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数据数据汇交管理办法
科学数据汇交有关要求和格式

迎下载支持.科学数据汇交有关要求和格式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管理工作,促进项目产生的科学数据的共享与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科学数据是指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开展科学考察与调查产生的数据,整理历史资料形成的数据和科学典籍、志书、图集,编制的科学规范,标本资源和标准物质的基本信息,以及相关的辅助科学数据和工具软件等。
第三条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在项目验收前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考核指标和有关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数据汇交。
1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迎下载支持.第四条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指定相关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科学数据汇交、保管、共享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会同项目依托部门相关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共同负责。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负责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整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共享与服务的制度、政策和措施;(二)认定承担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三)审定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方案;(四)监督检查项目科学数据汇交、保管、共享与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依托部门相关单位负责协助管理和监督项目2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迎下载支持. 科学数据汇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核本部门项目的科学数据汇交方案;(二)组织本部门项目的科学数据整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三)督促本部门项目科学数据按时完成汇交任务。
第八条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科学数据的整理和汇交,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项目数据汇交方案;(二)按照汇交方案组织整理项目数据,并按时完成汇交;(三)确保项目数据的完整性和质量。
第九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科学数据的接收、保存、管理、共享与服务,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标准和规范,提供科学数据汇交培训、咨询与技术支持;(二)协助项目组编制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方案,审核后报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批准;3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迎下载支持.(三)负责接收项目科学数据,组织审核并提出验收意见;(四)负责项目科学数据的保管和安全;(五)开展科学数据的共享与服务。
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数据汇交管理要求

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数据汇交管理要求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是国家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支持和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
作为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的申报单位,汇交管理要求对于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经费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数据汇交管理要求。
一、数据汇交的目的和意义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是为了支持和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及时、准确地向科技部提供相关数据。
数据汇交的目的在于监督项目进展情况、评估项目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为决策提供依据,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二、数据汇交的内容和要求1. 项目背景和目标:汇交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背景和目标,说明项目的科学意义和创新性,以及项目的预期目标和成果。
2. 研究计划和进展: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将研究计划和进展情况及时地向科技部进行汇报。
研究计划应包括项目的研究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等,进展情况应包括已完成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成果。
3. 经费使用和管理: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是科技部重点关注的内容之一。
汇交材料中应包括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经费管理的制度和措施等,确保经费使用合规、透明。
4. 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应对这些风险和挑战是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的关键。
汇交材料中应包括项目的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以及在出现问题时的解决方案。
5. 成果评估和推广应用:科技部重点研发计划的最终目标是取得创新成果并推广应用,因此项目的成果评估和推广应用情况也是汇交的重要内容之一。
汇交材料中应包括项目的成果评估结果和推广应用情况,以及对项目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
三、数据汇交的时间节点和方式科技部对于数据汇交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申报单位需要按照科技部的要求及时提交数据汇交材料。
具体的时间节点和方式可以通过科技部的官方网站或相关通知进行查询和了解。
四、数据汇交的责任和义务申报单位对于数据汇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责任和义务。
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方案

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方案一、项目背景和重要性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是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推动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开展,为国家科技创新提供必要的基础。
科学数据是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核心资源,对于项目的顺利开展和成果评估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制定科学数据汇交方案对于项目的成功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科学数据汇交目标和原则1.科学数据汇交目标:确保项目数据的安全、准确、全面;保障科学数据的可持续使用和传承;提高项目数据的共享和开放程度。
2.科学数据汇交原则:规范化:汇交的科学数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和标准,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全面性: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包含项目从立项至结项过程中的所有数据,无论是原始数据、加工数据、实验结果还是中间成果。
统一标识:对于不同类型的科学数据,应统一制定标识符,并建立相应的元数据信息,便于数据的管理和查询。
安全性:科学数据的汇交应严格遵守相关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确保项目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可持续性:科学数据的汇交应考虑数据的长期保存和随时获取,确保数据的可持续使用和传承。
开放性:鼓励项目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以促进科技创新和知识共享,但需注意保护相关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三、科学数据汇交步骤和要求1.科学数据汇交步骤:制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项目组应在项目立项初期制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明确汇交的内容、形式、标准和时间节点。
数据收集和整理:项目组应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收集和整理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科学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数据质量评估:对汇交的科学数据进行质量评估,确保数据的可用性和可信度。
数据标识和编目:对于汇交的科学数据,应进行标识和编目,建立相应的元数据信息,以便管理和查询。
数据汇交和验证: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将科学数据汇交给相关部门或项目管理机构,并进行汇交数据的验证,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归档和备份:完成数据汇交后,应将科学数据进行归档和备份,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存储和维护机制。
科学数据数据汇交管理办法

