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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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分配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分配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分配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4.11•【字号】京建法[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分配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3〕5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房管局):为进一步简化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加快解决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动住房保障方式向“租售并举,以租为主”转变,促进本市住房保障事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本市实行保障性住房统一申请、审核。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保障性住房统一申请、审核(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统一填写《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见附件),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时,应同时提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中做相应标注和说明。

(二)按照《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京建法〔2011〕25号)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审核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并获得备案资格的家庭,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二、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一)按照统一申请审核政策备案的家庭,分配实行租售并举,以租为主。

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予以保障,待有可配售房源时,按照届时本市出售型保障房政策进行配售资格核定并组织配售。

(二)鼓励各区县结合自身实际,加大工作创新力度,对轮候公共租赁住房超过一定期限的家庭,可以采取扩大租金补贴范围,由轮候家庭承租社会存量房源等方式解决。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房源筹集与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四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住房建设与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五章租赁补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基本住房权利,完善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范围、方式、标准及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申请准入、审核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坚持以人为本、基本保障,政府主导、社会监督,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对象,包括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

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提供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条本市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规模、保障面积、配套设施条件、租赁补贴标准等。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事业。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国家有关金融、税收等支持政策。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七条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申请受理、资格初审、使用监督、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主要包括规划计划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17•【字号】京政办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17日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立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坚持规划引领,依据规划在集中建设区、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配套比较完善地区等区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引导产城人融合,促进职住平衡。

坚持供需匹配,摸清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和存量土地、房屋资源情况,通过新建、改建、改造、转化、租赁补贴等多种方式,保障租赁住房供给。

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培育市场主体,探索运营模式,推动形成规范稳定的住房租赁市场。

“十四五”期间,争取建设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40万套(间),占新增住房供应总量的比例达到40%,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促进实现全市人民住有所居。

北京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北京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保障性住房分类
公租房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两限房
公租房与廉租房
公共租赁房,是解决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 一个产品。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 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 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 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
2010国家对保障性住房工程定位
把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廉租房、经 济适用住房,两限商品房,解决林区、垦 区、煤矿棚户区的改造问题、游牧民定居 工程和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统称为 保障性安居工程。 今后5年新建3600万套保障性住房的目标 已明确,2011年新建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的 “硬任务”已具体划分为各地的建设任务 目标。
两限房
两限房全称为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 房,也被称为“两限”商品住房。两限房 指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制套型比例、 限定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以竞地价、竞房 价的方式,招标确定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 位,由中标单位按照约定标准建设,按照 约定价位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销售的中低 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廉租房 建设模式
一、政府与投资机构合作,通过建设-转让 (BT)的模式提供廉租房 。
二、政府与房地产商合作,通过土地“拼盘开 发”方式提供廉租房 。
三、政府按揭 。
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政策
一、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 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 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 适当调剂。 二、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 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 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 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七、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 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 住宅建设应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 础设施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北京市保障房政策

北京市保障房政策

北京市保障房政策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章总则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08•【字号】京建发[2012]199号•【施行日期】2012.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12〕199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针对近年来我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中的经验,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指导我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我市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基本建设程序、参建各方主体行为规范、建筑材料管理、工程施工组织和现场管理、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及强化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保[2011]69号)、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46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包括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定向安置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等)的质量管理,确保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一)强化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昌平区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建函[2011]234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昌平区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建函[2011]234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昌平区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
批复
正文: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昌平区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批复
(京建函〔2011〕234号)
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你委《关于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及《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将已购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及限价商品住房。

二、家庭出售其它住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满三年,方可申请保障性住房,原房屋按合同交易价格核定为家庭资产,但应扣除申请家庭合理的还贷、物业费、专项维修资金及租房、看病等相关费用;家庭赠与住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满三年后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原房屋面积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

此复。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结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工建设的通知-京建法[2011]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工建设的通知-京建法[2011]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工建设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工建设的通知(京建法〔2011〕7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全力推进保障性住房项目尽快开工建设,确保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按计划进度实施,切实增加全市住房有效供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决落实市政府全年保障性住房开工既定目标,千方百计加快全市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开工和建设进度,力争实现项目“当年供地,当年开工”的目标。

二、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优先建设保障性住房,保证其开工时间和建设进度不低于同期商品住房。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时,应明确列出各类建设内容的建设时序,并确保建设时序内容与该项目建设协议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度保持一致。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方案将不予备案。

三、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审查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是否按照已备案的建设方案中关于建设时序的要求开工,建设进度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要求。

对保障性住房未按建设方案中建设时序开工或建设进度不符合建设方案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建设方案内容整改,并可暂缓办理其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等手续;对于已经完工的保障性住房,应督促建设单位尽快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配建保障性住房开工或建设进度不符合建设协议要求的,应将有关情况移交相关审批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加快保障性住房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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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目录公共租赁房 (2)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 (5)申请指南 (11)政策预期 (13)廉租房 (1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4)申请指南 (20)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24)关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29)公共租赁房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租赁管理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1、总则1.0.1为了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另行制定。

