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的通告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7•【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的通告近年来,随着本市城市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城市建筑垃圾产生量亦相应增大,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运输措施、撒漏污染路面的现象时有发生,增加了道路环境卫生工作量,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给市民出行带来不便,严重影响了本市的城市形象,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响强烈。
为切实解决这一环卫难题,维护整洁、卫生的城市形象,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通告如下:一、建设、施工单位需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必须依法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手续后,并有明显标识标记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须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运行时间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二、2010年1月1日起,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贵阳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设施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完成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机动车辆密闭装置的改装。
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密闭装置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作业。
2010年1月1日前,未完成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密闭装置改装的机动车辆需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必须采取毡布或者彩条布覆盖的方式进行运输。
覆盖运输必须做到:(一)垃圾堆放不得超过车厢顶部。
(二)毡布或者彩条布将车厢顶部完全覆盖,不得裸露垃圾。
(三)毡布或者彩条布与车身接口处要扎紧固定,并超出车厢后沿及两侧挡板1米。
(四)车轮、车身必须清洗干净,不沾带有泥土、废料。
(五)运输途中无泄露、遗撒和扬尘。
三、违反本通告规定处置、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修正)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7修正)【发文字号】市人大字〔2017〕10号【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29【实施日期】2017.06.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5年12月5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明、云岩、观山湖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筑府办发[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筑府办发〔2009〕1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范围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为认真贯彻和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区一体化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贵州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从2009年1月起,在全市六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具体实施意见如下:一、指导思想围绕市委、市政府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奋斗目标,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做到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依法管理、规范管理,使我市城市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城区一体化。
二、预期目标通过统一城市管理模式,实施精细化管理,使各区在城市管理标准化指导下,理顺城市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达到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上档次的目的。
三、实施范围云岩、南明、小河、花溪、乌当、白云六区。
三县一市参照执行。
四、运行方式城市管理是各级城市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整洁美观的市容市貌,既是城市综合实力的表现,也是城市管理水平和城市文明程度的体现,更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因此,高标准、严要求地加强城市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3.18•【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6.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1996年3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南明区、云岩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
对违反《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市、区、街(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和城管监察队伍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持贵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门前卫生责任人应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
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对县城-管理工作负有统一领导、组织指挥、检查督促的职责。
县建设局是管理县城的主管部门,负有实施综合管理的责任。
县爱卫办、公安、工商、环保、文广、卫生、房管、民政、交通、电信、邮政、林业等部门及思唐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的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宣传部门以及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市民的城-管意识,共创文明卫生城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承担阻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和改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及交纳卫生费的义务。
第六条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容市貌、环境卫生进行检查、督促、验收。
县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县城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学习心得体会袁云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学习心得体会人事管理办公室袁云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贵阳物业管理条例之小区绿化及环境保护规定

贵阳物业管理条例之小区绿化及环境保护规定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小区的绿化和环境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贵阳市制定了《贵阳物业管理条例》以规范小区的绿化和环境保护工作。
本文介绍了贵阳物业管理条例关于小区绿化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小区绿化规定1. 小区绿地面积按规定,每个小区应设置固定比例的绿地面积,以提供充足的空间供居民休闲和娱乐活动使用。
绿地面积应计入小区总建筑面积,开发商应确保在工程验收前将绿地面积建设完毕,并进行相应的绿化工作。
2. 绿化植被选择小区绿化应以本地适应性强的植被为主,尽量使用本地特色的植物进行绿化,以提高绿化效果和生态环境。
3. 绿化养护小区绿化养护应定期进行,包括修剪、浇水、施肥等工作,以确保植物的健康生长。
为了提高小区居民的环境意识,物业公司应定期组织绿化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居民共同参与绿化养护工作。
4. 绿地保护物业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保护绿地的管理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禁止未经许可私自在绿地上种植、修剪或施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绿地被破坏或受损,应及时报告物业公司,并协助采取相关措施保护绿地。
环境保护规定1. 垃圾分类物业公司应在小区内设置垃圾分类的收集点,并提供相应的垃圾分类指导。
居民应按照指导分类投放垃圾。
2. 垃圾收运物业公司应定期组织垃圾收运工作,确保小区内垃圾及时清除,并定期清理公共区域的卫生。
3. 环境卫生物业公司应定期进行小区环境卫生检查,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居民应自觉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不乱扔垃圾、随地吐痰等行为。
4. 环境保护措施物业公司应采取措施减少小区内的噪音污染,如定期检修公共设施、加强噪音防治措施等。
禁止在小区内乱倒污水、乱排废气等行为,物业公司应建立相应的监测和处理机制。
总结贵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小区绿化及环境保护规定旨在保护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规定小区绿化的面积、植被选择和养护要求,以及环境保护的垃圾分类、垃圾收运和环境卫生等措施,将有效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等16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等16件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3【实施日期】202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等1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晏2020年1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等16件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6件规章:1.《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2.《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3.《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4.《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5.《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6.《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7.《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暂行办法》8.《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9.《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0.《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1.《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12.《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13.《贵阳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1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15.《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16.《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委托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的决定》lar_1688336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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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Guiyang city appearance and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manage ment measures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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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xx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xx年12月5日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xx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标识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设置方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应当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
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
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埋地敷设,不能埋地敷设的,应当进行清理、维护,保持整洁、有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必须保证行人通行需要。
批准前应当派员现场踏勘,划定占用范围,书面明确占用时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
占用时间、范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应当在现场公示。
第十条禁止以下行为:(一)不按要求及时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二)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三)擅自涂写、张贴广告。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划分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并且与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定期组织考评,兑现奖励和落实惩处。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实行有偿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的环境卫生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按照规划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以下环境卫生要求:(一)有符合规定的硬化清洗场地;(二)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落实环境卫生要求的情况。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
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开工10日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二)硬化进出场地路面;(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密闭完好;(四)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六)按照规定排放施工用水;(七)竣工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担处置责任,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二)不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三)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四)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核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运输生活垃圾、粉煤、煤灰、矿渣、砂石、散装水泥和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加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楼不得修建垃圾专用道,现有居民住宅楼的垃圾专用道必须限期封闭。
限期封闭的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公布。
不按照规定期限封闭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
第十九条禁止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设置、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涉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专业规划,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帮助。
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
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施完好、卫生整洁;(二)有专人负责管理;(三)定期喷洒药物;(四)无蛆、无蝇、无外溢、无臭味;(五)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小河区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二)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三)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
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且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修复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监管。
逾期不恢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修复资金代为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的;(二)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三)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四)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二)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