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豫水政资〔2014〕26号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水利(水务)局: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与保护而设定的重要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赋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多年来,经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这项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得到了全面实施。

但同时也存在重收费、轻管理、审批不规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率偏低、无证取水、监督管理薄弱、取水许可台账缺失或台账信息混乱等问题,如不尽快加以整改,将难以适应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需要。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根据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一、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一)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权限根据《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河南省深化省直管县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家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水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将省、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1.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按取水水源: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按取用水量:在河道取水(或者多种水源取水总量),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

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情况,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第五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证。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销售水量确定。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本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善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资源税由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宁夏区税务局决定。

第四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力发电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第九条对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累进计征水资源税。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河南省政府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克强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6】117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这对于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条例》,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贯彻实施《条例》的核心,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初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1、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条例》要求,提出2010年以前本流域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于2007 年4月15日之前报水利部。

根据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省级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确定到各市(地)、各县(市),并报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争取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流域、省(区)、市(地)、县(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在本流域、本地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总量控制的精神,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2、在取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3]6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3〕6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精神,进一步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入河湖排污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关系;坚持统筹兼顾,科学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化配置流域与区域、城市与农村水资源,促进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地表水与地下水协调;坚持改革创新,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302.78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全国先进水平;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15年,全省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26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35%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重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56%以上。

开封市水利局、梁仲华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开封市水利局、梁仲华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豫02行终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开封市水利局;梁仲华【当事人】开封市水利局梁仲华【当事人-个人】梁仲华【当事人-公司】开封市水利局【代理律师/律所】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琛【代理律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开封市水利局【被告】梁仲华【本院观点】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开封市水利局作为开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上诉人开封市水利局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被上诉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记载的实际取水量及缴纳数额均持异议。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根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仍需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异议的,行政机关亦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以证明其合法性。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现发布《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21•【字号】•【施行日期】199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1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省境内的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领导。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草拟水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5•【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本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善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

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呆。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