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监事会运作指引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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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

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
第四十四条监事的薪酬(或津贴)安排应当由监事会提出,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审议确定。监事除在履职评价的自评环节外,不应参与本人履职评价和薪酬(或津贴)相关的决定过程。
专职股东监事的薪酬执行延期支付制度。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第四十五条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可以建立监事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从事监督工作的时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职工监事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等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监事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履行监事会职责;
(三)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会报告工作;
(六)并表管理战略、制度、程序、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
(七)其他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条监事会应当对当期监管机构关注和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进行重点监督,调查评估风险管理情况,提出风险管理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一条监事会应当定期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就商业银行的风险水平、风险管理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情况进行沟通。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外,监事会应当重点监督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或其他人员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建议、进行提示、约谈、质询并要求答复。
第十四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பைடு நூலகம்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

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

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组织和行为,提高监事会履职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监事会的商业银行。

不设监事会的商业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负责,以保护商业银行、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监事会工作应当基于适当组织架构,合理确定职责权利,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工作、科学有效的原则,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组织架构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并根据资产规模、业务状况和股权结构合理确定监事会规模和构成。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应当包括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其中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的比例均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股东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

外部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职工监事由监事会、商业银行工会提名。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即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

因特殊股权结构需要豁免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选举、罢免和更换;职工监事由商业银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选举、罢免和更换。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监事的市场化选聘机制。

监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外部监事就职前应当向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外部监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年,不应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不应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外部监事。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原创版)目录一、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介绍二、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的目的三、资产支持计划的分类及定义四、资产支持计划的登记要求五、资产支持计划的监管与处罚六、结论正文一、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介绍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其主要职责是维护保险资产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的目的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资产支持计划的登记业务,提高登记效率,保障资产支持计划的合规性,协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三、资产支持计划的分类及定义资产支持计划分为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

其中,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以债权方式投资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计划;保险私募基金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以股权或债权方式投资的基金。

四、资产支持计划的登记要求1.登记主体:资产支持计划的登记主体为协会会员单位。

2.登记材料:登记资产支持计划时,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计划说明书、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3.登记流程:首先,提交登记材料;其次,协会对材料进行审核;最后,协会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

五、资产支持计划的监管与处罚协会将对资产支持计划进行持续监管,如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六、结论《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的出台,对于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资产支持计划的登记业务,提高登记效率,保障资产支持计划的合规性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1.05•【文号】保监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各保险公司:2008年8月7日,财政部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要求境内外上市保险公司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

经商财政部,现就保险业执行《2号解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号解释》总体实施要求(一)《2号解释》的总体实施方案是“统一执行,一步到位”。

“统一执行”是指所有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在境内、境外上市,均执行新的统一的会计政策;“一步到位”是指保险公司在编制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时,对目前导致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的各项会计政策同时进行变更。

(二)包括境内、境外上市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保险公司,编制2009年年度境内、境外财务报告时应遵循以下会计政策:1、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2、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3、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

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标准、保费分拆标准、新准备金评估标准另行发布。

在上述新标准发布实施前,各公司暂按目前会计政策核算,待新标准实施后,再对以前年度数据进行追溯调整。

(三)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除上述报表差异外,其它报表项目存在的差异,原则上也应按《2号解释》的要求,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消除境内外会计报表的差异。

二、组织保证为保证《2号解释》顺利实施,保监会牵头成立“保险业贯彻实施《2号解释》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2号解释》实施进行总体指导和协调,审议具体方案和技术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1.16•【文号】•【施行日期】2024.01.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业自律,规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根据《关于发挥自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金融委办发〔2021〕12号)、《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1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保监发〔2014〕44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适用本规则。

在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保险机构应督促本规则中涉及的其他主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下,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条【总体原则】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稳健审慎、独立运作,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干预、操纵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严禁利用保险资金进行违法违规关联交易。

第二章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管理第五条【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保险机构应切实履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主体责任,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健全治理架构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方的识别和管理,明确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和决策流程,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风险管控,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和举报机制,主动加强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讲解(一)2024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讲解(一)2024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讲解(一)引言: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作为上市公司管理者或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指引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重点介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内容,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上市公司运作的规范要求和标准。

1. 公司治理1.1. 明确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角色和职责。

1.2. 有效的董事会运作:确保董事会成员独立性、多样性和透明度,促进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1.3. 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公司业务运作的监督和管理。

1.4. 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和投资者知情权。

2. 财务管理2.1. 健全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流程,确保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2. 规范的财务报告: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确保报告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3. 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识别和控制风险。

2.4. 财务信息披露: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信息,提高投资者对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

3. 经营管理3.1. 健全的经营决策机制:建立科学的经营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度。

3.2. 市场竞争合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

3.3. 人力资源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提高员工素质和工作效率。

3.4. 企业社会责任: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关注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

4. 资本运作4.1. 资本市场运作合规:遵守股票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保障股东权益和市场秩序。

4.2. 上市与退市规范:按照上市公司的规定程序进行上市,严格执行退市制度。

4.3. 资本运作风险防范:加强对股权分置改革、重大资产重组等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防范。

4.4. 投资者关系管理:建立健全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增进投资者信任。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组织架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等治理制衡机制,以及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等治理运行机制。

