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2004年11月17日)解读
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言医疗卫生许可证是衡量医疗机构安全与合规程度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医疗卫生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运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诊所、卫生院等各类医疗机构。
二、许可证申请与发放1. 许可证种类医疗卫生许可证分为临床类、医技类和辅助类许可证,根据医务人员职称和医疗服务项目的不同,医疗机构需要申请相应的许可证。
2. 许可证申请材料(1)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联系明(2)医疗机构营业执照副本(3)医务人员的相关职称及执业证书(4)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流程及相关文件(5)医疗技术设备清单(6)医疗机构环境卫生检查报告(7)其他相关证明文件3. 许可证发放程序(1)申请:医疗机构根据需要申请相应的医疗卫生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
(2)审核:卫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医疗卫生许可证。
(4)发放:卫生主管部门发放医疗卫生许可证,并在医疗机构公示。
4. 许可证有效期医疗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医疗机构需要申请进行年度检查并延续有效期。
三、许可证管理1. 许可证备案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将许可证副本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备案。
2. 许可证公示医疗机构需在明显位置公示医疗卫生许可证副本,包括医疗机构名称、法人或负责人、许可证号码等信息。
3. 许可证变更医疗机构如需变更许可证相关信息,应在变更前30天内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4. 许可证注销医疗机构如因各种原因需要注销许可证,应在注销前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注销申请材料。
四、监督检查与处罚1. 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医务人员的执业情况、医疗服务质量等。
2. 处罚医疗机构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包括口头警告、罚款、暂停执业资格等。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5.01.04•【字号】辽卫字[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卫字〔2005〕1号)厅机关有关处室:为认真落实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8号令)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省卫生厅的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相关处室的责任,省卫生厅制定了《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确履行省卫生厅的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相关处室的责任,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由有关处室按照工作职能起草出具体规定,经主管厅领导同意后,以省卫生厅的名义发布。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相关处室要在新法公布后1个月内,提出具体规定并发布。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由负责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处室发放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省卫生厅建立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核实、处理制度。
在政策法规处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投诉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处、监察处组织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经厅领导同意,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许可概述

卫生行政许可概述
第12页
第三节 卫生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依据
17、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和医疗机构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决定》 18、省立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 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汇报审 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备注:放射诊疗)
卫生行政许可概述
第30页
第七节 卫生行政许可变更与延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变更 1、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使用期满前要求变更 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应该按照 相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符正当定条件和要求,卫生行政 部门应该依法给予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 许可证件上给予注明;对不符正当定条件和要求,卫生 行政部门应该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 理由。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属于能够变更情 形,应该按照要求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设定卫生行政许可是一项主要立法权力, 必须符正当律要求和法定权限。
1、卫生行政许可设定权限,就是什么样规范性 文件才能设定卫生行政许可: (1)法律 (2)行政法规 (3)国务院决定 (4)地方性法规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卫生行政许可概述
第6页
第三节 卫生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依据
1、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执业医师执业(含中医医师)注册及执业证 书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3、设置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试验室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模版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卫生行政许可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包括卫生许可和卫生执业许可,具体范围由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落实依法行政原则,加强监督执法。
第五条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
各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依法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条件、设施、人员、技术和质量等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卫生行政许可的要求。
第八条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行政许可费用,具体标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在依法程序下确定。
第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卫生行政许可证书》。
凡不符合卫生行政许可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拥有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的日常监管,确保其依法履行卫生行政许可的义务。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由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延续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吊销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卫生行政许可的透明度和便利性。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许可发生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十六条卫生许可是指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生产经营卫生产品和设施、销售卫生产品和设施等活动前,必须依法取得的许可。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卫生行政许可的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条(申请条件)符合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四条(申请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申请人联系明;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审批程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批决定。
审批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六条(监督义务)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确保被许可单位或个人按照法律法规、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操作。
第七条(检查内容)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落实许可条件的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并可暂停或撤销行政许可。
第九条(其他责任)对于造成公共卫生安全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将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期。
如有需要修改,须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所有。
以上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内容,如有不符合情况,以最新法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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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3篇)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许可),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与卫生事项有关的行为、活动或者设施、设备进行批准、登记、备案、核准等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科学、规范的原则履行许可职责,加强许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卫生行政许可制度,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办医、医疗器械、药品、卫生职业等相关行业的许可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许可工作水平和素质,确保许可工作的公正、公开、便捷和高效。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科研机构和专业机构等开展卫生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并确保委托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许可项目、程序、依据、期限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许可的范围第九条卫生行政许可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的筹建、设立、变更、续期、收回和注销许可;(二)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许可;(三)开展卫生职业的许可;(四)新型医疗技术和新药品、医疗器械的许可;(五)医疗机构的医生、护士、技师等医疗人员的职业资格许可;(六)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的许可;(七)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和变更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定;(二)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三)有适当数量的医疗人员;(四)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五)具备相应的财务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收回和注销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医疗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二)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医疗机构无法维持正常运营;(四)医疗机构达到注销条件。
2023年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2023年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根据《卫生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生行政机构对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以及与卫生事业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许可管理。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地方,提高审批效率,减轻企业和个人的负担。
第四条新增类型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已经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许可内容开展工作,定期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许可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许可的类型和程序第七条卫生机构的许可分为设立许可、变更许可和注销许可。
第八条卫生职业技术人员的许可分为执业许可、变更许可和注销许可。
第九条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许可分为设立许可、变更许可和注销许可。
第十条申请许可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机构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初审结果。
第十二条初审通过的申请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的领取手续;初审不通过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对于需要复审的申请,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审结果。
第十四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特殊情况下可以视情况延长或缩短。
第三章许可的条件和要求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卫生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符合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场所、设备和专业人员;(二)具备提供相应卫生服务的能力和条件;(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六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公章。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三)许可决定的内容;(四)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第十二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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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决定;(三)地方性法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
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
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