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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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网络空间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作者:王肃之来源:《教育实践与研究·小学版》2013年第07期摘要:自小学教师高丽娅教案著作权纠纷一案起,教案著作权广泛被人们关注。

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也给教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

目前现有立法虽有教案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完善教案著作权的刑法需要从违法基础的确立、处罚基础的明确、处罚标准的建立等方面思考。

关键词:教师;教案著作权;网络侵犯;保护现状;刑法完善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0X(2013)07-0016-02一、网络空间中的教案著作权现状一般认为,教案是教师为授课所准备的教学方案,其内容包括教学目的、时间、方法、步骤、检查以及教材的组织等。

对于教师而言,教案除去对于授课有着重要的意义外,也凝结着教师辛勤劳动的汗水。

教案在著作权的视角下被广泛关注始于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高丽娅交给被告的44本教案下落不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丽娅的著作权,赔偿高丽娅 5000 元的损失。

①自该案以后,教师教案的著作权被广泛探讨并认可。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教案的形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

由于传统的纸质教案具有格式固定、不易保存的缺点,在信息化与网络化的浪潮中,电子教案应运而生并被广泛采用。

电子教案一方面改进了教育教学手段,有利于提升授课质量,便于师生交流,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一方面由于电子教案易于复制,很容易经由网络广泛传播,客观上也增大了教案著作权被侵犯的可能性。

②固然,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教案相当一部分是教师或同学基于共享的心态而上传分享,但是其中也不乏未经撰写教案的教师同意而私自上传的。

笔者就曾不止一次地听一线教师抱怨自己辛辛苦苦制作的教案莫名其妙地就被上传到网上供任意下载。

浅析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若干问题

浅析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若干问题

行 为应 注 意新 的形式 , 罪后果 的认 定也 更加 复杂 ; 上还 应 当追 究网络服 务 商的 责任 , 也要 区别对待 ; 上 犯 主体 但 主观 的营 利 目 当区分 直接 营利 方式 和 间接 营利方 式 。 应
【 关键词 】 网络环境; 著作权; 大众传播 ; 侵犯著作权罪; 犯罪构成
rso s i y nh betbt l o lmae ieet lr t ns e e i cad ni cpo tprahs n epni l e ujc u a os ud k frni e metbt n r t n d etrf poce bio t s t , s h d at a we d e i r i a o
p o ucin, o pia in o ih sa c pto , g t ai no r d to c m lc to frg t s r i n diii to fwor n o m ain,e h c lz to frg sc ntn sa ddi i z ksif r to tc nia iain o iht o e t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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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 中国互联 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 2 1 ( 00
的问题 。如何适 时 、 适宜地解决这些新 问题 , 是践行 我 国知识产权战略 , 实现著作权 刑法保护 的重要课
W n o g i u ig i 。 ag Y n x g S n Qn q g n n
(. o twet nv r t f oi c l c n e a , h n qn 0 0 C ia 1 S uh s U ies yo li i c &L w C o g ig 0 3 。 hn ; i P taS e 4 1
王永 兴 孙 青青 ,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得作品的传播变得更为便捷,但同时也加剧了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刑法保护对于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和行政手段,但在网络环境下,这些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应对复杂的侵权行为。

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

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介入著作权保护领域,不仅能够为创作者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还能够对潜在的侵权者形成有效的威慑,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侵权行为的追踪和取证变得更为困难;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得侵权手段不断翻新,对刑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著作权,成为了当前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通过分析当前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状和特点,提出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文还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在当今数字化、网络化的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网络环境为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深入研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对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以及推动网络空间的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网络环境使得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极为容易,但也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难以追查。

