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标异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标异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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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标异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标异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张培尧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摘要:根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商标异议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但商标审查机关和法院在裁定审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过度重视在先权利的保护而忽略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先著作权的载体已经被注册成为商标的场合,如何平衡在先著作权人、在先商标权人和在后商标申请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往往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竞合、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判定、在先作品著作权认定,以及申请商标是否抄袭或复制在先作品等重要实体与程序问题。文章从一起代表性案例出发,对这些实体与程序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对商标审查和法院裁决形成有益参考。

关键词:商标;美术作品;在先权利;异议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002-3933( 2014)02-0092-09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02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图形的注册商标(以下称“异议商标”或“在后商标”),公告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作为@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或“在先商标”)的权利人,于2004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且两商标服务领域相类似,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8年10月8日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注

册异议商标①。异议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过程中,异议人另外提出,引证商标系其委托第三人陈某某专门设计用于商标注册的图形标志,该图形标志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异议人作为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据此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评委支持了异议人的复审请求,裁定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此后,异议商标申请人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商评委的复审裁定,但均没有成功,目前裁定已经生效。

一、问题的提出

与学界长久争沦的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与在先权利冲突及其利益平衡等问题有所不同,本案所称在先权利的载体已经被申请成为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在先著作权人、在先商标权人均有权对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醉议,只不过本案异议人仅为在先商标权人,其主张在后商标权侵犯在先著作权,是基于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身份。本案中,在先商标权人先是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结果异议被驳回。在复审请求中,异议人根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另行主张异议商标侵犯了作为引证商标载体的作品著作权,结果获得复审支持,也获得了法院支持。

对此,笔者不禁提出以下疑问:鼯一,基于在后商标权人的同一个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在先商标权人基于同一目的,即申请对在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商标冲突理由被驳回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基于在后商标权侵犯在先著作权理由,另行提出商标异议,这是否违背权利竞合条件的“择一选择”和“一事不再

理”原则?第二,异议审查机关的裁定和法院判决均认定异议人是“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在先权利,且该主张是在复审程序中另行增加的理由,复审机关直接基于“利害关系人”的新增理由就做出对在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涉及两个“技术性”判断,即引证商标图形是否满足《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条件,以及异议商标是否抄袭或复制了该美术作品?但纵观商标审查机关的裁定以及法院的判决,均没有对上述疑问进行深入阐述与论证。而且,上述几点疑问在《商标法》、《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没有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类似案件不但涉及在先著作权(包括其他在先权利)、在先商标权、在后商标权三种实体权利的平衡与保护问题,而且提示我们有必要对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异议的程序安排进行检视与反思,这对异议审查及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商标冲突异议权与在先权利到异议权的竞合问题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是注册商标在区分商品和服务法律效果上“显著性与合法性”的根本要求。而商标异议是指任何人对某一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在法院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予注册的意见,即要求商标局在规定的3个月异议期满后不要核准该商标注册1。。因此,任何商标注册申请只要不符合显著性、合法性的特征要求,任何人均可以在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从而避免出现本不应该获得注册的商标流入市场。具体到本文主旨,一般情况下,显著性问题通常会由在先商标权人提出,所谓“显著性”也主要指在后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否则会出现商标混淆和误认;而合法性问题则通常由在先权利人提出,主要就指《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否则该商标就会因为侵犯在先权利而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了商标注册共同申请问题,那么商标异议申请是否存在共同申请呢?笔者认为,既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禁止,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事行为原则,多个主体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与异议请求,是可以共同提起异议申请的。接下来的问题是,如若多个主体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或者如本文所举案件中,同一主体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相同的异议请求,审查机关该如何处理呢?对于前一种情形,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应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是共同申请还是分别独立申请。当然,为避免出现同一异议请求获得不同的处理结果,借鉴诉的合并理论①,商标审查机关应有权决定是否合并审查。例如,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甲基于商标冲突禁止注册原则提出异议,乙基于侵犯在先权利禁止注册原则提出异议,结果经审查支持甲的请求而驳回乙的请求,那么究竟是否核准注册在甲、乙两份异议裁定中就可能出现自相矛盾的结论但对于后一种情形,是同一个主体前后分别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同一个异议请求,笔者认为应当审慎对待。

