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77集-1284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77集-1284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77集-1284

【第1284号】

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开票单位未到案时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

被告人庞美兴,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安派公司采购部主管。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正华,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安派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庞美兴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接受深圳市浩瑜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瑜环公司)、深圳市顺畅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因浩瑜环公司和顺畅通公司均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相关负责人未到案,庞美兴所作的“与深圳两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相关发票都是出开票费买来的”等有罪供述缺乏开票单位印证,属于孤证,应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正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接受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被告人罗正华虽名为安派公司总经理,但实际并无总经理的地位和职权,其只分管市场开拓和销售,平时经常在外公关客户,公司内部的生产、采购、财务等事务均由被告人庞美兴负责;在原材料采购付款方面,只要有庞美兴签字审核即可,罗正华签字只是履行公司财务惯例,并无实际意义,如没有庞美兴签批,只有罗正华签批,公司财务不会同意付款。因此,罗正华在公司内的实际职务只相当于部门经理,其并不具有总经理职务所应有的全面管理职权,在庞美兴向其表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时,其无法对庞美兴施加有效制约,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管理人员,不构成犯罪。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及其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总经理被告人罗正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天一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699803.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37578.22元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及其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于2013年8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浩瑜环公司的深圳增值税发票合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551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6784.1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3.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及其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于2013年11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顺畅通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778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1138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其他事实略)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庞美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庞美兴的供述和证人杜俊、陈建枚的证言均证实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以及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的事实,该事实有记账凭证、送货单、入库单、银行业务回单及交易记录、手写账目明细等书证佐证。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正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庞美兴、罗正华的供述和证人谢彪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罗正华在公司的职责和权限,该事实有安派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会议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付款申请单等书证佐证,罗正华作为公司总经理,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限,其代表单位纵容被告人庞美兴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安派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庞美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审判后,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认定?

2.如开票单位未到案,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该条同时规定,构成本罪,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还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在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往往因其地位的特殊性、职权的宏观性以及参与隐蔽性等特点而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直接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产生单位犯意,再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而单位犯意一经产生,即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范围并不及于单位的全体成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跻身单位的决策层的,往往是单位的管理人员。这部分人涵盖多个层级,既可以是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党组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也可以是单位的中下层管理人员,如分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进入决策机构意味着上述人员可以按照单位内部既有的决策程序,参与决定单位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实施单位犯罪。

相对于管理人员,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往往不担负管理职责,其参与单位事务的主要方式不是决策,而是执行。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尽管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单位决策,但其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因此,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可能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

2.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第二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应当注意的是,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方面,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如前所述,单位犯意产生于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预设的决策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员在决策程序的不同阶段的参与程度千差万别。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伴有资金的走账和回流,一般而言,单位在对外支付大额资金前需要履行的内部审批程序,如先由采购部门填写付款申请单,然后报采购部门主管审批同意,再报分管业务经理审批同意,最后交由董事长审批同意后付款。如果董事长召集环节管理人员开会,研究决定购买发票抵扣税款,并敦促各环节管理人员在合同签订、资金走账和回流以及货物入库、单据制作等方面提供审批便利,则可以认为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存在犯意沟通,均为单位顺利实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均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个案件都属于上述这种典型的审批流程各环节的管理人员沟通犯意、各司其职,全部参与决策单位犯罪的情形。单位的管理人员在预谋犯罪时,出于封锁消息、逃避处罚的目的,往往会限定参与犯罪的人员范围,可能表现为上级管理人员选择审批流程中重要环节的负责人参与,而对次要环节的负责人则隐瞒实情,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贯彻上级决定;也可能表现为下级管理人员欺瞒上级,以伪造的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手续骗得上级的同意和审批,以单位名义决策、实施犯罪。在上述情形中,审批流程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对单位犯罪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有区别的。其中,明确知晓单位犯意、积极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和组织,并为上下环节实施犯罪提供职务便利的管理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而因受蒙蔽不当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虽然知晓他人意图实施犯罪,但本人并未实际参与

