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解释的规定是: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企业的规定。
在我国的劳动关系的规定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67条【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企业的规定。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务派遣被许多企业广泛用于各种可能的岗位。
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
有的企业在内设的劳动管理机构又挂一个劳务派遣公司的牌子,将招用的员工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所属企业。
将一个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地分割开。
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给劳务派遣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对同一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是当代法制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却并没有似乎也不可能以聘用合同或者所谓的聘用制劳动合同来统一事业单位员工的身份。
于是,在事业单位中有了多种不同身份的员工:“老人”,即没有与其签订任何种类合同的原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先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员工:新人”,即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开始,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员工:“外人”,即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与其连聘用关系都不存在的员工:“工人”,这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二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但却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编制外员工。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就是力图解决上述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一、劳动合同法第67条内容解析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条款,它规定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相对方的要求和期限。
具体内容如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1. 提前通知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通知劳动者。
通知的时间要求是提前三十日。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至少提前三十日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愿,并告知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时间和程序等信息。
2. 经济补偿除了提前通知劳动者外,用人单位还可以选择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来解除劳动合同。
这表示,用人单位可以在不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直接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劳动者,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
经济补偿的数额为一个月的工资,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保护措施。
在解除合同时,劳动者可以通过经济补偿来弥补因突然失去工作而可能带来的经济困难。
三、劳动合同法第67条的适用情况劳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在以下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进行解除合同:1.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减少岗位、裁员或调整员工工作等情况下;2.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3.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外部原因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四、经济补偿的作用与意义经济补偿作为一种法定的保障措施,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1.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经济补偿为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经济资助,以弥补他们突然失去工作带来的经济困难。
这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减轻其解除合同后的经济压力。
2.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和谐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7条,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这一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成本,使其更加谨慎和慎重地对待解除合同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摘要:一、劳动合同法第67 条概述1.条款内容2.条款背景二、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1.相关规定2.原因分析3.实际案例三、劳务派遣的优势和劣势1.优势2.劣势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权益保障1.劳动法规定2.劳动合同法规定3.权益保障措施五、劳动者权益维护建议1.了解相关法律法规2.签订正规劳动合同3.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文:一、劳动合同法第67 条概述劳动合同法第67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这一条款是为了规范劳务派遣市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制定的。
二、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1.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7 条,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
这意味着,企业不能通过设立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方式,进行劳务派遣。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企业通过设立劳务派遣单位,规避劳动法规定,侵犯劳动者权益。
2.原因分析自设劳务派遣单位会导致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混乱,劳动者权益难以保障。
例如,企业可能会通过自设的劳务派遣单位,规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等法定责任。
此外,自设劳务派遣单位还可能导致劳动者在同一岗位上频繁更换雇主,影响其职业稳定。
3.实际案例在某企业,原有员工100 人,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其中50 人分流到新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
这样一来,企业原本的员工劳动关系变成了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导致员工权益受损。
后来,经过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该企业被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
三、劳务派遣的优势和劣势1.优势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可以为企业提供一定的便利,如降低用工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等。
此外,劳务派遣还可以帮助企业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竞争力。
2.劣势然而,劳务派遣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首先,劳务派遣容易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如工资待遇低、社会保险缺失等。
其次,劳务派遣使得劳动者在工作中缺乏归属感,影响其工作积极性和稳定性。
2021年《劳动法》实施条例解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完全解读欧阳光明(2021.03.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
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与"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对此处理不一,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
2023年新劳动合同法

2023年新劳动合同法2023年新劳动合同法1竞业限制,又称竞业避止、竞业禁止。
劳动法中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相竞争的业务。
即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一、范围规定不明确《劳动合同法》规定中,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含义或范围未做解释,导致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可能以存在商业秘密为由与普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损害其自主择业权劳动者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具体工作能否接触、了解、掌握单位商业秘密而进行具体分析,不能笼统以职位高低一概而论。
如秘书人员、安全保卫人员,虽然职位不高,但其通过接待、会议记录、安全保卫等具体工作有机会接触到很多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如果能举证证明其知悉单位的商业秘密,就可以视为竞业限制人员。
二、期限过于固定竞业限制期限既不宜过短,对原企业不利,也不宜过长,会构成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
事实上,竞业限制期限的长短主要取决于四个因素:1、结合商业秘密所处行业考虑其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时间的长短;2、不同行业劳动者的职业生涯周期;3、员工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与技术水平的高低;4、国家在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自主择业权时的价值倾向。
据此,《劳动合同法》统一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而应尝试提供多元的可以选择的方案:(1)一般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2)高新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一年;(3)用人单位重点保护的具有重大利益的商业秘密,可以签订长期乃至终身的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实用版】目录一、劳动合同法第 67 条的概述二、用人单位的义务三、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四、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因五、结论正文一、劳动合同法第 67 条的概述劳动合同法第 67 条是我国关于劳务派遣的一项重要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以及禁止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67 条,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过程中需要履行以下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三、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活动的一种用工形式。
