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二元论(一)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国际公法一元论二元论

国际公法一元论二元论
国际公法是指在国际关系中规范国家互相行为和解决国际争端
的法律规则和原则。
关于国际公法的本质,有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即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元论认为国际公法是完全独立于国内法的一种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一元论者强调国际公法的主权性和平等性,认为国际法是对各国主权进行保护和限制的体系。
他们主张国际法应该是独立于国内法的,国际法体系的适用应该根据国际法本身的规则和原则来确定。
而二元论则认为国际公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统一体系。
二元论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国际法的适用和实施必须在国内法的框架下进行。
他们认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和各国之间达成的协议和共识,必须通过国内法进行实施。
总的来说,一元论和二元论是两种不同的理论架构,对于国际公法的本质和适用有着不同的解释和看法。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国际公法的适用和实施也需要兼顾这两种观点,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统一体系下,充分保护各国的主权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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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参考]行政文化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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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化学一、政府与行政二元论:又称政治与行政分离理论(威尔逊和古德诺提出)。
1.国家职能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意志的表达,是政治职能;另一种是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是行政职能。
2.政府官员分为两类:一类是政治性官员,负有政治责任;一类是专业性的行政人员,有独立性。
3.现代官僚制度由两部分组成:政治类官员,由选举和政治任命产生,体现民主原则。
事务类官员,由公开竞争来选拔,在政治上保持中立,实行长任制或终身任职。
二、佛雷德.里格斯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的行政模式可以分为融合型的农业型行政模式、棱柱型的过渡型行政模式、绕射型的工业型行政模式三种模式。
这三种模式反映不同社会形态的发展水平,能够解释现代工业社会、传统社会和发展中国家的行政现象。
1、农业社会的行政模式——融合型行政模式(1)以农业生产力为经济基础;(2)土地的分配与管理是政府的最重要事务;(3)官僚的职位重于行政政策;(4)家族与亲族主义的行政风范;(5)世卿世禄制度;(6)政治与行政不分,权力来源于君主,行政官吏在政治经济上都是特权阶层;(7)政府与民众沟通少,同一阶级间交往也受空间限制;(8)行政活动以地域或土地为基础,行政的主要问题是维持行政的一致和统一。
2、工业社会的行政模式——衍射型行政模式(1)自由经济或前苏联式的管制经济为基础;(2)民众与政府关系密切,有影响政府决策的渠道;(3)平等主义的行政风范,成就导向、对事不对人的原则;(4)高度的社会流动,发达的沟通渠道;(5)政府职能明确,各行政机构分工精细,各司其职,讲求行政效率与科学性;(6)行政的主要问题是谋求专业化基础上的协调与统一。
3、过渡社会的行政模式——棱柱型行政模式(1)异质性:一个社会在同一时间里,同时存在不同的制度、行为与观点,而多元社会、多元经济、多元价值导致公共行政的多元性,即异质性特点。
(2)重叠性:行政机构不一定产生其应当功能,行政行为往往受非行政标准所主宰,而非由行政标准决定;行政任务往往由非行政机构来完成。
行政主体二元论(一)

行政主体二元论(一)摘要: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与行政主体理论之间存在断裂带,责任主体的二元化和行政主体的一元化架构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弥合二元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与一元行政主体理论之间断裂的关键在于修正行政主体的内核,即以代理说中的准侵权说代替组织体实在说来建构行政组织体和行政公务人员的关系。
关键词:行政主体;断裂;组织体实在说;代理说;准侵权说Abstract:Researchintoadministrativedutyisforalongtimeaweaktacheinthescienceofadministrativelaw.There aretwokeydefectsintheresearchinadministrativesubject.Ononehand,thereisacontradictionbetweenthetheoriesofadministrativedutysubjectandthoseoftheadministrati vesubject.Ontheother,thedutysubjectlogicallycontradictswithunitaryadministrativesubject,whichleadstothequestionthatwecannotanswer:howdoesanadministrativeofficialconverthimselfintotheundertakeroftheadministrativedutysinceh eisnottheadministrativesubject?Thispaperpointsoutthattoeliminatethedisagreementbetweenad ministrativesubjectandadministrativeduty,thestatusofadministrativedutysubjectshouldberationalized.Keywords:administrativesubject;contradiction;Organizationstheorie;theoryofagency;theoryofquasitort行政责任问题一直是我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公法学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这种“薄弱”从某种层面上看是我国脆弱的法治现状的最好注脚。
一元论二元论多元论心理学

一元论二元论多元论心理学心理学是一门涉及人类精神、行为以及心理的科学技术,它被广泛应用于临床医学、教育学、科技及社会服务等领域,其目标是了解人们的心理和行为是如何结合在一起的。
本文将讨论心理学中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的理论。
一元论,也被称为单因素理论,是一种假设,认为一种行为是由一种单一因素所引起的,例如环境、习惯等等。
它把个体的行为归因于一个唯一的因素,仅此而已。
一元论的最大缺点是假设一个单一的因素对个体的行为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忽视了其他因素的作用,比如家庭、文化以及教育等。
二元论,也称为双重因素理论,是一种假设,认为一种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所引起的,这两种因素可以是环境和习惯,也可以是个人经历和态度等。
这种理论认为,一种行为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影响而产生的,多种因素都可以对个体的行为产生影响,其中可能会有相互作用,这就是二元论。
二元论的最大优点在于它认识到,一种行为的产生并不只受单一因素的影响,而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
多元论,也称为多因素理论,是一种假设,认为一种行为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它把个体的行为归因于多种因素,例如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心理因素、基因因素等。