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工作,只是出于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受上级指派或者奉命完成本职工作的管理人员,因缺乏犯罪的主动性,且其权限通常仅涉及程序性事项,难以对单位最终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以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相比单位中下层管理人员而言,高层管理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更高,决策权限更大,影响单位犯罪的能力也更强。因此,在单位犯罪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权比中下层管理人员更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就当然地构成犯罪,中下层管理人员就与犯罪无缘。是否构成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不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纪要》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有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把手”、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安派公司的章程规定和组织架构分析,被告人罗正华作为总经理,其职权范围由公司管理层集体讨论确定,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等诸多方面,具有总经理的全部职权,与董事长谢彪处于同一职务层次,而庞美兴只是采购部主管。卷内证据显示,安派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召开了管理工作会议,会议明确了高层管理人员的分工,即由罗正华“制定管理架构和流程,统筹江苏工厂之管理”,由庞美兴负责“采购、仓库等管理工作”。《各部门签字审批流程》也显示,“各事业部采购物料时,需要总经理(罗正华)确认,总经理(罗正华)直接管理各下属部门,同时监督采购、人事行政、财务”,“下属部门所发生的单据要由主管部门审核,再由总经理(罗正华)签字”。其次,从安派公司的日常管理分析,罗正华对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参与决策了公司的重要事务,实际担负了总经理的全部职权。谢彪、罗正华等人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公司涉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薪资调整、年度工作汇报、主持召开会议等事项的上传下达都是通过罗正华来完成的,例如,罗正华向下属部门发送的邮件中有“按照谢董(谢彪)的意见,现就公司各位总经理、副总裁的薪资、福利做重新调整:罗正华25000元,庞美兴20000元”“需要特别调整的,请提交给我和谢董审批”“每月定期召开KPI月度总结会议,我和谢董参加,并听取工作报告”“庞总(庞美兴),2011年度总结报告还剩张祥林所属部门没有更新,请跟进”等内容。可见,罗正华不仅要向庞美兴等人传达董事长谢彪的最高指示,还要做好审批人力资源调整、薪酬待遇调整、召开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等各类日常管理事务,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是全方位的。

针对被告人罗正华的辩护人所提“没有罗正华本人签字,只有庞美兴签字,财务照样可以付款”的意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5月前后财务部邓艳梅发给被告人庞美兴的电子邮件,上述邮件显示,财务人员在将付款申请表附件发给庞美兴的同时,还将该邮件抄送了罗正华等人。也就是说,尽管有些书面单据上没有罗正华的亲笔签名,但罗正华对于上述单据的内容是知晓的。财务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变通履行了公司的审批制度,罗正华虽未签字,但其知晓相关付款事项,实际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罗正华作为安派公司总经理,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职权,被告人庞美兴作为罗正华下属,接受罗正华领导,罗正华对庞美兴能够实施有效制约。在安派公司接受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当庞美兴向罗正华表明犯意后,罗正华未有效阻止庞美兴实施犯罪,反而予以赞同,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纵容下属人员实施犯罪的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而在安派公司接受深圳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购买发票是由庞美兴一人组织、策划并主导实施的,诸如联系中间人、约定开票费和资金走账回流等犯罪的具体细节,庞美兴均未向罗正华汇报,罗正华对此不知情,也未利用领导职权为单位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在单位犯罪中未起来实质作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开票单位未到案的,可依证据认定受票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常表现为“无货虚开”,即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无真实货物交易,受票单位出于抵扣进项税额,减轻企业税负的目的,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开票费,向开票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无货”是办理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由于货物交易存在上下家单位之间,要证实“无货”,一般需要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的相关负责人都到案,双方供证一致,再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资金走账和回流等情况佐证,确实“无货”属实,方可认定。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一般不会有资金回流的情况,货款单向流入卖方。在交接货物时,通常需要填写送货单、入库单、货物清点记录等文书,并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而在“无货”的情况下,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为了掩盖罪行,往往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伪造送货单、入库单、清点记录等文书材料,这需要我们进行认真审查、甄别。比如,有些文书材料没有交接人员的签名,只有上下家的单位公章,显然与正常的商品交易习惯不符,则可以从侧面印证“无货”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有时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为了规避税务稽查,会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交易开票费,“全程无痕”,致使资金的走账和回流无迹可查,给准确认定“无货”带来困难。此时,若权有受票单位一方供认“无货”,无其他证据印证,在审查时应倍加慎重。