首先,异议人在首次异议申请和异议复审申请中,分别基于商标冲突禁止注册原则和侵犯在先权利禁止注册原则,请求对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第三节“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31条的说明,“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

名权、肖像权等”,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保护问题的,均以该原则进行个案判定。所以《商标法》第31条中所谓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权,言心之意,同一个主体不可能也不必要既依商标冲突禁止注册原则,又依侵犯在先权利禁止注册原则,同时提起商标异议申请二即在此种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同一个注册申请行为,如果既满足商标冲突条件,又符合侵犯在先权利要求,且冲突商标权人与在先权利人系同一主体,则该主体选择任一种理由应均能实现异议请求之目的:笔者认为,这符合权利竞合条件下,权利救济应当接受“择一选择”的限制条件要求。

其次,针对竞合观点,可能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权利竞合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因为’岜涉及对权利救济途径的限制,不能仅凭任选一种救济途径即可达到目的而剥夺权利人的其他请求权。的确,单纯从商标法规定来看,针对上述情形确实没有将权利人的救济途径限定在商标冲突禁止注册或是侵犯在先权利禁止注册其中之一,但上述引证图形商标之上既存在商标权又存在著作权则是不争的事实,同一客体之上存在两种以上的权利(请求权)类型,即符合权利竞合的基本条件而引起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权利竞合关注的重要案例是1996年张乐平先生遗孀冯雏者女士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案和1996年7月刘继卤先生遗孀裴女士诉山东景阳冈酒厂侵害《武松打虎图》著作权案:上述两案被告虽拥有美术作品的注册商标权,但都因侵犯他人在先产生的著作权而败诉。对此曾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这些案例的判决一方面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处理冲突或权利竞合采用“保护在先权”原则,另一方面也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美术作品存在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双重保护‘2]。当然,双重保护本身并不违法,权利竞合的前提也是存在两种以上的合法权利,但通过选择行

使一种权利即可完整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权利人逐一行使全部请求权即是对侵权人的不公正待遇,这对侵权人会造成“惩罚”性后果而非“补偿”结果,明显违背民事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权利竞合条件下的体现。

再次,权利竞合的基本构成条件是同一客体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类型,具体到本文所举案例,引证商标的载体之上既有商标权又有著作权。然而,由于异议人委托陈某某设计该图形标志的目的正在于申请注册商标,而任何商标在现实生活中都是通过一个客观存在的载体对象表现出来,所以当该图形标志被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时,存在其上的著作权对于异议人来说是否已经被其商标权所吸收呢?笔者当然不否认同一件美术怍品,可以被著作权人分别许可给不同的主体用于进行商标注册,只要这些商标不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且与驰名商标不相冲突等,就符合现行商标法注册条件。所以,在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同一件作品注册商标时,其著作权行使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受到来自商标法的限制,即不得违背商标冲突原则。具体到本文所列案例,异议人与陈某某究竟谁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相关裁定和判决并未明确,都是建立在异议人作为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做出的判断。根据以上分析,即便异议人同时也是著作权人,其对此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应接受商标冲突原则的限制,更何况只是“利害关系人”。因此,笔者认为,当一件作品的创作目的系直接用于商标注册,那么在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基于该作品的著作权理应受到相应限制,否则就打破了商标法对商标权益实行有限保护的基本原则,使得商标法的诸多条款成为具文,如若该作品著作权与注册商标权系同一人所有,则应视为著作权已经为商标权所吸收,否则该作品便会受到并不恰当的双重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一件知识产品都具备公共产品的某些特质,因为知识的获取与升华不可能完全由一个人独自完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无一例外地对知识产权给予相应限制,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当一件作品之上既有商标权又有著作权且两类权利为同一主体所有时,对此权利主体的救济方式应当予以适当限制,这不仅是权利竞合理论的要求,也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那么,本文所举案例中的美术作品从创作之时就是计划用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成为引证注册商标后,如果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著作权对在后商标注册主张“在先权利”,则该权利主张应受商标本身冲突原则的限制,即应与通常情况下抄袭或复制他人作品导致侵权的情况区别对待。换言之,在先商标权人(同时也是著作权人)主张在先权利应与主张商标本身冲突权利的效果相一致,从而将权利人的权利选择主张限定在商标权或著作权之一种上,而不应给予双重保护。

