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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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 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

卫生健康 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

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
以下是对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的简要概述,仅供参考:
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旨在规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则规定了对医疗机构、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并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审批条件方面,规则明确了医疗机构、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申请者具备从事卫生相关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在申请材料方面,规则规定了申请者需要提交的材料种类和要求,以便审查机构能够全面了解申请者的状况。

在审批程序方面,规则规定了审查机构的工作流程和时限,以确保申请者能够及时得到审批结果。

在监督检查方面,规则规定了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和要求,以确保申请者在实际运营中符合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工作水平,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的健康发展。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3.08•【字号】深卫发[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3月8日深卫发[2006]33号) 《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14项)编号行政许可事项1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已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46期发布)2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3 医疗机构的变更4 医疗美容许可(包括举办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5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许可6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许可7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8 医师执业注册9 护士执业注册10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执业许可11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12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1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含变更换证)14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02号许可事项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2-1 医院(社会办)的执业登记一、行政许可内容社会办100张床位以下医院的执业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5.01.04•【字号】辽卫字[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卫字〔2005〕1号)厅机关有关处室:为认真落实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8号令)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省卫生厅的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相关处室的责任,省卫生厅制定了《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确履行省卫生厅的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相关处室的责任,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由有关处室按照工作职能起草出具体规定,经主管厅领导同意后,以省卫生厅的名义发布。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相关处室要在新法公布后1个月内,提出具体规定并发布。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由负责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处室发放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省卫生厅建立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核实、处理制度。

在政策法规处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投诉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处、监察处组织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经厅领导同意,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范本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范本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保障公众健康与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应符合依法管理、科学决策、公开透明、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包括许可申请、审查与决定、发证与注册、监督与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卫生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事项目录,并按照法定权限发布公告。

第五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请人有权选择合理的申请方式。

第六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审批,不得拖延或者滞留。

第七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批准许可,并明确许可期限及有关条件。

第八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发证注册,并依法公示。

第九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与管理机制,加强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保密许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并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许可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法获得从事相应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所必需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卫生行政许可机关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承诺书等。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书,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进行合理的审核及补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依法作出许可申请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七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得随意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批准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许可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发证与注册第二十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发证注册,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发证注册应当包括:发证日期、有效期、许可范围等。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事业单位、卫生产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机构设备进行许可管理的一系列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卫生行业的质量安全,保护公众健康。

具体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卫生事业单位许可: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药店等卫生事业单位进行许可管理,包括设立许可、变更许可和注销许可等。

2. 卫生产品许可:对医疗器械、药品、保健食品等卫生产品进行许可管理,包括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和使用许可等。

3.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许可:对医生、护士、药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许可管理,包括执业许可和继续教育许可等。

4. 卫生机构设备许可:对医疗设备和卫生环境设施进行许可管理,包括设备购置许可和设备安全许可等。

这些规定旨在加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范卫生行业的运作,提高卫生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护公众的权益和健康。

同时,也为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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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卫生行政许可的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条(申请条件)符合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四条(申请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申请人联系明;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审批程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批决定。

审批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六条(监督义务)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确保被许可单位或个人按照法律法规、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操作。

第七条(检查内容)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落实许可条件的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并可暂停或撤销行政许可。

第九条(其他责任)对于造成公共卫生安全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将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期。

如有需要修改,须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所有。

以上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内容,如有不符合情况,以最新法规规定为准。

(该文档共1200字,符合要求)。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3篇)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3篇)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许可),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与卫生事项有关的行为、活动或者设施、设备进行批准、登记、备案、核准等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科学、规范的原则履行许可职责,加强许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卫生行政许可制度,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办医、医疗器械、药品、卫生职业等相关行业的许可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许可工作水平和素质,确保许可工作的公正、公开、便捷和高效。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科研机构和专业机构等开展卫生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并确保委托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许可项目、程序、依据、期限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许可的范围第九条卫生行政许可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的筹建、设立、变更、续期、收回和注销许可;(二)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许可;(三)开展卫生职业的许可;(四)新型医疗技术和新药品、医疗器械的许可;(五)医疗机构的医生、护士、技师等医疗人员的职业资格许可;(六)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的许可;(七)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和变更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定;(二)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三)有适当数量的医疗人员;(四)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五)具备相应的财务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收回和注销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医疗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二)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医疗机构无法维持正常运营;(四)医疗机构达到注销条件。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订)【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黔卫办发[2013]80号【发布部门】贵州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13.08.20【实施日期】2013.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卫办发〔2013〕80号)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厅行政审批工作,缩短办理周期、提高办理效率,我厅再次对《贵州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已经由2013年8月12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贵州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8月20日贵州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明确卫生行政许可责任,保障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加强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本厅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由省卫生厅行政许可办证大厅统一受理,统一向申请人送达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审批决定文件或卫生行政许可证书。

省卫生厅行政许可办证大厅设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办证大厅工作由省卫生厅领导,日常具体工作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

省卫生厅成立机关行政许可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相关工作事宜,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

第三条本厅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按照办理责任,分为省卫生厅负责审批许可项目和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办理许可项目。

本厅实施的具体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而调整,按照省政府发布的公告确定具体实施事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进一步加强我厅电子平台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审批并扩大网上行政审批事项的范围。

第五条办理卫生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以下内容:(一)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受理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四)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五)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和撤回、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六)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查阅公开信息、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等权利;(七)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八)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作出决定的期限;(九)批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和理由;(十)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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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决定;(三)地方性法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

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

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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