如果缺乏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将面临被非法复制、传播和牟利的风险,从而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精神权益。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纳 入 了刑 法保 护 的范 围 , 《 作权 法 》 定 而刑 法 但 著 规
未 予 明确犯罪 化 的行 为之社会 危害程 度并 不亚 于现
行 刑法 已规定 的 4种 行为方式 [。( ) 】 2 中国版权 刑法 ]
规 定 的法定最 高刑在 绝对数上 较高 . 过 了德 、 超 法等
发达 国家 。( ) 3 将违法所得数额作 为著作权犯 罪与非 罪 的标 准 。 4 目前保护版权 的相关法律法 规 , () 涉及刑 事 制裁 的 内容 较少 。对于各种 侵犯版 权行 为的定 罪 量刑 规 定不够 充分 , 名设置也 较为简 单 。( ) 以 罪 5难 适应 最新 的技 术标准 ,尤其 是难 以适 应 网络 时代 的
七 年 以下 有期徒 刑 , 处罚 金 :一 ) 并 ( 未经著 作权人 许
可, 复制 发 行其 文字 作 品 、 音乐 、 电影 、 视 、 电 录像 作
品、 计算 机 软件及 其它作 品 ;- ) ( 出版他人 享有 出版 权 的图书 的 ;三 ) (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许可 , 复制 发 行其制作 的录像的 ;四 ) ( 制作 出售假 冒他人署名 的美 术作品 的。” 析现有 的侵犯著作权 刑法保护 的有 关 分 规定 , 以发现有 以下 特点 :1 中国已经建立 基本 著 可 () 作权刑 法保 护体制 。享 有著作权 的各 种作 品都 已经
权概 念 。 如数据 库 、 众播 放 、 公 数码传 输 、 著作 权鉴定
和程序 抵押等 。 力扩展 著作权刑 法 的保 护范围[ 。 努 勉
境 下著作 权 侵权方 式相 比, 生 了重大 变化 , 发 主要 有 以下 特点 :一是 网络技术 使侵 权 变得更 加 方便 和快 捷 ,如侵权 人可通 过 邮件和 网络 以侵权 物 品诈 骗他 人 ,侵权人 足不 出户便 可 同时对 很多 对象 实施 侵 害 行为 ;而 以上传 文件 的方式 侵犯 网络 传播 权 和 以下

论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论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他人作 品数 字化并通过 网络向社会传 播不付报酬的行为 , 可能构成 都有 侵权 ,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应
1 网站间转载及链接方式 . 3
互联 网上 的网页主要是 由链接 支撑 的, 个网站从设 计 、 一 制作 以及 内容 完成 以后 , 即可 以成为一件作品 , 同样也存在著作权问题 。 网站之间 的深度链接 , 如将 别人 的网站以代码嵌 人方式链接 等 , 都有可 能构 成侵 权, 应当承担 相应 的法 律责任 。
1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形式
按照各 国著作权法对版权 内涵的界定 , 一般认 为 , 知识 产权 主要 表 现为两种基本权利 , 神权利 和经济权利。 网络信息化时代 , 即精 在 著作权 人的重要权利主要在 于发表 权 、 技术措施保护权和版权管理信息 权。而 网络信息化著作权人 的经济 权利主要包括网络信息化 的公众传播权 、 网 络数字化信息的出租权 、 数字化信息的复制权和 网络数字化信息 的 网络 汇编权等。 从侵权行为人 的主体类别看 , 主要包括传播者 、 使用者 以及网
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 侵权活动 , 当与他 人承担共 应 同侵权 民事责任 ; 网络 服务商通过 教唆 、 助用户实施著作 权侵权行 为 帮
An l sso eAc d mi c r au to y t m ay i n t a e cRe o d Ev l a i n S s e h i h t r v r n e t n t eNe wo k En io m n
22 共 同责任 .
任何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 自将他人 网络作 品下载使用 的行 为 , 都有 可能构成侵权 , 应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
1 传统作品上网传播 . 2 。

