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治理条例》差不多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治理条例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修理第三章使用操作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能够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能够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猎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通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能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修理、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阻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引言农业是我国经济基础和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农业机械是现代农业生产的重要助手。
随着农业机械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机械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业机械的数量和类型也在不断增加。
与此同时,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给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
为保障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完善农业机械管理制度,提升农民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一、监管主体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农业部门承担。
二、监管职责1.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和标准;2.监督检查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3.审核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监督报告;4.对生产、销售、使用中发现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5.开展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6.指导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改造和更新换代工作。
三、安全监管机制1.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体系。
建立与农业机械产品和使用环境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2.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生产、流通、使用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3.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制定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预防、控制、管理体系,包括加强农民的安全教育、提升农民的安全技能,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检查等措施。
4.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统一报告、调查、处理和处置的机制,对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及时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监督管理措施1.加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许可证管理,对未获得生产、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或关闭;2.严格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标志强制认证,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管;3.加强农业机械销售场所和使用地点的检查和监督,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性;4.检查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监督其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合法,配备和使用的安全保卫装置是否完备;5.对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和查处,加强违法行为曝光力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1. 引言农业机械在现代农业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
然而,农业机械的不安全使用可能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风险和环境问题。
因此,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农民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目标与任务2.1 目标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和使用,减少机械事故和环境污染问题,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质量。
2.2 任务•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和使用的管理规定,明确各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加强农业机械的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
•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提高机械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加强农业机械的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处理机械事故和灾害。
3.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规定3.1 农业机械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责任单位在农业机械安全保障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
•设立事故报告制度,要求农业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发生机械事故时,及时向上级进行报告并依法处理。
3.2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和使用的技术规范,包括机械设备的选型原则、安装要求、操作指南等内容。
•加强对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和认证。
3.3 农业机械的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制定农业机械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明确相关责任单位的职责和操作规范。
•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定期检验和维修,确保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
3.4 驾驶员培训和安全教育•进行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培训,提高其机械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定期组织农业机械安全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农民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3.5 农业机械的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建立农业机械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设立应急救援机制,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和灾害,减少安全风险的扩大。
4. 农业机械安全法规政策的宣传与推广4.1 农业机械安全法规政策的宣传•制定农业机械安全法规政策宣传方案,通过传统媒体、互联网等渠道广泛宣传,提高农民的安全意识和法律素养。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创新第三章销售、使用和维修第四章安全监督第五章社会化服务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各种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创新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随着农业机械在现代农业生产中的广泛应用,农业机械的安全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为了能够更好地保障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各级政府与相关部门纷纷制定和完善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本文将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必要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现状进行阐述。
一、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必要性农业机械作为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直接关系到生产效率和农民的生产安全。
然而,由于农机操作人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客观因素如天气、环境等,以及农机本身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农业机械使用中的安全隐患时有发生,甚至引发重大事故。
因此,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法律法规的制定:国家及相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标准和管理要求,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确保农机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 组织实施机制的建立: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的组织与领导,设立专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部门职责,健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3. 农机使用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加强对农机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4. 安全监督与检查:对农机使用单位加强日常安全监督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农机要进行下线停用,直至问题解决。
5. 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建立农机事故快速上报和处理机制,对发生的农机事故进行调查和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
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现状目前,我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并且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力度,加强对农机市场、农机生产企业以及农业机械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同时,通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
尽管取得了一些成果,但农机安全问题仍然存在,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农机使用单位管理较为薄弱,对农机的维护维修不及时,安全隐患严重,需要继续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的安全使用直接关系到农民
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制定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首先,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确保产品
质量符合安全要求。
同时,企业应当对所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进行召回和处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
其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在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产品时,应当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对于农业机械的维护保养,也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确保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对于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通报相关部门,确保安全生产的环境。
此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
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他们能够安全使用农业机械进行农业生产。
总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高农业机械使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97年修订)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6•【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1997.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3年11月3日辽政办发〔1993〕57号文批转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下列机械:(一)动力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以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的机械;(二)作业机械:包括拖机配套农具和农田基本建设、植物保护、收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农机安全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农机安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对驾驶员、操作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三)管理、核发农机牌照和驾驶员、操作员证件;(四)负责农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农机行驶、作业的安全状态进行监督检查;(五)处理农机事故;(六)处罚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但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由农机监理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保证农机作业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篇:山东省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管理,规范我省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工作,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和向高级阶段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和农业部《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监督,是指依据农业机械投诉者反映的质量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调查、质量督导、公布投诉处理结果等措施,从而达到解决纠纷,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活动。
第三条凡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引起的争议,均可向当地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消费者协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的受理和调解实行无偿服务,鼓励就地就近进行投诉。
第二章投诉监督机构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明确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省级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负责。
第六条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受理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或其他行政部门转交的投诉案件,依法调解质量纠纷。
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二)定期分析、汇总和上报投诉情况材料,提出对有关农业机械化质量实施监督的建议;(三)协助其他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处理涉及本区域投诉案件的调查等事宜;(四)参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五)向农民提供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信息咨询服务;(六)对下级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工作要求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二)有相应的办公以及投诉受理场所;(三)有投诉电话、照相机、传真机、微机等相应的投诉受理设备和设施;(四)有相应的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机耕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臵的安全防护装臵、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1999年11月8日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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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试验鉴定
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经程序;农机新产品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凡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机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一条为提高农机产品质量,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农机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灸责。
农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机试验鉴定、农机标准化、农机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试验研究、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六条农机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销售者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农机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机商品的打假工作。
第十四条农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产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标准编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批准日期及有效期。
第九条农机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企业组织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彳亍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农机产品标准要求。对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又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但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条农机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争议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是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全市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农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条农机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有权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机具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受检农机进行测试检验,作出公正评价。
第三章农机标准化
第八条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机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