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4【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个人】李某7李某8李某9【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某薛某某【代理律所】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某8家的平面示意图反映了李某8家的位置情况;照片为上诉人李某7在事发后拍摄,照片可以反映出李某8家房屋的基本情况,李某7指认其受伤的位置仅系其个人陈述,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照片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视频拍摄内容显示的是李某8家施工过程,其中并未出现上诉人李某7,视频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位置;综上,第一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中邻里、亲戚之间相互帮助是农村社会的普遍现象,上述证人均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李景波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李景波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丽唐晓葵刘丛博【审理法官】张丽丽唐晓葵刘丛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李景波;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郭立善;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李景波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郭立善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景波郭立善【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关宇泽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王长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宇泽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王长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宇泽王长余曲言民【代理律所】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告】李景波;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郭立善;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原审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张×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张×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2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雅婷王卫国李智玲【审理法官】刘雅婷王卫国李智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张×;吕梁市离石区新星实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张×吕梁市离石区新星实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新星实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1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崔×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1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崔×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1崔×【代理律所】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新星实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本院观点】案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新星实验小学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属于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故其关于剔除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5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升【审理法官】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达;谢岸棋【当事人】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达谢岸棋【当事人-个人】龚胜利郑达谢岸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君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君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君【代理律所】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龚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郑达;谢岸棋【本院观点】上诉人龚胜利提交的二次住院诊断记录、出院小结中的诊疗经过、发票与结算单中均未显示已拆除内固定装置,故一审法院关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胜利提交的二次住院诊断记录、出院小结中的诊疗经过、发票与结算单中均未显示已拆除内固定装置,故一审法院关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龚胜利主张并未拆除内固定装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龚胜利第一次住院时医嘱中载明的二次治疗费约10000元,上诉人龚胜利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二者差距较大,为更好的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本院对龚胜利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暂不予支持,龚胜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吕彦顺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吕彦顺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3【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吕彦顺;沈阳水务排水集团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吕彦顺沈阳水务排水集团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吕彦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沈阳水务排水集团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康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吴鹏飞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康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吴鹏飞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康吴鹏飞【代理律所】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吕彦顺;沈阳水务排水集团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误工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误工费问题。
根据吕彦顺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记载,吕彦顺本次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0天,共计误工84天,根据吕彦顺第一次诉讼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误工费给付标准月平均工资7417.33元计算,本次吕彦顺的误工费应为20768.52元(7417.33元÷30天×84天),故一审法院支持吕彦顺误工费1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彦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彦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晋05民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晋毕东王灵丽【审理法官】马晋毕东王灵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彦君【当事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彦君【当事人-个人】李彦君【当事人-公司】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艳丽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张连连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艳丽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张连连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艳丽张连连【代理律所】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李彦君【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违法。
上诉人提供的要求三名员工到太原开会沟通晋城职场问题的微信记录体现的是上诉人单方面对员工进行安排,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太原开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即使该纪要内容是真实的,其内容“会议第二项由人力······员工工作安排事宜进行说明和通知"体现的仍然是上诉人单方面对员工进行安排,故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和会议纪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了平等协商,在双方未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上诉人于2019年3月4日单方面关闭了晋城打卡系统,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在晋城打卡,从而造成了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4日开始缺乏考勤记录,也就是。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违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刘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刘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7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刘佳【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刘佳【当事人-个人】刘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智洪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智洪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智洪【代理律所】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被告】刘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折价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特别授权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中国人寿玉溪分公司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佳于2018年9月26日经面试后到中国人寿玉溪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刘佳实际工作内容看,其从事的是教育培训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结合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刘佳与中国人寿玉溪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马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马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6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马旭【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马旭【当事人-个人】马旭【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晓玫【代理律所】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马旭【本院观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旭受上诉人九处八课课长赵乐昕所聘用的人员倪丽平指示,在上诉人新设办公场地进行帮工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致伤残,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系被帮工人,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倪丽平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指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帮工活动系上诉人办公场所装修过程中,其九处八课工作人员请求被上诉人帮忙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玻璃系第三人施工方堆放,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具体的第三人,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0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