免赔额,即出口商需要承担的自担风险部分。

•索赔程序:合同应明确索赔程序,即出口商发生损失时,如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赔款。

2.2 合同内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2.2.1 保险责任合同中应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即在出口商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赔付。

2.2.2 保险费率及支付方式合同中应明确保险费率,并说明出口商需要按照何种方式支付保险费,可以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2.2.3 保险期限及延期合同中应明确保险期限,即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限。

同时,合同中还应说明如何延长合同期限,以防止出口交易时间延长而导致保险期限过期。

2.2.4 免赔额及自负风险合同中应明确免赔额的大小,即出口商需要承担的自负风险部分。

免赔额的大小将会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

2.2.5 争议解决合同中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3.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根据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可以计算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一般为: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出口商在申请出口信用保险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出口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并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3.0修订版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3.0修订版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3.0修订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类别: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版本:短期/主险/综合保险3.0修订版第一章适保范围第一条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般应包括合同主体、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主要内容;(二)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信用期限不超过三百六十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二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2.买方拖欠货款;3.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款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款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款)条款(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9031331192)总则第一条保险合同我们,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您,即投保人,同时也是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信用额度批单,以及保险人注明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有效的任何其他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高于保险人先前就本保险合同或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主要事项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表述。

请您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

承保的致损原因第二条保险人承保因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未能全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损失:(一)买方无清偿能力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无清偿能力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按照买方所在国法律启动司法或行政程序,由法院或根据法律任命的个人、团体或机构接管买方的资产及业务,旨在对买方的资产进行重组或清算,或对买方的债务进行重新安排、清理或停止支付;2、因买方资产不足,法院否决或停止本项第1目中所述程序;3、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买方所欠被保险人款项仍不能得以全数清偿;4、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买方与全部或大多数债权人(以其所持债权为依据)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完全、最终的债务清偿协议;5、被保险人用保险人认可的证据证明买方已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启动或继续法律程序所获得的补偿低于诉讼费用等支出;6、由保险人认定的与上述所列情形基本相同的其他事件或情况。

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核定损失确定日:在1和2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作出裁判之日;在3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强制执行终止之日;在4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和解协议签署之日;在5和6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保险人书面通知认可买方无清偿能力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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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类别: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条款版本:短期/主险/综合保险3.0修订版第一章 适保范围第一条 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般应包括合同主体、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主要内容;(二)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信用期限不超过三百六十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二章 保险责任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2.买方拖欠货款;3.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 除外责任第三条 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

(四)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1.通常可以由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2.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3.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4.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5.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六)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第四章 责任限额第四条 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

(一)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

该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二)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额按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

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每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

2.批复的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的出口有效。

该限额在本保单有效期内除特别注明外均可循环使用。

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出运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限额。

3.新的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针对同一买方或开证行的原信用限额自动失效。

该失效的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信用限额内。

4.自被保险人针对任一买方或开证行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买方或该开证行批复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5.信用限额的调整或撤销适用于调整日或撤销日之后的出口,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6.对于任一买方或开证行,如果被保险人未在出运前获得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申 报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规定的格式申报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全部出口。

第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的出口,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补报。

对于在补报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的,保险人对该补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不报或漏报行为,对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六章 保险费第七条 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60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单,并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本保单自该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

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

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可修改保险费率,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修改后的费率自修改通知列明的生效日起生效。

第七章 索 赔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30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

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单规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后六个月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又收回货款的,应在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四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

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四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单另有规定除外。

在符合最高赔偿限额约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核定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

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出口货物的申报发票金额。

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十三条 对有付款担保或贸易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一)对有付款担保的销售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被保险人对担保人申请仲裁或在担保人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二)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三)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一)买方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降价、放弃债权的部分或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三)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四)被保险人根据销售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五)其他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

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追 偿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所涉及的销售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买方或开证行追偿。

追回欠款后,保险人按照本保单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与被保险人分摊追偿费用和分配追回款。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买方或开证行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配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

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单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条 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和解协议;(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四)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

第九章 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单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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