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评原告高亚平诉被告徐学龙专利侵权纠纷案
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与评价

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与评价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权利要求是十分重要的一部分,它直接决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和保护力度。
因此,对于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和评价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对专利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读,并对其进行评价。
一、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专利权利要求是专利申请的核心内容,它是对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的具体描述。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 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中需要对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进行清晰明确的描述,确保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明确的技术边界。
2. 技术领域: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明确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具体限定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以便专利权的确定和专利审查的进行。
3. 技术方案: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描述发明创造的具体技术方案,包括技术实施手段、构造要素、工作原理等信息。
专利权利要求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它确定了专利的范围和保护力度,对于专利权的确权和专利侵权的判断都具有指导性作用。
二、专利权利要求的评价1. 合理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具备科学合理性,不能存在无实质内容或与现有技术相似的情况。
评价时需要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实际应用价值和技术水平等因素。
2. 清晰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具备清晰明确的表述,以便于他人真正理解和实施。
评价时需要检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和表达方式是否简明易懂,避免歧义和模糊性。
3. 全面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全面详尽地揭示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
评价时需要检查专利权利要求中是否涵盖了全部的关键技术特征和要素,是否完整地描述了发明创造的实质性内容。
4. 支持性评价: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与专利描述部分相互支持、相互补充。
评价时需要检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技术特征和方案是否在专利描述中得到了充分支持和解释。
三、专利权利要求的优化在编写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化:1. 独立权利要求优化: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尽量广泛地覆盖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同时要注意清晰明确地描述技术特征,以免导致范围模糊或受限。
专利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经验分享

第16卷 第10期2019年 10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6 No.10Oct. 2019专利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经验分享章建勤张小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0)摘 要:本文分享了专利侵权判定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经验,用对权利要求解释错误导致再审的案例说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性及难度。
还介绍了: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并确定每个技术特征的含义;确定待解释的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技术特征的方法;确定技术特征含义的方法及所依据的材料;特殊情况下权利要求的解释。
关键词:权利要求解释确定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含义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0序言如何正确理解或者解释权利要求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非常重要,而且具有很大难度。
很多专利侵权判定,乃至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决之所以出错,就是因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或者解释出错所致。
例如,在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3)民提字第127号提审案中,之所以经过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主要就是因为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的“上方”的含义的争议导致。
在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与罗士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3)民提字第127号再审案中,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的错误解释导致一审判决被二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的维持。
在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5)民提字第58号提审案中,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及技术特征“过电流”的错误解释,导致一审、二审判决均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撤销。
(完整)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对此,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原则。
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2.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
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当然,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3.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
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仍然有特定的被害人,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
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
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
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绝对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
根据以上理由,《指导意见》规定: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
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
权”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07.26
•【文号】[2004]行他字第8号
•【施行日期】2004.07.2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利其他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问
题的答复
(2004年7月26日[2004]行他字第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行终字第3号《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断专利侵权通常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不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
就本案来说,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粉镀锌的方法,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粉镀锌装置,两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即构成对该方法专利权的侵犯;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和装置同时具有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既构成对该专利的方法专利权的侵犯,也构成对该专利的产品专利权的侵犯。
此复。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摘要:一、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简介1.专利权利要求的定义2.解释规则的目的和作用二、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详解1.明确性原则2.全面覆盖原则3.适应性原则4.整体解释原则三、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1.案例一2.案例二3.案例三四、总结1.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重要性2.如何更好地运用解释规则正文:一、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简介专利权利要求是专利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它是专利权的边界,决定了专利权人可以对哪些行为主张权利。
为了保证专利权利要求的明确性和有效性,我国制定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这些规则旨在指导专利审查员和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专利权利要求时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二、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详解1.明确性原则明确性原则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使用清晰、明确的文字表述,使相关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尽量使其含义明确,避免歧义。
