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难事故的政府责任
从矿难频发看政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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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矿难频发看政府责任
赵 曾行
摘 要 层 出不 穷的矿 难 , 折射 出政府 责任 的缺 失 政 府 管理体 制 不健 全和 责任 观念 低 下在矿 难 中表露 无疑 , 不仅 影响 到 责任政 府和 诚信政 府 的建 立 , 严 重损害 了政府 在公 众心 目中的形 象, 不及 时有效 的 改正 , 必会 延误社 会主 义法 治建设 也 若 势
稳 定 的生产 生活 环境 ,如 果政府 只 是 简简 单单 的进 行许 可和 准 入, 缺乏 强力 的监 管 , 那么 势 必会使 安 全生产 大打 折扣 。
第三 , 急处 理机 制 不健 全。无 救济 就没 有权 利 , 应 在企业 生 府 的权力 如 果没有 严格 的界 定 , 有 统一 的权 力划 分标准 , 容 没 很
息相关 。
一
中的位 置 , 明确 自己发挥 作用 的边 界 , 营造 公 开 、 公平 、 公正 的市
因素 。纵观 矿难 发生 的 原因 , 处理 过程 和处 理结 果 , 与政 府息 场环 境 , 都 监督 重组 和兼 并过 程 , 防止有 违法 行 为 的发生 。而 不是 自己跳 到前 台 , 当起 重组 和兼 并主 角 , 充 强行 企业 整合 。
探求 矿难 频 发的 深层 次原 因
、
虽然在企业整合的过程 中, 离不开公权力的监督和指导, 但
过 分的干 预 , 市场 优化 配置 的作 用就 难 以显现 , 分企业 也会 因 部
( ) 业赔 偿责任 过轻 三 企
( ) 府缺 位 一 政
煤矿事故案例

煤矿事故案例【案例名称】:2010年贵州省矿难事故——蜂舍煤矿【案例背景】:2010年,中国贵州省的蜂舍煤矿发生一起严重矿难事故,造成大量伤亡和财物损失。
该矿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的蜂舍镇,是该地区最大的一座私营煤矿。
事故中,煤矿工人的生命和财产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引起了广泛关注,并需要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经过】:具体时间:2010年3月28日晚至4月3日2010年3月28日晚,蜂舍煤矿发生一起严重的煤气爆炸,事故地点位于煤矿的主井道。
据初步了解,当时该间接通风井道中的瓦斯积聚超过了临界浓度,一旦遇到明火或电火花就容易引发爆炸。
而且,由于矿井建设历史久远,通风井道设施破旧,导致了煤气积聚的风险增加。
爆炸发生后,煤矿井下工人们立即进入疏散状态,并呼叫救援。
同时,事故迅速报道并引起了当地政府和媒体的关注。
急救人员很快抵达现场,开始疏散幸存者并寻找遇难者。
截至4月3日,救援人员从井下救出了35名被困工人,其中14人受伤严重,21人因窒息等原因死亡。
据初步调查,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煤矿管理方忽视了煤气积聚和通风设施的维护,同时也存在安全设施不合规、矿工培训不完善等问题。
【法律程序】:尽管该煤矿事故已造成重大伤亡,但相关法律程序仍在进行中。
以下是该案的主要法律程序:1.行政调查:当地政府成立了专门的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调查组将于4月初展开对煤矿管理方的调查,并对煤矿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进行取证。
2.民事索赔:事故中受害者及其家属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索赔。
受害者可以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提起民事索赔诉讼,要求煤矿管理方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痛苦赔偿等。
3.刑事责任:如果调查组发现煤矿管理方存在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在刑事程序中,相关责任人将接受调查和审判,并根据他们的过失程度可能被追究煤矿事故的刑事责任。
【律师的点评】:作为煤矿事故的相关法律专家,我认为此案涉及的问题非常典型且令人深思。
对矿难赔偿责任的法律、经济与社会思考

果是否存在 明示或默示的责任 ; 2 政府所支付的究竟 属于抚 ()
恤还是赔偿 ;()抛开具体问题 ,从一般立法政策 出发 ,如何 3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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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 只能 由政府负责赔偿责任。如新
疆 神 龙 矿 难 、广 东兴 宁矿 难 都 是 由政 府 买 单 的 。有人 称 ,这 是 “ 老板 发 财 ,政 府 发 丧 ” 。
.
