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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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吗?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吗?

“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可诉的⾏政强制措施吗?⽂|陈志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证据先⾏登记保存”规定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

第三⼗七条⾏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检查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并应当向当事⼈或者有关⼈员出⽰证件。

当事⼈或者有关⼈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员与当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由此可知,“证据先⾏登记保存”是⾏政处罚调查取证环节中采取的⼀种措施,是为了防⽌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保证⾏政处罚程序的进⾏⽽采取的⾏为。

但是,在当前⾏政机关的⾏政执法过程中,“证据先⾏登记保存”这⼀措施与作为⾏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界限却⼗分模糊。

“先⾏登记保存”是否就意味着对“证据”的“查封”、“扣押”?“先⾏登记保存”是否需要符合《⾏政强制法》中关于⾏政强制的程序要求?这都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对于“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否属于“⾏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我们可以先从字⾯上进⾏分析。

“先⾏登记保存”中的“登记”主要是指对证据的现场清点、登记造册,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最为简便、快捷、有效的应急性证据收集措施。

其⽬的主要是通过法定记录的⽅式证明现场有若⼲类证据存在过,防⽌当事⼈事后以时过境迁等为由对证据予以否认。

“保存”⼀词的含义则可以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找到依据,此“保存”并⾮是对“证据”的“查封”与“扣押”,⽽是还向当事⼈施加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的保管义务,通过这种义务的施加,从⽽在实质上起到了证据得以保存的⽬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先⾏登记保存”的⼀个重要特点,即其并不影响当事⼈对“证据”的占有,“证据”始终在⾏政相对⼈的控制之下。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为例,2003年至2006年,临朐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18起,其中有1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

为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执法有所裨益。

一、证据登记保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二、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

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对“先行登记保存”规定及适用的释读

对“先行登记保存”规定及适用的释读
根 据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性 质 ,登 记 保 对 于行政 强制 而言应 该是 一个 分界 点 。
施 的性质 。按照通说观点 , 行政强制措施 是为 了查 明事实 , 保全证据 , 行政 机关依
我 第 “ 照法律规 定 , 在调 查案件过程 中, 经其行 存 和扣押都可 以被理解为 是行政机关 实 根据前述分 析 , 们得 出: 一 , 先行登 政负责人批 准 ,采取一 些临 时性 的强制 施 行政 处罚 而使用 的一 种手 段 和方 法 , 记保存 ”和扣押发生 在行政处罚 的不 同 登记保 方法和对证据的保全手段 。时至今 日, 我 也 就是说 ,如果 行政机关 最终作 出了行 阶段 ,扣押 实质上也是 证据 的 “ , 先 , 国尚未正 式出 台 《 行政 强制措施 法》 对 政处 罚 , 中包含 的强制 措施是从 属 的, 存 ” 如果 加上 “ 行 ” 则 是指案 外 即立 , 其 在 行政 复议 案前 的证据 保全 ; 第二 ,先行 登记保存 ” “ 强制措施 的种类和程序 只能按 照现有 的 不能独立存在 。但是 , 我 国《 法律规定并 结合法律统 一性 等原则进行 法》 《 与 行政诉讼 法》 规定 的受案 范围 中, 和扣押 的作 用都是 为了证据保全 ,但扣 分析 。现行 法律 中, 只有我 国《 治安管理 行 政 强 制 措施 与行 政 处 罚是 平 行 单 列 押除 了证据 保全 以外 ,还有制止 正在发
案之先 ,至少是为 了证 据的转化争 取点 时 间, 七天 的时间 , 完全 可以审查决 定是
二 、 先行 登 记保 存 ” 涵义 应 否立案 。立 案后对仍有 必要保存 的证 据 “ 的
原物 、原件 ,以及有财 产价值 的涉案物 品 , 以转入扣押 。案件 “ 可 受理” “ 或 立案 ”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贾子锋证据保全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重要的调查取证措施。

常用的措施有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登记等等。

实践中,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这两个取证措施最容易出现混淆,复核人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下这两个措施的区别。

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而予以文字记录的一种调查措施。

登记的对象一般是指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或者是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例如一起殴打他人案,被侵害人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农具或残疾人离不开的拐杖,被违法嫌疑人用来实施违法行为,既使这些物品我们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一般也不应扣押,而是予以登记。

登记的物品仍处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控制下,法律并不限制他们对物品的支配、使用和处置。

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依法采取保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它的对象一般是指因易变化、灭失、难以搬运,或不采取措施以后将再难获取的作案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等能够作为案件证据的物品和文件。

实践中此措施情形往往是因为涉案物品较多、无法搬运,而采取封存的方式予以保存于原地点。

例如办理赌博案件过程中,当场查获了一家大型娱乐场所若干台用于赌博的大型游艺机器,既不好立即判断是否具有赌博功能,又很难拆卸搬运,就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予以保存。

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都是保存、提取案件证据的一种方法,还都有“登记”二字,这就容易出现混淆。

要想准确理解和适用,弄清两者的区别非常重要。

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主要有以下区别:一、法律依据不同。

登记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而先行登记保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作规定,他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者:魏燚国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0期摘要: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依据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先行登记促使措施。

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要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要对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在交通执法中主要是运用在无法采取暂扣措施时和证据易消灭和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注意几个问题,理解其含义,采取正确的措施。

