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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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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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is not difficult to make a decision, but the hard part is to put it into action and stick to it to the end.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一违法建设案件办理操作办法和处罚标准,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违法建设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从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协助进行立案调查、送达文书、监督违法当事人执行行政决定、将当事人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认定第五条(违法用地与违法建设的界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可予以拆除。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第六条(违法建设分类和认定)违法建设可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两种类型。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违法建设是指建筑实体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但在程序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程序上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实体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且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和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违法建设。

08.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01.12.1)

08.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01.12.1)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会展中心、音乐厅、歌剧院、美术馆、体育场馆等景观的;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六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五条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罚款保留使用代替拆除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实施处理的。
第七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邹玉平与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邹玉平与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邹玉平与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19)粤71行终4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玮林彦易鸣娟【审理法官】丁玮林彦易鸣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玉平;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全文强陶瓷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邹玉平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全文强陶瓷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玉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全文强陶瓷贸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邹玉平;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全文强陶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案涉两栋建筑物为商住楼,经规划部门核查并无规划报建材料,且国土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养殖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案涉两栋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两栋建筑物为商住楼,经规划部门核查并无规划报建材料,且国土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养殖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案涉两栋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至于鳌头镇政府是否曾作出相应承诺,不能改变案涉土地的性质、用途,也不足以推翻规划部门的规划定性意见。

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上诉人建设案涉两栋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5.31•【字号】穗府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穗府规〔2017〕7号为加快推进我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切实加强排水行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开展违法排水行为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相关活动的治理。

二、本通告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本通告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或者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查处。

四、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本通告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通告-穗府〔2015〕3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通告-穗府〔2015〕3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通告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通告穗府〔2015〕30号为有效遏制我市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全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专项整治。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全市所有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含报建手续已失效)或者未按报建手续建设的,已建成、正在建设施工或者停工尚未建成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在本通告发布施行后两个月内向建(构)筑物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申报。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漏报或者瞒报的,将对其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经核实后,申报的建(构)筑物统一录入全市违法建设查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处理。

对符合“一户一宅、拆旧建新”等建房政策的,加强政策疏导,合法合理解决居住需求。

各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上述建(构)筑物进行全面摸查,并结合当事人的申报情况如实统计、上报违法建设,逾期未列入全市违法建设查控信息管理平台的,按照该辖区内新增违法建设处理,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二、下列违法建设依法予以重点查处:(一)影响重大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的;(二)游资介入开发建设的;(三)体量大和村(居)民违法建房严重超高超大的;(四)涉嫌贪腐及渎职行为的;(五)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六)涉及严重违法用地的建(构)筑物。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领导、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国土房管、建设、水利、卫生、环保、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爱卫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五)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相关行政机关依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使而改变。

广州市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

广州市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08•【字号】穗字[1994]9号•【施行日期】1994.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穗字[1994]9号)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自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经国务院批复以来,对指导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加快对外交往,改善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环境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市的总体规划正围绕着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战略目标进行深化、调整和充实。

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我市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仍存在着不少问题,部分地区和部分单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行为还相当严重,具体表现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一些行政主总管部门越权或滥用职权审批土地、审批建设工程;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侵占城市道路;侵占白云风景区、公园用地和其他公共绿地;侵占珠江河道,设置洒舫;侵占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建“集资房;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擅自改变用地或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等等。

我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和处理,势必影响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正确实施及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妨碍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正常运作,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和导致不良社会风气的蔓延。

为坚决制止当前部分地区、部分单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市属八区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区土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基建程序向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批权限审批,越权审批的,由市监察部门追究其经办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徐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徐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资源土地【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1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审理法官】朱琳闵天挺王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徐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徐惠【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成坚【代理律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关于花城街道办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原审法院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违法实施罚款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徐惠庭审中明确要求花城街道办赔偿徐惠的损失共计978512.8元,包括:实木衣柜10000元,佳能远摄像头13488元,佳能F4摄像头8399元,SKII护肤品3370元,冲击钻工具328元,嘉丁拿水枪头329元,嘉丁拿园艺工具834.8元,洗手池1200元,3M净水器800元,拆大棚留下的钢架10000元,桌子1340元,拖车380元,实木床8000元,凤尾竹3200元,三角梅8年树8000元,进口绣球大苗10500元,珍贵菊花奇石一座50000元,场地道路15200元,围栏1200元,喷灌系统1200元,花城街道办占用土地的租金61244元,房屋的建筑材料31500元,房屋的门窗3000元,亲人遗物被毁100000元,营业损失200000元,房屋转让费140000元,房屋建筑装修费178000元,育苗花棚建设费117000元。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5修正)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违法处理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23【实施日期】2015.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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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伴随而来的违法建设规模和数量也在逐步攀升。

这种现象既破坏城镇规划和城镇景观,又影响城镇形象和居民生活,严重制约城镇规划建设的正常发展。

下文是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欢迎阅读!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乡村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根据村民居住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城乡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已立案的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主要图纸或者模型等内容。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国土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房地产权证;(三)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没有相关证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四)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前款所称合理误差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勘验和测量数据不准确、难以进行定性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违法建设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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