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鞍山市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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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3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3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12.30施行日期2015.12.30文号鞍政办发〔2015〕137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30日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维护城市秩序,加强对城市违法建筑的治理工作,着力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工作原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利用2年时间遏新拆遗、循序渐进,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努力打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二、整治范围整治范围包括: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千山风景区。

三、整治目标全市新发生的违法建筑“零增长”。

逐步查处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鞍山市市区内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分摊核算、划拨管理及保值增值;负责委托代办银行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的开户、存储、支取、计息、分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鞍山市财政局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统筹第四条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正文:----------------------------------------------------------------------------------------------------------------------------------------------------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产行政管理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26•【字号】鞍政办发〔2023〕1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平台建设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信息共享与监管鞍山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促进土地要素自由流动,提高存量土地配置效率,方便市场主体办事,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1〕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重点针对土地交易,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作为交易服务机构负责承担市辖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工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31•【字号】鞍政发[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鞍政发[2008]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住宅区规划验收第三条市规划部门应按国家住宅区设计规范及《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用房、机动车停车场、共用设施设备等按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上予以标注。

在住宅区中经批准新建的住宅楼(含政府拆迁安置与插建的住宅楼),市规划部门应综合考虑住宅区的整体情况,按《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条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监管。

第五条对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或者按照规划应当建设而未建设物业管理设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若不整改,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整改。

市房产局在综合验收中,对不按规划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场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提供但不符合规划设计标准的,不予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市房产局应按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管。

妥善处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妥善处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妥善处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关键词:房屋登记;历史遗留在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中,有一些房屋因为历史原因而遗留诸多问题,这些各种各样的问题给房屋登记工作带来不利和瓶颈,严重影响房屋登记的顺利进行,特别是给房屋所有人带来烦心与苦恼。

如何解决好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完成的任务。

在实际工作中把握“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所有人权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就能够妥善解决房屋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形成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也可以说,哪些房屋登记问题可以视为历史遗留问题。

(一)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7.其他必要材料。

”对于过去已经建成的房屋至今还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有些房屋已经建成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刚性要件条件,不能完全逐项满足要求,自然就产生了房屋登记出现问题,由于是历史的原因就形成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分析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按时段划分第一阶段,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建国前)。

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国后)。

建国后也分不同时期:1949年--1955年,为公有制和私有制时期;1956年--1965年,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时期;1966年--1978年,为房地产登记停滞时期;1978年至今,为依法、依归,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时期。

由于各阶段和各个时期对房屋登记的政策、法律、法规都不相同,因此自然形成的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也不相同。

这些遗留的问题带有鲜明的历史特征和时期特点,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就更需要遵循“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产权人利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对不同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用不同的办法妥善解决。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6年9月1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爱军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章(8件)(一)《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2.12•【字号】鞍政办发〔2019〕38号•【施行日期】2019.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2日鞍山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15号),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省、市教育大会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履行政府责任,进一步明确学前教育坚持公益普惠的基本方向,依法落实城镇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定,强调规范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使用,把公办幼儿园建设与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相结合,确保优先建设公办园,着力构建以公办普惠资源为主体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聚焦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治理,基本实现每个新建小区拥有一所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一步提高学前教育公益普惠水平,切实办好学前教育,满足人民群众对幼有所育的期盼。

二、总体目标(一)公办园建设目标1.国家、省目标:到2020年公办园在园儿童占比达到50%、42%,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园在园儿童占比)达到80%。

2.市目标:2020年在完成省目标基础上,到2021年全市共新增公办幼儿园49所,新增、盘活公办学位2万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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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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