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政策与法规系列文档文档编号:2005DKA32401—D/M—200805ZCFG-3科学数据数据汇交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管理机制建设课题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的汇交工作。
加强对科学数据的管理,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汇交的科学数据种类及范围第九条依据本办法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
汇交的科学数据种类包括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性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和相关的元数据,以及按照某种需求加工的数据集。
第十条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具体范围,由科技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审定的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是按照科学数据管理机构的规定,经系统整理后的电子文档形式的数据集。
第十二条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指定汇交的科学数据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科学数据汇交管理第十三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项目申请书审查和可行性报告论证评估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在审查和论证评估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时,必须要求产生科学数据较多或以产生科学数据作为主要研究成果的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科学数据汇交义务。
第十五条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建立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登记、审核制度,负责监督并评价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六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正式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载明以下事项: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科学数据的种类和范围;科学数据格式;科学数据的质量目标;汇交进度;科学数据的保护期限;科学数据应用领域;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国家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国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国家基因组科学数据中心数据汇交指南说明书

国家基因组科学数据中心数据汇交指南一、总则 (2)二、科学数据汇交工作流程 (3)三、中心可接收的数据类型 (4)四、中心数据库简要介绍 (4)五、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5)汇交计划提交账号注册与注意事项 (5)实体数据递交账号选择与注意事项 (7)国家重点专项项目资助号填写与注意事项 (8)附件1:中心科技项目数据汇交计划(示例) (10)附件2:科技计划项目数据汇交证明实例 (20)附件3: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汇交计划(参考格式) (22)附件4:“脑科学与类脑研究”重大项目汇交计划(参考格式) (26)一、总则根据《科学数据管理办法》要求,科学数据汇交内容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数据实体、科学数据描述信息和科学数据辅助工具软件。
1.科学数据实体。
科学数据实体是在科技计划形成的原始数据及基于原始数据研究分析数据所形成的完整数据库或数据文件。
2.科学数据描述信息。
科学数据必须提供相应的描述信息,包括数据说明文档及过程资料等。
3.科学数据辅助工具软件。
科学数据辅助工具软件是指科技计划形成的用于科学数据处理、加工和分析的专门辅助软件工具等。
项目实施中采购的工具软件可不必汇交,但需提供与汇交数据处理相关的工具软件使用说明。
4.科学数据汇交的责任主体。
科学数据汇交的责任主体为各类科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人要对所承担的科技项目负责,并确保所汇交数据的质量。
二、科学数据汇交工作流程国家基因组科学数据中心(National Genomics Data Center,以下简称“中心”)是国家科技部、财政部认定的20个国家科学数据中心之一,依托单位为中国科学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国家生物信息中心)。
2020年起,中心承担生物领域国家重点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科技项目数据汇交计划服务系统(Scientific Data Archive System,SDAS)的作为中心汇交计划服务系统,主要为项目层提供汇交计划提交,数据汇交进度实时查询与监督、汇交证明出具服务,协助科技计划项目顺利验收。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规范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规范(NADC008)1 范围本规范围绕国家农业基础性长期性科技工作中数据汇交工作的需要,规定了农业科学数据汇交的程序和基本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农业基础性长期性科技工作中科学数据汇交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2汇交农业科学数据的种类及范围本规范所称农业科学数据是指在农业科技活动中产生的原始性、基础性数据,以及按照不同需求系统加工整理的各类数据集。
主要通过国家农业监测试验站所观测、地面监测、自下而上的统计、各种实验、宇宙空间的探测、从若干相关数据资源中整理选择等手段和方法来获取。
汇交的农业科学数据是在国家农业基础性长期性科技工作中产生的原始性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统计数据以及按照某种需求系统加工的数据和相关的元数据等。
汇交的数据按照项目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文件形式汇交。
对于涉及已经获得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的农业科学数据,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3 数据汇交计划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各科学试验站、数据分中心、中心和总中心逐级进行数据汇交的依据。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数据汇交义务人(二)数据产生的方式(三)数据的种类和范围(四)数据格式(五)数据的质量说明(六)汇交形式和进度(七)数据管理机构(八)数据的保护期限(九)数据的科学价值和使用领域(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4 数据汇交义务人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需要对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承担责任。
汇交义务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包括:(一)必须按照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汇交数据(二)按照农业科学数据汇交的技术规定汇交数据(三)按照汇交农业科学数据的程序、期限汇交数据(四)在汇交农业科学数据的过程中妥善保管数据(五)对汇交的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六)对汇交的数据的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利用方式作出说明(七)对汇交数据的质量进行描述(八)对涉密的数据有保密义务(九)在汇交数据前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核(十)在汇交的数据报告上签章并声明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等。
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部

