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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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概述

进入E时代之后,几乎所有的社会经济活动或者法律纠纷中,都会涉及到电子数据证据的问题。那么如何处理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来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这是我们要解决的关键。

(一)电子数据的渊源与概念

从2002年到2013年,两大诉讼法的修改解决了电子数据的证据问题,这对于我们处理电子数据证据奠定了一个法定地位。在过去我们遇到类似的问题,怎么样交到法院,通过举证质证让法官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过去我们总会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性采用一些变通方法,把涉案有关电子数据证据以音像资料,或者视听资料这种类型的证据来进行举证和质证。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法定证据一种类型,地位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从技术上来说,我们仍然还会面临着不同法定证据类型之间的转化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们首先就要理解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它是一个法定名称,但是它首先是数据,然后可能成为证据。电子数据虽然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但是在实践当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通说,它是指通过计算机应用和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当电子数据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这些载体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并具备证据特征时,该电子数据就可以成为电子数据证据。

就是说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能来源于很多的电子数据证据,从概念上是有一个包含的关系。电子数据范围更大,通过固定以后提取的电子数据当中,可能只有一部分能引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那么这一部分的内容可能成为这个电子数据的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传统证据是存在于物理空间,而电子数据存在于一个虚拟空间。现在的计算机采用的是二进位制的换算,就是0和1。所有的电子数据最本质的或者最原始的状态就是0和1在存储体中的一个记录。这个0和1通过一定计算机的算法、计算机程序的编译、操作,呈现在我们眼前的是可以识别的文字、图案、视频或者音频。这就是电子数据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一个本质上的不同。

(二)电子数据的形式和载体

因为技术在发展,常见的一些电子数据的形式和载体,包括互联网站、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商务的交易记录,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应用计算机软件产生的衍生数据等,这一系列都是电子数据呈现的形式。载体就更加的多种多样,从我们常见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手机、光盘,一直到移动硬盘、U 盘、SD卡,这些都是电子数据的载体,都可以来记录电子数据。但是它们记录的电子数据不能直接来进行判定事实。

电子数据它是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不是内容。它只是一个技术层面上产生的信息。而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的法定证据之间,可能会存在一个证据形式的转化问题。因此对于电子数据为基础的电子证据的各种存在形式,大家在思维方式上要做一个宽泛的理解。

而电子证据的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外在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电子数据是各种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就是这些数据最原始的状态,跟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那么我们能够看到

反映案件事实,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一定是通过某种硬件设备、软件或者是技术手段进行了处理。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规则

我们要想处理好电子数据取证的问题,一定要掌握它的取证规则。从规则上来说分成两类,一类是法律原则,一类是技术规则。

(一)法律原则

从法律原则上来说,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较,它取证原则没有特别大的区别,无非就是及时取证、全面取证和合法取证。但是针对电子数据存在的形式,我们就会从三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当中,引申出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取证设备或者取证软件没有合法授权,是否导致获取的电子数据无效?比如说通过破解密码的方式登录QQ,所获取的聊天记录,证明配偶有外遇,这种取证方式是不是有效?再比如说,取证时涉及到的当事人的隐私如何处理?还有在劳资纠纷当中,员工获取公司的信息,或者员工离职后,公司获取员工的信息,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的时候还是比较关心的。

(二)技术规则

技术规则核心目的是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技术规则包括这么几个方面:第一,在取证时要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附属证据或信息,确保电子数据的全面性。

第二,避免直接对原始电子数据和载体进行分析、检验和鉴定。因为电子数据太敏感了,你打开一次,访问一次,浏览一次,之后形成的文件和最原始的总会有一些区别。这个区别尽管对于数据本身的内容,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因为这种访问或者浏览,就有可能导致你所取得的电子数据的原始性丧失,从而影响到它的真实性。按照传统证据的观念来说,就不是原件了。那么它的证明能力就存在瑕疵了,基本上就会导致它丧失证据资格。

第三,复制电子数据时应当使用洁净的存储设备,或者说对存储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实施精确复制。

我做过一个南京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这个案件涉及到一部电影网络著作权。当时电影的权利人诉称被告没有经过授权,在他的网站上提供这部电影的在线点播和在线下载服务。原告对这个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公证的公证书当中出了问题,这个就是关于被告侵权的一个证据。这是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最实质的、最根本性的、最主要的一个证据。

它记录的这个公证的过程是这样的,首先公证的地点不是在公证处,然后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打开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删除cookie选项,删除之前上网的记录,然后点击浏览器,点击被告所有的网站,然后进行搜索,搜索到涉嫌侵权的这部影片,然后点击影片进行播放。整个过程当中进行了公证。每点开一个页面,都把这个页面进行截图并保存,同时整个的公证过程还进行了录像。原告把这个公证书和这个录像带,包括光盘都在作为公证书的一部分来提交给法庭,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这么一个证据。

从表面上来看,这个公证应该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但实际上如果从电子数据证据的角度来分析,就会发现整个公证的过程,出现了一系列的比较致命的瑕疵,或者说错误,并且这个错误是无可挽回的。

首先引发的一个问题就是,这个公证书是对事实的公证,还是对行为的公证?你公证的是网站的页面,当时网络上存在信息这么一个客观事实?还是说你公证的是这个电脑操作人员的操作行为,以及操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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