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民事再审立案意味什么

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民事再审立案意味什么
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民事再审立案意味什么

民事再审立案之思考:民事再审立案意味什

内容提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了下来,特别是98年以来各级法院按照立审分立和审监分立原则的要求,将原有的告申庭分设为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后,因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再审程序立审分立的界限就成了急待解决的问题,再审立案的概念,特征等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本文对民事再审立案概念的几种学术观点进行了分析,并归纳了民事再审立案的特征,指出了现行民事再审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改革与完善民事再审立案制度的建议。

一、前言

再审程序作为法律救济的特别程序,已经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再审程序为纠正错案,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所导致的无限再审、终审不终的弊端日渐显露。为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再审程序改革确定为人民法院重要改革任务之一,也是2001年和2002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确定的法院工作改革重点。改革与完善再审程序是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的

重要环节。现年来特别是2001年重庆会议以来,再审改革在全国法院有了很大的进展,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现笔者结合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对民事再审立案制度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能对再审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二、民事再审立案的概念与特征。

对民事一、二审程序来说,立案是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行为,对受理的案件做出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做不予受理裁定,其规定是非常清楚的。但“民事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在程序的性质和目的,审理的对象和理由,起动程序的主体以及审判程序的设置上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对民事再审立案进行理论分析,确切界定其内涵,从理论上对其进一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现今对民事再审立案的概念如何定义有以下三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是民事再审立案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检察抗诉或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法定再审理由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该案提起再审的行为。其标志是再审裁定书的下达,即再审裁定书下达之前的审判活动是立案,再审裁定书下达之后的审判活动为审判阶段。其实质就是民事再审立案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再审的过程。

第二种主张是民事再审立案就是法院对案件立卷进行复查的活动,其活动的内容就是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并审查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对案件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其标志是立卷。

第三种主张是对案件作初步的“实质”审查,对“可能有错误”

的案件予以立案。

这三种不同的主张反映在法院内立案庭与审监庭的职能划分上出现了不同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一是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由立案庭下达再审裁定书,然后交审监庭审判;

二是立案庭接收申请再审的材料立卷后移交审监庭复查,由审监庭根据复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裁定书由审监庭下达;三是立案庭对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将认为“可能有错误”的案件移交审监庭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再审裁定也由审监庭下达。

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即再审立案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职能部门依据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依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法定提起再审的理由进行复查,以决定是否对该案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即起动再审的程序和再审审理的程序,而起动再审的程序就是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材料,决定是否予以再审的过程,是一种决定是否受理再审案件的审判活动。对受理的下达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纪敏认为:再审立案的标志是再审决定书和再审裁定书。再审案件也以此为起点,进入了案件的再审审理阶段。

第二,这样作符合立审分立的要求,做到了立者不审,审者不立,防止了自审自立带来的司法不公,这也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而将“再审的立案决定与审理裁决联为一体”由审监庭承担,这样就又恢复到“原告申诉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一环节上‘一条龙’的审判方式,

同时也在一定程序上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

第三,前述第二种主张实际上仍由同一审判职能部门(审监庭)负责再审的起动和再审审理,立审并未分立。而第三种观点中其初步审查的结果并无法律的约束力,究意是否提起再审仍由审监庭决定,和第二种主张一样,仍未实现立审分立。

那么,与一、二审立案相比,再审立案有哪些特征呢?

首先,再审立案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侧重点在于判定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

其次,引起主体与一、二审相比具有多样性,一、二审案件当事人是唯一的引起主体,而民事再审立案的引起主体依现行法律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符合再审条件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

再次,民事再审立案具有审查的“实质性”特征。要提起再审,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要确定原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那就必须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质审查,而一、二审立案对案件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及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就是应予以再审立案;

第一百八十条又规定了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从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来看,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纵观上述规定,贯穿始终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对人民法院来说,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原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对检察机关来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提出抗诉而引起法院再审,对当事人来说,只需他认为生效的裁决错误,就可以不断的申请再审;

这就造成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因求助法律而得到最终解决,而法律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否则就无求助法律的必要,因为:“倘若人民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由某一阶段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目的是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以彻底的纠正,但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及审判工作特殊性来看是不可能实现的。诚然,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那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也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案件的审理恰恰要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而且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发生而非正在发生着的,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只能是法

律上的事实,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有时也是无法完全相同的。因此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审判工作中无完全实现的可能,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错误”存在是合理的,但这并影响法律解决纠纷的作用,而这和“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也是相吻合的。

