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
人格权法

第一节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点 生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 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关于生命权是否为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界 有三种主张: 一是否定说。 二是身体权说。 三是肯定说。
生命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 (二)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生命活动 的延续 (三)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具有 独特性
(二)侵害身体权的救济
在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权利人可 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 如果侵害人违法取走他人可与人身相分离的部分, 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返还原物,如返还 非法抽取的血液、剪断的头发、摘取的假眼假牙、 被盗走的遗骨等; 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 还应进行损害赔偿。 除了上述保护方法以外,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 人赔礼道歉。
三、名誉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一)名誉权与商誉权 (二)名誉权与荣誉权 (三)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四、名誉权的内容
(一)名誉维护权 (二)名誉利益支配权
五、名誉权的民法保护
(二)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 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名誉 权: (1)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 (2)各级人民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 (3)单位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涉 及个人品德的评价 (4)履行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 (5)正当的舆论监督及文艺评论 (6)事先同意的行为
1.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 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二、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概念 名称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 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 符号和标记;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 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 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1_【课程笔记】华政《民法典》解释论专题--导论篇

课程笔记|华政《民法典》解释论专题--导论篇整理:梧桐树下Lawya·王第一篇金可可老师:若干重要新设请求权基础及其体系效应一、代为清偿(第三人、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与共同担保内部追偿(一)第三人代为清偿《民法典》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要件:第三人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若不清偿,则受不利(1)第三人丧失权利:物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等)↓立法例:特别规定→非本条范围无特别规定→属于本条范围(2)占有、登记顺位【719】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可以代付”:有清偿权例:甲承租乙的房,占有中,乙的债权人/抵押人丙就该房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乙:A、买卖(抵押)不破租赁:先租后押、先押后租【725】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所有权过户=抵押权登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所有权过户→租赁物交付B、代为清偿权:次承租人涤除权(3)遭受其他不利:抵押物买受人享有涤除权【406】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法效果:(1)第三人清偿权:债权人不得拒绝→否则构成受领迟延★受领迟延【589】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人格权法》ppt(法律出版社)图文图文课件

二、人身自由权 概念和性质
自由的特征
具体内容
人身自由
三、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对人身自由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对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性自主权
一、性自主权的 客体:性利益
性利益的概 念
二、性自主 权
概念和特 征
性利益的特征
性质
内容
三、性骚扰行为及其民法规制
二、姓名权
• 姓名权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 姓名权的内容
三、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姓名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客体: 名称
名称的概念 界定
二、名称权及其 内容
概念与特征
字号、商号
性质
名称的简称
内容
三、名称管理及名称权转让
名称管理 名称权转让 名称权继承 名称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 特征:1.不同的民事主体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 2.人格权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享有和保护的民事关系。 3.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确立人格权的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第四节 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
一、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
第十一章--人格权法[20页]
![第十一章--人格权法[20页]](https://img.taocdn.com/s3/m/137309f87375a417876f8f1e.png)
第四,确认人身自由权有助于平衡公民之间的利 益冲突。
民法总论
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第三节 人身自由权与相关权利
一、人身自由权与身体权 二、人身自由权与健康权 三、人身自由权与婚姻自由权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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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自由权与身体权
权是不同的:
一方面,婚姻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和客体 是不同的。
另一方面,婚姻自由在传统民法体系中主要受亲 属法调整,对侵害婚姻自由权是否导致精神损害 赔偿,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而人身自由权主 要是受人格权法调整,侵害人身自由权可以产生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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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
一、侵害人身自由权概述 二、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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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人身自由权概述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人身自由 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限制。
侵害自由权的行为改变了受害人的身体自由状
态和精神自由状态,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
2 内容的确定性。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 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具体 来说,人身自由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人的身体行动不受侵害的自由。
第二,依法自主行为的自由。
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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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自由权的特征
3 人身自由的固有性。 此种固有性表现在:一方面,它与人格不可分离。 另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具有与生俱来的特点,它 是公民基于出生而当然取得的。
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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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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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人格权法第七章人格权概述【教学目的和要求】理解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掌握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要素;掌握人格权的权能。
【教学重点及难点】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的权能。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计划教学时数】2学时。
第一节人格权的概述一、人格权的概念(一)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题的固有权利人格权是绝对权首先人格权无需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就能取得,并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随而客观存在;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依法享有这种固有的人格权.人格权的固有属性还表现在,他于民事主体存在共始终,自然人,法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只要还爱社会上存在,就具有人格权,既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被剥夺。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人格权专属于民事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
一方面,人格权是有民事主体专属享有,非为其他组织所享有。