1.0.3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阶段性需求为导向,坚持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原则,合理选择实用的建设技术和建筑工程材料,达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1.0.4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施工应当逐步推进住宅产业化发展。

2、规划与单体建筑设计2.1规划设计2.1.1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当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选址宜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交通便利、市政配套齐全或产业功能聚集区域。

2.1.2为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兼顾规模和经济效益,公共租赁住房可适当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2.1.3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北京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的规定,适当提高托幼、小学、社区医疗卫生等配套标准,配置洗衣房、食堂、文化活动室等便民设施,适当在地上安排运动健身器械区和残疾人助力车、小型三轮车及自行车停车位,方便居民使用。

2.1.4公共租赁住房机动车位按照不低于经济适用住房标准设置,每户自行车位不应少于2辆,宜利用地下空间集中设置停车库。

2.1.5公共租赁住房绿化景观应做到集中与分散结合,立体与平面结合,观赏与功能结合;小区景观和绿化应采用节水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2.1.6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布局合理、空间紧凑、利用充分,根据需求确定合理的规划户型比例。

2.2建筑设计2.2.1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标准如下表2.2.1-1表2.2.1-1注1:上表所称“左右”是指根据不同平面和结构类型上下浮动不超过5%。

注2:设计户型应以中小套型为主,适当配置大套型。

注3:单居套型可参照《宿舍建筑规范》JGJ36-2005进行设计。

2.2.2层高应为2.7m。

2.2.3厨房应当配备灶台、洗菜盆、操作台,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宜采用厨房整体式橱柜。

单面布置厨具或双面布置厨具时,操作净空不小于0.9米。

2.2.4卫生间应配备洗面盆、盥洗镜、坐便器、淋浴喷头、排风扇等必要设施设备。

2.2.5户内应预留洗衣机位置,并设置上、下水管线。

2.2.6阳台宜采用封闭式,应配备晾晒衣物的设施。

2.2.7户内应预留分体空调的外墙预留孔,具备冷凝水集中排放和室外机安装条件。

2.2.8不采暖楼梯间户门应有保温措施,当传热系数小于2.0w/m2·k时,不得设计落地窗、外飘窗。

2.3结构设计2.3.1应当逐步采用工业化程度、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建筑部品、产品,提高部品化率,减少现场加工材料所造成的浪费和污染。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用六类预制部品:第一类为非砌筑类型的建筑内、外墙板;第二类为满足建筑装饰用的制品;第三类为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包括楼梯、叠合楼板、阳台、雨蓬等;第四类为预制主体结构构件,包括预制梁、柱及承重墙等;第五类为钢结构和轻型钢结构用的构配件;第六类为其他符合标准化设计、工厂加工、现场安装条件的建筑部品。

2.3.2高层建筑应优先采用轻质高强材料,减小结构自重和材料用量;设计方案中应提高高强钢材使用率,降低钢材消耗量。

2.4设备设计2.4.1生活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市政给水管网的水压直接供水;需加压供水时,应当选用既节能、又保障用户水压稳定的给水加压设备。

2.4.2公共租赁住房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优先考虑集中制热分户供热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当太阳能热水系统不能完全满足需求时,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辅助技术系统相结合的方式。

凡用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设分户计量装置。

热水供应循环系统应采用支管或立管循环方式,减少热水系统的无效冷水量。

2.4.3公共租赁住房应采取集中供热方式供暖:供暖热源优先选择城市热力网,或采用清洁能源的集中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出口、热力站换热器的二次水出口以及各楼栋供热入口均应配置热量计量装置,户内应设置温控装置,并应设置分户热量计量或分配装置。

2.4.4公共租赁住房在市政中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优先使用市政中水;没有市政中水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应配套设计、建设中水系统。

2.4.5公共租赁住房室外景观和绿化用水应使用中水或收集处理后的雨水,景观水系统应采用循环处理方式;应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节水设施,推广雨水收集、处理、利用技术,小区内道路、场地的竖向设计和材料选择应利于雨水收集和综合利用;屋顶或地表雨水经收集处理后,用于绿化、回补地下水、景观补水或作为中水系统的补充;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利用再生水资源,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4.6生活水、中水、燃气等计量应使用IC卡技术,实现计量付费一体化。

2.4.7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配件,其节水性能指标须达到《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和《用水器具节水技术条件》DB11/343-2006的要求。

2.5电气设计2.5.1每套住宅设独立的预付费式电度表(或采用IC卡技术,实现计量付费一体化),电表箱安装在楼内公共区域。

2.5.2用电指标见表2.5.2-1表2.5.2-12.5.3在公共区域内配备可视监控系统。

2.5.4弱电设计标准见表2.5.4-1表2.5.4-12.6室内外装修设计标准2.6.1公共租赁住房室内按照环保、耐用、经济的原则,装修一次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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