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申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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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

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公务员报名材料申诉办法

公务员报名材料申诉办法

公务员报名材料申诉办法公务员报名材料申诉办法是指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申请人对其报名材料有异议或不满意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出申诉,以便获得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

本文旨在介绍公务员报名材料申诉的具体办法,以帮助申请人了解并正确运用此项制度。

一、申诉的对象和范围公务员报名材料申诉的对象为招录机关,范围涵盖公务员招录的各个阶段,包括报名材料的提交、审核和审查等环节。

申诉人有权对任何在这些环节中发生的问题提出申诉。

二、申诉的程序申诉人在收到招录机关出具的不合格或不通过的通知后,可以根据以下程序提出申诉:1.书面申诉:申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招录机关提交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当清楚描述申诉的理由和证据,并附上相应文件。

2.受理和审查:招录机关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招录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证据。

3.调查和核实:招录机关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调查和核实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申诉人通报。

4.处理结果:招录机关应当依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处理结果可以包括撤销不合格或不通过的通知,重新审核申请等。

5.维护权益:申诉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上级部门或相关监督机构提起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申诉的注意事项在进行公务员报名材料申诉时,申诉人应注意以下事项:1.及时性:申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诉。

逾期未申诉的,招录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2.证据充分:申诉人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证据不足或不属实的申诉,招录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或作出不支持的处理结果。

3.合法合规:申诉人的申诉材料和行为应当合法合规。

如有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非法手段的,招录机关有权作出相应处理。

四、申诉的效果申诉程序结束后,招录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处理申诉结果。

如果申诉人的申诉获得支持,招录机关将撤销原通知,并重新审核申请材料。

如果申诉人的申诉未获得支持,处理结果维持不变。

公安和公务员的投诉保护机制

公安和公务员的投诉保护机制

公安和公务员的投诉保护机制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8种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分别是: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这明确了公务员申诉的受理范围。

申诉是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委员会成员除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员外,还可以包括监察、立法、司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公务员代表和专家参加。

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广泛性,是依法、公平处理公务员申诉案件的重要保障。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具体分为4种情况:(1)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2)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3)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4)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

公务员对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属行政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公务员和各区、市属行政机关科、股级以下(含科、股级)公务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复核、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一)行政处分,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二)辞退,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决定;(三)降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五)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某项人事处理决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申诉、控告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或权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

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章复核与申诉第七条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复核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国家公务员提交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报原处理机关。

第十六章 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

第十六章 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

(5)免职。免职就是免除公务员担任的现 任职务。包括二种情形:一种是正常的免, 如公务员转换职位任职、调离原工作岗位等, 都需要办理免职手续。还有一种免职是因公 务员的过错或不当而免职,如不胜任工作、 工作失误等。公务员对免职提出复核或申诉, 一般是就后一种情形进行的。
(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的。辞 职就是公务员因个人原因主动辞去公职。除 法定不得辞退或提前退休的情形外,任免机 关应当准许公务员辞职或者提前退休,如果 任免机关不批准公务员辞职或不按规定批准 公务员提前退休,公务员就可以提出复核申 请或向上级机关申诉。
(4)程序不同:申诉一般是先请求原处理 机关复核,原处理机关如果不予复核或公务 员对复核决定仍不服,再向同级公务员主管 部门或上级机关申诉。控告则可直达上级机 关或专门机关。
(5)功能不同:申诉的重点是保护国家 公务员个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行政机关 的不当处理;而控告的重点则是国家公务员 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监督,以保证其执 行政策和法律的准确性、严肃性。
(原处理机关)——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申 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
复核是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向原处理机关陈述理由,并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请复核是一个可选择的救济程序,公务员可 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2. 径直申诉程序 公务员对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
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
申诉即公务员向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 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的程序。
3. 二级申诉程序 公务员对第一次申诉的结果不服——再
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客观、公正地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条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受理申诉的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章立案第四条对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中负责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按照《暂行规定》,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具备以下条件,应予立案:(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二)被申诉的机关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三)申诉事项属于受案范围;(四)申诉请求明确、具体,有事实根据;(五)属于本机关管辖;(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已进行复核;(七)申诉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八)申诉书符合规定的要求;(九)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不予立案。

第五条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批后决定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公正委员会的组成第七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成立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工作。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报受理申诉的机关审定,或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直接指定。

第八条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公务员申诉的条件与程序

公务员申诉的条件与程序

公务员申诉的条件与程序公务员申诉的条件与程序包括公务员申诉权、申诉条件、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是指有权改变或撤销原处理机关作出的⼈事处理决定的各种组织的总和,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公务员申诉权、申诉条件公务员的申诉权具体可以划分为要求申诉受理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挽回影响的权利等。

根据不同的申诉内容,公务员必须具备的法定申诉条件为:1、不服本⾏政机关作出的⾏政处分或其他⼈事处理决定⽽提起的申诉时的条件。

当公务员对所在机关作出的有关⾏政处分、辞退、降职、免职、年度考核中定为不称职、扣发津贴等⼈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有关申诉的受理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时要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由受到⾏政机关处分或其他处理的当事公务员提出,即申诉必须有法定的事由。

(2)必须有涉及公务员个⼈的已经⽣效的以书⾯形式作出⼈事处理决定。

(3)公务员对处理决定不服。

“不服”的含义是认为涉及⾃⼰的处理不正确、不公正、不客观、不合法。

(4)申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在我国公务员制度中规定,如对涉及本⼈的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理决定的30⽇内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如果延期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5)公务员的申诉必须以法定的书⾯形式提出。

2、不服⾏政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处分决定⽽提出申诉时的条件。

当公务员对⾏政监察机关给予⾃⼰的⾏政处分不服时,或认为监察机关对有关本⼈的处分处理决定不合理时,可依法向原⾏政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在国家⾏政体制和⼈事⾏政管理体制中,⾏政监察机关也同样具有直接给予公务员⾏政处分的权⼒,但这⼀权⼒是有限的。

(1)只能给予同级⾏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且必须经过同级⾏政机关的批准。

(2)⾏政监察机关只能对公务员⾏使撤职以下的⾏政处分。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是指有权改变或撤销原处理机关作出的⼈事处理决定的各种组织的总和。

各国公务员申诉受理机关是根据本国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它们在名称、受理权限和范围、受理机关的⾏政归属上都存在差异,如美国有本单位的申诉委员会、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平等就业委员会;英国有惠*利会议、公务员上诉委员会、公务员仲裁法院等;德国有联邦纪律法院和联邦⾏政法院;法国有公职最⾼委员会和⾏政法院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九十四条

第九⼗四条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利⽤申诉、控告进⾏诬告、陷害他⼈的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务员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但任何⼀个公务员在⾏使⾃⼰权利的同时,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权利和⾃由,即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认定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是否属于诬告、陷害他⼈,可以从四个⽅⾯进⾏判断:第⼀,是否有捏造事实的⾏为;第⼆,是否根据捏造的事实提出申诉、控告;第三,是否有特定的诬告、陷害对象;第四,是否有主观故意。

只有这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认定是否构成诬告、陷害。

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条例规定,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的,国家⾏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赔偿损失责任;给他⼈造成名誉损害的,要承担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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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二ОО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

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

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

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审理与决定第二十三条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

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五)申诉处理决定;(六)作出决定的日期;(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第三十三条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目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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