本案中,浩瑜环公司和顺畅通公司均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上述两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未到案接受询问,因此,无法通过开票单位核实其与安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庞美兴对安派公司和深圳两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供认不讳,还详细描述了资金走账和回流的具体步骤:庞美兴先将货款全额汇入深圳两公司账户,深圳两公司收到后,扣留开票费部分,并通知庞美兴来深圳见面,当面将剩资金以现金的形式回流给庞美兴,庞美兴再将回流资金500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人员陈建枚。对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实确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一致的资金转入深圳两公司账户;又出示了陈建枚提供的记账本,证实事后庞美兴确有500万元现金回流;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均为空白单据,无发货方、收货方、入库方和保管方等人员的签字,其真实性无从核实,这恰恰印证了庞美兴关于“送货单是后来伪造的”供述。因而,虽然深圳两公司未到案,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综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安派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追究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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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2010年03月27日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30 【字体:↑大↓小】背景色: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升艺,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升艺在阳江市实验中学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李良勇的出租车到江城区埠场镇山外西海边。当车行至江城区丹龙村路口时,由于走错路,双方发生争执,吕升艺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李良勇胸部捅了两刀。此时,李良勇想用双手抢吕升艺的刀,吕又持刀朝李的腰部连捅三刀。见李不能反抗后,吕对李进行搜身,抢走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后搭乘过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30分,李良勇被村民发现时已死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升艺因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在作案中又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吕升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升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升艺在逃跑时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李良勇也有一定的过错;吕升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1)吕升艺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多刀致其死亡,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吕升艺在杀害被害人之前没有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在杀害被害人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对吕升艺的行为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以及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吕升艺仅因琐事手持利刃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升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 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 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 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条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 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 号案例)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

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 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 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 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 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 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 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期。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 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3.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关 键词:定额承包集体所有制肖元华无罪规则:上诉人肖元华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抚顺市司法局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二审改判上诉人肖元华无罪。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肖元华贪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 2010年03月26日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3 【字体:↑大↓小】背景色: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 诈勒索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l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l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司法观点大全 作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 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 “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

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2 二、“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 “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 “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

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4辑)2010年04月07日 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98【字体: ↑大↓小】 背景色: 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静,女, 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 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xx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xx:

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 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 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具体情况如下, 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后严静曾多次打电话并前往交易市场寻找“刘峰”,但均未找到,严静遂一直使用该车至案发。 庭审中,严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使用赃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辩护人提出: 严静虽有购买赃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知”的犯意,从其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xx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犯意,客观上有购买赃车的行为,公诉机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观点综述 发布时间:2012-01-31 来源:中国普法学习网关键词:刑事审判参考,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假想防卫 内容摘要:如何认定及处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是审查起诉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为了总结相关经验,特对《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与正当防卫有关的,并且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有分歧的的七个疑难案例进行了总结归纳。 关键词:刑事审判参考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假想防卫 《刑事审判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第五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密切联系刑事司法实践,为刑事司法人员提供了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业务指导和参考。如何认定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是检察人员在办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时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因此,笔者对《刑事审判参考》已经公布的有关正当防卫的案例进行了系统梳理,发现其中很多案件检察机关和法院存在重大分歧,法院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为了总结经验,撰写此文,以飨读者。 一、《刑事审判参考》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案例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观点如下: (一)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并在受到侵害时使用,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是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性时,才能实施防卫。 (三)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四)假想防卫是过失犯罪,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 (五)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六)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七)为免受他人殴打,在逃离的过程中,捅刺追赶的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防卫过当。 二、适用上述观点的案例及裁判理由 (一)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并在受到侵害时使用,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受贿罪若干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 受贿犯罪的发生较为隐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种种“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关要素要点,不被行为假象所迷惑,紧扣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下科学把握定罪的各要件,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一、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 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借款”的实质要害,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 以叶某某受贿案为例。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辖区治安管理等活动中,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提供帮助。2010年7月,叶某某以借为名收受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后送给其特定关系人刘某某。

