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档案馆对建设工程归档的要求

上海市档案馆对建设工程归档的要求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各种各样的建设工程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为了保留这些建设工程的历史记录和信息,上海市档案馆对建设工程归档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归档的建设工程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合法工程。
这意味着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许可证和相关手续。
档案馆要求工程业主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材料,以确保工程的合法性。
建设工程归档要求提供详细的工程信息。
这包括工程的基本信息,如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类型等。
此外,还需要提供工程的建设规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信息。
这些信息有助于档案馆对工程进行分类和整理。
第三,建设工程归档要求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这些文件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包括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工程量清单等。
档案馆要求这些文件具备较高的可读性和保存性,以便长期保存和使用。
第四,建设工程归档要求提供工程的验收和竣工文件。
这包括工程的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
这些文件是工程建设完成后的重要证明,档案馆要求它们具备较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第五,建设工程归档要求提供工程的质量检测和监督记录。
这包括工程的质量检验报告、监理报告、施工记录等。
这些记录是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档案馆要求它们能够真实反映工程的质量状况。
第六,建设工程归档要求提供工程的维护和保养记录。
这包括工程的维护保养手册、定期维护记录、维修记录等。
这些记录有助于了解工程的使用情况和维护情况,对于后续的工程管理和维修具有重要价值。
建设工程归档要求提供工程的历史信息和影像资料。
这包括工程的历史照片、视频资料、相关新闻报道等。
这些资料能够帮助人们了解工程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过程,具有重要的文化和历史价值。
上海市档案馆对建设工程归档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这些要求旨在保留和记录建设工程的历史信息和价值,为后人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规范的归档工作,可以更好地保护和传承城市的建设成果。
上海档案管理新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档案作为国家和社会历史发展的见证,承载着丰富的历史信息和文化价值。
为了更好地保护、利用档案资源,提升档案管理水平,助力上海城市治理现代化,上海市档案局于近期发布了新的档案管理规定。
以下将从新规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二、新规定出台背景1. 国家政策要求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档案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如《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
上海市作为国家重要城市,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加强档案管理,提升档案服务水平。
2. 上海城市发展需求随着上海国际大都市地位的不断提升,档案资源日益丰富,档案管理面临新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服务城市发展,提升档案管理水平,有必要出台新的档案管理规定。
3. 档案管理工作实际需求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善、档案信息化程度不高、档案利用效率低等。
这些问题制约了档案工作的深入开展,因此,出台新的档案管理规定,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
三、新规定主要内容1. 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新规定明确了档案管理的范围、职责、流程等,要求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2. 加强档案资源建设新规定强调要加强档案资源建设,提高档案资源质量。
要求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加强档案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利用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源的完整、准确、安全。
3. 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新规定要求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提高档案管理效率。
要求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档案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
4. 加强档案利用服务新规定强调要加强档案利用服务,提高档案服务效能。
要求各级档案管理部门拓宽档案利用渠道,提高档案利用率,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档案服务。
5. 严格档案安全保密新规定要求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加强档案安全保密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要求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密制度,加强档案安全检查,防止档案丢失、泄密等事件发生。
四、新规定实施意义1. 提升档案管理水平新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为档案事业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办事指南BSZN-0508-2015/01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发布2015-01-01实施2015-01-01发布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事项代码:0508三、办理依据(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报送有关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1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档案条例》第二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8〕1号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8〕1号市城建档案馆、各区规土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浦东新区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更好地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
经2018年12日2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在档案调阅利用窗口进行公示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8年12月29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简称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更好地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城市安全的原则,结合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市城建档案馆)馆藏城建档案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城建档案利用是指对馆藏城建档案的阅览、摘录和复制。
第四条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五条下列城建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进行利用:(一)城市建设管理中的审批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上海市城建档案规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上海市城建档案规范篇一: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编制技术规范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编制技术规范technicalcodeforconstructionprojectarchivefilingandarrangementdg/tj08—2046—20xxj11321—20xx20xx上海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编制技术规范technicalcodeforconstructionprojectarchivefilingand arrangementdg/tj08—2046—20xx主编单位: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批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施行日期:20xx年2月1日20xx上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oo8]982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批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编制技术规范》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主编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编制技术规范》,经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技术审查和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统一编号为dg/tjo8—2046—20xx,自20xx年2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管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00八年八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言本规范是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按照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xx]184号文件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而成。
在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开展了专题研究,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多年来本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工作的实践经验,依据国家及其他相关行业标准,并以多种方式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对主要问题和技术难点进行了反复修改,最后经审定定稿。
本规范主要规定的内容有: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工程文件的质量;5工程文件的组卷;6案卷构成;7工程声像档案的编制;8工程电子档案的编制等。