浅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保护

浅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保护

策 划分 公司将 酷 6 网信 息技术 有限公 司诉 至法 院要求索 赔 , 北京 通 , 建议 双方协 商解 决此事 , 由于重庆 网通迟 迟没有 回复 , 北京 慈 市海 淀 区人 民法 院审结 了此 案 。 文遂 诉至 重庆 市第五 中级 人 民法 院,要 求重 庆 网通 立即停 止侵
中国 电影集 团公 司 电影 营销 策划分 公 司诉称 , 其为 电影 《 赤 权 , 向北京 慈文公 开赔礼 道歉 并消 除侵权 造成 的影 响 , 求重庆 要 壁》 中 国_ 陆 地区 的著作 权人 , 告酷 6网 ( 京) 在 人 被 北 信息技 术有 网通 赔偿经 济损 失及为制 止侵 权行 为所 发生 的合理 费用 共计 5 0 限公司未经 授权 、 未支 付使用 费 , 该影片 公映期 间, 在 在其 经营 的 万元 。 2 0 年 1 月 2日, 06 1 重庆 市第五 中级人 民法 院作 出一 审判 决, 酷 6网 提供 该影片 的 阚络视频 , 犯 了原告 的著作 权 。 侵 故起 诉要 求 被告 停止播 放涉 案影 片 , 要求 赔偿经 济损 失 5 并 O万元和 诉讼 判决称 : 本案是关 于 网站 提供 电影下载 和在 线播放 服务侵 权 电影
关 键词 网络 著 作权 刑法 保 护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 9 522 0)23 10 10 . 9 ( 91-7 -2 0 0 北京 慈文还确认 , 重庆 网通从 来没有 向北京 慈文购 买过 《 七剑》 的 中图分 类号 : 2 . D93 4 网络 著作 权热 点纠纷 案例
片热 播 期间 , 然 在其经 营 的酷 6网保有 该片 内容 。 仍 被告未 尽到 由此可 以看 出 , 国刑法 和棚关 司法解释 对于 网络著作 权的 我 保护 远远跟 不 上 网络技 术的发 展 , 边是 区区几 万元 的赔偿 金 , 一

“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

“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

“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作者:谢焱来源:《东方法学》 2017年第4期内容摘要: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犯著作权情形,在刑法适用领域应秉持谦抑精神,坚守罪刑法定阵地。

“以营利为目的”在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性质不同,前者是短缩的二行为犯,后者是断绝的结果犯。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论证了只有在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间接故意的认定与目的犯并不矛盾;“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但仅限于积极获利的情形,消极利益的获得如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尚不能用现行刑法规制。

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情形无需特殊举证,销售本身即可反制“营利目的”。

关键词:以营利为目的〓网络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共性和特性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网络著作权是著作权的下位概念,是指各类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换句话说,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网络中的作品。

在网络中传播的作品主要有两类: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的作品形式,统称为“网络作品”。

〔1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相比有以下特点: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消失;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人身份认证困难;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被削弱。

在批量复制技术、网络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重,也受到了很大关注。

对于网络著作权案件是否应予以立法上的特殊关注,笔者认为这属于刑事政策范畴的考量,对于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规制,尤其是因为社会现代化而在商业、经济领域内新出现的社会现象的规制,都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法律体系的讨论,还有实际的国情及立法价值的探讨。

〔2 〕而本文仅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展开,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在现行法看来,网络只是一个环境,一个场所,很多传统的行为在网络上都可以发生,同样地,犯罪行为也会随之而来。

网络时代背景下再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

网络时代背景下再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 3 3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3— 6 6 4 4 ( 2 0 1 4 ) 0 1— 0 1 0 8— 0 4
新 世纪以来 , 随着网络技术 的发展 , 我们已经
我 同公众 的接受能 力 , 从一 个长期没有 有效 的著 作权保护 、 无偿使用他人作 品习以为常 的环境 , 要 是一下子跃 升到对侵犯 著作权 的行为判刑 , 很 多 人还难 以接受 , 所 以最终删 除了相关条款 , 准备 在
法》 应 当为著作权提供更 为全 面 、 有 效 的保 护 , 建
议应 当取消侵 犯著作 权 罪 中“ 以营 利为 目的” 的
规定。

