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是两个相互关联却又有所不同的法律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认定了在缺乏证据证明罪行之前,被告人应被认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了在始终不能确定罪刑事案件中,法律上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保持怀疑的立场。
本文将着重探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保护措施。
它具有很强的人权保护意义,即“无罪即推定”,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当法庭无法确凿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将其当作无罪对待。
无罪推定的实质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法正义的实现,并避免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意味着案件中对被告人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则,还体现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使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需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而是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责任。
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在面对指控时,必须充分审查和证实控方的指控,确保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如果控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事实,那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判决应当是无罪的。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应的是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立场。
它的实质是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律上应当保持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以防止可能的冤错案件的发生。
疑罪从无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证明被告人罪行的严谨态度,而非对被告人的有罪做出肯定性的判断。
疑罪从无原则的存在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庭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被告方,而是应以独立公正的立场来分析证据并作出判断。
即便有些证据支持了被告人的有罪,但如果法庭在证据链条中发现漏洞或推理不严谨的地方,那么法庭在裁决时应更加谨慎,以保证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和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双重保护机制是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的有力保证。
无罪推定确保了涉及个人自由和权益的关键时刻,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不激进地剥夺个人的自由;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在缺乏充分证据时,不能随意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严静收购赃物案

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严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
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
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
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
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
“疑罪从无”中的“疑罪”之把握

境, 被警察从茶 叶中搜出冰毒 30 00克。案后 , 王某 潜 逃不知去向。陈某辩称对所携带的茶叶藏有毒品的情 况并 不知 情 。一审法 院认 为 , 陈某 运 输 毒 品被 当场查 获, 数额巨大 , 对所带毒 品不知情 的辩解 缺乏证据 支 持 , 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二审法院却认为 , 故 陈某与王某一起到茶叶店购买 的确是茶叶 , 王某拿装 有冰毒的茶叶罐再 回茶叶店 , 请店主按原样封包装 时 陈某不在场( 这有店主的陈述证明 )本案 又因王某 潜 , 逃 而缺欠 王某 的 口供 证 据 , 以认 定 陈 某 对 毒 品 知情 所 的证 据不 足 , 知 情 的可 能 性 更 大 , “ 无 罪 推 定 ” 不 故 从 的角 度 出发 , 认定 陈某对 所 携带 的毒 品不 知 情 , 宣判 遂
人权公约》 《 、 联合国公 民权利 与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所 吸纳 , 已成 为 当今法 治 社 会 普 遍 实行 的一 项 重 要 的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 , 任何人未被 法庭最终确定为有罪之前 , 应被假定为无罪 ; 所体现的 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 事实 , 而是为了保护被告 人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 , 充分体现 了人权保 障的价值
据 , 间接 证 据 之 间未 能 形 成 闭合 的证 据 锁 链 , 且 致使 案 件在 罪与 非 罪 问题 上 存 在 疑 问 , 能 合 理 排 除 。 不 关 键 词 : 罪从 无 ; 罪 ; 握 疑 疑 把
中图分类号 : 95 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6434 2 1 ) - 9 -3 17 .4 X(0 0 7 0 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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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例如 : 王某雇请 陈某携带茶叶过境 , 与陈某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承认了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权利,并要求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保障。
本文将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利不受非法的拘禁或者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有权利不受非法的侵害,有权利享有的其人身尊严,有权利要求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它人依法尊重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利享有无罪人的待遇,担负罪行的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被告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无罪。
”从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我国明文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权利,并且规定了公诉人需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
这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基础。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诉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二是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公诉人需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否则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人的证据不仅包括物证和证人证言,还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只有公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法院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
而对于法院来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能力原则”,即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根据证据的确凿程度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如果没有足够的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无法作出有罪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存疑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摘要:存疑案件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瑕疵,导致案件无法明确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
本文旨在探讨存疑案件的法律依据,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瑕疵,部分案件无法明确认定犯罪事实,形成存疑案件。
如何处理存疑案件,确保司法公正,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探讨。
二、存疑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对于存疑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证据不足原则: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如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应当终止侦查、不起诉或宣告无罪。
(2)疑罪从无原则:在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3)无罪推定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不得以有罪推定对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对于存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1)依法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2)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
(3)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审查案件,确保案件质量。
对于存疑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1)依法审查证据,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
(3)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存疑案件的处理程序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对于存疑案件,侦查机关应当:(1)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证据中的运用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化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的权利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目前,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列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作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保障,应当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以实现其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指导性作用。
2、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非法言词证据(即非法人证)因其对供述人的精神和肉体的残酷践踏,和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其本身的破坏性已经超过了提供证明的价值,应当绝对排除。这也是我国加入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条约的遵守。
论“疑罪惟轻”原则的适用

