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地位(二)
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 关键词 】 人格 权
民法典民法 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是确认并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权 的民事法律规范
的总称 ,它是我 国民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制度对强化人 类对 自身的关怀 ,维护人 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时 值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加强对人格权制度 的关注和研究 ,不 仅有利于其 自身的完善 ,对 民法典 的科学性和完备 陛也有重大
的合理存在 。中国早期 国家是 由战争 中氏族族 长势力扩大演变 权利。这些权利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
成 的 ,其结果是出现 了一种氏族与 国家的混合体 ,一种既新且
旧 、虽旧而新的奇特 的国家制度 。 这种早 熟的制度 中 ,社 其次 ,人格权法不 能为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包括 。由于我国
对 自身价值和尊严 日益关注 ,对于人格权 的保 护,才显示 出比
之 以往 的迫 切性 。
民法典 》因受 当时法学思潮 的影响,尽管也对 ^ 、 格权作出了一 些特殊规定 ,但是也未承认一般人格权 。二战后 ,受纳粹侵害 之苦的德 国人开始意识 到对人格保护 的重要性 。德国法 顷 应 这一潮流 ,通过一系列判例 ,根据其基本法第一条 、第二条确 立 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世界上首次 以法典形式确认一般人格权
法律 当前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 的规定 ,许多情况下 ,人格利益
会 以国家和 氏族为本位 ,国家和家族是 同构的 ,国家不过是家 受到侵犯 ,只能暂时通过类推 ,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 族的放大 , 一切 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 定为最 高价值追 侵权行为法虽然可 以对人格权提供充 分的保护 ,但它只是对权 求 ,个体在群体 中是渺小 的、微不 足道 的,群体是 目标 ,是最 利受损后的一种救济方式 ,而要切实保护一种权利 ,必须首先 高存在 。这种价值观的无 限扩散 ,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 要在法律上确定此种权利 ,这只能由人格权法来完成 。否则依 在内的一切领域 。重视群体价值而忽视贬低个 人价值导致个体 靠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对人格利益做 自由裁量 ,人格利 被淹没在群体之中,从而消解 了个 ^ 、 价值。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应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
人格权制度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采保守的态度。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
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法的首要任务。
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
第二,王利明认为,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
法律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
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
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与人格权是分别由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虽然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但二者的使命都是相同的,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即都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生存和发展。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
人格权是由民法等私法文件所赋予的主观权利,属于私权,其义务主体为私法当事人。
人权是由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等公法文件所规定的,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人权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和经济性的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等。
因此,人权的范围比人格权要宽泛得多。
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
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的互动关系。
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相同性质的民事权利,而是由基本法赋予每个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渗透到基本权利规范之中,基本权利规范承受人格权的影响。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
正如马斯洛提出的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研究进展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研究进展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根据其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重要权益。
在我国,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一直是法律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进展。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人格权的保护主体以及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三个方面对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的研究进展进行探讨。
一、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定位得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居住权等人格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将人格权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姓名、荣誉等方面的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其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的确认。
二、人格权的保护主体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根据《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主体是自然人,同时强调了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权。
这一规定在保护主体的界定上进行了明确和扩大,为进一步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11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声音、肖像、名誉和隐私的自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违反法律的方式制作、复制、发布、播放、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声音、肖像、名誉和隐私等方面,同时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违反法律的方式侵犯这些权利。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为维护人格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确立与保护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进展。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定位、保护主体以及保护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为个人的人格尊严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人在身体、姓名、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利益。
在民法典的规定下,人格权得到了更加完善的保护。
本文将就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展开探讨。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意义在把握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规定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人格权的概念和意义。
人格权是指个体独立自主的权利,包括个人的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权利不仅与个人的尊严、自由和人格发展紧密相关,也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人生幸福感。
人格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市民的基本权益。
在法律层面上对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有助于维护个体的尊严、发展个人自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的规范下,人格权保护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平等原则:依法平等保护每个人的人格权,不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身份因素。
2. 尊重原则:尊重并保护个体的人格权,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包括对个人的侮辱、诽谤、诬告等侵害行为进行制止。
3. 全面原则: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涵盖各个方面,不仅包括个人的身体权利,还包括个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4. 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需要权衡和平衡社会其他相关利益,实现个体权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内容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下,人格权保护内容得到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方面:1. 身体权的保护:个人的身体权利受到特别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利。
人们有权选择是否进行基因检测、药物试验等与身体直接相关的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需要遵守与患者身体权利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2. 姓名权的保护:个体有权享有自己的姓名,并且可以依法选择、使用、更改自己的姓名。
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特别是不得冒用他人的姓名进行欺诈或其他违法活动。
人格权 法

第二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法律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第二章 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的客体
一、人格
人格概念的沿革
人格概念的含义
法人、非法人 组织的人格
二、人格利益
(一)人格利益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格利益的类型 (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
(一)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概念 (二)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法律特征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范围 (四)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法律调整
3.电动机应在整个运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效率,以提高一次充电的续驶里程。
驱动电机系统概述
四、电动汽车对电动机的要求 4.电动机应能够在汽车减速时实现再生制动,将能量回收并反馈给蓄电池,使得电
动汽车具有最佳的能量利用率。 5.电动机应可靠性好,能够在较恶劣的环境下长期工作。 6.电动机应体积小、质量轻,一般为工业用电动机的1/3~1/2。 7.电动机的结构要简单坚固,适合批量生产,便于使用和维护。 8.价格便宜,从而能够降低电动汽车的整体价格,提高性价比。 9.运行时噪声低,减少污染。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益,被纳入了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
人格权的保护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每个个体的尊严和自主权得到充分尊重和维护。
在本文中,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分析其意义和要求。
一、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享有的人格的自主权,是人们为维护尊严而享有的一种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等。
人格权的保护是保障人的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重要基础。