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不能转让或抛弃的权利,法律旨在确认和维护这种权利,而不能剥夺,尤其是对一般人格权。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1)人格权如果没有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就会沦为泛泛的口号;(2)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3)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法还需要法律加以确定。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课题的民事权利人格利益的体现是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但并不排除包含于这种人格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当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时,自然人为医治创伤,处理丧葬所造成的损失;在肖像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在客观上可能转化成的物质利益,以及所有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而威权里恢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一)人格权的主体人格权的主体,就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人格权法大纲03

人格权法大纲一、总论定义: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性质:法定权利、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人权是一种原则和观念,需要具体化,赋予具体的权利义务形式,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权不仅仅是个人的。
特点: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支配性、防御性、开放性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分类: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商品化的和非商品化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取得和消灭:自然人出生取得,死亡消灭但产生死者人格利益。
法人设立产生、终止消灭或者转让也可消灭人格权行使:目的方式必须合法、符合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力二、人格权法原则: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身心完整、平衡协调人格权法功能:确认、保护、平衡体系:是否独立成编问题1、国外立法例法国仅在宪法和人权宣言中有规定德国总则规定姓名权,侵权编中规定了寥寥几句瑞典,在总则中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方法魁北克法,第一编专门规定人格权。
首先规定一般人格权,讲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等对待2、民法通则的中国模式即在第五章第四节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重要作用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和人格中的作用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具有平等地位正当的诉求3、民法典应当单独成编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第二保持民法通则制度的延续性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作用一般人格权问题定义: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合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特征:抽象概括、包容和兜底、价值导向性、基础性和原生性作用:解释、创造、补充、利益平衡意义: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法规不足有助于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有助于落实宪法基本原则和维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有助于法院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适用的限制:第一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适用;第二必须通过个案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第三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第四在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新型人格利益保护:在确定此种利益是否构成人格利益时,应当考虑这些利益是否体现了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侵害这些人格利益是否违反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价值。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关键词: 人格尊严,人格权,人格权法,基本权利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意味着,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
进入21世纪后,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已经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人格尊严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后,方能获得民法的保护。
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
在我国,要更好地维护人格尊严,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应当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
目次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二、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必要性三、人格尊严应当直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四、人格尊严构成了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内在价值五、强化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六、结语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
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
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
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
[1]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
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
[2]在古代社会,“各类非法学学科的思想者就已经开始探索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以及其对市民社会的效力和影响”。
[3]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曾提出着名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
这个时期希腊学者关于人的价值、地位和尊严的观念,几乎包含了现代人格尊严的一切思想,但是,学术界仍普遍认为,古希腊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严”的概念。
[4]到了古罗马时代,人格尊严(dignitas)则与个人的地位和身份紧密相连,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为少数人(如执政官等)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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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导论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立法指导思想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容之一。
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制订人格权法,是制订民法典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
对此,首先必须解决务虚的问题,即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予以明确,并且用以指导立法实践。
一、人格权法立法的历史镜鉴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史上,都存在着一个怎样对待人格权立法的问题。
从《法国民法典》开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有四种不同的做法。
(一)法国法的做法《法国民法典》是非常重视人的自身价值的,其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法。
《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为世人所称道,这就是关注人的本身,关注人的地位,关注人的权利,因而被称之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典。
但是有一点,就是《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关注的是人的主体地位和人的身份关系,而对自身的人格权利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
这种问题的存在,主要的还是历史的局限,因为在那时候,人们对人格权的研究还没有达到今天这样的程度。
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人法编,但是,对人格权并没有做具体规定。
值得重视的是1960年制订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在于人格的权利”,其中第一节规定的是人格的归属,第二节规定的就是人格权。
在人格权一节,规定了24个条文,详细规定了人格的效力、自由权、人身的完整性、沉默权、职业秘密、遗嘱、肖像权、家人的权利和通讯权。
第三节还规定了权。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这种规定,真正体现了法国法系的人法本质,体现了对人格权的重视,是值得借鉴的。
(二)德国法的做法《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典制订的典,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容最为完善、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
但是,《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因此,它通篇都是调整人的财产关系,调整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关系,就是对亲属的规定,也注重的是对身份关系的调整。