多元论认为,一种行为是由各种联合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其中也可能有相互作用,这就是多元论。
这种理论的优势在于它把行为的产生归因于不同类型的因素,从而更好地解释行为的产生。
以上就是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的主要内容。
总的来说,一元论假设一种行为是由一种单一因素引起的,但忽略了其他因素的作用,二元论认为一种行为是由两种因素引起的,其中会有一定的相互作用,而多元论认为一种行为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也可能有相互作用。
在临床医学、教育学以及社会服务等领域,三种理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人类行为,从而更好地服务社会。
综上所述,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是心理学中重要的理论,它们对我们了解人类行为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深入研究,大家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这三种理论,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国际法》考点整理

《国际法》考点总结第一章导论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的特征:(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二)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三)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四)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
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保证国内法的实施。
而国际法没有这样的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没有强制管辖权。
国际法的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包括要求违背国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实行报复、进行自卫。
国际法的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1、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一)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
(三)国际组织。
(四)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问题。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一)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二)国际习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三)一般法律原则:各国国内法、特别是私法中所共有的原则。
(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的学说。
法院之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中的渊源:(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一般是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法律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管理执法辅助人员招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管理执法辅助人员招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其它招聘考试《说明:本卷为历年及近期公务员(国考)考试真题》本卷共150题,考试时间90分钟,满分100分一、单选题1.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B、某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该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虽然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也不得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C、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也不得拒绝D、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部分上缴国库,部分留下作为单位福利,补贴一线执法人员【参考答案】A2. 罪犯丁某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干警王某虐待,丁某就此事实向监狱驻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室控告了王某的虐待行为。
丁某就其受虐待所享有的控告权属于A、一般权利B、原有权利C、接受权利D、第二性权利【参考答案】D3. ()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A、国务院部门规章B、国务院决定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D、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参考答案】C4. 关于法律关系,不正确的说法是()。
A、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方式B、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关系C、法律关系体现意志性,不具有客观性D、法律关系是形成于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参考答案】C5. 居民委员会的主任,由()产生。
" />A、上级政府指派B、党组织指定C、居民选举D、上级政府任命【参考答案】C6. ()被称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内在稳定器”。
A、货币政策B、财政政策" />C、产业政策D、投资政策【参考答案】B7.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政权问题上的基本主张是()。
A、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B、建立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C、建立民主联合政府D、建立新民主主义共和国【参考答案】B8. 下列印章使用,错误的有()。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综合知识》(管理类岗位)事业单位国考真题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综合知识》(管理类岗位)事业单位考试(说明:本题库收集历年及近期考试真题,全方面的整理归纳备考公考之用。
)一、单选题1. 下属社会关系中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是()。
A、各社会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B、行政机关缔结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关系C、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D、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参考答案】C2. 关于部门规章可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B、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C、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各部委自己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D、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参考答案】C3. 被判处死刑缓期 2 年执行,在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 年期满后减为()。
