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中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摘要】在现代社会,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为了有效保护公民隐私权,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
本文首先阐述了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原则,强调了尊重个体隐私、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性。
分析了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和措施,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和监控限制等方面。
探讨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如个人信息泄露和网络监控等现象。
在提出了加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完善保护制度和促进合法权益的建议,以期建立更加完善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机制,确保公民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
最终,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将在法治建设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范围、措施、现状、问题、加强、完善、制度、合法权益、引言、正文、结论。
1. 引言1.1 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性公民隐私权是每个公民的重要权利,它是个人身份、尊严和自由的保障。
在当今信息社会,隐私权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是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基础。
随着互联网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震频频发生,公民隐私权受到了严重侵犯,这不仅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工作和社交,也威胁到了国家的安全和稳定。
保护公民隐私权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更是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
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隐私权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是个人身份的重要标识。
保护隐私权可以让每个人拥有自己的私人空间,自由表达和发展自己的身份。
隐私权的保护关乎公民的经济利益。
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信用卡盗刷等问题,对个人经济造成严重影响。
隐私权的保护是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保障。
如果公民隐私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社会将充满不确定性和混乱,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加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至关重要,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关注。
2. 正文2.1 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原则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原则是基于个人尊严和自主权的原则。
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即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干预;必要性原则,即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必须是必要且合理的;公开性原则,即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当在透明的情况下进行,不得秘密侵犯;专一性原则,即针对特定目的采取特定措施,不得滥用职权;限制性原则,即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当严格限定在必要范围内,不得滥用权力。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
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上个人、单位或组织的个人信息、通信秘密等权益得到保护的一项权利。
网络隐私权是人们的隐私权在网络时代的延续和扩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法律上,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是当前我国一个重要的议题。
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基础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这个规定为保护个人信息是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也是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正式实施,其中包括了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和更正权等四项权利,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了更明确法律依据。
2017年,我国网络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当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对采集、使用、处理等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并明示了违反规定将受到法律制裁的处罚措施。
4、其他相关法律此外,我国还有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和网络安全方面都有明确规定。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1、保护范围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信息、通信秘密、个人纠纷信息等方面。
其中,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职业信息等,通信秘密包括短信、邮件、聊天信息等,个人纠纷信息包括婚姻状态、财产状况、医疗记录等。
2、保护内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采集、使用和保护。
针对采集,网络公司必须明确告知个人信息来源、用途、范围、方式等方面。
针对使用,网络公司必须严格限制个人信息的用途,不得超出明确告知的范围;同时,不得泄露与个人信息相关的通信秘密和个人纠纷信息。
针对保护,网络公司必须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1、制定实施规定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制定实施规定,明确相关条款,规范网络公司、网络用户的行为规范,从而保障网络隐私权得到切实维护。
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在中央电视台今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某传媒非法搜集了两亿人的手机号码,他们随时可以给这两亿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
面对如此情节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很多人慨叹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不完善,致使不能对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这样的说法是真实、正确的吗?不是!本文就是要针对这种对隐私权立法的误解,提出我们的看法,以便更好地理解隐私权立法,依法保护好民事主体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是由美国学者提出法院判例确认的权利,并在世界各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美国。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隐私权》这篇论文,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嗣后,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护下,个人有权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
在隐私权理论发展中,美国法官在实务中开始运用它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判例法。
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该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原告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理论判决原告胜诉。
1903年,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
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作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在适用上扩大了隐私权的范围。
1965年,美国适用《人权法案》认可隐私权为宪法权利。
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在美国法的影响下,各国纷纷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出现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和间接保护方式不同的方法。
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有哪些

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有哪些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个人隐私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
为了保护公民在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其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网络安全法》也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法律。
该法强调了网络运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规则。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刑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除了上述的基本法律,还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比如《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它明确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另外,《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也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有所涉及。
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民法典是我国首部统一的民事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建立了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一一阐述。
