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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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舸南胡华锋滕灵勇【审理法官】吕舸南胡华锋滕灵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当事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当事人-公司】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违法受案范围证据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金华威远公司要求确认北仑海关制作的笔录违法,但由于该笔录仅系海关系统在行政执法中的一个环节,被诉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故原审法院对金华威远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8:12【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浙江金华威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威远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北仑海关)海关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华威远公司上诉称,北仑海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仅有一人对其进行查问,但制作的笔录上却载为两人。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号】(2003)民三终字第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6.16裁判规则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正文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骏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达新,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上诉人大洋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项目及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

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爱世克私【当事人】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爱世克私【当事人-公司】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苹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苹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苹陈申军邢德杰【代理律所】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省新宾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爱世克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客意(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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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意(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客意(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客意(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客意(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士章王青【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客意(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诉讼费用仍由客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其他正文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一)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先锋荣耀公司、诺斯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12日,海隆公司与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提供适职船员上船服务,船领薪由船东以现金方式在船上发放给船员,家汇款及遣返保证金汇至海隆公司账户。

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先后介绍多名船员至“GLORY ADVANCE”轮上工作。

诺斯公司为该轮的ISM管理人,荣耀公司为该轮所有人。

自2012年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船领薪、大船补贴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的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

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支付给船员,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待给付。

海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海隆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该船,后又申请拍卖船舶。

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5870万元拍卖售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外派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处理。

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

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但代理费是其与诺斯公司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

褚中喜、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褚中喜、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褚中喜、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山莹王修晖李拙【审理法官】山莹王修晖李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褚中喜;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褚中喜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褚中喜【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敏姚丽丽【代理律所】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褚中喜;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上诉人褚中喜对烟台海关作出的1号答复书第二项内容及青岛海关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受案范围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褚中喜另向青岛海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2月26日,青岛海关作出青关公复[2019]1号《青岛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褚中喜: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依法公开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五年间在贵海关的工程机械零部件进口商品名称、数量、种类、规格、生产销售单位名称、运输方式等报关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支架、垫圈、橡胶、螺栓、发动机油管等’信息。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褚中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其他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褚中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其他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褚中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其他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赵世奎【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赵世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褚中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当事人】褚中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当事人-个人】褚中喜【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代理律师/律所】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王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廖茂松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王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廖茂松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敏姚丽丽王昊廖茂松【代理律所】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褚中喜【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本院观点】原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21:13:58褚中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其他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褚中喜,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倪岳峰,署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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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原告:福建省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嵩屿。

法定代表人:陈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住所地:厦门市海后路。

法定代表人:周卓为,该海关关长。

原告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坦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以下简称厦门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7日,被告厦门海关以明知货物走私进口仍提供卸储服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2002)厦关查罚字第0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978766元(以下未特殊注明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并处罚款1000万元。

首先,为这些油料的进口手续不全,原告曾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也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为此进行过协调,同意放行这些油料,厦门石油总公司也表示由他们负责补办海关手续,责任由他们承担。

其次,《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为198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而制定实施的。

被告处理本案时,新海关法已经颁布实施,旧海关法及相关细则不再适用。

被告适用旧的细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次,原告从这些业务中共获取营业收入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扣除劳动者工资、仓储设备折旧提成以及其他必要支出26809 123元,扣除给国家上缴的税款3006505元,原告的所得仅为18169643元。

被告仅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税款,却把其他支出的经营费用都计算为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的构成与数额认定错误。

第四,被告既把扣除税款后的营业收入都作为违法所得没收,同时又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

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博坦公司提交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的(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收件单,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博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交博坦公司1997年度和1998年度审计报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纳税申报表、卸储64艘次货物支出费用一览表、收入计算说明,用以证明博坦公司营业收入总额中包括了经营费用支出及缴纳的税款。

被告辩称:一、关于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油料不办理报关手续的问题,在开始时原告虽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口头答复可以先放行后补办手续,但也明确表示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

二、原告是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有义务审查进口油料的合法来源。

原告明知其卸载和仓储的油料均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是走私进口货物,仍进行卸载和仓储,从中谋取利益。