论“疑罪惟轻”原则的适用孟令军【摘要】疑罪不仅指罪与非罪之疑,而且包括情节轻重之疑、此罪与彼罪之疑以及—罪与数罪之疑.确立疑罪惟轻原则是坚持正义原则、统一司法规则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疑罪惟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认定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认定此罪彼罪、罪行轻重、罪数的事实证据存在.欠缺.其适用范围大致有三:一是在明确此罪与彼罪的定罪方面,二是同一罪名的罪行轻重方面,三是在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上.【期刊名称】《学术交流》【年(卷),期】2012(000)002【总页数】4页(P57-60)【关键词】疑罪;疑罪惟轻;构成要件【作者】孟令军【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大学哲法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疑罪又称罪疑,该现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司法现象。
但实践表明,疑罪案件往往处于“枉与纵”的边缘,严重影响司法人员的判断与决定。
一旦不能做出正确的处理,很容易冤枉好人,造成冤案、假案、错案,或者放纵犯罪,使之逃脱法网。
基于此,无论是理论工作者还是实务工作者都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认真研究法学基本原理,确保疑罪案件的处理“毋枉毋纵”。
一、关于疑罪概念的考察与界定从文义解释角度考察,《现代汉语小词典》对“疑”字的释义为:“不能确定的”[1];“罪”作犯罪或罪行讲,按其字面理解,“疑罪”就是指不能确定的犯罪或罪行。
这种不确定既可能来自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可能来自于法律运用疑难,含义比较宽泛。
从历史解释角度考察,据《唐律疏议》记载:“‘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人;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
”[2]意思是:大凡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数量相等,认定有罪和无罪的理由持平;或行为人涉嫌犯罪,但无人证明;或有人证明,但案件的事实似乎又与行为人无关,诸如此类,均属于疑罪。
此处的疑罪主要指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罪与非罪之疑。
从比较解释的角度考察,在德国,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穷尽了一切侦查可能后,对于涉及定罪的重要事实仍然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加以确认致使适用法律困难的情况,也即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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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4辑)2010年04月07日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98【字体:↑大↓小】背景色: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严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xx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xx: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
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
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
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
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
后严静曾多次打电话并前往交易市场寻找“刘峰”,但均未找到,严静遂一直使用该车至案发。
庭审中,严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使用赃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
辩护人提出:严静虽有购买赃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知”的犯意,从其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xx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犯意,客观上有购买赃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的意旨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2.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推定规则?3.如何正确地处理“两罪存疑”案件?三、裁判理由(一)本案被告人严静对涉案车辆系被盗赃车这一事实有“明知”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买赃行为,亦即行为人以相应的对价购买了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主观上,行为人有买赃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其所购买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为购买。
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而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收购赃物罪的客观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是否曾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的查证和认定,通常并不太困难,因为这些事实一般可通过诸如原来物主的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买赃者与售赃者的交易凭证等一些较易采集和审核认定、行为人难以否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其对所购物品系赃物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辩解,而“明知”又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证和认定上。
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赃车,对此,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但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纳2000型二手轿车,是被告人严静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静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犯意;从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有关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
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发布生效,公通字[1998]31号)第17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为赃车。
有关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论是否妥当?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无经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交易凭证,又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显属“证件手续不全”,符合《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这样,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严静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便应当解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这一问题。
而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材料,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显然又在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有关辩解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严静在归案后,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5份讯问笔录。
在该5份笔录中,被告人严静对其购车经过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
本来,由于该5份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通常应认为有较高的可信性;由于被告人严静称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为,如果被告人严静确实是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那么,该车的购买价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购得涉案车辆,通常应排除其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故意,亦即可以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
但为何审判机关未采信其上述辩解呢?审判机关不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否正确呢?应当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严静的上述辩解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是正确,主要理据在于:(1)为核实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辩解的真实性,本案侦查、起诉机关进行了相应调查,结果发现,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并未发现后一个名叫“刘峰”的男子;在该交易市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严静与“刘峰”买卖车辆的交易凭证。
这说明,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2)据被告人严静辩解,在她与“刘峰”商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后,她提出试车,“刘峰”答应先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再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当场书写收条一张,并将行使证交给她。
但在被告人严静提出上述辩解的同时,她又称该收条已“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因而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未能提交。
严静的这一辩解,首先有悖于商品交易规则和常理。
严静从事的并非一般商品交易,其本人亦非无商品交易知识、无生活阅历、无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对方不能提供从事机动车交易凭证、交付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也不明确时,严静不可能仅凭一张“收条”而放心地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
其次,这一辩解也有悖常情。
因为即便严静仅凭一张“收条”而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作为证明交易存在的惟一凭证,严静也不可能不妥善保管;本案案发(2002年3月29日)与被告人严静自称的购车时间(2001年12月底)间隔并不是很长,其关于“收条”已找不到的辩解,无法不令人称疑。
总之,本被告人严静关于以8万元价格购得车辆的辩解,同样难以成立。
(3)2002年3月29日,当涉案车辆被确认为系被盗赃车而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当日,被告人严静曾向交警部门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该朋友带来讲清事实,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严静又改变了上述说法,辩称她是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该车辆。
如此前后矛盾的辩解,不能不让人对被告人严静后来的5次基本一致的辩解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换句话说,如果确如被告人严静后来的辩解,该车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那么,其不在第一时间如实向有关机关说明有可能洗脱其罪责的这一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在案发之初作虚假陈述,应可推定有掩盖事实真相的故意和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证据和理由,应当认为,本案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价格的辩解,不能成为可证明其“属被蒙骗”的有效反驳;进而,《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但书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就不并存在;有关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静是“明知”赃车而购买,相应就有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作为一项法律术语,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
按依据不同,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
所谓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宜作广义理解。
鉴于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故应当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也视为“法律规定”的推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再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