A、15 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B、15 年以上18 年以下有期徒刑C、13 年以上18 年以下有期徒刑D、13 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考答案】A4. 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
A、3 年以上10 年以下B、1 年以上 5 年以下C、3 年以上15 年以下D、1 年以上 3 年以下【参考答案】A5. 以下哪项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C、扣押财物D、划拨存款、汇款【参考答案】D6. 国际货币体系是保证国际交易正常进行的某种世界各国都的制度安排。
其主要有二:第一,提供流动性,方便商品、资产跨境交易;第二,提供调整贸易不平衡的某种机制。
填入划横线部分最恰当的一项是()。
7. 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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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二元论(一)摘要: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与行政主体理论之间存在断裂带,责任主体的二元化和行政主体的一元化架构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弥合二元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与一元行政主体理论之间断裂的关键在于修正行政主体的内核,即以代理说中的准侵权说代替组织体实在说来建构行政组织体和行政公务人员的关系。
关键词:行政主体;断裂;组织体实在说;代理说;准侵权说Abstract:Researchintoadministrativedutyisforalongtimeaweaktacheinthescienceofadministrativelaw.There aretwokeydefectsintheresearchinadministrativesubject.Ononehand,thereisacontradictionbetweenthetheoriesofadministrativedutysubjectandthoseoftheadministrati vesubject.Ontheother,thedutysubjectlogicallycontradictswithunitaryadministrativesubject,whichleadstothequestionthatwecannotanswer:howdoesanadministrativeofficialconverthimselfintotheundertakeroftheadministrativedutysinceh eisnottheadministrativesubject?Thispaperpointsoutthattoeliminatethedisagreementbetweenad ministrativesubjectandadministrativeduty,thestatusofadministrativedutysubjectshouldberationalized.Keywords:administrativesubject;contradiction;Organizationstheorie;theoryofagency;theoryofquasitort行政责任问题一直是我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公法学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这种“薄弱”从某种层面上看是我国脆弱的法治现状的最好注脚。
行政责任问题的研究一直存在一个重大欠缺: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与行政主体理论存在断裂带,责任主体的二元化却和行政主体的一元化架构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具体地说就是行政主体理论和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之间的冲突,导致我们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既然行政公务人员不是行政主体,那么他是通过何种途径转化为行政责任主体的呢?要弥合二元的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与一元的行政主体理论之间的断裂,其方法无外乎两种:一是改造行政责任主体理论以适应行政主体理论;二是改造行政主体理论以适应行政责任主体理论。
其实,一直被行政法学界作为一种“范式”(注:国内最早以“范式”一词来描述行政主体的理论地位的是沈岿,参见沈岿的《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一文,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看待的行政主体理论可能只是“看上去很美”。
一、国内通说行政主体理论之介绍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大陆成为一种主流理论之前,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上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一方主体的研究,实际上存在另一种更为传统的范式,即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概念为基点和线索,统领有关行政管理主体及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探讨与论述。
由此拓延至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包括对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及监督行政制度的研究,都建于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术语之上(注:参见王民灿的《行政法概要》,1983年法律出版社;应松年、朱维究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1985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姜明安的《行政法概论》,198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罗豪才的《行政法论》,1987年光明日报出版社。
)。
行政主体理论之兴起,起因于学者们对行政机关研究路径缺陷的认知以及对行政主体理论寄予的价值期待。
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学者们认为传统的行政机关范式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与行政学研究角度和内部有重合之处,没有突出法学研究的特征,过分关注行政组织的组织意义而失去行政组织的法律人格意义;其二,无法描述或解释现实存在的享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包括根据法律授权的和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三,行政机关既可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又可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事实,无法通过行政机关概念本身得以表达,作为行政法规范对象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无法借此概念而凸显;其四,内部管理机构与有资格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无法得以区分1]。
由于行政主体这一具有法律人格意义的术语取代了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术语,各类教材在论及行政管理主体时也就摒弃了近似于行政学的、着重行政组织结构的传统写实方法,而是以法学辨析方法对是否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作区别论述,至于以往对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详细介绍和变法构想,也逐渐简化甚至淡化出各类教材重新设定的框架之外。