被告根据《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仅是对1987年海关法进行修改,并未废除该法。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虽然是根据1987年海关法制定的,但至被告处理本案时,尚未被制定机关宣布废止;只要其不与2000年海关法相抵触,就应当继续有效。

四、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为实施违法行为,当然得投入一定成本,即原告所称的经营费用,但这种成本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只能根据咎由自取的原则令违法人自行负担。

如果对行为人投入的违法成本也给予保护,无异于纵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

因此,被告在扣除了原告上缴给国家的税款后,将原告的其他收入计算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是正确的。

原告要求从中扣除其投入的违法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厦门海关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具有经营油品仓储业务的资质;2.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函电,用以证明博坦公司明知油料是未办理报关手续的走私进口货物仍卸载和仓储,且未向海关报告;3.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柴油仓储协议,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允许涉案油料在其油库中卸储并以此收取违法所得;4.进口成品油卸储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在博坦公司所属油库卸载、仓储走私油料的船舶、运载次数和运载数量;5.海关核查进口油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运载油料入境,未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6.对陈燕新、林奇志、曾鸣、吴宇波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允许走私油料在其油库卸载和仓储,知情不报的事实;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604号、61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油料是走私货物;8.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账单、相关收入计算证明,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因卸载和仓储走私油料共收取违法所得44978766元;9.税收缴款书及清单,用以证明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间,博坦公司共向国家上缴税款3006504.77元;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笔录、海关总署(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听证通知、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单,用以证明厦门海关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11.《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将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柴油1150156.9吨、毛豆油256569.64吨、毛菜籽油15568.344吨、棕油7171.22吨、精豆油30008.01吨、精棕油5633.231吨、大豆油15945.921吨走私入境后,在原告博坦公司所属的油库卸载、仓储,博坦公司因此收入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期间向国家缴纳税款3006505元。

据此,被告厦门海关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博坦公司的违法所得44978766元,并处罚款1000万元。

2005年2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博坦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海关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1997年3月,原告博坦公司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提出厦门石油总公司在博坦公司卸储的油料手续不全,不予装船,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提供海关文件。

3月25日,厦门海关工作人员吴宇波在协调此事时,口头表示货可以先放,但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补办海关手续,且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

3月25日、4月1日,厦门石油总公司给博坦公司回函,称海关手续由其办理,责任由其承担,要求博坦公司以后按照现行方式进行作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将《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2.应当如何认定博坦公司的行为?3.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是否恰当?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关法是法律,《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当然要服从法律,但不等于说法律修改了,根据修改前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就自然失效。

法律无论是否修改,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凡是与修改前或者修改后法律相抵触的条文都是无效的,其他条文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命令废止才会失去法律效力。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了海关法。

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未被废止之前作出,以《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作为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对受海关监管的仓储油料进口来源是否合法,原告博坦公司负有审查的法定义务。

事实上,博坦公司起初拒绝出货,说明其清楚自己的此项义务。

但在此之后,博坦公司却长期卸载、仓储及放行没有合法来源的油料,也是本案事实。

博坦公司的行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情形,被告厦门海关据此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海关个别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的协调,以及厦门石油总公司出具责任由其承担的回函,均不能免除博坦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影响。

原告博坦公司违法经营油料的总收入为47985 27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款项是博坦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获取的,与违法行为有直接联系,是违法所得。

被告厦门海关在扣除3 006 505元税款后,将余额以违法所得没收,并无不当。

博坦公司主张从中扣除经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判决:维持被告厦门海关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284903元,由原告博坦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博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得知油料没有报关纳税手续后,曾拒绝放行,并且向作为监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报告过。

其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协调,提出对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的油料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才将这些货物放行。

事实证明,对他人的走私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是知情不报,而是每次放行货物都有被上诉人同意放行的明确指示,因此不具有《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只有“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才是修改后海关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情形;而《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就要处罚。

对比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比修改后的海关法还严厉,与修改后的海关法相冲突,不能在本案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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