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办法

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办法1. 引言渔业船员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和养殖活动的船上工作人员。
为了规范渔业船员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保障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办法》。
2. 渔业船员的分类根据其工作性质和职责,渔业船员可分为以下几类:2.1 作业船员作业船员主要从事渔业捕捞和养殖、海洋资源调查、海洋科研等相关工作。
2.2 保洁船员保洁船员负责保持船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并负责垃圾处理工作。
2.3 机械船员机械船员负责船舶设备的维护和修理。
2.4 安全船员安全船员负责船舶安全设备的维护和应急处置工作。
2.5 其他船员其他船员包括厨师、医务人员等。
3. 渔业船员工作管理渔业船员工作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入职管理船东或船长在招收渔业船员时,应对入职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签订劳动合同。
3.2 岗位职责明确各类渔业船员的岗位职责,确保工作分工明确、责权明确。
3.3 工时管理对渔业船员的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确保船员身心健康。
3.4 培训管理船东或船长应提供必要的培训,提高渔业船员的工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3.5 绩效管理根据渔业船员的工作表现和业绩,进行绩效评价和奖励,激励船员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6 纪律管理建立纪律规章制度,加强对渔业船员的纪律管理,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
3.7 薪酬管理确保渔业船员按时领取工资和福利待遇,合理调整薪酬水平。
4. 渔业船员安全管理渔业船员安全管理是保障渔业船员生命安全和船舶安全的重要环节。
4.1 船舶安全设备船东或船长应确保船舶的安全设备完好,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4.2 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船舶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培训渔业船员应急处置能力。
4.3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及时向当地渔政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工作。
4.4 船员安全意识培养加强渔业船员的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反应能力。
4.5 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对于渔业船员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包括防止滑倒、防火、防爆等措施的制定和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规范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渔业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作业安全,推动渔业经济的健康发展,近日,我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推动《办法》顺利实施,实现渔业船员新旧管理制度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办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渔业是高风险行业,渔业船员生产技术、安全意识和管理制度直接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渔业生产安全和水域环境。
根据我国渔船和渔业船员管理现状,我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办法》。
《办法》明确了渔业船员管理的基本制度,对渔业船员特别是船长的职责、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制度、培训机构的层级条件等做出规定,同时,《办法》整合了现行渔业船员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建立了一套新的职务等级划分标准和考试评估体系,减少了海洋渔业职务船员岗位和层级,特别是根据渔业船员管理实际,改革了渔业船员考试体系,强化了对实际操作能力的考试考核内容。
对加强渔业船员管理、保障渔船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对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渔业船员管理、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提出更高要求。
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办法》宣传贯彻工作,将贯彻实施《办法》作为当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组织基层渔政渔港监督工作人员、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机构、渔业公司和渔业生产经营者认真学习《办法》相关规定,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全面理解掌握其内容,确保《办法》确定的渔业船员管理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二、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渔业船员考试管理各地要以学习贯彻《办法》为契机,严格落实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和船员管理各项制度,加强对渔业船员持证、船东船长履职等情况的检查,全面掌握本辖区渔业船员总体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提高船员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三章船员职责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第五章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渔船上班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船员。
三、渔船船东、船长职责1. 船东应全面负责渔船安全生产,确保渔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接受渔业安全执法检查。
2. 船长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渔船安全生产负总责。
3. 船东、船长应定期对船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四、渔船安全管理制度1. 渔船安全检查制度(1)渔船船东、船长应定期对渔船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渔船设备完好、船舶适航。
(2)渔船安全检查应包括船舶结构、动力系统、导航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
2. 渔船值班瞭望制度(1)渔船应配备足够的值班瞭望人员,负责对渔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
(2)值班瞭望人员应严格遵守瞭望规定,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船长。
3. 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1)渔船进出渔港前,船长应向渔港管理部门报告渔船的船名、航次、渔获情况等信息。
(2)渔船进出渔港后,船长应及时向渔港管理部门报告渔船的安全状况。
4. 渔船编组生产管理制度(1)渔船编组生产应根据渔场资源、渔船性能和作业需求进行合理编组。
(2)船长应确保渔船编组生产安全,防止渔船碰撞、触礁等事故发生。
5. 渔船安全点验制度(1)渔船安全点验应定期进行,确保渔船各项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2)渔船安全点验应包括渔船结构、动力系统、导航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
五、渔船事故处理制度1. 渔船发生事故后,船长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并报告渔港管理部门。
2. 渔港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援,并开展事故调查。
3. 事故调查应查明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由渔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渔船安全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安全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渔船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安全员。
第三条渔船安全员是渔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确保渔船及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安全员职责第四条渔船安全员应具备以下职责:1. 负责渔船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渔船符合安全标准。
2. 对渔船的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定期检查渔船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等,确保其完好有效。
4. 在渔业生产过程中,对渔船的航行、作业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并向船长报告。
5. 组织制定和实施渔船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救援措施。
6. 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渔船安全状况。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五条渔船安全员应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1. 对渔船进行定期检查,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救生设备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2. 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置技能、应急逃生知识等。
3. 定期检查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等,确保其完好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更换和维护。
4. 建立健全渔船安全档案,详细记录渔船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事故处理等情况。
5.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如救生衣、救生圈、消防器材等,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六条渔船安全员应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1. 国家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 渔船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3. 应急处置和逃生技能。
4. 渔业生产中的常见安全隐患及预防措施。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七条对在渔业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渔船安全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违反本制度,造成渔船安全事故的渔船安全员,将依法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渔业船员安全管理规定(3篇)

(三)救生设备使用方法;
(四)消防安全知识;
(五)防污染知识;
(六)应急处理技能。
第九条 渔业船员培训应当通过考试或考核,合格者取得相应证书。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渔业船员进行定期考核,确保船员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素质。
第四章 安全设备与设施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与设施,包括: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依法管理,责任到人;
(三)以人为本,关爱船员;
(四)科技创新,持续改进。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员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员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船长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职责如下:
第四章 安全设备与设施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与设施,包括:
(一)救生设备;
(二)消防设备;
(三)防污染设备;
(四)导航设备;
(五)通信设备;
(六)其他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安全设备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职责、措施和程序。
第十九条 渔业船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员安全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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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
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
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十二条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
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章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第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
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船员,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一)持有下一职级相应证书;(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具有6个月以上不低于其船员证书所记载船舶、水域、职务的任职资历;(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情况签发特免证明。
特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
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
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签发机构。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确需由外国籍公民担任的,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
持有《1995年国际渔业船舶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承认签证。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
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船长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当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时,拒绝开航或者续航;(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渔业资源破坏和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决定船上人员撤离渔业船舶;(四)在渔业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报经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后弃船,紧急情况除外;(五)责令不称职的船员离岗。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第四章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第二十五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分为以下三级,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另行规定:一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各类各级职务船员培训、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以下驾驶和轮机人员培训、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