这些权利的保护旨在确保每个人不受到他人的侵犯和非法侵害,从而使个体能够更好地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得以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此为前提限制他人的个人自由。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还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标准。
三、人格权保护的途径人格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
首先,个人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来维护其人格权。
其次,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和追究责任。
此外,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人格权。
此外,媒体和社会各界也有义务来维护人格权。
媒体应当依法报道案件,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谨慎使用。
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监督和谴责,形成公众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共识。
四、人格权保护的意义与要求人格权的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与个体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人格权,可以有效防止人们受到欺凌、侵害和非法侵入。
人格权的保护还能够增强社会公正和法制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确保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人格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人格的本质和内在价值的合法保护要求。
人格权是人的物权以外的一种维护人身利益的特殊权利,其核心是对人格的自主支配权和尊严权的保护。
人格权保护的核心目标是保护人的尊严、自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权益,确保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能够享有平等、尊重和安全等基本权利。
一、人格权的法律属性人格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一环,其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人格权是人的非物质权益,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保护范畴,对于人格权的侵犯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人格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权利。
人格权涉及到人的全部或部分权益,是人的整体利益的体现。
不可分割的特性使得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追究。
3.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不可侵犯。
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享有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天赋之权。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法律有明文规定,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为了保护人格权,我国在《民法典》中制定了多种保护人格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侵权损害赔偿。
当他人侵犯了人格权,导致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通常包括实际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多个方面,旨在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资料删除和恢复原状。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信息的快速传播,个人的隐私信息很容易被泄露和滥用。
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删除和恢复原状的要求,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3. 制止侵权行为。
在明知他人正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恢复原状。
4. 公开赔礼道歉。
在某些情况下,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可能对受害人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了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民法典规定了对于侵权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要求。
三、加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个人尊严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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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
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
(5)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
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和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
人格权不是对于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6)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体现了其重要性,如将其独立为一编,只能导致法典体系的混乱。
(7)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代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例如我国已故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等均持此种观点。
(8)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
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
(9)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
例如瑞士民法典就在第一编人法首先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
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
”(1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
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
” (11)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
正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e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之具体人类(Mensch)。
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具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
•(12)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
民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
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
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
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早在上个世纪初,人格权概念刚开始形成的时候,大陆法学者就对人格权是否能够形成为权利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反对人格权成为独立的权利的理由在于生命、身体、自由等权利是人所自然享有的,属于天赋人权,法律虽然可以限制其范围,但不可剥夺自然人个人对此种权利的享有,因此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人格的组成部分。
人本身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将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这实际上是将生命、身体等视为权利客体。
如果承认这些利益为权利客体,则将承认每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
(13)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权利的主要理由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等学者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
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
其所谓自杀之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为直接支配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所生之谬论。
”(14)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
其次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
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也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
其原因在于:第一,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其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
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
•(15)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
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种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
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涉及到对人格的损害,而且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的损害。
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是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的。
第二,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
某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而产生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第三,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
上述主张人格与人格权等同的观点其本意是为了突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并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
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
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
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
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某些人格权或权能可以转让,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名称权。
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依法也可以转让,从肖像权中分离出来的形象权等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而形象权的转让加剧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发展。
其二,隐私权的发展使其在内涵上越来越丰富。
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初,一百多年来隐私权不仅以最初受法律保护的某种人格利益为内容,此种权利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它不仅包括个人的秘密不受非法披露,也包括个人的生活安宁、内心的宁静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
隐私权的内涵十分广泛,例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普罗瑟列举了经典的四项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即侵犯原告的隐居或独处,或侵犯他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
(16)隐私权中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生命信息、身体隐私、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较之于生命健康而言,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密切,隐私权的内容并不绝对是主体所固有的和专属的。
其三,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
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
第四,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
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
将人格权置于主体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一个债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