坚合众 国 贸易关 系协 定 书》 第 六条 第 五款 规定 : 我 国《 刑 法》 中侵 犯著作权犯罪 的主观要
“ 缔约双方 同意应 当采 取适 当措 施 , 以保护 根 据 各 自的法 律和规定并 适 当考 虑 国际做法 , 给予对 方 的法人 或 自然人 的版权保 护 , 应 与对方 给予 自
进入了一个全新 的信息时代和 网络时代 。但 网络
技术在为 我们 的学 习 、 工作 和生活 提供无 限便 利
的同时 , 也 带来 了著作 权 侵权 行 为 的 日益 猖獗 。
虽然我国《 刑法》 中设有 侵犯 著作权 罪名 , 但《 刑
法》 规定侵 犯著 作权 罪必须 “ 以营利 为 目的 ” , 这

著作权法实施一段时 间以后 , 如果发现确有必要 , 可以在修 改 法律 时增 加 刑事 条 款。 … 不过 , 也 正是 因为该 部 《 著 作权 法》 中刑事 责任 条款 的缺 失, 这一法律颇受 国外批评 , 毕竟这 与美 、 英、 法、 德、 日等 国的著作 权法律甚 至是相关 国际公 约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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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网络作品传播面临易受侵害的风险:新型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非营利型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网络传播侵权后果的认定更加复杂、困难。

刑法介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在于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多发性及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我国刑事立法应当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在犯罪行为中新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危害严重的帮助行为单独论罪;应当考虑网络著作权犯罪司法认定的特殊性,在保留“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以“侵权作品的数量”辅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

网络的便捷与高效在加速知识传播与交流的同时,也为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近年来,在多部门联合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中,所查处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呈上升趋势。

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

一、侵权盗版行为的网络变异: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内在动因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

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复制需将作品固定于有体物上进行物质性再现。

“权利人可以通过控制有形的复制行为而控制后续的传播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①,这决定了其作品传播成本高昂、传输速度缓慢和传递范围有限。

但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都可以以一种虚拟化的数字符号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由此催生出许多网络作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页等。

网络使作品摆脱了物质载体,实现了作品传播成本的低廉、传输速度的飞跃和传递范围的拓展。

与此同时,“网络还能够实现作品的‘按需’传播”②。

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

但是,正由于网络传播的超越地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征,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表现更为复杂、影响更为广泛,极大地挑战着传统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

1.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方式新型化传统侵权盗版,无论是印刷盗版书籍还是制售盗版光盘,其行为方式均限于对他人作品进行物质性的复制、发行。

网络侵权盗版突破了物质载体和固定场所的限制,其凭借光纤通信技术可在瞬间将数字化作品进行全球化传播。

在印刷时代,捣毁制售窝点在打击侵权盗版中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在数字化时代,关闭盗版网站对于阻止侵权作品的网络扩散而言收效甚微。

随着网络技术的推陈出新,新型侵权盗版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给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带来了困难。

2.网络侵权盗版主体两极化实施网络侵权盗版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如能够利用网络采集盗版资源,进行信息编设等。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这些技术门槛明显降低,使网络侵权盗版主体呈现“大众化”趋势。

与此同时,数字化作品由发布者上传、接收者下载,其发布和接收并非直接对接,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信息传输中枢构架起二者之间的信息网络通道。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③,其通常是消极中立的,但有时其行为会越过法律界限而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帮凶。

传统犯罪模式下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是“一对一”的,被帮助人如果不构成犯罪,帮助者的从属地位就决定了其行为也无刑事可罚性。

但在网络空间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同一时间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侵权盗版行为提供技术服务。

④于是在网络侵权盗版案件中,实施直接侵权的往往是“地理上分散而且经济上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普通个人”,而进行帮助的则是“提供高科技工具、设施及网络服务的运营商”⑤。

在这种“一对多”的帮助犯模式下,帮助者的作用需要重新审视。

3.网络侵权盗版目的多元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以营利为目的”。

但网络传播所需成本微乎其微,现实中无偿向公众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在这些侵权行为背后,营利不再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行为人有的纯粹基于“共享精神”而传播作品,有的企图利用网络传播的广泛性来获得公众关注,有的实属恶搞、发泄情绪。

2006年,网络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重新解构了电影《无极》,其下载率远远高于电影《无极》本身。

这样的行为并不能够给侵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但侵权作品在网络空间的海量复制和快速传播,却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4.网络侵权盗版后果复杂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二者在行为手段上并无大的差异,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