行检验的标准是:地 方的规定是否符合 《 立法法》所限制的范
围 ,包 括 立 法 主体 资 格 、立 法 的 范 畴 等 。如 果 符 合 ,则可 以 I 如果 违 背 , 属 于 越 权 。法 律 面 前 平 等 的 标 准不 应 当局 限 在 平 则
对政府补偿 的正 当性置疑 , 事实上更值得我们 注意 。 表面 上 看,如果工伤赔偿 的数额过高 ,就会 出现政府埋单的情况。 但 是政府是否应当埋单 , 取决于 :( )政府对事件所造成的 后 1
种赔偿 标准的公平性 由什 么来确定?第二 , 当标准不一致时应
当 如何 选择 ?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 , 同样的伤害应当产生 同样的救济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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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理 矿 难 等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后 果 最 有 利 于 行 业 发 展 ,有 利 于 矿 工 、政 府 与 国家 利 益 。 首 先 , 府对 矿 难 等事 故 的 责 任 属 性 主 要 是监 管 不 力 ,与 政 矿 难无 直 接 关 联 。如果 政 府 应 当 承 担 责任 , 任 的 方 式应 当 为 责 政 治责 任 。除 非 政 府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直接 导 致 对 人 损 害 , 种 这
矿难治理中的行政问责探析

行政问责 自古 有之 , 无论 中外 , 政府及其 官员 因某种
原 因 遭 到 问责 和 责 任 追 究 的事 件 层 l不 穷 。 广 义 范 围来 叶 - 从 看 ,问责 作 为 一 种 普遍 的社 会 关 系 形 式 , “ 存在 于许 多社 会 环境 和社 会 关 系 之 中” 即一 般 问 责 ; 狭 义 范 嗣理 解 , 问 , 从 “ 责 常 常与 公 共 行 政 联 系 在 一 起 , 被视 为一 种 行 政 结 构 和 治 理 方 式 ” 即行 政 问 责 。我 国 的 行 政 问责 从 20 , 0 3年 的 “ 非
此 高 的 死 亡率 ? 事 故煤 矿 是 一 家 乡办 集体 煤 矿 , 计 生 产 设 能 力 为 9万 吨 / , 定 生 产 能 力 6万 吨 / , 是 这 个 年 年 核 年 就 生 产 能 力 6万 吨 的煤 矿 , 不 到 3个 月 的 时 问 里 已经 累 计 在 生 产 煤 炭 l 吨 。煤 矿 在 多 条 巷 道 透 水 征 兆 十 分 明 显 的 3万
环境 。问责 的 目的是在追 究事故 主要责任人 的行政 不作
为 、 职 、 赂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不 是 “ 棍 子 打 死 ” 有 渎 贿 而 一 所
官员的问责 ; 也不是牺牲“ 替罪羊 ” 来平息众怒和缓减舆论
压力。
情况下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仍违法在采空 区附近组织生产 , 冒险作业 , 由于受放炮 震裂松 动 、 水压浸 泡以及采掘 活动
3 、行政处罚 不严厉。许多地方政府 在处 理违 法煤矿 时, 多数是 以“ 罚代管 ” 以 的方式进行 , 效果甚微 。2 0 05年 山西省作 m规定 ,每遇难一名矿一 ,除 了最低 2 “ 广 0万元赔
西藏华钰矿业山南分公司事故案例

西藏华钰矿业山南分公司事故案例一、事故概述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各行各业都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而矿业行业由于工作环境的特殊性,事故的发生可能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
西藏华钰矿业山南分公司事故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该矿业公司是我国西藏自治区的一家大型矿业企业,主要从事稀土矿开采和加工。
2018年,该公司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矿难事故,导致多名矿工伤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事故原因分析1. 管理不善事故的发生往往与管理不善密不可分。
根据相关报道和调查显示,在事故发生前,该矿业公司存在着管理上的疏漏和不到位。
对于矿井的安全检查不够严格,对于员工的安全培训不足等问题,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 安全意识淡漠另外,事故也暴露了部分员工的安全意识比较淡漠。
在矿业公司这样的特殊工作环境中,员工们需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安全意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员工可能对安全问题轻视,这也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3. 设备老化部分报道还指出,该矿业公司的一些设备存在老化和损坏的情况,这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设备的老化可能导致其安全性大大降低,进而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三、事故对矿业行业的启示1. 安全管理至关重要事故发生后,人们开始认识到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矿业公司需要加强对于安全管理的重视,加大对于安全设备和设施的投入和更新,同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 加强监管政府部门也需要加强对矿业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于安全生产和环保等方面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确保企业能够合规、安全地进行生产。
3. 社会责任矿业公司作为重要的资源开发企业,应当肩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不仅要关注自身的经济效益,更要关注对环境和员工的影响,做到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西藏华钰矿业山南分公司事故是一次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事故,给矿业行业敲响了警钟。