一、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个人在个人生活、自由、尊严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肖像权、名字权、容貌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确立了自然人隐私权的地位,并将其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内。
同时,我国民法典还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以下规定:1. 禁止侵犯个人隐私权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人民的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得以得到有效维护。
同时,该条款还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方面做出了限制。
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会给个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因此该条款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2. 禁止假冒他人行使隐私权有些人可能会假冒他人行使隐私权进行反社会行为,为了防范和惩罚这类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假冒自然人行使隐私权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假冒人造成的损失和利益费,并承担公开道歉等责任。
这项规定是为了保护人民的隐私权不被滥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3. 禁止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日益增加,因此,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二章第二百四十四条对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依法责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表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成为了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个人的隐私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银行账号等等。
个人隐私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个人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人生活以及个人身份的自主保护权利。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个人隐私权日益受到重视。
我国法律体系对个人隐私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刑法、网络安全法等多个法律文件中。
本文将对我国个人隐私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宪法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最高的法律,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规定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民法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础,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二编人身权:第九百九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并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篡改等。
第九百九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九百九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法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摘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生活中的个人自由与精神不被干扰。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
也愈加注重人格权的发展与完善。
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个人生活容易受到干扰和非法入侵,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日臻重要。
笔者将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关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及其现状和对隐私的伦理分析来探讨有关我国隐私权立法和构建隐私伦理现行不足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隐私伦理;冲突一、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要认识隐私权,我们首先就要从其构成要件分析,即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隐私权的主体是指在隐私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在理论界,对自然人作为隐私权的主体是没有争议的,但涉及到法人能否作为隐私权的主体存在很大争议。
在此,笔者认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因为隐私权是基于生命而产生的,而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社会组织,其存在无生命可言,更不用说精神上所应享有的权利了。
自然人对自己隐私的维护是为了不愿被外界干涉,既是精神上的追求也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维护,特别是在这个新闻媒介过多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的社会环境下。
法人即使有秘密,也只能被称为商业秘密。
这种商业秘密除当事人以外,对外界来说是绝对的秘密,其大体上与公众利益直接相关,而隐私的本质属性是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
(二)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隐私。
隐私权的客体是指隐私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自然人的隐私都可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受法律的保护。
当个人隐私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所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
隐私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私生活、名誉、荣誉等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本文将从隐私权的定义、法律依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生活、名誉、荣誉等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 个人信息保护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泄露。
2. 私生活保护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生活、工作、社交等私生活领域进行保密,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侵扰。
3. 名誉权保护权: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他人不得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诽谤他人,损害其名誉。
4. 荣誉权保护权: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荣誉,他人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损害其荣誉。
三、隐私权的法律依据1. 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 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存储、传输、公开等环节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保护义务。
4. 网络安全法:我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责任。
5.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也涉及隐私权的保护。
四、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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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一、引子:“郭美美事件”折射出的常见的隐私权问题(一)什么是真正的隐私?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的主体是自然人。
隐私源于人的羞耻感,故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享有隐私的主体。
企业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经营单位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仅与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相联系,与人的羞耻感无关,故企业单位不能构成隐私主体。
国家机关的秘密如审判秘密是公共权力运作的表现,此种秘密的泄露将对机关系统的正常运作产生损害,也与羞耻感无关,故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隐私主体。
隐私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个人事务。
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个人事务,是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单位事务而言的,是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夫妻生活、婚外性行为等。
个人信息系指特定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是抽象的、无形的隐私。
个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如身体的隐蔽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秘密等。
隐私的客体是隐私中的“私”的具体表现。
隐私的内容即客观方面是指特定个人对其事务、信息或领域秘而不宣、不愿他人探知或干涉的事实或行为。
隐私的内容是隐私主体的主观意志作用于客体及客观世界,即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过程和结果,也就是隐私中“隐”的表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对大多数中国公民来讲是奢侈品,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很明显这二者是范围最广最普遍的隐私。
为什么垃圾短信源源不断有的内容已经涉及犯罪?公民的个人信息是以怎样的方式落入那些本不该知道这些的人之手?为什么毫无关联的人能够毫不费力地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事实上,“隐私权”这个听起来似乎很熟悉的词,实际却离我们很远,作为一种权利,并没有落实在公民的手中。
(二)该事件中的系列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2011年夏天的“郭美美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更引发了整个社会对中国红十字会的信任危机,面对网民和媒体的质疑和“爆料”,郭美美和其他事件当事人斥责舆论“八卦无聊、侵犯隐私”。