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了一个权之外,关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则都是放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债之中,在规定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的条文中,粗略提到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等人格权,规定了对侵害这些人格权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实,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不是在规定人格权,而是在规定侵权行为。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做法,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格权的忽略。
直到“二战”结束之后,随着国家基本法对人权的重视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在司法实践过判例确认人格权,建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体系,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才实现体系化、制度化。
《日本民法典》遵循德国的做法,只在侵权行为法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条文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对其他人格权则没有明文规定,笼统地放在“权利”的概念之中。
(三)瑞士法的做法《瑞士民法典》在制订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了人格权对于维护民事主体自身利益的重要地位,民法典对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
立法者大胆地打破以往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做法和民法典体系的立法格局,在总则中规定了单独的“人格”一节,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方法,从而开启了民法典对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新阶段。
与瑞士法相似的是《意大利民法典》,该法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但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仅仅规定了身体权、权和肖像权,对其他人格权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侵权行为法中也没有对其他具体人格权做出明文规定。
1995年制订的《越南社会主义国民法典》也具有法国法和瑞士法的影响。
从体例上看,该法典将人格权的容规定在总则当中,属于瑞士法的做法。
在总则第二章第二节“人身权”中,规定了人身权的一般规定,之后规定了权、确定民族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保护名誉、人格和尊严的权利、私生活权、结婚权、夫妻平等权、离婚权、住所安全权、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和自由创造权。
整个《越南社会主义国民法典》的容还嫌简陋,但是其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应当说是很丰满、很充实的,具有借鉴意义。
(四)魁北克法的做法加拿大本来是普通法国家,但是其魁北克州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制订了成文的民法典。
在这部民法典中,魁北克人打破民法典的立法传统,设专章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这一章的名字就叫做“部分人格权”。
该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尊重人格尊严,第二部分是尊重儿童的健康,第三部分是尊重隐私和名誉权,第四部分是死者遗体的保护。
全章一共40条。
通观各国民法典立法对人格权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规律,这就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典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在民法典的体系部,给予人格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高,空间越来越大。
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也是对尊重人权、重视人权保护做出的结论。
这一点,对于中国制订民法典不无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二、我国制订《民法通则》时的立法实践1986年,我国制订了《民法通则》。
这部法律当然不是一部完备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法律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却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法的立法体例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章的体例是,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第二节规定的是“债权”,规定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
第四节规定“人身权”。
对于人身权,《民法通则》主要规定的是人格权,是作为单独的一节规定的,具体容上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这一做法的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首先,它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极端重视。
应当说,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对民法的重视程度与民法对于社会和主体的作用的重要程度,并不是在一个等级之上,这架天平的两端并不平衡。
从50年代、60年代的民法教科书和民法研究论文中,都没有发现对人格权进行全面阐释和研究的容。
正因为如此,在“文化大革命”“如火如荼”蓬勃“发展”的时候,人的人格就像一破旧的白纸,飘飘荡荡地被人踩在脚下,人人都可能被“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痛定思痛,发现了立法、司法和社会对轻视人格权的恶果,终于下决定全面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其次,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给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如前所说,《民法通则》仅仅是一部类似于民法总则的法律,对民法典的分则部分没有展开。
而其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具体容,就类似于民法典的分则。
在这一部分,立法者将人身权作为独立的一节,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就使人身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大大提高,使之具有了与物权编、债权编和知识产权编同等的地位。
这就意味着,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人格权法可以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有的独立地位,可以单独作为一编。
这在世界各国编制民法典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其重要意义,就是开启了民法典编制的新的一页。
再次,《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容的编制,对于制订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在规定人身权的一节中,有两点最重要的做法,一是具体规定人格权,对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做了具体规定。
二是采用了通行的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这种规定虽然在当时并不完善,但是其重要意义在于,立法采用这种形式来规定人格权及其保护,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是破天荒的第一次。
在今天,我们还可以在《民法通则》的上述条文中,看出立法者小心翼翼的谨慎态度,但是,这种开创性的立法,无疑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当然,《民法通则》在人格权立法的实践上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还存在很多缺陷。
例如:一是,第四节的名称规定为“人身权”,但是实际上仅仅规定了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本节的名称与容不相符合。
二是,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不够准确,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究竟包括几个人格权,是否包括身体权,也不明确。
三是,规定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完整,很多应当规定的人格权没有规定,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都没有规定。
四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围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但是瑕不掩瑜,《民法通则》在立法例的开创性上,具有时代的光辉,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了大量的人身权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精神,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
同时,还适当地扩展到了对一些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保护。
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上述人身权方面,提出了比较成熟的意见。
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趋于完备。
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这些经验,提出了很好的人身权法律保护意见,堪称是《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的一次重大发展。
总结这些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做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起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十几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在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民法通则》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而是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人们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具体容。
这是一个重大错误。
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立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即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起到了很好的补救作用,对于认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这一规定存在局限性,就是适用的领域过窄。
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凡是侵害人格尊严的,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
应当补充的是,对于人格尊严,在理论上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作用。
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容,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