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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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

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

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导言经济法和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分支,它们都对人们的经济交往和社会关系起着重要的调整和规范作用。

虽然经济法和民法都属于法律范畴,但是它们在很多方面存在联系和区别。

本文将试述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以加深对两者关系的理解。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1.1 共同目标经济法与民法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

经济法旨在调整和规范经济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而民法则是指导和规范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法律体系,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益。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1.2 相互影响经济法和民法相互影响,互为补充。

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必然涉及到民法的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需要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解决争议。

例如,在商业合同纠纷中,既需要涉及到经济法的合同法规定,也需要解析民法中的一般合同条款。

两者之间的互相依赖,使得经济法与民法密不可分。

1.3 制度框架的联系经济法和民法都是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们在法律制度框架上有一定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都受国家法律和法律原则的制约和规范。

两者共同构成了国家法律制度框架,为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推动经济发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2.1 不同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主要调整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作社等经济组织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而民法主要调整的是个人和家庭生活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涉及到的范围更广泛。

2.2 不同的权益保护原则经济法和民法在权益保护方面有所不同。

经济法更注重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强调市场机制和效率。

而民法则更注重保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强调自由平等和公正正义。

2.3 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适用范围上也存在区别。

经济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活动领域,涉及到商事合同、公司法、劳动合同等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三者调整对象的关系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三者调整对象的关系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三者调整对象的关系篇一: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

②法律属性不同。

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

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

③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1、经济法与行法的联系: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有许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剂,必要时也采取行政手段。

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否则也无助于经济法理论的建立。

同时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分。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1)、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1种物资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和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状态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行动和经济活动都是寻求1定的经济目的,即寻求1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它从根本上说,应服从的是经济规律。

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的区别
(3)调整方法
经济法采取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就 惩罚而言,经济法采取了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
民法则采取追究民事责任的制裁形式。
(4)作 用
经济法是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主要是在宏观经 济领域内理顺整体和个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以及基于 全局利益需要协调个体间的经济关系,以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属于私法的范围。
(2)主 体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 其他公民个人以及国家,尤其是包括企业的内部组织, 比民法要广得多。
民法的主体则仅为法人和自然人。
经济法和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规的执行离不开行政机关,但行政法 侧重的是规范行政权力(或权力行为)的合理行 使,而经济法更关心行政权力(或非权力行为) 行使的整体经济效果。
民法是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主要是在微观经济 领域内,保护社会个体的权益。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调整经济运行过程中 发生的经济关系(不限于所谓的纵向经济关系,对横 向经济关系如合同关系也进行调整),它不调整人身 关系,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围。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国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 发生的行政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 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而不调整经 济管理关系。
(4)作 用
经济法侧重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 发展。(其不像行政法那样将国家机关视为社会的异 化物来加以控制,而是将其作为社会的当然代表和经 济关系的主体,委以管理经济的具体任务,为其确定 具体的“游戏”规则,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并将其责 任建立在对其行为内容的妥当性审查之上。)

经济法(简答题)

经济法(简答题)

经济法简答题1、简述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p8答: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

这里主要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

②经营协调关系,即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

,它包含着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竞争关系。

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

④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⑤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P16答:①两者调整范围不同。

有重合,但有基本区别。

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也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

②主体构成不同。

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更为广泛,包括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

民法主体只讲平等性;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成人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的。

③主旨思想不同。

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

④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

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则同样采取民事手段,但也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行综合调整。

3、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P25答: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

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务,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广义特点?P35答:基本特征是:①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与民法的最主要区别是利益本位的区别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干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此可知,经济法是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

行政法是公法,它的利益本位是国家利益,它是国家用来规范行政权的法律。

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法主要是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但它也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一方面授予行政权适当干预市场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和监督。

尤其是近几年来行政权具有膨胀的趋势,因此,国家必须加大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合法化,才不偏离行政法的国家利益本位。

[2]民法是一部私法,它的利益本位是个体利益。

这里所说的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其它各种组织。

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受保护,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

民法主要就是用来规范个体合理合法参与民商活动,充分保护自身的民商权利,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

(2)、经济法与行政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经济关系,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

而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以规范行政权行使为主要任务。

民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以及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部典型的私法。