2.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全面、具体地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以便使相关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和使用。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确保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3.适应性原则适应性原则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适应发明或实用新型本身,避免对技术特征进行不必要的限定。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根据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适当放宽或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整体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要求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避免割裂权利要求之间的联系。
在有多个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应将各个权利要求联系起来,以全面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以下是三个实际案例,展示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在实际中的应用:案例一:在某一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存在歧义,无法确定其具体含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遵循明确性原则和整体解释原则,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对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明确解释,最终判定侵权行为成立。
(完整)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专利权是指对于新颖性、进步性和实用性得到了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
以此为基础,专利权利要求就是为了保护专利技术的产权保护。
专利权利要求一般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技术的基本权利要求,而从属权利要求则是与独立权利要求相结合而形成的更为具体的权利要求。
对于专利权的侵权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措施。
专利权的侵权主要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形式。
直接侵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使用、制造、销售或进口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而间接侵权则是指为实现直接侵权所作出的贡献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需要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来进行确认。
对于专利权的共同侵权问题,在实际生产或销售中,往往会涉及多个侵权行为主体的协同行为。
此时,共同侵权问题就需要在专利法中进行确立,并明确各方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划分。
具体来说,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人在同一专利侵权行为中参与的情况。
而在共同侵权中,侵权人的责任划分一般分为全责、部分责任和连带责任。
在全责的情况下,共同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平等的,即地位相同的侵权人都需要承担全部损失。
在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则是按照各自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进行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则是共同和单独承担,并且在承担共同责任时,需要承担全部损失,无论是自己的行为还是他人的行为。
总的来说,专利法律对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行为主体在实际生产或销售中,需要谨慎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共同侵权中,各方需要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责任划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协商处理,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在实践中,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往往并不是非常明显,这就需要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认定进行科学而严格的判定。
具体来说,对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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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评原告高亚平诉被告徐学龙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1999年1月27日,原告高亚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发明专利,2002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14045.1.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建筑物的山墙侧的地圈梁下的基础刨去,并用凹形支撑件和千斤顶将该侧地圈梁支撑住,在凹形支撑件的下方依次铺设支撑梁、移动滚柱和移动轨道后,卸下千斤顶;将建筑物的檐墙侧的地圈梁下的基础清除,并挖去建筑物内的地平;在新址处打好新基础,并将移动轨道沿至新基础上;通过动力将建筑物移至新基础上后,先将建筑物檐墙下的墙砌好,用千斤顶顶住山墙下的凹形支撑件,拆除支撑梁、移动滚柱和移动轨道,砌好山墙后,撤去千斤顶及凹形支撑件,填好空缺。
被告徐学龙组织人员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间在泰兴市过船镇龙港村为五户村民家住宅楼进行移位,其合同金额达20余万元。
徐学龙陈述其移房方法为:首先刨土,将地圈梁下的土清除。
然后穿跑道(即铺设移动轨道),用千斤顶支撑房屋承重部位使楼房悬空,下垫枕木,千斤顶放置枕木上,再用千斤顶顶住槽钢(支撑梁),滚柱下再用槽钢做成跑道(即移动轨道),上面的槽钢(支撑梁)与地圈梁之间用木楔固定紧,最后用卷扬机拉动楼房,移到位后,拆除所有部件。
2005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
将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告采用的移房方法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判决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一、如何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被告的现场方法和原告专利有以下不同:1、被告先刨的是檐墙侧的基础,而非山墙侧的基础;2、凹形支撑件未在使用状态;3、被告称其是先移房再做新基础。
因被告使用方法与原告专利存在几点不同,所以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必须要搞清楚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据此才能说明白被控方法是否落入该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这就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从而正确划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由于原告专利是一种小型建筑物的移位方法,方法专利的特性是一动态过程而非静止状态。
从原告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清楚看出原告专利方法的步骤和作业过程。
尽管原告专利在描述方法步骤时是先将建筑物的山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刨去,但该限定是基于建筑物的移位方向决定的。
从原告说明书可知,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用于小型民用建筑物的简便易行的移位方法,并从该发明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出发,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可以明确得到印证,即这一技术步骤是根据建筑物的移动方向而调整的,说明书中对建筑物几种可能的移位方向均有具体描述。
因此对该步骤中的"山墙侧"应作广义解释,即根据建筑物的移位方向决定清除建筑物相应方向的地圈梁下的基础,而非仅限于"山墙侧",与此步骤中相对应的"檐墙侧"亦应作同样解释。
因此,对原告专利方法中涉及清除不同墙体地圈梁下基础时,不论先后,均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被告的移房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对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对于被告所称其移房时先刨的是檐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而非山墙侧地圈梁下的基础问题,从被告施工方法全部过程来看,该技术特征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因为这种不同仅是方法中的位置改变,并不是技术特征的改变。
虽然被告施工现场没有凹形支撑件在使用当中,但现场却存放多个凹形支撑件。
被告称其施工中未使用,但未作出合理解释。
且被告在为季云龙家移房时,凹形支撑件被使用。
结
合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过去使用过的事实,推定被告施工中应使用该凹形支撑件。
对于被告所称房屋移到新址后再做新基础问题,因被告仍在施工中,正在铺设移动轨道,所以做新基础这一步骤尚未完成。
但对于建筑物移位中需做新基础是该移位方法中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当移动轨道铺设至新址时,铺设轨道与做新基础密不可分,该步骤的存在即作为新基础的组成部分,因为铺设轨道至房屋新址时本身即需平整地平,所以实施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该步骤的实际存在。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存在几点形式上的区别,但本质上仍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告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当然,专利权人特别是专利代理人在申请专利时要正确描述方法中的步骤特征,尽可能避免含混不清的概念或过窄的"下位"概念,防止给今后的专利诉讼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