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 57 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因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可能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问题。
2.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可能导致劳动关系复杂化,增加劳动纠纷的风险,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3.规范劳务派遣市场。
禁止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有助于规范劳务派遣市场,防止一些不法企业利用劳务派遣的名义进行违法用工。
五、结论劳动合同法第 67 条对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及规范劳务派遣市场。
合同法第67条
合同法第67条篇一: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六十七条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
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
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
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
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四、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篇二: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的附件A-中文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的附件A(争端的解决——方案一)争端审议委员会规则和程序(见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1. 除了提供下述要求的服务,审议委员会不得就有关本工程的管理向合同任何一方或工程师提供建议。
审议委员:(a)除了作为审议委员提供服务后所得的报酬,不能与合同的任何一方或与工程师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从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b)不能曾经被合同的一方或工程师雇用或与其有经济联系,除非是在其它项目中提供有偿咨询服务,而所有这些均应在被委员会任命前以书面方式向合同双方表明;(c)在被委员会任命前应已经以书面方式向合同双方表明其与合同任何一方中的或工程师的董事、官员或雇员的所有近期或密切的职业或个人联系,以及先前介入的任何和所有本合同相关项目的情况;(d)未经合同双方和其他审议委员的事先同意,在作为审议委员期间除了作为审议委员外,不得受雇于合同方或工程师,无论这种雇用是以咨询还是以其它形式;(e)在作为审议委员期间不得与合同任一方或工程师就提供咨询服务或在合同结束以后或委员会服务完成之后被他们以咨询或其它形式雇用事宜进行讨论或达成协议;(f)对于合同双方应该并保持公正和独立,而且应该就可能引起业主或承包人对审议委员持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进行质询的事实或情况以书面方式向业主、承包人和工程师呈报;(g)应该通晓本合同所有的语言。
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判决案例
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判决案例本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自派遣。
自派遣,就是指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把劳动者派遣给本用人单位,或者派遣给本用人单位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行为。
比如用人单位自己新成立一个劳务派遣公司,或者让自己旗下的某个下属公司摇身一变变成劳务派遣公司,然后让新进来的员工统统跟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打着人事改革、企业改制的旗号把老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改成劳务派遣合同,这就是自派遣,这是本条所要禁止的行为。
用人单位自派遣,说到底主要还是为了省钱省事。
和其他劳务派遣公司合作,还要支付一笔服务费用,自派遣则可以保证“肥水不流外人田”。
不过现在要自派遣也没那么容易了,因为本法前面第五十七条已经把经营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门槛提高到了200万元,中小企业就是想这么干也有心无力。
那既然法律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那用人单位能不能入股别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和其他人一起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然后再给自己派遣劳动者?也不行。
这种试图钻法律漏洞的做法,被《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给堵上了:“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例如,无讼案例上《张艳秋与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67号)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本案中,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投资者为海城市公安局。
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作为海城市公安局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于2008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与张艳秋签订劳动合同,将张艳秋派遣到海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食堂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之规定,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与张艳秋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法合同法
劳动法合同法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其次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商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商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准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支配加班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背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状况,原劳动合同连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连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商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根据劳动合同商定供应劳动爱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准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全文(2021年最新版)
劳动合同法全文(2021年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平等协商,加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劳动关系法律事项的规定。
第三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劳动者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劳动者依法组织工会、参加工会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安全健康的原则。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条劳动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
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书面订立。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事项。
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应当合理,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副本交给劳动者。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签订。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签订。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劳动者享有的权益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劳动合同延续。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订立超过三年。
劳动合同期限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书应当载明劳动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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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67条详细解读
摘要:
I.引言
- 介绍劳动合同法第67 条的背景和重要性
II.第67 条的概述
- 阐述第67 条的主要内容
- 解释该条款的目的和意义
III.第67 条的详细解读
- 分析第67 条中的关键词和概念
- 详述该条款的应用场景和实践意义
IV.第67 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关联
- 说明第67 条与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 阐述该条款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
V.总结
- 回顾第67 条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 强调该条款在劳动法中的重要性
正文:
I.引言
劳动合同法第67 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的规定。
这一条款对于规范劳务派遣市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第67 条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条款。
II.第67 条的概述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7 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这一条款旨在限制企业通过自设劳务派遣公司的方式,规避劳动法规定,降低用工成本,损害劳动者权益。
III.第67 条的详细解读
1.关键词和概念解读
- “用人单位”: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如企业、事业单位等。
- “劳务派遣单位”: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自设劳务派遣单位”:指用人单位自己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
- “派遣劳动者”:指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2.应用场景和实践意义
- 限制企业自设劳务派遣单位,防止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规避劳动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 确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规范劳务派遣市场,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发展。
IV.第67 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关联
劳动合同法第67 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对劳务派遣市场的规制。
例如,第62 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第63 条规定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等。
这些条款与第67 条一起,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派遣市场。
V.总结
总之,劳动合同法第67 条对于规范劳务派遣市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应用,确保用人单位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