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 联营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义务
最高法 企业破产重整及清算十大典型案例(20160616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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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投稿邮箱:2635079073@ 交流合作:微信号zsm80041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既有破产重整案件,也有破产清算案件,还包括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等案件。
这些案例分别在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政府与法院联动协调机制的作用、法院慎重行使强制批准权、注重运用市场化的方式推动企业重整、依法创新资产处置方式、探索采取综合模式挽救企业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目录1.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3.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4.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6.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7.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8.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9.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10.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一、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一)基本案情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系上市公司,是长江及沿海干散货航运主要企业之一。
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受财务费用负担沉重、航运运价长期低迷等因素影响,长航凤凰经营逐步陷入困境。
截至2013年6月30日,长航凤凰合并报表项下的负债总额合计达58.6亿元,净资产为-9.2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
经债权人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长航凤凰重整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因连续三年亏损,长航凤凰股票于2014 年5月16 日起暂停上市。
(二)审理情况在武汉中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以市场化的重组方式为基础,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
哪些费用属于共益债务?

哪些费用属于共益债务?【法院观点】用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且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共益债务。
【案情简介】2008年5月,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2008年8月,B公司向A公司借款,约定借款用于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费用。
后A公司向B 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但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且该笔借款系经由B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继续营业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B公司的共益债务。
【律师点评】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从有益于债务人破产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中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因共益债务系基于“共益”,即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结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共益债务的列举说明,可以将共益债务总结为以下两个种类:一、基于法律规定,债务人需要承担的债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债务,便是属于该类型共益债务;二、为使债务人财产增值或保值而发生的债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所规定的债务,便是属于该类型共益债务,该类型债务的发生将使债务人的资产获得增值或保值,直接体现了“共益”的特性。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案例分析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及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及案例分析20XX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实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该法实施以来已经产生重大影响。
为帮助劳动者、用工单位和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掌握这部新出台的法律,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进和谐就业环境的形成,以下就群众反映的《劳动合同法》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哪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从什么时候起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以上九项为必备条款,另外在劳动合同文本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等方面进行约定。
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1532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岭智慧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岭智慧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岭智慧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练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方子路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练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方子路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练方子路林鸣华林瑟【代理律所】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岭智慧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温岭智慧公司是否存在应当解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原审被告温岭智慧公司本身看,其自2017年1月起至今未实际经营,法定代表人岑飚与总经理黄先志也于2019年1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已陷入经营管理困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标的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一、裁判要点1、股权虽转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公司清算,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旺祥与卢合笃、王淑限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421号]认为:卢合笃、王淑限作为轶南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轶南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书面通知黄旺祥,但卢合笃、王淑限在清算过程中,在明知轶南公司尚欠黄旺祥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黄旺祥申报债权,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实的清算报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轶南公司已经注销,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已无法获得清偿,故黄旺祥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损失与卢合笃、王淑限未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卢合笃、王淑限应对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中的处理规则分析

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中的处理规则分析作者:王海洁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24年第08期摘要:破产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中起着关键作用。
其中,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中的处理规则成为一项备受关注的议题。
针对这一议题,需要深入分析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中的处理原则、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的对策和解决方法。
通过分析相关的法条和案例,描述待履行合同在破产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合同方权益保护不足、合同解除与重新安排困难等。
针对这些问题,通过研究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中的处理规则,探讨其中的问题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策略和建议,以促进破产程序的公正、透明和高效进行。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破产法;处理规则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8-0133-04引言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是一个关键问题。
破产法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难题。
待履行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加强相关的法律规定、保护双方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与公正性。
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条和实际情况的分析,提出针对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中处理的对策和解决方法,以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待履行合同在破产事件中的应用背景在破产事件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背景主要源自于破产法律框架下的权利关系调整和资产清偿需求。
随着企业经营环境的不确定性增加,破产风险日益凸显,待履行合同在破产中的应用成为研究和实践的焦点。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涉及多方复杂利益关系的待履行合同问题愈发凸显。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在法定框架下得到调整和平衡,而对待履行合同进行合理处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环节。
同时,破产管理的透明度和效率直接受到待履行合同处理的影响,因此建立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显得尤为迫切。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6bf1597d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cc.png)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国发[1990]68号)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一、清理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民法通则》和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
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脱钩以前所欠的债务,依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二、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须负责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
对公司的债权要主动追偿;对公司的债务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三、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四、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
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