通过对事故原因的深入分析,我们能够更清晰地认识到安全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政府、企业和员工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和义务。
辽宁本溪6人死亡矿难瞒报40天矿主私下赔偿

辽宁本溪6人死亡矿难瞒报40天矿主私下赔偿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7时18分报道,前不久,一位神秘的举报人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报了本溪市溪湖区馨城煤矿的一起矿难瞒报事故。
据称,矿难发生在4月10号,矿难中有 6人死亡,一直被矿主瞒报了40天。
举报到底是真是假?有关方面如何展开调查?瞒报真相究竟如何?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接到的一个群众举报转到了辽宁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故事等级,死亡3到10人属于较大事故。
国务院这项条例同时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安监官员:这个非常罕见,我们觉得很震惊,瞒报本身就是要加重处罚的。
接到这个情况以后,责成相关部门到本溪核实这个情况了,向本溪市政府通报了,同时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它的监察局、公安局有关部门进行核查。
据称,当时发生的是一起瓦斯爆炸事故,位置在本溪市溪湖区馨城煤矿。
时间是4月10日,直至5月19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40天后经由群众举报才被发现。
举报人所言到底是真是假?辽宁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立即牵头,协同本溪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和总工会共同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也专门指派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参与调查。
调查组在当天就抵达并进驻了事故煤矿,开始对事故矿负责人、事发矿井进行了详细的问询和调查。
在本溪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下已经初步查实,矿难发生在馨城煤矿4月10日早晨5点左右,事故原因为瓦斯爆炸,共造成6人死亡,没有人受伤。
辽宁省煤炭安全监察局副局长杨泽余说,根据调查,这起事故发生后,矿方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进行了隐瞒。
杨泽余: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安排人到火化场核查人名,看和他们提供的能否对上,进一步还得核查,也到现场看了一下矿井的情况。
现在进一步做这样几个工作,一个是谁瞒报的,从哪瞒报的,什么原因瞒报,包括怎么引起的瓦斯爆炸。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赔偿过程中的政府职能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赔偿过程中的政府职能摘要:近年来,有些地方人民政府在处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就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事宜采取了诸多举措,如决定赔偿金额、支付赔偿金或综合帮扶资金等。
这些举措虽可使受害人获得及时、适当甚至高额的赔偿,但同时也会影响我国基本的法律秩序、限制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导致社会不公,有时还可能成为地方有些官员平息民怨、为自己开脱政治责任的方式。
尽管如此,地方人民政府适当介入重特大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有其必要,只是应在法制的框架内运作,主要发挥督促、协调和配合三大功能。
关键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政府职责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1-0073-07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善地处理赔偿问题,不仅关系着受害人及其亲属民事权益的保障,更关系着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因而是事故处理的重要环节。
生产安全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
这在现行法上应该没有什么疑问。
有疑问的是,在民事赔偿过程中,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什么职责?在近年发生的一系列重特大事故中,围绕民事赔偿问题,地方人民政府采取了诸多举措。
在这些举措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有三个问题:第一,决定民事赔偿的金额或方案。
2011年“7·23”甬温线动车事故赔偿、2010年上海静安“11·15”特大火灾事故赔偿是其典型案例。
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第六天,事故救援善后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给每位遇难人员支付赔偿、救助金共计91.5万元。
①在“11·15”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第八天,上海市静安区政府即确定,“遇难人员每人赔偿65万元,房屋按照市场价格全额赔偿”。
②第二,支付赔偿金。
2010年,衡南“12·27”重大交通事故即是典型案例。
事发第二天上午,县政府答应给每个遇难孩子补偿18.8万元。