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及相关司法文件精神,在审查起诉指控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时,要着重分析如下六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予以准确的认定。 1.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发生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之间,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职业,以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有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一。对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要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如果出借人系企业主、个体经营者,而借款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应职权范围内从事过有关经营活动,则借款关系的实质情况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对发生的大额借款关系,借款双方关系是否密切,双方相互之间是否有过借款行为,而非经营一方单方面出借给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都是司法审查与认定时应予关注的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辩解与出借人关系一般,不存在特别私人感情来往的,则需要强调大额借款关系应遵循常情常理,建立在彼此之间的信赖基础之上,则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2.借款手续是否相对完备。不能仅凭书面借款手续作为刑事区分合法借款与受贿犯罪的标准,有书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义上的借款行为;没有书面借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系受贿的可能性更高。从实际看,正常的民事借贷尤其是金额较高的借款,一般都会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记载有借款双方名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条不可或缺。对没有借条的所谓借款关系,要收集、甄别相关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77集-1284

【第1284号】 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开票单位未到案时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 被告人庞美兴,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安派公司采购部主管。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正华,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安派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庞美兴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接受深圳市浩瑜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瑜环公司)、深圳市顺畅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因浩瑜环公司和顺畅通公司均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相关负责人未到案,庞美兴所作的“与深圳两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相关发票都是出开票费买来的”等有罪供述缺乏开票单位印证,属于孤证,应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正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接受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被告人罗正华虽名为安派公司总经理,但实际并无总经理的地位和职权,其只分管市场开拓和销售,平时经常在外公关客户,公司内部的生产、采购、财务等事务均由被告人庞美兴负责;在原材料采购付款方面,只要有庞美兴签字审核即可,罗正华签字只是履行公司财务惯例,并无实际意义,如没有庞美兴签批,只有罗正华签批,公司财务不会同意付款。因此,罗正华在公司内的实际职务只相当于部门经理,其并不具有总经理职务所应有的全面管理职权,在庞美兴向其表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时,其无法对庞美兴施加有效制约,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管理人员,不构成犯罪。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及其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总经理被告人罗正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天一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699803.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37578.22元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做好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必备的七本权威期刊

做好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必备的七本权威期刊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陈琦 在中国,要成为一名尽职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要在扎实的刑法学理论基础上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因此刑辩律师必须要及时深入地了解司法机关对具体实务操作疑难问题的权威观点。然而,中国法学研究的权威期刊绝大多数只关注“形而上”的前沿理论研究,仅有少数几本“官方性质”的权威期刊能够做到以实践为依归的理论研究。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这些“接地气”的权威期刊有哪些。 1.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每年出版6集,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是最高人民法院用以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唯一刊物,其权威性不容质疑。 《刑事审判参考》设有“指导案例”、“审判实务释疑”、“司法理论前沿”、“实务探讨”等十个栏目,均是针对审判实践中细节问题有的放矢,尤其是指导案例选材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极具代表性的疑难、经典案件,并且最高院对这些案例的关键焦点问题进行了说明、总结和评析。 对刑辩律师而言,《刑事审判参考》的意义首先在于能够了解最高审判机关在具体问题上的态度,为自己的辩护工作提供指引和思路,而