清来陈启辉曾小潭【审理法官】马清来陈启辉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展坤;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河南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展坤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河南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超展坤【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河南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静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牛丽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吴亮飞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牛丽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吴亮飞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静张素娜牛丽莎吴亮飞【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展坤;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河南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超驾驶起重车安装塔机,因小钩钢丝绳断裂,导致展坤坠落受伤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超驾驶起重车安装塔机,因小钩钢丝绳断裂,导致展坤坠落受伤事实清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李爱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李爱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俊段锋胡庆刚【审理法官】许俊段锋胡庆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李爱平;晋中云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李爱平晋中云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爱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晋中云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爱平;晋中云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一,对于上诉人所述李爱平可能重复理赔一节,因被上诉人李爱平二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对上诉人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李爱平挂床与否及相应费用的扣除问题,一审已经认定李爱平存在挂床,那么除了一审已经扣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余住院床位费及住院期间护士护理费也应当作出相应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李爱平住院期间床位费为2200.5元,护理费为728元,且经查阅其长期医嘱,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诉人所述李爱平可能重复理赔一节,因被上诉人李爱平二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对上诉人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李爱平挂床与否及相应费用的扣除问题,一审已经认定李爱平存在挂床,那么除了一审已经扣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余住院床位费及住院期间护士护理费也应当作出相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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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武赵艳洁杨宇红【审理法官】李鸿武赵艳洁杨宇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言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徐存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郑鸿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徐存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郑鸿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徐存郑鸿【代理律所】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被告】李言安;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一、二审庭审中,云龙公司均认可收到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电子版本。
李言安与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言安与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兼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定额给付与伤残比例直接相关,按照不同的伤残比例给付对应的保险金是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特征,意外伤残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按伤残程度按比例给付的约定,是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类似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符合司法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云龙公司为其员工在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购买“团体安心保"团体意外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据团体意外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条件及相应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是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未在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故按伤残比例赔付条款的约定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李言安作为被保险人,意外受伤,依法享有云龙公司向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购买的“团体安心保"团体意外险条款约定的按伤残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具体赔付内容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500000元×20%)、意外费用团体医疗保险金14369.09元【(18061.36元-100元)×80%】、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8800元(200元/日×44日),共计123169.09元。
另,李言安共同起诉云龙公司与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李言安与云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云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李言安在劳动中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李言安与云龙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云龙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言安承担30%的责任,同时认定李言安的总损失为26081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言安的总损失为260816.11元,扣除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3169.09元,剩余137647.02元,云龙公司承担70%即96352.91元,再扣除云龙公司垫付的18061.36元,云龙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李言安78291.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言安意外伤害保险金123169.09元;三、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言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8291.6元。
四、驳回李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李言安承担152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承担2397元,由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承担17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李言安承担1702元,由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承担3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5:2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言安自2011年至2019年5月受雇佣于云龙公司,系洗胶工作。
2019年5月15其在厂区内作业时不慎被机械致伤左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脱套伤1、左手示指双侧固有动脉断裂;2、左手示指双侧固有神经断裂;3、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
共住院19天。
2019年6月3日又到临沧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
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061.36元,该费用全部由云龙公司垫付。
2019年10月8日云龙公司携李言安到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2019年10月24日李言安又单方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为八级。
在耿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言安再次申请鉴定,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2019年3月25日云龙公司为其17名员工在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购买了“团体安心保"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
该保险分三个险种: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残疾或意外身故,每人保额为5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30000元;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第人每天200元(最高不超过36000元)。
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障计划的参保人群职业类别限定为1-4类,投保人数为3-50人,第一被保人限投一份。
2、若被保险人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若被保险人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元,给付比例为80%。
3、保险利益详见条款:《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A型)(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
4、免责条款提示:请详细阅读责任免责条款。
李言安致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李言安有长子李某2(2004年3月24日生)、长女李某1(2002年8月23日生)、次女李某(2011年12月25日生)需要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言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云龙公司对李言安的遭受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三、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对李言安遭受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的规定,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李言安的诉请,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李言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8016.36元。
2、残疾赔偿金,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但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云龙公司投保时,已将保险单附页和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同交与云龙公司,并就残疾等级证实标准适用等免责约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李言安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云龙公司上班,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0928元。
3、误工费根据云龙公司及证人陈述,酌定每月2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为75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小宇4105.35元、李小水1368.45元、李光琴15052.95元。
5、营养费每天50元,结合鉴定意见为3000元。
6、护理费每天1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为9000元。
7、鉴定费,对法院委托的产生的1800元予以认可,对李言安单方委托产生的1200元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