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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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费发票注意事项

关于运费发票注意事项

根据财税[1998]114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的抵扣进项税额的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印章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可按7%的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使用运输费用票据抵扣进项税额应注意以下问题:一、相关规定:1、使用运输票据抵扣的有关范围。

可使用运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主体的应是一般纳税人(不限于生产企业);可开具运费发票的主体可以是属于自开票纳税人的运输单位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也可以是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部门代开的运输发票;可抵扣的运输发票应是一般纳税人销售或采购增值税应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费;可抵扣的金额限于运费发票的运费和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保险费等杂费,将所有费用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运费票据,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使用运费发票的几个特殊情况。

⑴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免税货物及销售或采购增值税非应税货物时,其取得的运费发票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⑵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盘运货物而发生的运费,因该项运费不是在销售或采购货物环节发生的,因此也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⑶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生产企业或“先征后退”的外贸企业,其在境内发生的运费,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额;⑷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或采购货物,其取得的邮局包裹票据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⑸根据国税函[2003]970号文,纳税人接受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提供的运输劳务,如果取得的是票据是“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取得的是“包裹票据”,在能否抵扣问题上,目前各地执行不一,我认为,“包裹票据”实际上属于邮寄费用,不应用于抵扣进项税额;⑹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前在能否抵扣问题上各地也执行不一,国税函[2005]54号文明确,国际货物代理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受托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收取的中介报酬业务,而非运输劳务,因此该票据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业发票”是国际货物运输业开具的将企业的货物从企业运输到离岸港口所支付的费用,是可以低扣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渝地税函[2008]248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10.29【实施日期】2008.10.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函〔2008〕248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市局于2007年11月启动了货物运输业的行业纳税评估。

通过建立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纳税评估分析和纳税评估核查等工作,发现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存在联运业务营业额抵减项目监控不严、税收征管缺乏连续性、违规代开票和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年审、日常管理不严格等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货物运输发票作为货物运输单位(个人)记录经营活动、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不仅有普通发票的功能,还具有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特殊功能。

货物运输发票极易成为不法分子非法牟利、偷逃税款和贪污腐败的工具,从而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各区县局要充分认识规范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树立大局意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总局和市局有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办法和规定,严禁违规操作、争抢税源。

二、加强货物运输业的基础管理(一)加强和规范税务登记管理。

要主动加强与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6号)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8号)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增值税报税实训

增值税报税实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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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报税实训
附录二 常见疑难问题解析
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按照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请问免税是免的什么税,如果免的是增值税,为什么又征收4%的增值税?
分析:免税商店是指免征进口或出口关税的商店,并不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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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常见疑难问题解析
增值税报税实训
八、代开运输发票是否允许抵扣税额?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中下发的《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因此,你单位只要是取得的由地税部门代开的运输发票都准予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附录二 常见疑难问题解析
增值税报税实训
三、在哪些情况下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分析:如果纳税人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但是不去税务机关办理有关认定手续或者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纳税人的销项税额征收增值税,不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允许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没有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没有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税额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国税发[2003]121号

国税发[2003]121号

文号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文件颁布日期 2003-10-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是整顿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加强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

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学习“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内容,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操作办法。

具体工作方案由各省税务机关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的利益出发,认真负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按照各自工作范围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全面做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

凡相互推诿,不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或执行不到位的,一律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此项工作,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要按照“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执行到位。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5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通报。

(请各地速向下转发)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3.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4.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7.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施行日期】2011.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44号)
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的,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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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
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货物运输业税收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7﹞40号
【发文日期】2007-06-20
【实施时间】2007-06-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504号)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沪地税流[2006]62号文一并执行。

文中第三条要求对货运业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工作,市局将另行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管理有关税务登记业务问题的通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管理有关税务登记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19•【字号】鞍地税发[2003年]154号•【施行日期】2003.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管理有关税务登记业务问题的通知(鞍地税发[2003年]154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业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国税发[2003]120号)文件、市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鞍地税发[2003]145号)文件精神,现将加强货物运输业管理工作中有关地方税务登记业务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税务登记证件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管理工作”的指示,涉及大量相关纳税人办理地方税务登记证。

考虑到2004年初全国将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决定,对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及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收取问题明确如下:1、对已取得工商部门执业证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其他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证照,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各种经济类型纳税人,按照现行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的地税机关受理登记及核发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2、对无正式执业证照(含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纳税人,由相应的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登记申请并经审批后,只发地方《税务登记表》不发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对此类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3、对没有纳入地方税务登记管理从事货物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地方税务机关禁止对其出售或开具货物运输发票。

二、关于税务登记纳税人识别号对无正式执业证照(含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纳税人,一律纳入个体地方税务登记管理,使用“适用于个体工商业户的《税务登记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8年本市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8年本市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
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的通知
【法规类别】营业税
【发文字号】沪地税流[2007]5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12.19
【实施日期】2007.1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8年本市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的通知
(沪地税流[2007]59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4〕135号)和《上海市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年审试行办法》(沪地税流〔2004〕185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5年起开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现对2008年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布置如下:
一、2007年12月31日前,本市所有已被认定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均要参加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二、2008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从200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

从2008年2月1日起,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凭《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发票领购簿》才能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统一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

运费发票不允许抵扣情形

运输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税额的十八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明确: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结算费用结算单据。

由此可见,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之一。

从运输方式上,运输分为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铁路运输、水上运输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以下十八种情况支付的运输费用,即便是取得了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1.购进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的,与之相关的运输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款明确:对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其发生的运费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二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三是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四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应当注意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其发生的运输费用允许进项税抵扣。

2.所销售的货物为免税的,其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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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121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10.17【实施日期】2003.1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2003年10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是整顿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加强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

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学习“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内容,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操作办法。

具体工作方案由各省税务机关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的利益出发,认真负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按照各自工作范围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全面做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

凡相互推诿,不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或执行不到位的,一律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此项工作,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要按照“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执行到位。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5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通报。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

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五条第四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六条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见附件一)。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二)非货物运输劳务;(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七条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税款后,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一)《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二)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代开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单位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并将代征的税款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第八条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九条货物运输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运输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一条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

凡已经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第十二条在全国实行新的由税控器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以前,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传递方法如下:(一)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征收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将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二)。

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三)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不得小于每月发票开具金额。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四)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必须是电子信息,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见《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三)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0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凡具备网络条件的地方税务局,可由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上报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由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将本级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2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

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账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

代开票单位代开发票时,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年终时对“双定”户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一)开票金额大于定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按期征收的定期定额税款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二)开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数征收税款。

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数额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第十六条代开票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的,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地税局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

年终以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为单位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及下一年度核定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加强对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条凡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局要按规定向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并实行年审。

具体认定和年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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