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X税务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09.24【实施日期】2013.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4日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三条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1.29•【文号】税总发〔2017〕13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税总发〔2017〕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附件:供参考税务行政应诉文书格式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月29日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7〕11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公益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职责明晰、集成高效、运转顺畅的行政应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应诉责任。
第六条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复议机关统筹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蔡晓东、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晓东、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永利诸智影陈雕【审理法官】马永利诸智影陈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晓东等32人(具体名单附后);蔡晓东;贾挺银;贾应迪;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当事人】蔡晓东等32人(具体名单附后)贾挺银贾应迪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当事人-个人】蔡晓东贾挺银贾应迪【当事人-公司】蔡晓东等32人(具体名单附后)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邬宏威【代理律所】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蔡晓东等32人(具体名单附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与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涉案税务行政奖励事项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奖励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与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涉案税务行政奖励事项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分述如下:一、上诉人与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有举报权并不当然享有申请复议权和诉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皖税发〔2021〕74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直管县(市)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为创优“四最”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退出门槛,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效率,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处理,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便利破产企业涉税事项处理(一)管理人可代办涉税事务。
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务。
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可以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管理人代办涉税事务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管理人可申请税务查询。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密码重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协查系统的协查信息有四种来源,即:稽查案件协查、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征管系统提供案件或发票协查。第一种来源称为内部案源,即稽查案件跨区域需异地协助调查的案件协查,经协查系统“手工录入”程序委托协查。第二、三、四种称为“外部系统提供案源”,即由外部系统提供发票“七要素”(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七要素”一经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做任何修改;协查系统通过信息共享自动补充一般纳税人资料信息或手工补齐其他发票票面信息。
总局每月上旬将协查系统监控台监控信息通过“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进行通报,各地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网站(http://130.9.1.21)及时查收通报信息。
附件:
协查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
问:协查系统数据发送接收的原则是什么?
答:1.协查系统数据发送和接收原则:
协查系统数据的传输只在上下级协查系统之间进行,即任何数据只能发给直接上级或协查系统所设定的下级,不能发给直接上级或所辖下级之外的地区。其中所有区县的数据均经过所在地市级协查系统进行数据中转,跨地市的数据需经过所在省级协直系统中转,跨省数据需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系统中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1]660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1.08.21
【实施日期】2001.08.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据发送和接收原则及委托协查发送方向判断原则,委托协查的最终流向是该受托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因此,委托发送方所指定的受托地对协查信息的流向没有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4•【文号】国税发[2009]15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9年11月26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检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
张云泉、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云泉、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云泉;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当事人】张云泉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张云泉【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云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向东阳税务局申请向东阳司法局征缴特定时段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被上诉人东阳税务局对上诉人申请事项明显不具备相应行政职能。
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3:27:5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张云泉向被告东阳税务局递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向东阳市司法局征缴东城所应为原告缴纳但未缴纳的2003年至2005年、2012年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2003年至2011年8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9.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税务总局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进入主页点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电子邮件:*****************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38)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17日附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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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
指定管辖决定书
×税指辖〔〕号
指定管辖决定书
:
你局对案件提请指定税务稽查管辖的申请(文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由管辖。
请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
(印章)
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文件印发)第十一条设置。
2.适用范围: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提交的《指定管辖申请》作出决定时使用。
3.本决定书抬头填写提交《指定管辖申请》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各级税务局。
4.“对案件”横线处填写“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案由”。
5.“(文号)”填写《指定管辖申请》的文书字号。
6.“由管辖”横线处填写实施稽查的税务稽查机构。
7.“请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横线处填写管辖权争议其他各方税务稽查机构,可以填写多个税务稽查机构。
8.“(其他事项)”填写对管辖权争议各方的其他要求,如,及时移交相关文件材料等。
9.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多份,一份交提交《指定管辖申请》的税务机关,一份由制作的税务机关留存,其他交管辖权争议其他各方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