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程四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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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晓明刘小成骆骥【审理法官】熊晓明刘小成骆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陈玉姣;徐辉;洪增华【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陈玉姣徐辉洪增华【当事人-个人】陈玉姣徐辉洪增华【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柳樱王鹏林【代理律所】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陈玉姣;徐辉;洪增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陈玉姣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先予执行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黄冈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载明“留陪护二人"。

陈玉姣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一直由其儿媳徐兰护理,同时,陈玉姣住院期间由湖北瑞沐升陪护支助服务中心护工谢金荣共同护理91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陈玉姣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适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陈玉姣在一审起诉时年满57周岁,除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外,医院诊断未载明其他健康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十年的护理费赔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王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王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王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1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扬洲易树龙姚彬【审理法官】周扬洲易树龙姚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王荣华;徐长友;李兴凤;徐智勇;徐智敏;杨爱华;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春林【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王荣华徐长友李兴凤徐智勇徐智敏杨爱华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春林【当事人-个人】王荣华徐长友李兴凤徐智勇徐智敏杨爱华温春林【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刘胜波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陈婉蓉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刘胜波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陈婉蓉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胜勇刘胜波陈婉蓉【代理律所】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被告】王荣华;徐长友;李兴凤;徐智勇;徐智敏;杨爱华;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春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二点:一、关于因徐安清死亡的损失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黄知国、黄支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知国、黄支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知国、黄支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莉胡昱韩秀士【审理法官】郭莉胡昱韩秀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知国;黄支彪;张某某【当事人】黄知国黄支彪张某某【当事人-个人】黄知国黄支彪张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知国【被告】黄支彪【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黄知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6:33黄知国、黄支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10民终29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知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支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知国因与被上诉人黄支彪、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黄知国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其在收到法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黄知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郭莉审判员胡昱审判员韩秀士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马倩书记员乔曼丽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在永、张付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在永、张付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在永、张付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在永;张付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当事人】张在永张付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在永张付森【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马庆鸿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马庆鸿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成敬马庆鸿【代理律所】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在永【被告】张付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付森主张的假肢费、鉴定费应否支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三)上诉人主张张付森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并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付森主张的假肢费、鉴定费应否支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三)上诉人主张张付森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并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张付森配备假肢主要是补偿其丧失肢体的部分功能并保持身体平衡和外观上得到改善,减少其心理和生理负担,故张付森安装假肢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杨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杨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杨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项萌【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项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杨志英;赵飞;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杨志英赵飞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志英赵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正昊迟冬梅王凯【代理律所】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被告】杨志英;赵飞;湖北大通互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志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志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志英的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按照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杨志英的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由于两人系农民,没有退休收入,因此,两人的晚年生活应当由其子女负责扶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余新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余新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余新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7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剑萍缪冬琴项萌【审理法官】黄剑萍缪冬琴项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余新得;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程细花【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余新得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程细花【当事人-个人】余新得程细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芳王凯【代理律所】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被告】余新得;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程细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核定的余新得的损失是否存在错误。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特别授权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核定的余新得的损失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医疗费部分,人保鄂州公司主张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及金额,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余新得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人保鄂州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2020年8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在《关于咨询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何时下发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自2020年起,湖北省公安厅不再联合相关部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曾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祥春;程旺明;刘国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曾祥春程旺明刘国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祥春程旺明刘国云【当事人-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路杨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路杨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金林路杨李立峰【代理律所】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祥春;程旺明【被告】刘国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无论是公民之间,还是法人与公民之间均应友善、守法,当引起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当及时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金之义务,使受害人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金之救济,促进社会稳定。