③贵州凯里“12·4”网吧爆炸事故的第二天,凯里市政府即决定给受伤人员预付医疗费35万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对死亡人员原则上一次性支付抚恤金5万元,安葬费1万元。
行政法视野下煤矿矿难事故的政府责任探析_

行政法视野下煤矿矿难事故的政府责任探析作者:金意来源:《首都教育学报》2013年第06期摘要:近年来,我国矿难事故频繁发生。
它所带来的惨重损失与恶劣影响是难以估计的。
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加强煤矿企业生产安全投入等行政职责要求下,政府应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行政责任的督促下充分体现出政府责任的存在价值,避免或最大程度上减少矿难事故。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方法,对明确煤矿业生产安全中政府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政府责任的具体体现进行了粗浅的分析,以期通过政府有效履行职责来预防和治理矿难事故。
关键词:矿难事故;生产安全;政府责任引言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尤其是煤矿矿难事故屡屡见诸报端。
据全国煤矿1991~2000年的统计,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就发生2903起,死亡21940人,平均13天发生一次。
[1]而从2001~2004年10月底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煤矿事故188起,平均7.4天一起。
[2]据国家安监总局统计, 2005年1月~12月间,仅煤矿行业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就有69起,共死亡2700人。
[3]在公众开始认为“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端是政府的职责”以及要求政府“运用各种权力并调动一系列认识上和组织上的资源”“解决问题,提供便利”[4]时,我们的政府就不应该还只是恪守“守夜人”的职责,而是要承担起为人民提供“生存照顾”的行政任务,避免或尽可能地抑制矿难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国家和人民的损失。
1.政府责任“政府责任是指政府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履行其在整个社会中的职能和义务以及他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5]政府有责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改善人们的生存环境,而矿难事故的频频发生正是向政府的预警。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2004年我国煤矿企业发生各类伤亡事故共计3 858起,死亡6 009人。
矿难事故严重威胁了矿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不利于维持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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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矿难事故频繁发生。
它所带来的惨重损失与恶劣影响是难以估计的。
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加强煤矿企业生产安全投入等行政职责要求下,政府应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行政责任的督促下充分体现出政府责任的存在价值,避免或最大程度上减少矿难事故。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方法,对明确煤矿业生产安全中政府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政府责任的具体体现进行了粗浅的分析,以期通过政府有效履行职责来预防和治理矿难事故。
引言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尤其是煤矿矿难事故屡屡见诸报端。
据全国煤矿1991~2000年的统计,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就发生2903起,死亡21940人,平均13天发生一次。
[1]而从2001~2004年10月底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煤矿事故188起,平均7.4天一起。
[2]据国家安监总局统计, 2005年1月~12月间,仅煤矿行业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就有69起,共死亡2700人。
[3]在公众开始认为“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端是政府的职责”以及要求政府“运用各种权力并调动一系列认识上和组织上的资源”“解决问题,提供便利”[4]时,我们的政府就不应该还只是恪守“守夜人”的职责,而是要承担起为人民提供“生存照顾”的行政任务,避免或尽可能地抑制矿难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国家和人民的损失。
1.政府责任“政府责任是指政府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履行其在整个社会中的职能和义务以及他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5]政府有责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改善人们的生存环境,而矿难事故的频频发生正是向政府的预警。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2004年我国煤矿企业发生各类伤亡事故共计3 858起,死亡6 009人。
矿难事故严重威胁了矿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不利于维持社会秩序。
频繁的煤矿伤亡事故也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直接危及到社会的安宁和政治稳定。