(二)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不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有三种:一是人民法院;

二是人民检察;

三是当事人。

法律规定由法院作为民事再审立案引起主体是不合理的。首先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双方对生效的裁判是接受的,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当事人在不危害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是有权随意处分的,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予以再审立案,其实质就是在未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公权代替当事人行使了本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的私权,而且还很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本意相左,这是违背处分原则的;

其次,与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不一致的,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止争”,即通过民事诉讼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以保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已接受了生效裁判,争执已不复存在,而法院却又主动将

争执再次挑起,确有引起讼争之嫌;

再次,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因为“判决一旦作出,就对法院产生了羁束力,纵使判决有瑕疵,也不得由法院自行废弃或变更”。

法律对人民检察院作为主体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规定过于原则。一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没有期限限制,这在客观上为无限再审提供了制度基础,也是造成终审不终的原因之一。二是对人民检察抗诉的范围未加限制,检察院对任何类型案件均可抗诉是国家职权主义的体现,这与当今民事诉讼弱化国家职权对私权的干预,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相悖的。

(三)对引起申请再审的理由规定的过于笼统

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规定了五条,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规定了四条,在这两类规定中,只是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第一条与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规定不同外其余四条完全相同。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的引起再审的理由实际上只有五条。这五条中实体方面的规定为三条,程序方面的规定为两条,这可以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民事再审规定:“1.判决是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的法庭做出的;

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该判决的法官参与了该判决;

3.欠缺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没有获得必要的授权;

4.参与判决的法官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实施了有关该案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5.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处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强迫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是伪造的或变造的;

7.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已宣誓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

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此判断时被遗漏;

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相比,可以看出我国《民中诉讼法》的规定不具体,不具有操作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此我们予以借鉴。

(四)民事再审立案的条件过宽

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再审次数无限制欠妥,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审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诉讼程序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的补救制度。是对错误裁判的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而不是无休止的。二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立案主体无时间限制,这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提供了制度基础,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损害了司法权威。

四、完善民事再审立案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

从引起民事再审立案的主体上,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规范人民检察抗诉引起再审;

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再审。其理由前文已阐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人民检察可抗诉案件的类型要进行规范,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当事人的处分权侵害了社会及国家利益的案件,二是特定的未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可抗诉引起再审。

(二)对民事再审立案的标准具体化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来说原生效裁判只有在程序上存在以下几点理由方可提起再审: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

2.审判组织不合法;

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4.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5.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6.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

7.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

8.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在实体上存在以下几点方可提起再审:1.据以裁判的证据经司法认定确系虚假、伪造或编造并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2.裁判生效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撤销或变更裁判;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4.裁判与前后就相同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但作为实体理由,应看其是否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对于那些虽然存在一般错误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生效裁判,是不应再审的,

更不应随意改判。

(三)严格规定民事再审的时限和次数

现行民诉法对再审的时限和次数规定不严格,而对人民检察抗诉引起再审的时限和次数未作任何限制,只是规定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在两年以内提出再审申请,这是社会上存在较大的上访群体及终审不终的制度性因素,故建议对民事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抗诉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限一律为二年,抗诉或申请再审的次数在一级法院只能为一次,这样既能对司法错误进行补救,又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纠纷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这种规定对个案来说有可能使错误得不到纠正,但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及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来看,使错误都能得到纠正不易实现。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那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也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案件的审理恰恰要受到时间及空间的限制,而且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发生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只能是法律上的,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上的事实与客观上的事实有时也是无法完全相同的。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错误”存在是合理的,但这并不影响法律解决纠纷的作用,因为“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由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而这种“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

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是相吻合的。

五、结语:

在重构我国再审制度时,必须在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和维护生效裁判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安定性的角度这二者矛盾中作合理的选择。应当以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为根本,对存在重大缺陷的生效裁判可以进行再审,但也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在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上,考虑到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认可,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当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并完善、保证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分两步进行改造,从予以必要的限制到最终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再审的理由应当是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瑕疵,确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而且再审事由要量化。再审的对象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有影响,并且当事人已究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6e4708724.html,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民事诉送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立案登记管理制度(重编)范本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立案登记制度(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76183 立案登记制度 Sample registration system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

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立案受理的条件及要求

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立案受理的条件及要求 一、民事案件审查立案受理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的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应书面说明所依据再审事由的发现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以便审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是否超过六个月。(二)应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材料并说明该新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原审依据的裁判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证据,或者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决定。 二、行政案件申诉审查立案受理的条件: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材料使用A4纸): (一)再审申请书(提交份数为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2); (二)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个人代理的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律师代理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原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复印件各三份,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新证据复印件。 (本资料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浅析立案登记制的完善