《欠条》中所签的字迹“曾祥春",与曾祥春在二审庭审笔录第一页中所签“曾祥春"的字迹,即可一目了然系曾祥春本人所签,且该《欠条》内容书写规范、清楚,足以使其明白该《欠条》中负有对何国云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况且从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与刘国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给付劳务费(工资款)数额,亦能证实《欠条》落款签名“曾祥春"系曾祥春本人签名,否则曾祥春不可能按《欠条》中劳务费的金额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刘国云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黄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黄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黄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32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黄芬芬;詹波;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黄芬芬詹波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芬芬詹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伟峰【代理律所】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被告】黄芬芬;詹波;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一审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是否适当;4.一审误工费是否计算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一审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是否适当;4.一审误工费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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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程四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剑萍缪冬琴项萌【审理法官】黄剑萍缪冬琴项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程四英;汤连安;程海风【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程四英汤连安程海风【当事人-个人】程四英汤连安程海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林【代理律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被告】程四英;汤连安;程海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以下简称国寿团体意外险2013版)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二是人寿保险鄂州分公司是否应向汤连安支付其所垫付的医药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程海风在人寿鄂州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且均附加了国寿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工程总面积为240平方米的保单,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工程总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保单,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

上述两份保单均未附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以下简称国寿团体意外险2013版)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二是人寿保险鄂州分公司是否应向汤连安支付其所垫付的医药费的问题。

关于国寿团体意外险2013版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

国寿团体意外险2013版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按照保险行业的通常理解,比例赔付或给付,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国寿团体意外险2013版第五条第二项中关于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系比例赔付的约定。

比例赔付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就保险责任是否为比例赔付进行协商约定,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时,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程海风在投保案涉保险时,人寿鄂州公司未向其附送保险条款,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亦未提示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且在诉讼过程中人寿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国寿团体意外险2013版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

同时,关于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亦包含在上述无效条款之中,且国寿团体意外险2013版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人寿鄂州公司虽对伤残评定提出意见,但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以已作出的司法鉴定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人寿鄂州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比例赔付以及不认可伤残评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鄂州公司是否应向汤连安支付其所垫付的医药费的问题。

汤连安所垫付的医药费系程四英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其垫付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范围,人寿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人寿鄂州公司主张不应向汤连安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6: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0日,程海风与汤连安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书》,约定程海风将泽林镇大山村四组细屋下建设六间三楼房屋一栋的工程承包给汤连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程海风为该工程在人寿鄂州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万元。

特别约定“施工人员年龄超过65周岁的在施工工地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农建房投保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相符的,按投保面积与实际面积的比例进行赔付;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电话报案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

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

2019年6月2日,汤连安雇请程四英在上述工程做小工,在工作过程中,程四英不小心从一楼约2米处掉落摔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41927.44元。

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四英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汤连安垫付医疗费28000元,人寿鄂州公司经程四英申请,理赔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四英受汤连安雇请,在程海风发包的房屋建设工程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汤连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程海风将房屋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汤连安,对程四英的受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程四英户籍地在鄂××泽林镇,按照鄂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纲要(2008-2020)的要求,已被纳入城镇范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程四英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1927.44元;2.后期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营养费1350元;5.护理费9591元;6.误工费19182元;7.伤残赔偿金62019元;8.交通费酌定23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64579.44元。

关于人寿保险鄂州分公司主张应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五条约定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即按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赔付2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比例赔付,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亦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人寿保险鄂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程四英的损失首先由人寿鄂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汤连安和程海风共同承担。

汤连安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和人寿鄂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四英各项损失合计126579.44元,赔偿汤连安28000元;二、驳回程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汤连安和程海风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约定的“按伤残程度等级赔付保险金"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免责条款,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损伤程度的认定标准系“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非“人身损害残疾鉴定标准",人寿鄂州公司在一审时对程四英损伤程度的认定提出了异议,但程四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汤连安既非被保险人,亦非投保人,一审法院判决人寿鄂州公司向非受益人和保险合同当事人赔款错误。

综上所述,人寿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程四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7民终5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某某。

负责人:熊学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四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顺,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连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风。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四英、汤连安、程海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约定的“按伤残程度等级赔付保险金"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免责条款,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损伤程度的认定标准系“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非“人身损害残疾鉴定标准",人寿鄂州公司在一审时对程四英损伤程度的认定提出了异议,但程四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汤连安既非被保险人,亦非投保人,一审法院判决人寿鄂州公司向非受益人和保险合同当事人赔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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