上海市档案条例(参考版)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第八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档案条例正文:----------------------------------------------------------------------------------------------------------------------------------------------------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第八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87.05.05【实施日期】1987.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系指在城市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记述城市自然面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建设情况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照片、影片、录象带、录音带等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城建档案应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级保管的原则,做到完整地保存,科学地整理,有效地利用。
第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档案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办理。
第五条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市城建档案馆是本市城建档案的存储中心,兼有职能部门性质,由市规划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一)收集和保管本市重要的城建档案,并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二)对收集和保管的城建档案进行整理、鉴定、修复和汇编;(三)面向社会,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四)配合市档案局对区、县城建档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应加强对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并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
第八条本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地上管线的建设、使用或维护单位应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发〔1980〕第302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系指在城市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记述城市自然面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建设情况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城建档案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级保管的原则,做到完整地保存,科学地整理,有效地利用。
第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上海市档案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办理。
第五条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市城建档案馆是本市城建档案的存储中心,兼有职能部门性质,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本市重要的城建档案,并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对收集和保管的城建档案进行整理、鉴定、修复和汇编;
(三)面向社会,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四)配合市档案局对区、县城建档案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并应当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
第八条本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地上管线的建设、使用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
第三章城建档案管理和分级保管范围
第九条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凡记述本市重要的建设项目或者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需永久利用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二)凡作为建设项目鉴定、维护、改建、扩建、管理等依据,需与实物共存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三)凡需在一定时间内查考的一般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
第十条需集中保管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如下:
(一)反映市或者区、县的经济、人口、水文、地质、地名、测绘、资源、气象、地震等状
况,可供城市建设利用的城市基础档案资料;
(二)城市现状图,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以及与城市有关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使用现状图等反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档案资料;
(三)工厂、仓库、住宅、办公楼和各类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新建、改建、扩建的单项工程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四)城市的道路、桥梁、涵闸、防洪、公共交通、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
(包括电话、电台、电视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海底电缆、无线电接收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五)车站、港口、铁路、机场、地铁、隧道、停车场等交通运输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古建筑和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市雕塑)的竣工图或者现状图、有关资料,以及古树名木、古园林等的历史档案资料;
(七)污染治理、环境卫生、控制地面沉降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以及环境污染普查、污染监测、地面沉降状况等有关档案资料;
(八)城市人防设施、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军事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九)城市建设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创造发明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中重要的城建档案,根据分级保管的要求,分别由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保管。
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案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该项目的主要的城建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
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自行保管一套完整的该项目的城建档案;使用或者维护单位应当自行保管一套有关的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凡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系统整理,编制目录,详细核对,装订成卷,标明密级和保管期限,并由主管技术的负责人审核签字。
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做到图物相符,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第十三条属于保密性的城建档案,应当划定密级。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管理,并定期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和密级进行鉴定和调整。
销毁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得销毁。
第十四条凡停建、缓建项目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关停单位的城建档案由上级主管部门保管。
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网的使用权或者管理权转移时,有关的城建档案由原单位整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严格的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各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保管城建档案的库房应当有防火、防潮、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等安全设施。
对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管;对缺损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修复补全。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有权征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城建档案和有关资料,各有关单位有责任收集、整理并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四章竣工图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七条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竣工图。
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包括编制竣工图的内容。
编制竣工图的费用专项列入项目概算。
除采用标准设计、复用设计的项目外,编制费用按设计费的3%至5%计算。
第十八条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编制竣工图。
项目竣工后,竣工图必须经施工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移交建设单位。
由一个施工单位总包的建设项目,各分包的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分包范围内的竣工图。
总包的施工单位除负责编制自身范围内的竣工图外,还应当负责竣工图的汇总整理。
建设单位自行分包给几个施工单位的建设项目,各施工单位编制分包范围内的竣工图后,交由建设单位汇总整理。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把竣工图作为验收的条件之一,并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规模分别由有关的各级档案部门派员参加验收。
大、中型项目的竣工验收,市档案局必须派员参加。
凡竣工图资料不完整的项目,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更不能评为优质工程。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同时确定必须报送竣工图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凡因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编制竣工图或者编制的竣工图与实物不符,而导致使用维修单位在使用维修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网或者造成其他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查阅和利用城建档案按市城建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