同时,这也对煤炭行业的发展与形象造成很大损害,使煤矿企业招工难,煤矿院校招生难等。
而且在国际上,各国普遍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重视。
一个有效的政府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实现自己的职责要求,避免矿难事故的发生或最大程度上降低其发生率。
2.煤矿业生产安全中的政府责任2.1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严防官煤勾结一来煤炭行业是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二来又是一个高危行业,关系到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从事煤炭生产必须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
而政府也一定要严守这一行业准入关,才能在源头上避免矿难事故的发生。
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管,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并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自觉启动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旦发现许可机关有违法许可行为,立即责令改正,并对许可人员严格追究责任,而且要依法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领导人的责任是法律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应当法律化,而不应政治化,运动化。
”[6]因此,不能因为只考虑所谓社会影响、政治影响而草草了事,或一拖再拖,不了了之;也不能不问事故发生的偶然性等因素而一概追究相应级别领导人的责任。
2.2 加强行政监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2.2.1 完善监督体制要保证监督者的独立地位以及权力配置,否则监督就会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我国2000年专门出台的《煤矿安全监督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专门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
但在实践中,国家和各级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管理机构均来自统一的煤炭行业。
即使监察机构和管理机构能够与煤矿企业保持距离也不免有左手监督右手之嫌。
更何况由于利益的内在关联性,有关官员很难不被拖下水,为其充当保护伞,有的甚至会主动要求“分红”。
因此,我们应像印度、美国等国那样在法律中明确禁止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与采矿企业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各地煤矿监督员也实行轮换制[7],从而把煤矿安全监督机构从煤炭系统彻底分离出来,构建像银监会、证监会那样的独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队伍。
在体制上还要厘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中煤矿管理机构的关系,既避免缺位又要避免错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
2.2.2 加强对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一方面要加强对监督员的训练。
在一些地方普遍存在监督员着装不统一,监督不主动,业务素质不高,法律知识贫乏,以权代法,把关不严等情况。
而只有监督员的素质与能力提高了,国家的监督机制才能真正、有效的得以运行。
因此,要对监督员进行必要的业务能力培训和法律知识的传授,使其改变工作态度,改善工作方式。
另一方面,要加大对监察资金的投入,“补正、更新现场监管监察、事故调查取证、个体防护等专用装备,建设监察业务用房,完善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开发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系统,安全监管数据库”[8],为监察队伍提供必要的硬件支持。
2.2.3 加强监督力度在监察内容上要全面,细致。
不仅要检查设备等硬件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还要“检查煤矿职工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安全意识和态度,实际工作中是否真正树立了安全第一的思想、是否把安全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检查煤矿安全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煤矿干部职工是否具备法制观念、是否学法、懂法、依法治矿、依法管矿;检查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各种制约机制和规章制度是否完善健全、贯彻执行是否彻底。
”[9]2.3 加强矿山救护队伍建设,提高政府应急救援能力2.3.1 建立统一的指挥协调系统政府的应急救援力量分散,各部门有自己独立的应急组织,但缺乏彼此间的协调统一。
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尤其是涉及多个地区,多行业时,仅靠某一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而临时组织的救援力量往往会因为职责不明,机制不顺等原因而不能完全发挥其作用。
因此政府可以统筹安排矿山,消防,电力,交通等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将矿山救助队同消防队,卫生急救中心等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合作,优势互补。
而对于矿山救护工作体系本身来说也存在地方和企业救护队各自为战的情况。