三、基于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在先权利该如何处理

根据上文分析结论,在商标权韦著作权存在权利竞合的情况下,同一主体的权利救济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如若不是同一主体,商标权入主张侵犯在先著作权,至少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且著作权行使应以商标权的冲突原则为限。但是,这一结论主要是基于法律解释和理论分析的结果,在司法审查机关拥有相当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需要我们进一步挖掘权利限制的法理和实证根据。同时,鉴于实践中已有司法判决认可双重保护的操作模式,那么针对双重保护涉及的相关重点问题在此一并讨论,也是尊重实际的务实考虑。因此本部分先退一步,即便商标权人可以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再行提出异议,需要满足哪些实体韦程序条件呢?

首先,本案的相关裁定及法院荆决均未明确引证商标图形标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只是基于异议人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身份,对于异议人是否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只字未提。在此情况下,商评委在复审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图形于1989年由陈某某为申请人设计完成,并由申请人作为行徽颁布使用至今,申请人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图形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权利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写到:“虽然工商银行未提交有关委托创作作品权属或者使用范围的约定的证据,但是,鉴于工商银行二十余年来一直持续使用该标识作为行徽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对于其行徽至少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在先著作权。”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工商银行是引证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该标志著作权并无不当”③。很显然,北京高院并未采纳一中院关于异议人对其行徽“至少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观点,只是认为异议人可以作为该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关于“利害关系人”,我国《商标法》只是在“商标争议”条款中有所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审理标准》第二节“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中第9项对《商标法》第41条2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明确了审理标准,包括:“(1)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合法继受人;(2)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3)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而我国台湾地区在对其《商标法》第50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也发布过相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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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严重;2、侵害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3、侵害出于牟利或其他不当目的;4、侵害人主观过错状态;5、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6、侵害人获利多少;7、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8、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行政责任:(1)警告;(2)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3)没收非法所得;(4)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5)罚款; 以上属于情节较轻的侵权责任,如果情节严重者,就可能触及到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情节较重者一般其刑事责任有: 1、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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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时 间: 是否发表:,发表时 间: 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时 间: 作品其他信 息: 1.2 权利来源及依据 甲方权利来源方式为:(根据下列序号选择一项填写)。 (1)原始取得;(2)继承取得;(3)受让取得;(4)其他方式取 得: (2)甲方权利来源的依据为: (3)本依据复印件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二条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2.1甲方授权许可乙方行使作品下述第项权利(根据下列序号选择一项或多项填写)。

(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 (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 (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 (13)其他权 利: 2.2乙方行使前款取得权利的具体形式(可以参考选用的使用形式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在报刊、杂志等纸质媒体上使用;出版发行DVD 、VCD、CD等音像制品;在飞机、列车、广场、楼宇等公共场所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上使用;广告宣传、教材使用,等等。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第三条许可使用的方式 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作品的方式 为:(根据下述序号选择一项填写)。 (1)专有使用权许可(在本合同约定许可的时间和围,乙方有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及甲方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

侵犯著作权犯罪户涉及其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侵犯著作权犯罪会涉及其刑事责任,下面来看看陈其孚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陈其孚伙同束红、史以军为了营利,在未经著作权人马利虎同意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黄丰修非法印制《学生常规管理规章制度》、《中小学生礼仪教育手册》、《学生学校家底联系册》、《中小学生护法守法知识手册》、《中小学生自护自救知识手册》等文字作品。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非法印制上述手册8310余份;被告人束红协助被告人陈其孚做接货、装订、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史以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其孚非法印制上述手册7010余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史以军、束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其字、黄丰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以军、束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史以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束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孚、史以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对陈其孚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刑罚。 【案例评析】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陈其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8000余份,符合关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陈其孚等。 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若有版权相关疑问,欢迎登录汇桔网咨询我们的在线客服进行了解。