且能够了解最新刑法学理论对实践的影响,从而有针对性地加理自己的理论学习,此外还能准确地把握最高院出台各类司法解释的真实意图。 2. 《人民法院案例选》 《人民法院案例选》每年出版4辑,是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的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出版的审判业务指导期刊。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负责理论研究的正局 级直属事业单位,是最高院的从事司法制度、政策、理论和应用法学研究的法律科学研究机构。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理论研究工作领导小组的办公室工作,亦曾承担司法改革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研究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而其自1991年创办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则是全国法院系统第一部综合性案例出版物。 《人民法院案例选》各辑所选的刑事案例都是各时期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以及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每个案例包括案情、审判和评析三部分,如实介绍案件事实和审判情况,着重从适用法律和运用法学理论的角度评价办案得失。 对刑辩律师而言,《人民法院案例选》所选刊的案例能够让律师“模拟办理”大要案,及时了解刑事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也能够深入了解法院对待疑难问题、新问题的处理方法和理论基础,从而提升自己的办案水平和理论水平。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91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91 【第1291号】 胡宗友、李仲达组织卖淫案 ——卖淫女被嫖客杀害,能否认定为 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宗友,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仲达,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无业。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犯容留卖淫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发现二被告人组织卖淫的时间最迟应开始于2013年,但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开始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为此,向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七日回复期限内未作出回复。翠屏区人民法院遂依法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 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1999年认识后同居。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间,胡宗友与仲达利用租赁的宜宾市建设路72号、74号、80号门面以及胡宗友自购的建设路62号门面经营按摩店。经营期间,二被告人相继招募牟永某、陈泽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与上述卖淫女约定按80元提20元、100元提30元、120元至150元提40元、400元至600元提100元的比例进行提成,同时负责卖淫女的吃、住。为使其从事的卖淫活动更加隐蔽,二被告人还相继租赁了位于宜宾市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3楼8号及2单元2楼6号的租住房给上述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二被告人每月获利共计6000余元。胡宗友负责店内的各项管理,李仲达协助胡宗友管理,并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负责通风报信。2016年8月15日中午,卖淫女牟永某与嫖客陈旋在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从事卖淫活动时,因嫖资纠纷被陈旋杀害(2017年8月16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安机关在查处牟永某被杀害案件时,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动供认了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2014年6月起开始直至案发,利用自有房屋和通过长期租赁数套房屋,相继招募、管理牟永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公诉机关不同意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定罪的新事实,依法仅就二被告人从2015年11月起直至案发的组织卖淫事实予以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胡宗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仲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查处陈旋故意杀人案件时,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支付了牟永某的丧葬费,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刑事审判参考关于盗窃侵占犯罪的裁判要旨归纳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关于盗窃侵占犯罪的1-22项裁判要旨(法律人必看) 智豪律所2016-08-19 盗窃罪侵占罪刑事审判 编者按:研究盗窃罪、侵占罪的案例很有意思。从1999年至今,刑法几经变化,刑法理论也在不断发展。笔者在整理案例时发现,1999年的盗窃罪居然可以判处死刑,并且上了《刑事审判参考》用于指导全国法院审判。今天法律界人士与普通民众都认识到对于盗窃、侵占这类财产类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而这份进步也是中国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法治进步的成果。让我们带着对这份成果的尊重,向最高法学习以下22个裁判要旨吧!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 深度解读:尽管行为人伪造证明材料冒名质押他人物权,但质押权人以合理的价格通过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的,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质押权人有权取得该质押物的质押权。此时质押权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相反所有权人可以向行为人请求赔偿。随后行为人通过盗窃的方式将质押物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导致质押权人因质押物灭失,无法主张对行为人的债券,形成损失。因此行为人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2.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参考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方法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66号。 深度解读:关于盗窃财产数额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于虚拟财产的数额却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游戏点数等互联网上的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有:(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准计算互联网财产的价值;(2)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互联网财产价值;(3)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4)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5)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同时还应考虑: (1)如果行为人将窃取、骗取的互联网财产转卖给第三人的,其销赃数额高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按销赃数额计算;(2)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依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参考。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深度解读:首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次,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其次,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后,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4.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深度分析:首先,行道树属于森林法保护的“其他林木”,应受到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保护。其次,盗伐林木罪打击的是对森林树木的盗伐行为,但如果是以出售为目的的盗挖行为,不能被认为是盗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已有”

27-《刑事审判参考》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刑事审判参考》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例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前言 在刑法体系中组织、领导传销罪规定在《刑法》第二十一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九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之一;但在刑法学体系中,组织、领导传销罪同样是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范畴,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要素,与非法经营犯罪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本文主要收集《刑事审判参考》有关组织、领导传销罪的3个指导案例,归纳其成立的裁判要旨、裁判理由,全面分析、总结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与区别,以供参考。 目录 1.【第 717 号】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第 842 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 3.【第 865 号】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正文: 案例1: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717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危甫才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组织结构上具有等级性;(二)危甫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已经成为“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五级传销商,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人。 裁判理由 近年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屡禁不止,牵涉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遏制传销活动迅猛、猖獗的发展态势,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禁止传销条例》。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通知》发布以后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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