传统侵权盗版需要材料、仓储、运输等物质条件,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依据“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有形标准来判断。

而网络侵权盗版不再依附于有形物质载体,其数字化传递方式使得侵权成本被大幅度降低。

网络盗版者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大量复制、低价传播,其行为却因“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可见,对网络盗版者刑事责任的追究,面临对其侵权盗版后果的确定难题,如如何确定非法传播的范围、数量、影响等。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反思为了满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需求,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在传统著作权之专有权利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概括性规定并非真正的罪刑条款,不能起到实质上的定罪量刑作用。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网络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刑法》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乃是基于尚未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

为了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延伸到网络传播领域,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曾三次出台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解释⑥,其中都涉及了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刑事责任问题。

以司法解释回应现实问题相对于更新刑事立法而言,具有经济性和时效性。

但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作为立法性的司法标准,其效力低于立法,如果在立法修订之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免引发一定的司法困境。

1.不能将网络传播等同于发行行为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发行”,规定“发行”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活动。

侵犯著作权罪属于法定犯,其行为要素需要借助《著作权法》来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中“发行”的方式是特定的,仅指通过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⑦该法虽然没有直接定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从行为逻辑的角度看,网络传播是指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络,供用户下载或在线使用的行为,这并不涉及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与发行权平列的一项权利,说明二者在法律逻辑上是一种平行关系,有着并不相同的权利内容,因而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

《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等同于传统的发行行为,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相冲突。

2.不能将帮助犯作为共犯处理《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应当存在双向的、全面的意思联络,而“明知”只说明对他人犯罪行为的了解,这种了解可能是单向的、片面的。

虽然一些网络著作权犯罪在客观上是得益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才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形下“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

例如,现实中无须盗版网站同意,搜索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在盗版网站中设置链接,提供相关作品的搜索结果,“帮助”盗版网站传播侵权作品。

类似的情形说明,信息网络服务即使实质性地使得他人的侵权盗版行为易于实施,或者因扩大传播作品的受众面而加剧了法益侵害,也并不必然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侵权盗版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进而不能证成二者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种不具备意思联络的单方面帮助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与刑法基本理论相冲突。

3.对“营利”的认定不能限于传统模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必然要借助于其外化的客观行为。

“营利”这一主观目的在网络行为中的表现极具迷惑性。

通过售卖盗版产品而直接获得经济利润是传统侵权盗版的主要行为模式,但对网络侵权盗版而言,虽然通过向网民提供对盗版作品的浏览、下载服务而直接收取费用的营利途径仍然存在,但更多的网络侵权盗版者采取的是植入网站广告或软件广告、捆绑插件等间接营利方式。

按照《意见》,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意见》对网络侵权盗版“以营利为目的”的这种扩大解释引起学界质疑:第一,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越来越多的侵权盗版行为并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但同样造成了相当的危害后果。

第二,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增加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难度,导致部分犯罪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事处罚。

第三,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刑事立法也应与之保持一致。

第四,世界上多数国家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中,均未要求该罪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刑法》也应顺应这一国际立法发展趋势。

“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废问题,成为当前网络著作权犯罪认定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4.不能以定罪标准反映危害程度为了弥补“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经济因素作为犯罪行为危害性判断标准的不足,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侵权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也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传统盗版产品以“纸张”“光盘”等作为物质载体,尚可以“份”“张”等作为计量单位,但随着“存储介质的不断更新,海量存储空间和极强的压缩技术使得复制品数量标准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⑧。

鉴于此,《意见》新增了将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以及注册会员的人数作为网络侵权盗版的定罪依据,通过确定传播人群的范围来衡量权利人的受损程度。

但“点击”的结果并不会在用户计算机上产生永久的复制件,以作品的被点击数来计算复制件数量,实际上是将“临时复制”视为了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而“我国政府在国际论坛上一直坚决反对将‘临时复制件’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件”⑨。

并且,上传一部侵权作品可能获得大量点击,上传多部侵权作品也可能只获得少量点击;注册会员也并非全部涉及盗版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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