建议可以以地方政府为指挥中心,将该地区内的救护队纳入统一体系,协调指挥,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使救护队之间可以互相援助,形成区域服务局面,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利用起闲置的机构、人员,同时也可以为没能力建立矿山救护队的中小煤矿的事故提供服务,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
2.3.2 增强矿山救助队伍的业务能力救护队员的业务能力直接关系到矿难救护的效果,因此,政府应加强对救护队的教育培训与定期演练。
具体说,可以在认真总结国内外应对突发事故的经验基础上,定期对应急指挥人员、救援人员等进行专业培训,使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有素,装备精良,使指挥员冷静、科学的处理矿难事故。
而在加强理论教育的同时,还要进行实战演练等,这一方面可以检验培训的结果,发现出问题所在及不足之处并加以改良,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救护队的经验,使他们能够更加有效的处理突发事件。
[10]2.4 增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2.4.1 落实安全评价工作“安全评价也称危险度评价或者风险评价,是以现实系统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系统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11]《安全生产法》25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因此,政府应敦促和监督煤矿企业做好安全评价工作,避免其为了节省开支,敷衍了事,从而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并预防矿难事故的发生。
具体来说,“在进行安全评价时要做好安全评价过程策划,充分利用企业资源,明确安全评价的组织部门和人员以及安全评价的过程,并鼓励员工参加安全评价,同时明确参加人员的职责,使安全评价真正成为煤矿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部分,并定期总结安全评价结果,编写安全评价报告,注意安全评价范围,明确安全评价内容,遵守法律法规要求,降低事故风险,尤其是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必须进行定性或定量评价,如煤矿中的煤与瓦斯突出、煤尘瓦斯爆炸、煤炭自燃发火、火灾、片帮和冒顶、突水、冲击地压和粉尘防治等重大危险有害因素。
”[12]2.4.2 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追究矿难事故责任目前,部分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部分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投入、劳动用工、设备管理、教育培训、技术和现场管理、领导干部带班下井等一系列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大量存在。
因此,要建立和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确保党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本企业的贯彻落实。
要依法依规,保证煤矿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强化安全教育培训,排查和治理隐患,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
[13]一旦发生矿难事故,处理上要严肃、及时、认真,从严执法。
要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对责任者不处理不放过。
[14]在赔偿数额上,可以借鉴山西省政府的规定:“因煤矿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赔偿金不得低于每人20万元”,这就让煤矿死不起人,从而推动其增加安全生产投入。
并且,在执行中要加大力度,切实保证赔偿到位。
建议可以要求企业投产前必须提取适当比例的赔偿基金,以免发生事故后老板逃之夭夭或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时的执行无门。
2.5 确立政府行政责任,促进生产安全2.5.1 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和执法者,在作为和不作为情形下,都负有主观上的注意义务,要尽心尽力地履行职责,执行职务。
“例如,在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中,许可机关负有认真审核申请人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对材料进行‘敷衍了事’的形式审查。
而政府在做出关闭煤矿决定后,对关闭措施是否落实,煤矿是否真正关闭,关闭以后是否又有重新开采等情况不闻不问不检查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15]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矿难的发生都是责任问题,政府有关机关若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这些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然而正是这种不作为,使矿工们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这时,政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5.2 完善行政问责制行政问责制可以说是实施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民主政府的一个重要途径。
行政问责使一些失职、渎职官员被查处,这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好评。
但同时它也存在一些缺陷。
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就如矿难事故,一些领导往往会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