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23•【字号】黔府发[1993]44号•【施行日期】1993.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1993年10月23日黔府发〔1993〕44号)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开展和深化,我省地产市场逐步建立,截止今年七月,经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或认可的开发区九个,有30个县(市、区)开展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仅1992年出让土地238幅,面积340公顷,收取土地出让金1亿多元。
地产市场的培育发展,不仅促进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土地资产效益的发挥,而且还为我省经济发展和改善投资环境提供了条件。
但是,我省地产市场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有些开发区的设立未充分论证和报批,带有很大盲目性;存在的有法不依、越权批地、多头批地和未批就用,导致土地供应总量失控。
二是地产市场尚不规范。
出让供应的土地少,“关系地”、“人情地”依然存在;行政划拨土地非法自发交易的多,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
三是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严重滞后,影响土地出让的正常进行,当地政府同意投资者先选地后规划、边开发边规划。
四是有些地方土地统管体制不到位,部门间的扯皮妨碍了土地统管各项措施的实施,给“炒地者”有机可乘,造成地产市场混乱。
五是对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转让缺乏有效管理,一些企业在经营中炒卖土地,偷漏土地税费,获取暴利,吸引大量资金投向房地产,房地产企业过多过滥,投资结构不合理。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清理在建项目用地,纠正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对开发区和在建项目用地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处理。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权益,促进城镇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的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四条城镇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土地集约利用、高品质建设、绿色生态发展的原则,推动城镇化进程,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用地,确保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技术和人员条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项目开发计划,明确工期、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项目安全、环保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管理第八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积极探索多元化经营模式,提供高质量的住宅和商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在销售房源时,应当公示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产权证书等相关信息,保障购房者知情权。
第十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不得违规捆绑销售,不得哄抬房价。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备相关信息,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针对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和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并可以暂停或吊销相关企业的许可证。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适用于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购房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
第三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互利共赢的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城市建设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活动管理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开发活动前,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获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款项。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及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合理设置销售价格,不得违背价格管理政策进行哄抬房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应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约定的建筑面积、楼层、装修标准等。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规定,提供质量保证期,并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商应设立专门的售后服务机构,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并解决问题。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经过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向当事人提供市场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收取中介费,并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正常运营,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购房者权益保护购房者享有公平、公正的房地产交易环境,有权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
2024年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篇)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级宪法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的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镇房地产开发主体(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具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三)具备相应的开发实力和经营能力。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开发主体应当按照规定信息公示,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城镇房地产开发活动第六条 城镇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经过规划、设计、审批等程序,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 城镇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规划和建筑规范要求。
第八条 城镇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城镇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章 购房者权益保护第十条 购房者享有公平、公正、公开的购房环境和购房权利,如实了解房地产项目的信息。
第十一条 购房者有权依法查询和咨询相关房地产政策、规划、项目信息等。
第十二条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项目信息,不得有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 购房者有权选择购买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并进行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购房者在交付房屋之前有权对房屋质量进行检验,并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确保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购房者在房地产交易中享有依法维权的权利。
第五章 城镇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房地产市场信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价格指导和税费优惠等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能力。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开发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开工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四)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五)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六)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八)其他约定事项。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年修订)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5.16•【字号】黔建房通[2011]235号•【施行日期】2011.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建房通〔2011〕235号)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切实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按照省委、省政府开展“三个建设年”和“四帮四促”活动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黔建房通〔2007〕558号文同时废止。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联系。
联系人:王屹联系电话:************附件: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开展“三个建设年”活动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定本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许可要求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许可要求引言贵州省作为中国的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其城镇房地产开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地方性。
本文将介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许可的相关要求。
1. 法律依据全国城镇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与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 申请流程2.1 基本流程申请城镇房地产开发许可的基本流程如下:1. 提交申请材料2. 进行规划审查3. 开展项目评估4. 审核许可申请5. 发放许可证书2.2 申请材料申请表开发项目规划方案建设规划许可证工商注册证明开发商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财务状况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其他相关证明文件2.3 规划审查土地用途符合规划要求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建筑设计合理环境保护措施到位2.4 项目评估市场需求分析投资风险评估经济效益预测社会影响评估2.5 许可审核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许可审核主要由相关部门进行。
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质审核规划、设计方案审核项目评估报告审核环境评估报告审核2.6 许可发放审核通过后,相关部门将发放城镇房地产开发许可证书。
3. 主要要求3.1 土地使用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且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应明确在许可证书中。
3.2 建设规划开发项目的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建筑设计方案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3.3 投资资质开发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包括工商注册证明和开发商资质证书。
3.4 财务状况开发商应提供财务状况证明,证明其有足够的资金支持项目的开发和建设。
开发商应明确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计划。
3.5 安全环保开发项目必须符合相关安全和环保要求,包括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设施等。
项目应有相关的环保措施和规划,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结论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许可要求涉及多个方面,包括土地使用、建设规划、投资资质、财务状况以及安全环保等。
申请人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备充分的材料并按照流程进行申请,以确保顺利获得开发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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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二)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和复审;(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办理纳税登记;(六)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
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础设施连同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交易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等有关手续,并签定书面合同,按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取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交易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房地产交易时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房地产交易,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评估或交易当事人委托评估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价格评估,应由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成交价格是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转让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若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原租赁期继续有效,但承租人应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及其再转让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人凭有效证件,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抵押人对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价款应在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住宅用房的租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属于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房屋,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属于危险房屋的;(七)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省外入黔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到经营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可以收取经营性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四十六条本省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第四十八条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确认产权属性和比例后,由出售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条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章物业管理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应倡导和推进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提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的收费,属事业性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服务性的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