修改建议: 国家开放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论文 浅析立案登记制的完善 姓名张璐 学号1564001453019 工作单位宁夏音豪传媒有限公司 所在分校中宁电大 指导教师李磊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

2017年11月 写作提纲 1.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历史与背景 2.“立案难”问题日益突出 2.1 保障当事人诉权 2.2 健全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3 民事起诉状要求过高 2.4 国民的滥诉行为增多 3.原因分析

内容摘要 立案登记制,作为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是案件能否进入法院的第一关,是公民诉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关键,切实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关系到公民诉权的保证,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设立的合理程度。2015年5月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现如今此种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当代的要求,极大限制了当事人行使权力,致使当事人一些符合形式要求的诉讼请求也无法进入法院,因此社会上出现了“立案难”的问题。所以在这次我国的司法改革中,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比较后,得出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实行的困难,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因此提出了对于立案登记制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立案难、立案登记制

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确立 一、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历史与背景 2015年5月,由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两个文件开始正式施行。这顺应了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要求:改革法院受理案件的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立案分离的我国司法界中,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可以说是一次重大的变革。 在此之前,我国的立案与审判是分离的,立案制度采用的是立案审查制。这些制度的采用与苏联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影响不无关系。苏联实行的是立审分离的制度,审判员对于立案采取的是实质审查。我国虽然还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56 年 10 月起草并印发了一项重要文件,即《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这份文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案件所应当采用的程序性规定,第一次涉及了立案审查制度。 二、“立案难”问题日益突出 1991 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第一部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对于起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均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 1997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则明确了立审分离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以及实行立案审查制,这无疑是符合当时“重行政、轻人权”的时代背景的。实行立案审查制,有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甄别、控制,与法院更多地将诉讼法看作规范自身的行为准则,忽视对起诉者全力保障的思想观点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案审查制下产生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立案难”的呼声在社会上此起彼伏,甚至有曝出法院“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增设门槛、年底不立”等情况,这对于我国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此外,“立案难”的问题还表现在不接受起诉材料、不出具收据、不答复当事人、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拖延立案甚至不立案等方面。影响立案的因素有很多,立案过程中避免不了对政治因素的考量。法院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因此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社会、政治等因素的掣肘,审查并不那么“纯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改革立案审查制的呼声逐渐响起。此外,随着人权保障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保障人权开始成为时代的主流。2013 年实施的新刑事诉

民事再审案件举证指引

民事再审案件举证指引 2006/11/02 17:46 为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以下举证指引。 第一条因出现"新的证据"进行再审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三条再审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截止至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被申请人可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提出反证,其举证期限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四条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再审申请人依法行使举证权利的民事案件,再审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举证期限同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对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有影响的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可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六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当事人确有困难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八条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以及申请鉴定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该当事人仍应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由合议庭庭后评议认定是否属于"新的证据",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全文)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4-15 生效日期:2015-5-1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4月15日印发了该意见,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全文如下: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

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号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申请再审人×××(简称×××)因与被申请人×××(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或×××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或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受指定再审的不写“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一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称,……(简要写明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请求)。×××(一审被告)辩称,……(简要写明被告的答辩情况)。 ×××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或×××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答辩称,……。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院(或×××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称,……(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辩称,……(写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重点针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阐述裁判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不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以及……(写明再审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裁判主文)。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规定如下: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2、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事由、再审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4)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3、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4、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并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 5、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返还再审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并告知其补正。 6、经审查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再审申请人发送

立案登记制的意义

立案登记制”为群众诉求敞开大门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才能保障当事人诉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一个突出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一部分案件会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使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别的救济途径,于是上访、信访事件频发。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才能保障当事人诉权。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程序规定,只有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四个硬性条件,法院才会立案,但凡有一项不符,法院就可能拒收诉状。由于普通公民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法院从办案压力、纠纷解决、机制运转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以不符合条件拒绝一部分诉状也是现下常用的做法,这就致使法院有案不