杨志国与希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志国与希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志国;希红明【当事人】杨志国希红明【当事人-个人】杨志国希红明【代理律师/律所】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海云【代理律所】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志国【被告】希红明【本院观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应对上诉人的两项权利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别审查和判定。
本案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两次向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的事实,但其对30000元欠款系原12008元借款本息累计的辩解与双方原约定的利息和利息计算期(1997年11月27日至2000年12月20日)明显不符。
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特别授权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杨志国与希红明系朋友关系。
1997年11月27日,杨志国借给希红明12008元现金,用于为希红明儿子希满满购买“66鸿运"B型理财保险,当日希红明出具借条一份交杨志国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杨志国人民币12008元(大写壹万贰仟零捌元正)用于交希满满保险费用,到还款时按月息1%计算。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2000年12月20日,希红明向杨志国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杨志国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此据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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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义务
作者:徐瑞柏发布时间:2004-10-17 09:19:18
基本案情
1991年10月22日,深圳隆华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原上海电视一厂(现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金星电视总厂,以下简称金星厂)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71cm彩色电视机协议书》。
同年12月18日,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
此外,1991年12月,弇山大厦与太仓市东华无线电厂(现太仓市东华无线电厂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东华厂) 以及东华厂与金星厂均分别签订《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71cm彩色电视机合同书》。
同年12月,金星厂、隆华公司和东华厂还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71cm彩色电视机合同书的附件》。
上述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本案10万台71cm的彩色电视机。
据弇山大厦称,因其不具有生产电视机的资格,而东华厂为当时国家定点生产电视机的企业,故弇山大厦借用东华厂的名义签订有关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协议签订后,隆华公司、弇山大厦各投入资金4000万元,弇山大厦根据隆华公司与金星厂的委托加工协议采购有关原材料。
至1992年10月31日,金星厂共向隆华公司指定的经销商提供了18279台彩电。
经销商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销售中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在经销商的提议下,金星厂遂停产整顿,尔后再未恢复生产。
弇山大厦以金星厂交付的电视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华公司和金星厂归还投资款等损失共计3887.72万元。
在该案中,弇山大厦将隆华公司列为被告,将金星厂、东华厂、现代公司(本案电视机元器件的供应商)列为第三人。
1996年11月15日,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达成一份《和解协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盈亏情况进行审计。
据《审计报告》,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对联营亏损109997011.48元各自承担50%(根据出资比例);联营亏损109997011.48元中属元器件材料价款28338640.51元及其利息,由弇山大厦、隆华公司各自承担10%(合计本金金额为5667728.10元),剩余亏损金额104329283.38元,由金星厂向弇山大厦及隆华公司双方各赔偿52164641.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60元、
审计费10万元,合计343960元,由弇山大厦、隆华公司各承担34396元,金星厂承担275168元。
金星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200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时(一审法院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 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原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联营合同纠纷案。
本案二审质证时,隆华公司称,其已在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金星厂赔偿经济损失104329283.30元及利息。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之中。
判决情况
广东省高级法院就联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弇山大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18元,由弇山大厦承担。
弇山大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在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三、驳回弇山大厦对金星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18元,由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分别承担99509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18元,由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分别承担99509元。
评析
首先,关于本案《联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于1991年12月1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约定“隆华公司对联营业务承担全部责任,且不论盈亏,必须保证弇山大厦获得税利1790万元”,违反有关联营双方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均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弇山大厦就本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与隆华公司于1996年11月15日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
在该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解除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同时也约定了联营终结后的清算原则。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
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需要强调的是,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状态即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有效作出认定,而且对合同状态的认定是强制性的,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认定为前提。
其次,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金星厂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审理的是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但从弇山大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和理由看,弇山大厦要求判令隆华公司和金星厂赔偿其因电视机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亏损人民币76381924.79元,其主要理由是因隆华公司与金星厂签订合作开发及委托加工协议后,金星厂所提供的电视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但是,由于弇山大厦与金星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隆华公司向金星厂主张权利,如弇山大厦以侵权之诉向金星厂主张权利,则金星厂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
基于本案诉讼的性质,弇山大厦在本案中诉请金星厂承担民事责任,既无程序法依据,又无实体法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同样,东华厂和现代公司也非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符合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故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再次,本案联营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联营双方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清算的问题。
如果本案以弇山大厦与隆华公司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判决驳回弇山大厦对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因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如有一方不履行清算义务,势必产生另一方又重新起诉的情况。
也就是说,当另案判决金星厂要向隆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该赔偿款项即属于联营双方追回的损失,该款项要在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之间进行清算和分配,如果此时隆华公司不予清算和分配,则弇山大厦惟有重新提起诉讼才能保障其权益。
同样道理,当另案判决隆华公司要向金星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赔偿款项即属于联营期间的亏损,该亏损数额要在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之间进行清算和分配,如果此时弇山大厦不予清算和分配,则隆华公司惟有重新提起诉讼才能保障其权益。
此外,虽然弇山大厦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隆华公司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的字样,但其要求隆华公司承担联营亏损的责任,这就表明了弇山大厦已经作出了要求隆华公司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的意思表示。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判令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对联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
最后,关于本案与另案的协调问题。
200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即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时,作出了(1999)经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认为弇山大厦诉隆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与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两案应合并审理,遂裁定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该裁定的本意在于,两个案件的审理都不能回避对金星厂生产的电视机质量是否合格的责任的认定。
为了
防止两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一致,遂将两案交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
但在诉讼程序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作为两案审理,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且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弇山大厦诉隆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与金星厂诉隆华公司、东华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虽基于若干相关的法律事实,但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且因前一案的第三人金星厂是后一案的原告,因此,如果将两案合并判决的确存在困难。
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但分别判决的做法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予中止,待另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问题。
由于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另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两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之诉,且不论另案处理结果如何,弇山大厦和隆华公司在本案中的清算义务均不能免除。
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