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说明书》实例

最新实例告诉你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说明书》怎么写 作者:杏林职苑 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拥有自己的品牌,媒体人也越来越重视自己品牌LOGO的著作权保护,主要保护措施就是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 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规定,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1)《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权利归属证明文件; (4)作品的样本(可以提交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作品样本); (5)作品说明书(请从创作目的、创作过程、作品独创性三方面写,并附申请人签章,标明签章日期); (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代理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书(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上述材料第5项《作品说明书》是证明作品原创的最重要的材料,需从创作目的、创作过程、作品独创性三方面写,并附申请人签章,标明签章日期。 如何写好《作品说明书》?本文提供最新实例供参考—— 作 品 说 明 书 一、创作目的

为了更有效地宣传推广网站平台、APP及产品,本人欲设计此作品用于网站、APP及产品的LOGO,作为该平台、APP及产品独特的标识使用,以方便消费者在使用该平台、APP及产品时能够更准确的将其区别于其他同类或近似的平台、APP 或产品。 二、创作过程 本作品于2020年8月14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历经8次修改,于2020年8月21日在北京市创作完成。 本作品整幅图案由异形的“F”、和两条类似波浪的曲线等两大部分构成。采用自创“三圆构图法”绘制,大圆直径是中圆的两倍,中圆直径是小圆的两倍。截取大圆的一段弧线异形的“F”的竖线部分,截取中圆的两段长度不相同的弧线,通过特殊排列,构成异形的“F”的两条横线部分,异形的“F”像船帆。截取小圆的四段弧线,通过特殊排列,构成“波浪”形状。 本作品在Excel中绘制而成,绘制过程如下图所示:

对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理规定

对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了广大公众,损害了社会利益,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除了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该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理的规定很简单,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了的新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了版权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该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这个实施办法从形式到内容对版权行政执法做了进一步完善,对保障著作权行政执法秩序、规范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推进版权行政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法主体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 1.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19条、第25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5.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行政责任形式 《著作权法》第47条明文列举的行政责任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收侵权制品;⑤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管辖与时效 1.地区管辖 著作权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2.级别管辖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分析理解美术作品的创作意图 说课稿

分析理解美术作品的创作意图 尊敬的各位老师,大家好! 我说课的内容是人教版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美术鉴赏第7课《是什么使美术作品如此的千姿百态?——分析理解美术作品的创作意图》。我主要从教材分析、教学难点与重点、学法指导和教学过程演示四个步骤加以阐述: 一、教材分析 本节课主要的内容的解析艺术家创作艺术作品的内心因素,对于学生更进一步的了解艺术创作的过程和影响艺术创作的因素非常重要。这也为下一课教授学生进行艺术作品的价值判断做了前导和铺垫。 二、教学目标 根据上述教材结构与内容分析,考虑到学生已有的认知结构、心理特征,制定如下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通过本课的学习,学生可以了解到艺术家创作的心理因素和创作意图,以及怎么样在作品中进行体现,从而理解纷繁复杂的艺术显现。 2 、能力目标:在了解和把握艺术家创作艺术作品的思想过程后,对以后的艺术作品欣赏具有重要作用。学生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艺术品背后作者倾注的思想和要所表达的内容。 3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调高学生的艺术修养和审美水平,并可以学习艺术家的表达方式来表达自我的感觉和情感。 三、教学重点、难点 本着课程标准,在吃透教材、了解学生知识结构和认知特点的基础上,我确立了如下的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艺术作品都表现了艺术家的某种创作意图,不同的美术类型表现意图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本节课的重点是使学生了解创作意图的来源、影响艺术家创作意图的因素以及怎么样在作品中体现作者的创作意图。 教学难点:艺术家创作意图是属于艺术思想内核和深层精神的方面,每个艺术家创作作品都具有复杂的想法,这也给学生的理解带来难度。 四、教法 1.任务型教学法 这篇文章内容较难理解,我设计了一些有关艺术家创作作品过程的故事让学生对此课内容感兴趣。再通过讲解与比较艺术家创作意图的几个要点,从而完成教学任务。 2.多媒体教学法 这一课主要利用多媒体展示影片相关图片和录相,让学生直观和形象生动地看到艺术家创作作品的过程,让学生在脑海里形成印象。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加深学生印象。 3. 问答式教学法 提出有关问题,然后通过观看图片回答问题。有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有目的的去观看,效果更佳。 五、学法 老师教得再好,要学生能够接受才是根本目的。所以,我将主要通过引导学生使学生鉴赏课本、仔细观察、独立思维、充分想象等掌握本课知识。 六、教学过程: 一、课堂导入:由罗丹的雕塑作品《巴尔扎克》导入。提出问题:你心中的巴尔扎克形象是这样的吗?2.罗丹为什么要把雕像的手砍去?学生回答问题,可以互相之间讨论,得到较准确的答案,从而提高成就感。教师再引出对这幅作品作介绍,引出艺术家的创作意图。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美术作品如何进行版权登记

