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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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1999年9月29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为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减少中间拨付环节,防止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转移,财政部决定对1999年国债专项资金实行“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开始,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中央项目,主管部门(除军工、水利、林业、电力外)应直接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项目);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补助地方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将国债专项资金预算划转地方,主管部门不再对地方项目拨付资金。

二、国债专项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已开设的151基本建设拨款(国债)专户中支用,实行单独记账、分类核算。

主管部门下拨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项目)使用国债专项资金时,均要在拨付凭证“备注”栏加注“基建拨款(国债)”字样,以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信息真实完整。

三、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比例,拨付国债资金。

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主管部门经商财政部同意,予以暂停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四、中国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基本建设拨款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20110124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库[2011]1号

20110124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库[2011]1号

急件财库〔2011〕1号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专户是有效管理财政性资金的重要载体,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政专户管理是否规范直接影响资金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年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加强和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目前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中仍然存在专户过多、过乱、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财政专户的管理,堵塞财政专户资金安全管理漏洞,财政部决定全面开展一次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依据、范围和任务(一)清理整顿依椐。

《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06〕7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115号)、《财政部关于全面加强地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 09]12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

(二)清理整顿范围。

2010年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保留的所有财政专户。

(三)清理整顿任务。

全面清理检查本地区财政专户情况,对财政专户设置和资金管理中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并建立健全财政专户规范管理长效机制,实现财政专户管理的精简、统一、规范、高效。

二、清理整顿方法与步骤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采取地方各级财政自查清理与省级财政对下级财政核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体分四个阶段:(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查清理阶段〈2011年1月- 5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清理整顿工作任务对本级财政专户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

整改内容包括:撤销无国务院、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有效文件依据的财政专户;撤并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财政专户,以及同类或相似性质资金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将财政专户中应上缴国库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纠正违规将国库资金调入或采取“以拨作支”方式转入财政专户的做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11.29•【文号】财社[2000]104号•【施行日期】2000.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9日财社〔2000〕104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加强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和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等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2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2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22〕5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北京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了保证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及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有关要求,现将《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人民银行(国库局)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人民银行2022年1月14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进一步优化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管理和规范预算单位资金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试行)〉的通知》(财办〔2020〕13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一体化试点部门(以下简称试点部门)及其所属相关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财政拨款资金、教育收费专户管理资金、单位资金的支付管理(以下简称资金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金支付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通过中央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系统)办理业务。

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资金今年起纳入预算管理

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资金今年起纳入预算管理

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资金今年起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发布《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对《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相应调整,以适应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需要,规范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会计核算。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净资产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收入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以及支出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这3个会计科目,分别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形成的结余、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和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安排的支出。

同时,《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部门收支情况表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科目收支情况表。

对此,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常丽认为,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后,总预算会计的核算范围就更加完整、全面,有利于政府了解整体财政收支情况,同时有利于对预算资金的监管和预算信息的公开。

财政部还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对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核算。

对预算外资金历年滚存结余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规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从《通知》执行之日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总预算会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4.11.14
•【字号】苏财库[2014]36号
•【施行日期】2014.1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
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苏财库[2014]36号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要对照财政部通知要求认真梳理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
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2014年11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 〕4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乡级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将另行发布文件规范。

文件发布前,乡级财政专户管理暂参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政部2013年4月12日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 〕17 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 1 -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第六条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9.29•【文号】财库[2002]48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9月29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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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乡级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将另行发布文件规范。

文件发布前,乡级财政专户管理暂参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政部2013年4月12日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条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条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第条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第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3个,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需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

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资金原则上应在1个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

第条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报财政部核准。

省级财政部门需向财政部报送开立财政专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开立申请表》(附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开立财政专户的事由和必要性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财政专户所依据的文件;(二)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的,应提供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文件;(三)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资金或转贷转赠资金的,应提供与债权方或赠款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四)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的,应提供具体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资金管理文件等。

第九条财政部应及时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开户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补齐材料。

对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收到补齐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签发《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附2)。

对不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开户的财政部门。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选择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备案表》(附3),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月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地方财政部门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一)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二)变更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内容;(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账号;(四)其他按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的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撤销相关财政专户,并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一)开立财政专户依据的文件废止;(二)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政策已执行到期;(三)财政专户资金转入其他财政专户核算管理;(四)非税收入实现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五)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已变更;(六)其他应撤销财政专户的情形。

应撤销财政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或转入其他财政专户。

第三章开户银行选择与管理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二)资金量较小,采取招投标方式成本相对较高;(三)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采用招投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急需。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量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下级财政部门与上级财政部门同城的,下级财政部门可采用上级财政部门同类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招投标结果。

第十六条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应通过财政厅(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

第十七条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过程中,应采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或集体决策备选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开户银行。

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评分指标至少包括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两方面,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具体指标。

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

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财政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

经营状况指标所占权重不应低于40%。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细化开户银行招投标程序、集体决策程序、评分指标、评分标准等规定。

地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在保证财政专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应及时更换。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对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财政专户中用于支出(或退付)的资金,原则上应按照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比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支付。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应按规定时限将应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足额缴库,禁止将非税收入资金坐支和用于调节收入进度。

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收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得转入财政专户。

禁止将非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违规调入财政专户,禁止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禁止违规改变财政专户资金用途,禁止利用财政专户资金对外提供担保质押。

第二十五条除应及时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专户资金可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开展保值增值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其他财政专户资金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操作原则上应在开立财政专户的银行经办机构进行。

确需在开户银行经办机构之外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规定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代理银行选择方法、资金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

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财政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开展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资金流量预测制度,科学预测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流量,合理确定用于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财政专户资金支付需要。

第二十九条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除按照资金管理规定纳入本金统一核算或已指定用途外,应按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

对于按规定不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保值增值管理收益,财政部门应准确区分收益的资金性质,不得改变收益的专门用途。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有关要求规范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和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执行对账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的有效制衡。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财政部统一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财政专户管理信息系统,对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监控,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上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财政专户管理情况,跟踪监督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资金收支、余额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内部职责分工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内设国库管理机构、预算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的财政专户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管理;(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与管理;(三)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四)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管理;(五)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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