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一、综述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是为加强网络出版管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行为而制定的,目的是促进网络出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基本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二)责任追溯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三)信息真实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广告。
(四)保护用户权益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三、注册和备案(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备案手续。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以便监管部门核实和审核。
四、内容审核(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建立内容审核制度,制定审核流程和标准,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核。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审核所提供的各项信息,确保不含有违法违规内容。
(三)网络出版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含有黄色、暴力、恶意攻击、恶意炒作等内容的服务。
(四)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及时删除,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与相关合作单位的合作,确保合作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行业自律(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范,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三)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四)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共同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
六、监督和处罚(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
(二)监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监管部门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和监管的法规和规定。
该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出版资质和许可: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必须获得相应的出版资质或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管理要求。
2. 内容审核和审批: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须对其发布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批,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3.版权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须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4. 违法违规内容处理: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及时处理用户举报的违法违规内容,并依法向执法机关报案。
5. 公共安全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内容的监管,防止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理或下线。
6. 用户隐私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保障用户的隐私权益。
7.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市场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网络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
8. 培训和宣传: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开展网络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以上内容为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一般性要求,具体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地区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范网络出版活动,保护网络出版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指在网络上提供出版物传播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确保网络出版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管理第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出版服务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传播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信息。
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明确审核责任和流程,对于违法违规内容及时删除或停止传播。
第六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得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煽动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等信息。
第七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得传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八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删除或屏蔽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版权管理第九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转载、发布、传播作品。
第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版权保护机制,合理规划网络出版服务的版权管理流程,确保网络出版物的版权依法得到保护。
第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在转载、发布、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明出处,并遵守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署名权的规定。
第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处理著作权纠纷,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用户管理第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管理制度,确保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网络出版物。
第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出售用户信息。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行为,促进网络出版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等相关主体,具体包括由我国出版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行业协会进行注册管理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由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直接委托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以网络出版为主要经营目标,并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安全可靠、服务便捷、保护隐私等原则。
第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内容、使用方式、收费标准等,以便用户了解和选择。
第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用评价机制,及时记录用户在使用网络出版服务过程中的表现,并根据用户表现给予相应的信用评价,以便用户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参考。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公布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情况、服务质量、用户投诉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以维护用户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和抵御网络攻击、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安全风险,确保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出版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技术手段限制用户使用合法的网络出版服务。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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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
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
续。
第十八 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 保存有 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
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 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 自登 关记录. 记之日起满 10 8 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 活动的. 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 报新 闻出版总署 。 门注销登记 .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 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 互联网出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
涉及国家安全 、 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 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 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大选题 , 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 培训 。 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
告. 并处50 元以上5 0O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
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 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 条的. 互联网出版业务 . 主办者应当自 终止 真实或不公正. 由省、 自治区、 直 互联 案的重大选题作品. 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 3 O日内到所 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 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 .消除影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
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 条的 .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 罪的行为的内容 .以及恐怖, 残酷等 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新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都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关注:【一】自2021年3月10日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施行。
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新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都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关注:(为了方便以下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简称为"新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简称为"旧规")"网络出版服务"和"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与旧规调整"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相比,新规一方面以列举的方式指出网络出版物的范围。
另一方面从"互联网出版活动"到"信息网络出版服务"的转变,明确增加了手机、平板等智能终端的网络服务出版服务范围。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与旧规相比,新规详细列明了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应具备的条件,申报材料的要求及申请注册登记手续。
为了方便大家了解,我们制作了一张图让大家看懂如何申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当然了,通过上面复杂的程序和漫长流程取得了《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并不代表就万事大吉了。
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一、前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出版服务逐渐成为大众获取信息和文化的主要途径。
为了保障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安全和质量,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规定是必要的。
二、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定义和范围互联网出版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传播、发布各类出版物的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籍、电子期刊、网络文学、网络音乐等。
三、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管理机构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管理机构由公正、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
该机构应具备相关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确保其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互联网出版服务的许可和审批互联网出版服务需要取得相关的许可和审批。
申请者应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审批机构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与申请者保持及时沟通。
五、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内容审核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内容审核是保证信息发布的合法、合规的重要环节。
内容审核应注重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严禁发布违法、淫秽、暴力、宣扬恐怖主义等有害信息。
六、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版权保护互联网出版服务应保护原创作品的版权。
平台运营者应与版权方建立合作关系,确保所有发布的作品都经过合法授权。
同时,用户上传的作品也应经过审核,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七、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用户隐私保护互联网出版服务应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平台运营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并禁止将用户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八、互联网出版服务的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出版服务应加强对信息的安全管理。
平台运营者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安全加密技术,保障用户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
九、互联网出版服务的行业自律互联网出版服务行业应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管理者和从业者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持行业良好秩序。
十、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监督和执法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监督和执法由相关部门负责。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服务的日常监督,并及时处理违规行为,保证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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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其作品主要包括:(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业务发展报告;(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