这看起来好像是这两种基本人权的矛盾:“隐私权”和“出版自由”,在该事件中具体化成“隐私权”和“公众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的知情权”。
根据上文中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只有不涉及公共利益,才能称其为“隐私”,显然,郭美美本人及其母亲与郭长江、郭子豪让人生疑的复杂关系本身是一种个人隐私,但是其奢侈生活所牵扯的与红十字会的种种关系,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隐私的范围,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二、该事件引出的其他问题(一)该事件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由此看来,公众对“郭美美事件”中的种种细节问题的挖掘和披露,是因为事件中人物的个人生活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尤其是牵扯到红十字会这样的慈善机构,公众的敏感神经被挑拨,反应似乎要更加地强烈和极端。
为什么事件发展到现在,依然只有网民一方不断地“爆料”,以及红十字会单方面旨在极力撇清与郭美美的一切关系的所谓无力“声明”。
显然,这些是不能有效地消除公众的疑问和解决问题的。
而近日,红十字会又声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起诉继续恶意炒作事件的单位和个人。
红十字会作为一个公益机构,是没有隐私可言的,除了辟谣,更要自行改进。
中国审计署27日公布,中国红十字总会2010年的年度预算执行当中,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219.71万元,其他财政收支方面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420.33万元。
“郭美美事件”将长久以来公众对红十字会的不满和质疑推向了最高潮,可是红十字会在这种时刻决定启动法律程序来“捍卫红十字会的良好声誉”的做法,被一些人称为“火中取栗”,不能解决任何问题,而且当事人“侵犯隐私权”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我国一般公民的最常见最基本的隐私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除去不应当被作为隐私权来保护的部分,那些真正属于公民的隐私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从现实的情况来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宗法家族统治的社会。
在这个表面温情脉脉实则等级森严,强调“国”、“家”,漠视个体的社会里,隐私权的保护几乎无从谈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意识的迅速觉醒,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逐渐凸现在国人面前,并受到了学者的重视和立法界的肯定。
但是不能否认,隐私权保护的落实是不容乐观的。
三、公民现有的隐私权立法现状与问题分析(一)现有立法及其问题1.《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
虽然从宪法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在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这使得除了宪法规定过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的一些内容可以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的更多内容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宪法中应写明“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
这样,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有了明确规定,隐私权才能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2.《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对名誉权的保护,牵强附会,不利于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隐私权与名誉权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其客体为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采取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且在一般情况下,散布的是虚假情节;对名誉权的保护既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外,还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加以弥补。
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客体为隐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多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的有关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披露的是真实的事情;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
因为当事人的私生活秘密一旦被传扬出去,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无法消除的,由此造成的人格损害也难以恢复。
因此,应完善《民法通则》的内容,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并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原则,对几种主要的人格权分别进行列举和规定。
3.《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涉及到隐私权的其他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
这些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以规定。
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直接的、全面的《隐私权保护法》。
在该法中,应对隐私权的种类、隐私权的内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分别加以规定。
4.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部门法中,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
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注意协调一致,相互配套,相互统一。
在拟制定的《新闻出版法》中应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内容,明确规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社会舆论监督的界限。
同时,应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特别是网络通信领域。
(二)立法以外的补充隐私权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除了立法方面的原因以外,也有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的现实状况的影响。
入上文所述,中国在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家族社会的熏陶之后,个人意识是被长时间地压抑和忽略的,和短短几十年的法制建设相比,这种深深沉淀于民族性当中的力量似乎要强大得多。
公民的法律意识总体来说是很淡薄的,维权意识自然也淡薄。
这不仅表现在在很多人面对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候总是抱一种得过且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更表现在很多人有防卫的意识,关键时刻却不会用法不会维权。
要在短时间内培养公民正确的法律意识,是比完善相关立法更复杂更长久的工作。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思考中国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的现实状况不容乐观,但是随着法制现代化的建设进程和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我们应当坚信,隐私权保护的发展方向是好的,会逐步走向明确化、具体化、科学化。
我们现在可以预见的,至少有以下两点:(一)隐私权作为独立的名词,逐步入宪,并对其加以明确规定,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在《民法》、《刑法》部门法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入罪,并有相应的具体罪名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切实保护。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内容也将不断扩张,从最先的独处权,发展到现在对个人资料、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甚至姓名、肖像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称为一种隐私。
那么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也要相应的更细致,做到尽量详尽的分类,每一类别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参照。
这样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才能落到实处。
(二)现在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是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表现为隐私权的相对性和可克减性。
隐私权本身是一个近代的概念,从布兰代斯和沃伦提出这一概念到现在,也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从它一产生,就是受到限制的权利。
它天然是伴随着一种限制,它与生命权不同,不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人们在正常的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断形成的,也是在社会的发展中不断扩张的,因而对其限制与其他权利相比较,要更强一些。
在现代社会,各国越来越注重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民的知情权的维护,隐私和公共利益之间确实存在一种矛盾,各国在注重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强化了对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所以我们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应当注重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适当吸收和借鉴,实现立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结语:总体而言,中国法律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处在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进程中,而起先导作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尤其是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刑事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是粗线条的且没有体系性,某些急迫的方面尚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展缓慢。
国家立法部门应当充分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研究,适应国际趋势和国内信息产业发展、人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要求,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加强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