立、有诉不理的流言不胫而走,司法公信力和法院、法官的形象难以树立。 立案登记制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突破,从长远看,也为扩大司法权、提升司法公信奠定坚实的基础。立案登记制的建立,意味着不管诉讼标的多小,不管当事人的纠纷复杂还是简单,只要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到了法院就能依法立案,而且法院就能及时受理,并且加以审理裁判。从微观上讲,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及时、合理有效的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宏观的角度讲,它对于解决各类纠纷和矛盾,特别是经济纠纷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说白了就是法院对老百姓诉求应依法受理。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它既是一种化解社会矛盾的很好的改革举措,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一个重要举措。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题要 1、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 2、提交法定再审的理由 3、要向有管辖权的发言提出,即一般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 4、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等,并按对方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 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当这些民事纠纷当事人私下里解决不了的时候通常要通过人民法院来做 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大家都知道,民事纠纷很可能是由一件小事引起的,原因有时候也不清不楚。这就让法院很为难。经过判决,并不能解决纠纷问题。这时候当事人因不服法院裁决提起再审。那么▲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有哪些呢?接下来由为您详细解答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 ▲一、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二、申请再审应在什么时间范围内? 申请再审应当在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三、申请再审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1、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2、对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四、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请再审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民事案件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的几种情形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

浅析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是民事诉讼主体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该制度与诉讼主体的诉权保障直接相关。本文通过浅析民事立案制度的概念、历史背景等,立案审查和立案登记的利弊比照和立案登记制存在的一些弊端,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笔者会提出几点完善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议。 标签:立案登记制度;立案审查制度;民事诉讼 一、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相关背景概述 (一)民事立案的定义。 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立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和受理”一节中。立案和受理在我国语境中基本没有差别,如果一定要将两者区别开来,可以说“受理更加侧重于审查的过程,受理的结果是法院立案;立案更加侧重于结果,法院审查之后于以受理即为立案”针对民事立案,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它不仅是程序的起点,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沿阵地。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而立案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行使诉权的的功能。 (二)民事立案制度的相关历史背景概述。 第一阶段就是新中国成立至八十年代中期,法院未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缺少统一标准,立、审、职不独立,且由于缺乏监督,为立案环节的黑箱操作留下了较大空间。第二阶段是1986—1996年,此阶段国内部分地区法院试行立案、审判、监督分立,但由于改革上不彻底,仍未斩断立案与审判之间的关联,起诉难问题依旧存在。第三阶段是1996—2000年,该时期司法改革在全国积极展开,切断了立案、审判和执行间的利益线条,完善了监督体系,缓解了之前的问题。第四阶段是2000年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在这一阶段内,“立审分立”制度下的立案审查制度逐步完善,起诉条件逐步细化,立案工作被进一步专业、规范化。这就是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各个阶段。 二、立案审查制弊端和立案登记制优势 (一)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 从前述可以看出,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首先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然后决定受理与否,其审查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管辖权等。立案审查制的弊端如下: 第一,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要件,导致起诉要件过高,出现不予受理与驳回

民事判决书(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事判决书(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

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立案指引2018版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立案指南(2018版)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立案指南 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1、对各区法院已生效的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 2、对我院判决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 3、对基层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经基层法院再审审查处理后,申请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 4、对我院生效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判决、裁定不服,且选择向我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5、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 6、省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申请再审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书面再审申请书,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

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复印件,但需要原件予以核对(必须加盖生效章或系统上有生效日期); 3、当事人主体材料一份,包括: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 ①居民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 ②经常居住地证明:公安局人口信息科出具的在有效 期内的居住证办理信息;或由居委会或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当事人从某年某月某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本院辖区,已居住满一年。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①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 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 深圳市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e4708724.html,、组织

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再审案件“立案难、改判难”的司法现状,导致许多律师不敢、不愿接受民事案件再审代理业务。多数律师对再审案件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规范缺乏了解,存在诸多疑惑甚至是误解,民事再审程序成为律师工作的薄弱环节。什么样的案件申请再审能在法院顺利受理?什么样的案件能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环节?笔者总结多年来代理再审案件的经验,结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律师代理案件的视角梳理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的规则,从而总结律师在接谈再审案件时应该关注的问题,撰写此文与大家一起探讨。 文| 公丕国京都律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律政观察 民事再审程序,已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 再审程序,在我国立法上一直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立法机构从前苏联照搬而来的,代表了法院与检察院依职权主导案件再审的程序价值,具有典型的职权色彩。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和简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几乎没有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案难、改判难、上下推诿、审期无限”的结果。“申诉难”,成为中国司法痼疾之一。 为解决“申诉难”问题,实施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进行了修正。这次修正共调整增加了十九个条文,其中八个条文是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法院审理、审查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开启了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主要原因也是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51个条文对再审程序的管辖、立案、审查、审理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正及最高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实现法律化,各个环节规定明确,操作性强,形成了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从当事人诉权角度讲,我国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已经形成“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 据统计,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有3793件,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有774件,再审裁定率占20%左右。这个比例,在以前的再审制度下是无法想象的。 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受理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受理案件是再审审查的前提,再审审查是再审审理改判的前提。判断一个再审案件受理和审理改判的可能性,是律师决定是否代理案件以及如何收费的基础因素。从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角度讲,受理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可以称之为审查阶段,第一阶段是“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第二阶段是“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因此,律师在对拟申请再审的案件的审查,也就包括“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形式审查和“是否具备再审事由”的事由审查两个方面。 再审期间和管辖法院,是律师审查案件受理条件的重点

