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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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辽政发[2002]4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辽政发[2002]4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辽政发[2002]4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新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健全我省住房公积金决策机制,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调整和完善决策机制,建立和健全决策机构各市要按照《条例》要求,尽快组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立和完善管委会决策制度,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职能。

要按照3个“1/3”的要求组建管委会。

即:各市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改或房地产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职工代表名额,要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单位代表要兼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合理分配名额。

沈阳地区管委会要有省直有关部门及部分单位、职工代表参加;大型独立工矿区所在的城市,应充分考虑矿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合理分配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名额。

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管委会办公室或秘书处可设在房改办或房产局(建委),不能设在管理中心。

管委会办公室或秘书处负责管委会的会议筹备、会议记录、会议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2023辽宁发布7月1日起,我市对2023—202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上限为28488元。

按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023—2024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28488元;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缴存基数。

自2023年7月1日起,各缴存单位应当调整并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为职工2022年月平均工资额。

职工工资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

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和缴存比例调整均可以网上申报。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可登录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网厅办理。

未开通网上业务的单位,可就近选择住房公积金网点办理。

公积金缴存比例5%好还是12%好公积金比例更高一些的话,个人公积金内累积到的资金越多,越有益于职工的购房需求。

因为个人公积金比例为12%后的月存缴额会比5%时多,存入个人公积金内的资金会增多,但从职工当月薪水中扣的数也会越多,因为个人公积金内的资金只能用于买房或是付租金以及其它符合公积金所规定的提取要求,就等于是一种住房资金的强制储蓄,因此对于职工来讲,储蓄的资金会增多,可是到手的工资会减少,当前的周转资金也会减少。

住房公积金缴存是依据单位及个人依照1:1比例等额扣费的,换句话说职工存缴多少,企业也会存缴多少,而个人存缴部分和企业存缴的部分一并存缴到公积金的个人账户中,因此对于职工来讲,公积金比例越高的话,个人公积金里的余额会越多。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对于没有购房需求的人来说,个人公积金里的余额也只能等到退休或是辞职的时候提取。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免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市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采取评估、拍卖、租赁等形式处置。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市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7•【字号】鞍政办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3月17日鞍山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落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市国资委负责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利益最大化原则。

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资本收益最大化为目的,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实事求是原则。

按照企业所处行业、资产经营水平和主营业务的不同特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确定考核目标值,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共性指标与个性指标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和薪酬分配方案。

(三)权、责、利相统一原则。

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共承担,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四)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原则。

企业应做到财务核算体制、企业劳资分配和民主监督机制健全,劳资关系融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2007)【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07]8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1.26【实施日期】2007.0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7〕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我市城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具体补贴标准及工作要求如下:一、依据鞍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级、各类人员住房限额标准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

限额标准内住房面积采暖费,个人承担15%,其余85%按补贴基数乘以补贴系数计算给予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自2003年1月份起按月发放。

(一)补贴基数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热电联产供暖以及采用电、燃气供暖70元/月,余热水供暖52元/月。

(二)补贴系数1.干部的补贴系数:科级以下干部1;科级1.12;处级1.47;局级1.82;市地级2.28。

2.专业技术人员的补贴系数:中级以下职称比照科级以下干部;中级职称比照科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处级;正高级职称比照市地级。

3.工勤人员的补贴系数:高级技师比照处级;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科级以下干部;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0.71。

4.离休干部的补贴系数: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116;“九三”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232;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348。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

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

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

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缴和存储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11.27【实施日期】2019.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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