附件3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管理工作,促进项目产生的科学数据的共享与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科学数据是指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开展科学考察与调查产生的数据,整理历史资料形成的数据和科学典籍、志书、图集,编制的科学规范,标本资源和标准物质的基本信息,以及相关的辅助科学数据和工具软件等。
第三条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在项目验收前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考核指标和有关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数据汇交。
—1—第四条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指定相关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科学数据汇交、保管、共享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会同项目依托部门相关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共同负责。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负责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整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共享与服务的制度、政策和措施;(二)认定承担项目科学数据汇交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三)审定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方案;(四)监督检查项目科学数据汇交、保管、共享与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依托部门相关单位负责协助管理和监督项目科学数据汇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2—(一)审核本部门项目的科学数据汇交方案;(二)组织本部门项目的科学数据整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三)督促本部门项目科学数据按时完成汇交任务。
第八条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科学数据的整理和汇交,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项目数据汇交方案;(二)按照汇交方案组织整理项目数据,并按时完成汇交;(三)确保项目数据的完整性和质量。
第九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科学数据的接收、保存、管理、共享与服务,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标准和规范,提供科学数据汇交培训、咨询与技术支持;(二)协助项目组编制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方案,审核后报科学技术部基础研究司批准;(三)负责接收项目科学数据,组织审核并提出验收意见;(四)负责项目科学数据的保管和安全;—3—(五)开展科学数据的共享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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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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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实施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管理机制建设课题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的汇交工作。
加强对科学数据的管理,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汇交的科学数据种类及范围
第九条依据本办法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
汇交的科学数据种类包括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性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和相关的元数据,以及按照某种需求加工的数据集。
第十条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具体范围,由科技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审定的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是按照科学数据管理机构的规定,经系统整理后的电子文档形式的数据集。
第十二条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指定汇交的科学数据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科学数据汇交管理
第十三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项目申请书审查和可行性报告论证评估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在审查和论证评估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时,必须要求产生科学数据较多或以产生科学数据作为主要研究成果的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科学数据汇交义务。
第十五条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建立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登记、审核制度,负责监督并评价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六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正式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科学数据的种类和范围;
科学数据格式;
科学数据的质量目标;
汇交进度;
科学数据的保护期限;
科学数据应用领域;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确定科学数据管理机构。
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没有载明科学数据管理机构的,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不承担汇交科学数据的义务。
第十九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项目中期评估或验收的内容,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完成的状况是评价项目承担者具有继续承担或申请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不承担科学数据汇交义务的项目,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数据,或者在科学数据汇交计划之外产生的科学数据,项目承担者认为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的,可以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提出汇交申请,并按照科学数据汇交的要求和程序进行汇交。
第四章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第二十一条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为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有协助汇交科学数据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对汇交的科学数据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保护科学数据完整权以及使用权等。
第二十四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汇交科学数据;
按照汇交科学数据的程序、期限汇交科学数据;
在汇交科学数据的过程中妥善保管科学数据;
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质量负责;
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及其使用做出说明;
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质量进行描述;
对涉密的科学数据有保密义务;
在汇交科学数据前应当接受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的审核;
10、在汇交的科学数据报告上签章并有义务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等。
第五章科学数据汇交程序
第二十五条在项目中期评估或验收两个月之前,汇交义务人应当向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报告应汇交的科学数据,接受其审核。
第二十六条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在收到汇交义务人报告的科学数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汇交科学数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需汇交的科学数据通过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审核后,由汇交义务人
向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
汇交义务人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之外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科学数据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提供汇交的科学数据目录。
第二十八条汇交科学数据时,汇交义务人应当呈送科学数据汇交报告、国家科技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等。
对于正在申请或已经获得专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的科学数据,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收到科学数据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科学数据的审核工作,对符合要求的出具科学数据接受凭证。
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不得无故拘收应汇交的科学数据。
第三十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要求汇交义务人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汇交的科学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审核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数据的密级将汇交的科学数据早网站上公示,接受公众检验。
3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向汇交义务人颁发科学数据汇交工作完成证明。
有异议的,不予颁发。
第三十二条已经中止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项目中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数据汇交计划完成有关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汇交工作被耽误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失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汇交义务人就汇交的科学数据与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科技部专项部门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科学数据汇交工作完成证明应当作为项目验收的必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科学数据的审核
第三十六条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审核科学数据的依据。
审核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科学数据是否齐全;
科学数据载体是否符合形式要求;
科学数据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科学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科学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科学数据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等。
第三十七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在向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报告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之前,应当对科学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在审核汇交义务人提交的科学数据时,应重点审核科学数据保密等级。
汇交科学数据报告必须加盖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公章。
第三十九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审核汇交的科学数据时,应重点审核科学数据是否符合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和有关质量要求。
第七章科学数据的保管
第四十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和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在汇交科学数据的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科学数据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对汇交科学数据应当采取有效的科学措施保存,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科学数据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科学数据的合理利用,推动科学数据共享。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终止项目,不得再承担新的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伪造科学数据或在科学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承担单位对汇交义务人提供的虚假科学数据故意包庇,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不得再承担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
第四十五条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科学数据丢失或损坏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因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科学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医药卫生科学数据共享网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科技部现行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