调整对象的不同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与民法区别的主要表现。

(3)经济法与行政法、与民法的表现形式不同经济法是作为一部新兴的部门法律,其产生的历史并没有像民法的产生源远流长,但也区别于行政法的独特表现形式。

经济法主要表现为众多的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

民法的历史很长,有一部统一的法典,也是因为其独特的法律性质,其法律规制表现得较为完整和统一。

行政法则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其表现形式则是以众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命令等集合体。

(4)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的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一、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

”(一) 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

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

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

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

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

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

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

经济法简答

经济法简答

1、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

②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组织等等。

民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③作用不同经济法作为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利益。

民法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④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采取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惩罚包括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制裁方式。

民法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50个一下股东出资设立。

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章程约定的任何人都可以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同一行业区域不容许有相同名称出现。

⑤有公司住所。

3、监事会的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⑥依照《公司法》152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①概念:指只有1个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济法与民法的比较

经济法与民法的比较

1.经济法与民法的比较(简答/论述)联系: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与民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在渊源方面: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在独立地位方面: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

在作用方面: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推动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组织以及农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等。

民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作用不同:经济法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

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采取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就惩罚而言,采取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

民法对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是采取民事制裁的方式。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比较(简答/论述)联系:1.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管理关系,调整的都是以服从为特征的社会关系。

2在渊源方面: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在独立地位方面: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

4在作用方面: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国家的改革和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行政法以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为宜。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协调主体和协调主体。

作为协调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行政法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行政法主体。

作用不同:经济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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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季小学期经济法专题作业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班级: 08文科实验班学号: 20080W0218姓名:杨美梅老师:刘云亮老师2011年01月13日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摘要】经济法和民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

二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键字】经济法民法调整对象关系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相关法律,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在我国曾出现过以经济法代替民法的“大经济法观”和以民法代替经济法的“大民法观”;因而,对经济法和民法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二者是否可以相互代替这一问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着模糊的认识。

本文试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及联系方面,对二者的相互关系加以论述。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职能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具体包括:(一)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

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它同我国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严格的本质上的区别。

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整市场。

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首次揭示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

该原理认为:当每个人自私自利地追求他或她的个人利益时,他好象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众的最好福利。

亚当·斯密看到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这种协调他认为是市场机制发挥的结果。

然而,市场并不总是处于这种完全理想的状态。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看不见的手”的缺陷就会暴露,某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人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市场失效”的情况也就经常的出现,使“看不见的手”的显著效率特征遭到无情的破坏。

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和引导,这就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引人政府的“看得见的手”来调整市场,即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所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一项主要内溶是解决市场失效而带来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绝大部分的利益或损失是在市场内完成的。

例如当一个企业生产出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它在市场上出售,通过交易从买方手中收回全部价值或部分价值。

但是也有许多的利益或损害是发生在市场之外,当企业或人们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损害时,就发生了所谓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这里不涉及正面的外部经济效应,即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利益)。

例如,某企业将一种有毒的化学物品倒人河流中,对于那些在河流下游生活和劳作的人们来说,就污染了河流。

某企业在上游使用了清洁的水资源,而没有向受到水污染的人支付款项。

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就损害了市场交易外的人们,即存在着没有支付款项的经济交易。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我国人口的急剧增多,能源、化学和其他原料产量的不断增加,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的巨大威胁。

例如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地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已引起了全世界的强烈关注。

要解决这一问题,很显然地依靠市场机制本身是无能为力的,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要由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从而减少由市场机制引发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

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国家制定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矿藏资源开采法等等。

国家通过这些法律对空气与水的污染、矿藏资源的过度开采、濒危动植物的捕捉采集等等可能造成的不良的外部经济效应的行为予以管制和调整。

在调整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一方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环境保护机构或其他国家机构),另一方主体是实施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的企业组织或个人。

国家宏观调控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核心和灵魂,它渗透和影响着国家管理经济的任何一个领域。

因而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包括了制定计划、财政、金融、税收、银行、信贷、价格、国际收支平衡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调节和控制市场经济活动,实现国家促进经济增长和稳定的重要职能。

这些法律、法规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微观规制关系微观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公平竞争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

