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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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法院的指挥和监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公开进行。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勤勉性。

二、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和职责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第五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保管破产财产,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完整;(三)清理破产财产,评估破产财产的价值;(四)处理破产财产,包括出售、转让、分配等;(五)制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并报法院审批;(六)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与破产有关的诉讼事务;(七)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八)其他与破产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程序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接管破产企业,并制作接管报告。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保管,并制作财产清单。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并制作财务报表。

第九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情况,制定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并报法院审批。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法院的审批,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和分配,并制作分配报告。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进行审查,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与破产有关的诉讼事务,并制作诉讼报告。

四、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责任第十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宁德地区,当企业破产或无法偿付债务时,依法设立破产管理人来负责清算债务、处置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拥有研究企业破产法律法规知识和经验,并经法院确认具备独立、公正、公平、诚信的专业人员身份。

破产管理人通过接管企业的财务状况、分析债务并制定债务清算计划,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破产清算的合理、公正、高效进行。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处理破产企业的债务关系、处置企业资产、制定债务清算方案、组织债务履行和清算工作、向法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等。

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加快破产企业清算的进程,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

同时,破产管理人也承担着重要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总之,宁德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处理企业破产问题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破产企业债务清算提供了制度保障和专业支持。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破产管理人的财务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财务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财务制度一、涉及范围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程序时,需要处理大量的资金和资产,包括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债权人分配等环节。

因此,财务制度应该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资金管理:包括资金收支、资金监管、风险管理等内容;2、账务管理:包括会计核算、账目记录、财务报告等内容;3、资产管理:包括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分配等内容;4、债务清偿:包括债务核销、债务偿还计划、债权人分配等内容。

二、制度建立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破产管理人应该根据破产程序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建立适合自身的财务制度。

以下是建立财务制度的一般步骤:1、明确职责: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包括负责资金管理的人员、负责账务管理的人员、负责资产管理的人员等;2、制定流程:制定资金管理、账务管理、资产管理、债务清偿等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和操作规范;3、建立审核机制:建立财务审核机制,对重要财务操作和决策进行审批和监督;4、完善记录:建立详细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数据进行持续、完整的记录和归档;5、制定规范: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银行账户管理制度等,确保破产管理人的财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财务管理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保证公正、公平、透明地处理财务事务。

以下是破产管理人在财务管理中应该注意的几个方面:1、资金管理:破产管理人应该建立资金监管制度,对所有收支进行记录和监控,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2、账务管理:破产管理人应该建立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对财务数据进行及时、准确、完整的记录和报告;3、资产管理:破产管理人应该建立资产评估和处置制度,对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并依法分配给各个债权人;4、债务清偿:破产管理人应该按照法院的裁定和债务清偿计划,对各项债务进行清偿,并按照法定顺序分配给债权人。

四、风险控制在执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面临各种风险,包括资金风险、资产风险、法律风险等。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1. 背景介绍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执行者和监督者,负责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实现债务的清偿。

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确保破产企业的资产能够得到合理处置,并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2. 目的和原则2.1 目的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能够依法、合规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合理分配和清偿债务。

2.2 原则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合规原则:财务管理工作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破产程序的规定,确保合法性和合规性。

- 公开透明原则:财务管理工作应公开透明,及时向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报告破产企业的收支情况和资产处置情况。

- 公平公正原则:破产管理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偏袒任何一方。

- 最大效益原则:破产管理人应合理配置和处置破产企业的资产,最大限度地实现资产的价值,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

3. 财务管理工作内容破产管理人的财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3.1 资产清查和评估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清查和评估,确定破产财产的价值和可处置性。

清查和评估的结果应进行书面登记和备案。

3.2 财务报告和会计核算破产管理人应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规定,编制破产企业的财务报告和进行会计核算工作。

财务报告应确保准确、完整、及时地呈现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3.3 财产保全和管理破产管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全破产企业的财产,防止财产损失和误取。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应进行财产的管理工作,包括对财产的保管、折旧、维修等方面的管理。

3.4 资产处置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置,包括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

破产管理人章程制度模板

破产管理人章程制度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规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本章程所称破产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二)客观、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维护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人的设立与任职第四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担任:(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四)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依法设立,其名称为“XX破产管理人”。

第六条管理人设立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一)管理人设立申请书;(二)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成员名单及简历;(三)管理人工作规则;(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七条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一)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三)制定破产财产管理方案,报请人民法院批准;(四)依法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六)履行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查阅、复制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二)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破产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三)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查封、扣押、拍卖等;(四)依法处理债务人财产;(五)依法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六)依法参与债务人债务清偿活动。

第四章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第九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二)保守债务人商业秘密;(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四)不得泄露破产程序中的商业秘密;(五)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的监督。

破产管理人法律义务与责任制度

破产管理人法律义务与责任制度

破产管理人法律义务与责任制度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专职中介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并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分配和处置。

作为破产程序的执行者,破产管理人必须履行其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将详细介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1. 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的首要法律义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是优先受偿的对象,破产管理人要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破产管理人应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查和评估,确保债务人不会将财产转移、变卖或隐匿。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需要及时向债权人提供有关破产程序进展和资产分配情况的相关信息。

2. 开展破产清算和分配破产管理人还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

清算工作包括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登记和保管,并进行资产变现。

破产管理人应公正、公平地进行资产分配,确保债权人按照其优先权获得相应的清偿。

同时,破产管理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安排破产债务的偿还顺序,并及时进行分配。

3.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应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破产管理人要及时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提供与破产程序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破产程序的进展、财产清算和分配情况等。

