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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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30•【文号】交运规〔2019〕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交运规〔201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等有关部署,深化道路运输价格市场化改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高质量发展要求,深化道路运输价格市场化改革,完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方式,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道路运输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

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加快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对暂不具备放开条件的道路运输价格,建立健全科学反映成本、体现质量效率、灵活动态调整的政府定价机制。

——坚持保障民生。

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处理提高市场效率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关系,保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运输服务价格基本稳定,防止春运、节假日等运输旺季价格大起大落,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出行和合法价格权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高品质出行需求。

——坚持包容审慎。

落实新发展理念,对道路运输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的价格政策。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 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

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10%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相关规定(doc 10页)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相关规定(doc 10页)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相关规定(doc 10页)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可以采取制定基准价及上、下浮动幅度,也可以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的方式,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定的政策文件,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

下面是对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700字解读: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是指根据《价格法》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定的政策文件。

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从而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价格形成机制。

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成本因素,合理确定道路运输价格。

价格形成机制应当充分考虑运输成本、劳动力成本、燃油价格等因素,以保证企业的合理利润和用户的合理消费支出。

二、价格检查和监管机制。

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让消费者和企业都有权利举报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价格调整机制。

道路运输价格的调整应当遵循市场价值规律,经过合理程序和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涉及价格调整的政策要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确保价格调整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四、价格发布和信息公开机制。

应当建立价格发布和信息公开的制度,确保市场所有参与者都能够便利获取运输价格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促进市场的正常运行。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帮助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一方面,合理的价格机制能够保证企业的合理利润,促使企业更好地开展道路运输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另一方面,合理有序的价格竞争能够激励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使消费者得到更好的服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总之,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出台是国家对道路运输行业进行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合理的价格机制、监管机制和信息公开机制,能够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我国物流运输行业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

河北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和《河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三条本规则是我省道路运输运费的计算依据,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和货主,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四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五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省、设区市、县(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实际里程确定。

2、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

(三)里程计算1、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包括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和城市市区里程。

2、计程包车客运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

运输里程按客车驶抵载客地点起至下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加下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

第六条计费时间计时包车客运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

起码计费时间为2小时;使用时间超过2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

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时间尾数不足半小时的舍去,达到半小时进整为1小时。

第七条行包计费重量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

起码计费重量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1千克计重;计件行包按件折算计重(详见附表三)。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交运发〔2009〕275号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以上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制定第四条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第五条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规范运输道路管理规定(3篇)

规范运输道路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运输道路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驾驶员、运输企业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运输道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企业自律、社会监督。

第二章运输车辆管理第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相应的行驶证和营运证。

第五条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六条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设备,如卫星定位系统、紧急制动装置等。

第七条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性能稳定。

第八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九条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超速、疲劳驾驶。

第十条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

第三章运输驾驶员管理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

第十三条驾驶员应当定期参加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符合驾驶要求。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文明驾驶,礼貌行车,不得违章停车、占用应急车道。

第十六条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

第四章运输企业管理第十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九条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车辆的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释义》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目录汽车运价规则《汽车运价规则》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二节计价规定第三节旅客运费(票价计算第三章货物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二节计价类别第三节计价规定第四章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制定第三章价格行为管理第四章附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序言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 ,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 1998 年《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 [1998]502 号和 1987 年《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87] 交公路字 681 号的基础上 ,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 自 2009年9月 1日起施行。

新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进一步深化改革 ,对汽车运价计算的依据、标准和方法以及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形式、运价制定、经营者价格行为管理等作出了重大调整,建立了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浮动、反映市场供求变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运价形成机制。

《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与过去的规定相比,变化比较大、新规定新要求多 ,为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 ,方便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旅客、货主准确理解文件的精神内涵 ,全面掌握各项规定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司联合组织编写了《(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释义》一书。

文摘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 ,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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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以上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制定
第四条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第五条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
(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可以采取制定基准价及上、下
浮动幅度,也可以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的方式,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十二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道路客运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十三条跨省份班车客运运价,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份运价水平协商确定。

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事业发展,对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及对客运成本的影响程度,制定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

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票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具体票价执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执行票价的备案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除政策性调价外,经营者变动运价应提前2周公布。

第三章价格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线路鼓励2家以上不同市场主体进行竞争。

第二十条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

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
具体执行票价、车辆等级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 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

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收费按照《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执行。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87】交公路字6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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