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是市场的辩证法。

放任市场看不见的手的恶果应由国家看得见的手来修正。

国家就担负起了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经济必需的公平竞争的责任。

在这一领域中,国家的干预往往直接针对个案,因而这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笔者称之为“微观规制关系”。

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市场竞争由于经济全球化使其得已没有了国界之分,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在全力推动经济增长。

发达国家需要创新,发展中国家需要升级与跟踪,信息时代的到来更令竞争趋于白热。

这些仅凭市场机制自身的调节远远不够,国家必须运用自己的强制力来进行规制。

在这方面最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操纵价格或瓜分市场等行为,保护和促进自由、公平地竞争,以充分发挥市场“看不见的手”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作用,使整个社会能够有序地、有效率地进行生产和消费。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最主要的就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代表国家的是国家专设的垄断和竞争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

另一方主体主要是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组织。

除此之外,国家在此方面的法律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等等。

(三)国家供给关系国家供给关系是指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基础关系。

所谓公共物品,是现代经济学对一类物品或服务的概括。

公共物品具有消费的“不排他性”或“非垄断性”的特点,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

例如,一个面包不是公共物品,因为你吃了我就不能再吃。

但一盏路灯就是公共物品,因为只要它挂在那里,我们都可以得到照明,并不因为你照了明而不再为其他人照明。

国防、公安、教育、经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等等都属于“公共物品”的范围。

与“公共物品”相对应的便是所谓“私人物品”,但它并不一定真是私人的物品,而只是在消费上具有“排他性”,比如前面所说到的“面包”,以及衣服、住房、钢材、水泥等一切你用了我就不能再用的东西。

公共物品由于具有消费上不排他(无法排他)的特性,必然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

因为这些物品的好处在人们中间分布太为广泛,加上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具有的“搭便车”、“占便宜”的行为特征,所以这些物品被消费了但却无人愿意为此支付费用或者说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是很难收回这些物品的成本,因此以致于一般企业或消费者都没有提供它们的积极性。

由于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来提供,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了。

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所以必须寻找收益来源。

这些收益主要来源于税收,即对个人和企业的应税项目征收税款。

国家通过征收来提供公共物品,以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的顺利运转。

在整个公共物品的供给过程中,包括公共收入的取得(征税)和公共收入的支出(政府采购、投资和援助等)的过程中也会形成各种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些社会经济关系,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如税务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与企业、个人等各种纳税主体发生的税收关系;政府有关机构代表国家在购买或提供公共物品过程中与企业、个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调整这些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主要有财政法、税法、公用事业法、水利电力法等等。

(四)国有参与关系国有参与关系是指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在动用财政力量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一系列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从古至今,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直接参与某些生产经济活动的情况(如我国从秦汉时期起的盐、铁官营到现在的大量存在的国有企业)。

国家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是科技飞速进步和社会大生产进一步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干预经济、调节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一个重要手段。

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国有参与往往集中在高风险、高投入、基础性行业以及一些公用企业领域里,在我国国有参与的外延却要大很多。

这些应放在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这两大背景下进行恰当的梳理和整合。

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的直接原因,是市场机制无法包容一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某些公共产品因某些特性私人企业不愿或不可能投资生产,这就只能通过国家开办国有企业来解决社会这方面的需求。

例如超大型水坝,它能使整个流域的人们受益,但是水坝的所有者却很难从这种收益中把自己建造水坝的费用收回来;再如,航天计划,这类项目可能造福整个社会,特别是可能造福于子孙后代,但是它同样很难向受益者收取费用,甚至无法确定谁是受益者。

因此,这类产品就只能由国家来投资生产,由国家开办国有企业来生产经营。

在上述经济活动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的管理过程中,在动用财政力量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活动中,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代表国家为一方主体与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运作者国有企业为另一方主体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亦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调整的又一重要的社会经济关系。

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者,要求国有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在这方面的经济法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资产投资法等。

(五)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最有效率的市场机制也可能产生收入与消费上的极大的不平等,因为这种收入分配上的缺陷恰恰是市场机制内在要求的反映: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在原则上(理论上)每个人都有平等的经济机会,但是在实际上由于每个人的能力、受教育程度及职业状况等因素的不同从而出现劳动收入的不同甚至于极大的差别。

市场经济不仅承认这种差别,而且维护这种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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