信息披露是破产程序公正、透明进行的基础,破产管理人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性。

4. 合规行事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合规行事。

破产管理人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接受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贿赂。

破产管理人还应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同时,尽量保留债务人的经营机会,促进企业的重整和再生。

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制度1. 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追索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赔偿。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是指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这些规定和程序旨在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效率性,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下面我们将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首先,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非常重要。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

只有具备这些条件的人才能够胜任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程序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需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核和面试程序,以确保他们符合相关的任职条件。

同时,任命破产管理人的机构也需要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以避免任人唯亲或其他不当干预。

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需要定期向相关机构和利益相关方报告工作进展和相关信息,以确保工作的透明和公开。

另一方面,相关机构也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以确保他们的工作符合法律和制度的要求。

此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还需要确保其独立性和客观性。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以确保其工作的客观和公正。

因此,相关机构在进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时,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以避免对破产管理人的不当干预或影响。

三、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具备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需要有权力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保持公正和透明,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同时,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还需要遵守相关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

他们需要保守破产程序的机密信息,避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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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临时管财人”(Interim Trustee)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eiver)的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

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

《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

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

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是否符合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

2。

在判断某种学说是否准确地界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考虑该学说是否准确界定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破产人以及法院的关系。

3。

看该学说是否能够合理解释破产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比如破产程序的法律性质、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等问题。

4。

是否准确反应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于专业性的特点。

对于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争论,大陆法系的学者显然比英美法系的学者争论的更为激烈。

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以下几种学说:第一,代理说。

该说又分为破产代理说、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破产债务人说、以及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清偿程序,颇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是为了被代理的他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二,职务说。

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系基于法院之选人,独立地以自己之名以,对破产财团行使管理处分之职权并不代理任何人,系基于国家赋予之职务而为各种行为之人。

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不是私人性质的清算程序,而是概括性的一般强制执行的程序,该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以执行职务的名义进行。

第三,财团代表说。

该说主要侧重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说明:一是破产财产的性质,二是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对于前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基于破产宣告或者破产申请,破产财产脱离破产债务人,成立了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破产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的法律关系主体破产财团;对于后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前述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担任破产财团代表人的主要职责就在于接管破产财团的财产,并以破产财团变现的价款清偿从破产人继承来的全部债务。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则少有理论上的争议。

美国联邦法破产法的第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其将信托观念引入破产法,以管理人(trustee or assignee)为受托人。

这就是受托说,该说认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之间是信托关系,破产债务人是信托人,(也有观点认为信托人为破产债权人,但我们认为破产法中的信托为法定信托,因此谁为信托人并无太大妨碍),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破产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对于前两种学说,实际上是互补的两种学说,其各自有其正当性,但同时也存在着重大的理论缺陷。

如代理说中的破产管理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缺乏独立性的地位,无法解释很多法律上的问题。

而职务说也没法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面给予和合理的解释。

因此我们看到的资料基本上都以摒弃了这两种学说,我们再次也不再赘述了。

我们认为目前存在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财团代表说与受托说之间的理论争议与取舍。

我们在讨论是也出现了这样的困惑。

因为美国法中明文规定了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一开始我们也没弄明白两者之间的差异,于是难以取舍。

两者确实在很多主要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

有学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实质上就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我们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就是英美法的信托说在大陆法系体系下的翻版。

两者都认为破产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独立存在的破产财产以清偿破产人的债务为目的,破产管理人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破产财产的管理者,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接管破产财团,并以之变现清偿变现破产债务。

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士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而受托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我们经过讨论,认为受托说能更好的体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能合理的解释破产法中诸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我们没有采纳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说没有全面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该说强调了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财产为内容的新法律主体即破产财团的地代表人,但却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虽然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仍然是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

根据该学说,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了破产财团法人主体,破产财产在法律上隶属于破产财团法人,但是该学说并没有说明破产人在法律上是否是破产财团法人的出资人。

该说也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法院的关系,没有说明破产财团具有法人格的原因。

我们认为应该引入信托制度来诠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认为,采纳受托说有其法律基础,这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我国现行信托法制度进行比较。

一,破产财产与信托财产都具有独立地位。

受托说认为,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人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

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都通过独立的破产财产联系了起来。

破产财成为全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

我国《信托法》设立了“信托财产”专章,对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作出了规定。

在信托有效设立以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

信托说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特殊理论恰好适应了破产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可以为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所借用二,破产财产和信托财产的权能分配问题。

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区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也就是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

正是英美法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成就了破产财产信托说的理论。

英美破产法认为,实际控制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的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

但是在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我国信托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规定了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应的权利义务。

在处理破产财产时我们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务人虽然仍是破产财产法律名义上的所有者,但是已经被剥夺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

破产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虽然是破产财产最终意义上的权益享有者,但由于破产法基于概括公平清偿的目的,各个债权人没有单独对破产财产采取行动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虽然可以直接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但除了可以获得劳务报酬以外,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既没有法律上的权益,也不享有最终分配意义上的任何权益。

在这一点上,破产财产同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一样处于十分微妙的法律地位。

三,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

在信托说下,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地位,按照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管理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独立的意志接管破产财产并以之变现清偿破产债务。

在信托法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以后,委托人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依据自己的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既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的名义,听从于委托人的指示,也不需要借助于受益人的名义,听从于受益人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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