关键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符合的条件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运用注意建议一、先行登记保存和证据的含义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是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处置,更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终局行为,而仅是对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保管的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

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 法律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 法律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法律文书工商字()第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调查你(单位)涉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根据______________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有关证据(详见《财物清单》第_______号)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____负责保管。

在此期间,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

附:《财物清单》第________号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发给当事人的局面通知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由此可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执法手段。

根据上述规定,58号令对此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综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该项措施,其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不具备该条件的,则没有必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2、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当经过本局局领导批准。

3、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清单,并予以封存固定,贴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4、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制发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向当事人交代有关情况以及应遵守的义务。

2024最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管登存通字〔〕第号当事人:(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家庭住址或者住所地)因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的规定。

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下列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以(当事人、第三人或行政执法机关)保管方式,存放于(具体地点)。

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到接受处理。

在此期间,你(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本机关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告知事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全称(印章)年月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告知事项:1.对就地登记保存的物品,在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有藏匿、转移或擅自启封、移动物品等行为。

藏匿、转移或擅自启封、移动物品,妨碍本机关办案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然损耗、损坏或灭失,本机关不予赔偿或补偿:(1)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因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导致的;(2)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因第三人犯罪或违法行为导致损坏或灭失的;(3)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因物品的自然属性发生的不可避免的自然损耗;(4)鲜活类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后,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卫生证明导致无法拍卖或变卖的,且当事人在通知接受处理的期限内不来接受处理的;(5)本机关已经告知当事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后发生的自然损耗以及当事人疏于管理导致损坏或灭失的;(6)出现法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情形后发生的自然损耗以及当事人疏于管理导致损坏或灭失的。

3.上述物品已经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因本机关及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或灭失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文书制作的基本知识1.证据种类及提供证据的要求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环境事件的特殊性,所需要收集的证据种类会不一样。

在进行环境行政处罚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等在物体(主要是纸张)上记载的内容、含义或表达的思想来反映案件情况的材料,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企业生产记录、合同、发票等缴款凭证等。

提供书证的要求:①应提供书证的原件,书证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确有困难的可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②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抄录本的,要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③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要附加说明材料。

④提供陈述、询问、谈话类笔录,要有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⑤要收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能证明企业主体身份的材料;对自然人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经执法人员核对后在复印件上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⑥送达回证要有被送达人的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不在由其他有关人员代签收的,送达回证要有代签人的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被送达人的关系。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要有情况说明,并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邮寄送达的,收集回执单随卷存档。

公告送达的,收集公告及登载的载体随卷归档。

(2)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状况、形状、特征、质量、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生产设备、环境保护设施、暗管、污水、固体废物擅自投产生产的产品、非法运输危险废物的工具等。

提供物证的要求:①物证要尽可能收集原物。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1.概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

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

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

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

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展开全文《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除此规定外,《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并未作出相关的程序及措施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58号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007年制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时,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多年来的行政执法实践,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先行登记保存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保存证据,授权其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该物品。

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还是从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经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的法律后果,下位法对此难以作适当处理,直接影响这项措施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实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特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以下几个特征:1.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为保存证据主动采取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与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只发生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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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除此规定外,《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并未作出相关的程序及措施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58号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007年制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时,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多年来的行政执法实践,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
先行登记保存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证据保
全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保存证据,授权其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该物品。

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还是从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经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的法律后果,下位法对此难以作适当处理,直接影响这项措施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实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特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为保存证据主动采取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与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
人的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只发生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

先行登记保存是办案机构基于保存证据的需要,依法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通过对特定物品进行登记,并禁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对经登记的物品毁损或转移这种
方式来发挥证据保全作用的。

先行登记保存既不同于查封,也不同于扣押。

查封以就地封存物品为特征,具有很强的执行力。

扣押以物品被强行
转移为特征。

在物品被查封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形式上似乎还在占有该物品,其实已无占有权,且负有妥善维护查封状态的义务。

在物品被扣押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丧失物品的占有权。

在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下,禁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毁损或转移物品,但物品的占有权仍属于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有实质性的区别。

3.对经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有十分严格的冻结期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没收、拍卖、销毁等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如果在7日内不能结案,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处理被登记保存的物品。

因此,在执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很强的时效性。

综上所述,先行登记保存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证据保全作用较弱的措施和制度。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是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条件。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原因可能是客观的,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可能由于时过境迁消耗、散失,失去证据作用;也可能是人为的,如作为证据的物品被
销毁、涂损、转移、隐藏等。

这些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经常遇到,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决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

此外,还需强调的是,先行登记保存的对象是证据,因此其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3个基本特征。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对与具体案件无关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程序
1.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也就是说,有独立办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才有权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在具体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场清点有关证据,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当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清单应留有副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留有存根,以便存档备案。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是7天,超过规定期限先
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鉴于先行登记保存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证据保全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内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鉴别真伪,视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久拖不决。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在法定期限内应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了规定,可分为3类:
1.证据转化。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
据保全措施。

(2)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针对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定期限内无法结案的情况,通过记录、复制、拍照、录像或者送交鉴定等方式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转化为书证、物证、录像资料、鉴定结论等,以便继续办案。

2.依法处分。

(1)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违法物品应予没收的,
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
依法不应查封、扣押或者没收违法物品的,应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3.改变措施。

对于不能在7天内判定违法行为是否成立,需进一步调
查取证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决定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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