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桂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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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锦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锦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锦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9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蕊李锋金馨【审理法官】李蕊李锋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锦彬【当事人】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锦彬【当事人-个人】李锦彬【当事人-公司】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锦彬【本院观点】一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涉案商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虽主张商铺系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109408元、契税5982.24元、印花税99.70元、维修基金1495.5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碧海秋月"项目S1幢10号商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取得商品房销售的预售许可是开发商也就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其为了规避该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以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方式出售涉案商铺,过错在于上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109408元、契税5982.24元、印花税99.70元、维修基金1495.5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碧海秋月"项目S1幢10号商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6【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维贤邓林春杨章亮【审理法官】古维贤邓林春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杰【当事人】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杰【当事人-个人】吕杰【当事人-公司】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磊、孙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磊、孙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磊、孙博【代理律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吕杰【本院观点】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以及案涉项目因政府拆迁未完成,从而少交付一块土地没导致建设项目的绿化指标与规划不符。

因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2月26日就办理了交房手续,此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告知过被上诉人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并告知被上诉人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以及案涉项目因政府拆迁未完成,从而少交付一块土地没导致建设项目的绿化指标与规划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2月26日就办理了交房手续,此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告知过被上诉人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并告知被上诉人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昕光李锋杨艳【审理法官】刘昕光李锋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黄元富【当事人】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利黄元富【当事人-个人】吴朝利黄元富【当事人-公司】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陈海坚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陈海坚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普彪杨建荣陈海坚【代理律所】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朝利;黄元富【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陈洋腾、王娟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洋腾、王娟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洋腾、王娟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审理法官】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洋腾;王娟媚;汤鸿钦【当事人】陈洋腾王娟媚汤鸿钦【当事人-个人】陈洋腾王娟媚汤鸿钦【代理律师/律所】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杨仕东、周宝宪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杨仕东、周宝宪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军杨仕东、周宝宪【代理律所】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洋腾;王娟媚【被告】汤鸿钦【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产权清晰的时间节点和条件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已经知晓房屋被抵押的情况,其履行案涉《房屋转让预约协议》并不构成违约。

经审查,案涉《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第四条约定:“四、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为:从该房屋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算,15日之内办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及过户手续;"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2)于符合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时,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完整,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权利受限情形完全排除,确保该房屋满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过户登记等一切条件。

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60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晏云锋李锋杨艳【审理法官】晏云锋李锋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原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陈玉琴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原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陈玉琴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原熠陈玉琴【代理律所】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锦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6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昕光李锋杨艳【审理法官】刘昕光李锋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菊【当事人】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杨玉菊【当事人-个人】杨玉菊【当事人-公司】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玉菊【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后因上诉人在上诉中明确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主张不予审理及支持。

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7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林春杨雪姚丹【审理法官】邓林春杨雪姚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云南鼎腾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云南鼎腾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某【当事人-公司】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鼎腾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红、矣贤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红、矣贤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红、矣贤【代理律所】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腾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上诉人应于2019年9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但上诉人未在此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案涉房屋。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了在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被上诉人可解除合同。

陈贵林、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贵林、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贵林、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1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维贤杨章亮邓林春【审理法官】古维贤杨章亮邓林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贵林;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贵林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贵林【当事人-公司】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和晓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刘峰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张雪莉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和晓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刘峰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张雪莉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远鑫和晓玲刘峰张雪莉【代理律所】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贵林【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如合同解除后,双方案涉房屋款项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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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桂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1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维贤邓林春杨章亮【审理法官】古维贤邓林春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桂珍;尹祚江【当事人】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桂珍尹祚江【当事人-个人】苏桂珍尹祚江【当事人-公司】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星、和钰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星、和钰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星、和钰【代理律所】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苏桂珍;尹祚江【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信用社偿还按揭贷款,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贷款,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买受人因违反对银行等第三方的承诺,导致出卖人向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依据本协议或其他约定直接自治处置合同项下的房产用于赔偿出卖人向第三方的承担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信用社偿还按揭贷款,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贷款,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信用社还清了贷款,上诉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买受人因违反对银行等第三方的承诺,导致出卖人向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依据本协议或其他约定直接自治处置合同项下的房产用于赔偿出卖人向第三方的承担的责任。

处置房产的款项扣除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的各种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评估费、拍卖佣金、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送达费等)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买受人仍应向出卖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的约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可处置案涉房屋,即上诉人选择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买卖双方应负付返还义务,即购房人向开发商返还案涉房屋,开发商向购房人返还房款,因上诉人已向银行代偿了按揭贷款,故原则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购房款可予以抵销,上诉人仅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首付款。

但因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客观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互相返还,而上诉人按照执行局的要求支付了91万元,即上诉人本应退还的按揭贷款部分无法抵销,其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向银行偿还的按揭贷款及诉讼费的追偿权。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本息及诉讼费637178.73元。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有相应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金等费用的约定,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本质应为弥补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双方相互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平衡。

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依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造成其他损失(包括可能的市场行情下滑所造成的价差)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锦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做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1、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0)云018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苏桂珍、尹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637178.73元;3、驳回上诉人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2元,由上诉人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23.68元,由被上诉人苏桂珍、尹祚江承担957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32元,由上诉人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2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2: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锦[房]xxx号)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苏桂珍、尹祚江向原告购买位于安宁市××镇××村委××小区××期××C30幢03号面积102.04平方米的房屋,合同总价款为910000元。

苏桂珍、尹祚江购买盛锦泰康公司诉争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号为AN2017091309593。

被告苏桂珍、尹祚江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80000元,剩余630000元则向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贷款支付,盛锦泰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因违反对银行等第三方的承诺,导致出卖人向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依据本协议或其他约定直接自治处置合同项下的房产用于赔偿出卖人向第三方的承担的责任。

处置房产的款项扣除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的各种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评估费、拍卖佣金、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送达费等)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买受人仍应向出卖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苏桂珍、尹祚江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桂珍、尹祚江偿还剩余全部贷款;盛锦泰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云018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苏桂珍、尹祚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577500元及利息2766.42元,并自2018年9月6日起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付利息。

二、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对抵押物坐落于安宁市××镇××小区(富春山居)C30-0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用9603元,由被告苏桂珍、尹祚江、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判决生效后,盛锦泰康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代苏桂珍、尹祚江结清欠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全部贷款596076.19元及诉讼费用9603元,合计人民币637178.73元。

2019年1月8日,盛锦泰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盛锦泰康公司与苏桂珍、尹祚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解除登记备案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云018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桂珍、尹祚江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锦[房]0327号)及《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二、由苏桂珍、尹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合同登记号:AN2017091309593)备案手续;三、驳回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被告苏桂珍、尹祚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形成三个法律关系,即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买受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开发商为买受人向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被告苏桂珍、尹祚江逾期断供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即开发商盛锦泰康公司向银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使得原告出卖房屋获得购房款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盛锦泰康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及房屋出卖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银行贷款后,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向被告苏桂珍、尹祚江行使债权追偿权;也可以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约定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保护、平衡自己的合法利益,二者可择其一,而不可同时行使。

故本案在原告已诉请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予支持。

另外,涉案房屋虽被多家法院查封,但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也因交易物被查封而不得行使,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

而开发商,即原告盛锦泰康公司作为诉争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盛锦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锦泰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桂珍、尹祚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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