民事案件再审委托书

民事案件再审委托书 事诉讼法》规定,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纠纷上诉一案中,继续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本案 的诉讼(仲裁)一般(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年月日 民事案件再审委托书 [篇2] 委托人,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 住 址:。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 址:

。联系电话:。 现委托在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月日 民事案件再审委托书 [篇3] 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电话:。委托事项:委托人现委托以上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因纠纷一案中(审),作为我方调解/诉讼/仲裁的代理人。代理权限:1、授予一般代理。 2、特别授权:包括可代为承认、变更、放 弃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复议、签收调解书、判决书等权利。

代理期限:从授权之日起,至本案调解/判决/仲裁终结之日止。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民事案件再审委托书 [篇4] 公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用) 委托人姓名: 受托人姓名: 单位: 地址: 电话: 现委托在我与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人: 年月日 注:1、本委托书供公民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用。委托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写明委托权限,委托权限有一般委托和特别委托(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反诉和上诉)。 2、本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递交人民法院。 3、诉讼文书格式由黑龙江司法厅监制

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主要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包括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方式。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360docs.net/doc/6e4708724.html,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代理审判员陈都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发生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 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掌握的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故仅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如果仅就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理很可能达不到化解矛盾、服判息诉的目的,故对再审案件采取全案审查的方式。针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

围,这两种思路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这种现状必然导致审判尺度的不一致,影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法院审判威信的树立,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在实践中能够统一标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一、人民法院自行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引起的再审,是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能够引发再审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现象,或审判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才会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类案件一般没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再审申请的理由、请求,案件提起再审前就已经过本院审委会以上机关的慎重研究,一般情况

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简评立案登记制度 作者:黄璐温诗韵发布时间:2011-07-19 08:34:13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针对在我国“立案难”与“诉讼爆炸”的司法困境中所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度进行讨论,并反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本文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视角下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审视,首先分析了其提出的司法背景并简略介绍评析了立案登记制度,而后对我国现在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国情不适宜设立立案登记制度,而应对我国的起诉条件等方面作出逐步修改等方面的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立案难;诉讼爆炸;立案登记制度;起诉条件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立案意味着民事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都只能由当事人来启动,然而两大法系分属不同类型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属于法规出发型,英美法系为事实出发型。罗马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并以实现实体权利为目的;日耳曼法则是由裁判者听取事件相关人的不满与主张,并去发现事件中应有的法,即“汝给吾事实,吾赐

汝法律”。这导致了在两大法系中,民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在向司法系统请求司法救济中面临着不同高度的门槛。 在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标准的规定相对宽松,只要存在实体利益上确实有救济的需要便可立案。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则作出相对确定的条款,也就是说,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的起诉门槛普遍比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的高。特别在我国,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猛增同时引起了“诉讼爆炸”现象。现在我们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案件数量激增已快超过司法系统的能力范围;一方面民事主体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侵害。 一、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 这样的现象引起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深思,我们是否需要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条件的有关条款?该怎么修改?部分学者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突破了大陆法系的框架而向英美法系相关制度探讨,从而寻找该问题的解决方案。部分学者通过向英美法系的研究和借鉴之后提出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议。该建议的提出引起了学界的极大反响,部分学者认为这样的变革能够及时地解决“立案难”问题,但有部分学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不科学,不适合我国现行法律。作者对此支持后者意见。作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虽说是借鉴英美法系并考虑了我国国情,模仿外国的诉答程序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再审 程序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 2003-06-09 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皖高法[2003]173号 (2003年6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遵循依法纠错原则,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处分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再审诉讼。 第三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 (三)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事实问题抗诉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五条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 (二)仅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再审的; (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破产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有其他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各方当事人; (二)受理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抗诉书副本、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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