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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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9.15•【字号】•【施行日期】2015.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了贯彻落实《鞍山市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加强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廉洁性评估、发XXX备案审查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9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范性文件廉洁性评估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市政府令第179号)、《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委)依照《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鞍山市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廉洁性评估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我委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5.31•【字号】鞍政办发〔2015〕60号•【施行日期】2015.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6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确保完成我市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任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任务落实(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2015年开工任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为17979套,其中:城市棚户区(含规划区内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7192套、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780套、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7套。

具体任务落实如下:1.城市棚户区(含规划区内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任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开发办)负责。

2015年,我市争取完成城市棚户区(含规划区内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8505套(超省计划1313套),其中:铁东区5284套、铁西区863套、立山区1608套、千山区2070套、经济开发区836套、高新区847套、千山风景区75套;海城市2456套、台安县1222套、岫岩县3244套。

2.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780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开发办)负责,项目落实在海城市桦子裕社区730套、毛祁镇唐王山工矿区50套。

3.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7套,由市林业局负责,项目落实在海城市上英林场。

(二)省政府下达我市的2015年基本建成任务。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任务为26412套。

具体任务落实如下:1.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项目1000套:高新区1000套廉租住房项目;2.棚户区改造项目25412套:(1)市本级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7398套;(2)海城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6490套、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415套;(3)岫岩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109套。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1996年5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管委会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发放和年检工作。

各级规划、城建、公安、公用、邮电、电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产权人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01•【字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2002年9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保障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经营城市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非住宅房产是指下列各类非住宅房产:(一)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购买的;(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包括住宅楼房底层经营性用房);(三)各时期由市政府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自用、自修的;(四)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建造和购买的;(五)各时期由市政府接管的以及其它应纳入经营管理的各类非住宅房产。

第三条凡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从事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实施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指导鞍山市国有房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经营管理。

财政、物价、国有资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国有非住宅房产属国家财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

经市政府批准,将国有非住宅房产划拨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

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鞍发改发〔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鞍发改发〔2017〕70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市直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根据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辽宁省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辽价发〔2016〕71号)精神,结合国家和省对部分收费管理方式改变情况,现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目录清单》共有15项(详见附件),其中:国家管理3项;省管9项;省授权市、县政府管理3项。

与之前的目录清单比较,增加了2项,删除了1项,按照省目录清单增加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依据辽价发〔2017〕38号文件放开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费。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二、未进入《目录清单》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依据合同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收费单位要合法诚信经营,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依靠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本通知所附目录清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15•【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2013年第277号令),按照《关于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辽住建[2014]25号)要求,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原则(一)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保障对象、户型、面积和租金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社、公安、公积金、工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二、房源筹集和建设(一)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1.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2.开发企业可在新建商品房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3.其他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4.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5.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属市政府所有,并以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和出让等方式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优先供应。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建设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做到基本装修,满足保障对象基本居住需求。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6.21•【字号】•【施行日期】1985.06.2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6月21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

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

《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

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

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

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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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12]7号
【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2.28
【实施日期】2012.0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市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市建委、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环保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开发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文化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公
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建档、分配工作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作。

具体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回迁房、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中配建;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职工公寓);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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