第四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科学、高效地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五条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由具备良好专业背景、业务技能、职业操守和从业经验的人员组成,并在以下方面得到充分体现:(一)确保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二)确保商业银行培育审慎的风险文化;(三)确保商业银行履行良好的社会责任;(四)确保商业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治理主体及其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利益或将自身利益臵于商业银行利益之上。

第七条商业银行良好公司治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健全的组织架构;(二)清晰的职责边界;(三)科学的发展战略、价值准则与良好的社会责任;(四)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五)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六)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八条商业银行章程是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等作出制度安排,并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章程并根据自身发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章公司治理组织架构第一节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九条股东应当依法对商业银行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4号)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验收参照执行。

二、开业申请材料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提交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电子化文档:(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等。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经营规划,包括未来三年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再保险计划、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预测、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等。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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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监事会运作指引0922保险公司监事会运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监事会运作,提高监事会履职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提升监事会监督能力和水平,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监事会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上市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监事会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负责,以保护保险公司、股东、职工、被保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第四条监事会是保险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运作应当基于适当组织架构,合理确定职责权利,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监事第一节监事的任免第五条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选举、罢免和更换;职工监事由保险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选举、罢免和更换。

监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任期从正式任命之日起计算,至该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的提名及选举制度,明确提名主体资格、提名及审核程序、选举办法等内容。

鼓励保险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监事。

第七条保险公司监事会可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二节监事的任职资格第八条保险公司监事在任职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任职资格核准。

连选连任的监事不需要再次申报任职资格核准。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报监事任职资格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公司股东大会对拟任监事表决通过;(二)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程序申报拟任监事的任职资格核准;(三)公司取得任职资格核准批复后进行正式任命。

监事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履行监督职务。

第三节监事的职责和义务第十条监事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通过监事会会议和其他合法方式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监事个人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一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十二条监事对保险公司事务有知情权,同时承担保密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保障监事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建立向监事的信息报送制度,规范信息报送的内容、频率、方式、责任主体、保密制度等,使监事能够充分了解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和经营管理的情况。

监事可以对公司进行调研,及时了解公司的财务、内控、合规、风险管理及其他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监事长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二)组织履行监事会职责;(三)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会报告工作;(五)法律法规及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除履行监事职责外,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务所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监事行使职权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得进行不当干预。

监事正常行使职权遇到障碍,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保险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十七条监事对保险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监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

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但一名监事不应在一次监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监事的委托。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未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股东监事每年为保险公司从事监督工作的时间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职工监事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等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监事应当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四节监事尽职考核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监事尽职考核评价制度,规范监事尽职考核评价的主体、方式、内容、标准和程序。

监事会应当每年对监事进行尽职考核评价,并向股东大会提交监事尽职报告,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

监事会对监事的尽职评价可以包括监事自评、互评和监事会评价等环节,由监事会形成最终的监事尽职评价结果。

对监事的年度尽职评价结果应当至少分为三档: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

监事会应当向被评为基本称职的监事提出限期改进要求。

对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称职的监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罢免。

对被评为不称职的监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罢免。

第二十一条监事尽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二)监事在监事会上的表决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三)监事为监督董事会运作所做的工作及向董事会质询或建议的情况;(四)监事参加培训的情况;(五)监事为履行监督职能所做的其他工作及公司认为应当考核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监事报酬制度,明确股东监事、职工监事的报酬或津贴,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股东监事在保险公司有监事会工作报酬的,其报酬的分配方法由其任职或推荐的股东单位决定。

国有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与监事签订服务合同,详细规定监事的职权、义务、责任、报酬等内容。

服务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保险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可以建立监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监事或监事会存在不尽职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一)责令作出说明;(二)监管谈话;(三)以监管函的方式责令改正。

第三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会的组织架构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并根据资产规模、业务状况和股权结构合理确定监事会规模和构成。

监事会成员人数至少为三人,应当包括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财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监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人员,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第二节监事会的职权第三十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监事会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尽责情况、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建议、进行提示、约谈、质询并要求答复,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可以采用非现场监测、检查、列席会议、访谈、审阅报告、调研、问卷调查、离任审计和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协助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责令纠正,并有权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重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情况;(二)遵循保险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和监事会相关决议,在经营管理决策中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三)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理念、资本管理、薪酬管理和信息披露及维护被保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等情况;(四)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建议、提出意见情况;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方案、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及中小股东权益或造成保险公司重大损失等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履职监督重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情况;(二)遵循保险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情况;(三)持续改善经营理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情况;(四)其他需要监督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建立健全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评价制度,明确评价内容、标准和方式等,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监事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其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评价结果和评价依据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报告。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评价结果应当至少分为三档: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

监事会应当向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限期改进要求。

对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有权建议罢免。

对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有权建议罢免。

监事会应当建立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监督记录制度,完善履职监督档案。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应当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重点包括:(一)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决策和执行情况;(二)批准设立机构、收购兼并、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三)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减少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方案、回购股票方案等;(四)监事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监事会应当监督聘用、解聘、续聘外部审计机构的合规性,聘用条款和酬金的公允性,外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对保险公司内控合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对内控合规的有关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重点包括:(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合规职责的履行情况;(二)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协助;(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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