行政主体理论不仅弥补了传统行政机关范式的不足,而且被学者们赋予其他价值期待。
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是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是保持行政活动连续性和统一性的需要。
基于这些价值期待,行政主体理论又与行政法学上的其他理论形成有机结合。
例如,关于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阐述,一般认为公务员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行使权力,由此引发的外部法律责任也由行政主体承担;在论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时,一般将“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作为主体合法要件之一,而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也是建立在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之上。
可以说,“自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行政主体范式已经确立而成为新的传统范式。
有必要指出,就行政主体范式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其最初的目的和意义是自我限制的。
在学术层面,它旨在帮助学者们实现行政法学专业化的期望,行政法学由此得到整合,避免了逻辑思维和学术理论上的混乱;在制度层面,它旨在为理清实际行使行政权力的各个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派出机构、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公务员、被授权或被委托组织之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奠定理论基础,进而有助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和行政责任归属等问题的解答”1]。
行政主体一般被界定为“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2]。
行政主体主要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两类。
可以从中演绎而出的结论是: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非此两类主体莫属。
但是,我国实证法关于行政责任的界定,把责任主体范围扩大至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这界定与我国设定行政责任的立法例(对行政主体、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公务人员都设定责任)相符3]。
此逻辑矛盾之一。
更进一步而言,传统范式框架下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被解说为国家,而行政主体只是出于诉讼上的便利而存在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非法律意义上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主体,并非真正“独立的”赔偿主体(注:参见吕友臣的《“行政主体理论”评析》,载于《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2期;薛刚凌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国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李昕的《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
此逻辑矛盾之二。
这两个逻辑矛盾引起了国内学界对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和批判。
二、“批判学说”的批判国内学界对行政主体理论批判最有影响者,一是薛刚凌教授,以《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国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行政主体之再思考》两篇论文为代表;二是沈岿教授,以《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一文为代表。
薛刚凌和沈岿等人对行政主体理论的质疑和批判表现在行政主体是西方语境中的概念,是社会分权和公务分权的产物。
德、法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具有以下特征:享有自身的权益、存在独立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以及享有行政权。
用这些特征来对照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会发现:①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利益;②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设立,因而不是独立的主体;③在我国中央集权制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意志;④行政机关不独立承担责任,其财产责任由国家来承担。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主体是没有主体性的行政主体,引入行政主体概念不能契合我国行政管理的现实,会产生理论和现实的错位和断裂。
鉴于此,对我国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一方主体的研究有两条路可走:一是立足现实,摈弃行政主体这个概念,从行政组织的角度来加以研究,以更加准确地把握、描述和规范现实;二是展望未来,积极促进行政体制变革,实施公务分权和社会分权,在我国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以与国际潮流接轨。
上述批判从比较法的视野,在宪政架构的层次上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了检讨,视野开阔,切中要害,但是其观点仍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以组织法研究取代行政主体研究过于极端。
主体概念是法律体系下的概念,是对特定类的法律调整的对象加以单一化以便于法律技术的操作,而法律是一般性的规范,是以类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个体作为调整和作用的对象。
行政组织体千差万别,如果不能以类的方式转化为法律主体,行政法律规范必将庞杂无比。
如果仅仅因为某一种行政主体理论(即德法行政主体概念)不能完全适用于中国的现状而抛弃整个主体概念,转而以行政组织作为立论之基,其态度未免过于极端。
总之,我们也许可以抛弃行政主体,但是作为法学研究,主体却万万不能抛弃,“行政主体不是万能的,但没有主体却是万万不能的”。
鉴于此,有些著作已经出现将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问题并行不悖地予以阐述的努力,例如方世荣教授认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行政组织原则侧重于从整体对行政组织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确保行政组织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对行政组织整体予以法律规范和控制。
行政主体理论则侧重于解决在行政组织中哪些行政机关能够独立对外管理,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4]。
第二,研究视野虽然开阔,但仍不够全面,批判虽然中肯,但仍不够深刻。
无论是所谓的“行政机关范式”,还是“行政主体范式”以及对此二者的批判学说,都有一个共性,即:其研究的视角都聚焦在“组织体”上。
不管是公务分权还是社会分权,不管这种组织体称之为行政机关、行政组织亦或是其他东西,都是立足于组织体,研究的是组织体的行为、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