版权又称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最佳最经济的选择就是版权登记,美术作品作为版权保护对象之一,想要获得法律的保护也需要进行版权登记。通常美术作品包括书法绘画作品、LOGO商标图案、纺织花样设计、卡通动漫设计、产品外包装设计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成为人们表达和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而这些都离不开美术作品。不论线上还是线下,美术作品都是不可或缺的,美术作品的价值日益凸显,美术作品版权的保护成为必然。而美术作品被大量使用,著作权人却收不到相应的回报。这一现象背后所代表的是人们对于美术作品版权的意识淡薄以及美术版权作品侵权的严重。 美术作品与视频、音乐等版权的保护相比,人们的版权意识也相对薄弱。一方面有些美术作品作者的版权意识淡薄,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另一方面使用者从网络中选取来源不明的美术作品,擅自修改使用,甚至用于商业活动中。互联网平台的传播范围广,往往会造成著作者被侵权也浑然不知的情况。当权利人完成某一美术作品时,不仅要注意保留作品的设计原稿、委托设计合同及其他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还应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减轻后续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难度。著作权可以使你在别人对你的作品进行侵权时,采取有利的保护措施,制止别人的侵权行为。 (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人 1、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转让、承受、继承等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

(二)美术作品版权申请材料要求 (1)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权利归属证明; (4)作品的样本(可以提交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作品样本); (5)作品说明书(请从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独创性三方面写,并作者签字); (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代理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书; (7)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美术作品版权登记办理步骤 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核查接收材料—通知缴费—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审查—制作发放登记证书—公告 (四)办理时限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需要补正材料的,申请人自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补正,登记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美术作品版权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笑赢知产就是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一家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到维护,并能从版权中实现作者的价值!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及可分性特点,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又包含复制、表演等十多项权利。上述权利既可独立行使,也可结合行使。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也会表现出这些特点:一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二是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包括合同债权,如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允许;二是使用他人作品无法律根据,包括不按著作权法规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这两种形式外,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人美版高中美术鉴赏《分析理解美术作品的创作意图》导学案

《分析理解美术作品的创作意图》导学案 学习目标打破学生美术神秘的观念,了解艺术家的创作都不是任意的,而是表达了某种意图的。 学习重点艺术作品都表现了艺术家的某种创作意图,不同的美术类型表现意图的方式也不同。 课前导读 在巴黎艺术馆里,陈列着艺术大师罗丹的一尊巴尔扎克 雕像。雕像身披宽袖长袍,头部微仰,双唇轻闭,额纹紧蹙,目 光深邃,仿佛正在构思一部新作,酝酿一个细节,捕捉一个确 切的词语。可是仔细一看,会发现雕像没有手。其实,罗丹 最初雕塑这个作品时,雕像的双手是完好的。只是因为这双手 雕塑得太出色了,以至转移了人们应该注意的视线——这尊 雕像的脸部,因为罗丹的创作意图是为了表现巴尔扎克深思 的神态。因此,当罗丹在雕像完成后,听到他的学生对这双手 发出的赞扬声:“只有上帝才能创造出这双手,它们简直像活 了一样!”“老师,如果您不再创造别的,单凭这双手也足以使您永垂不朽了。”听了这些,罗丹不但不感到高兴,相反却怒气冲冲地抡起大斧,把“这双举世无双的完美的手”砍了下来。他严肃的告诉学生们说:“这双手太突出了,它们已经有了自己的生命,它们已经不属于这个雕像的整体了,所以我不能不把它们砍掉。”任何艺术品都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它每一部分的布局,都必须服从整体的需要,服从整个创作意图的需要。罗丹雕塑的这双手固然美,但它却冲淡了巴尔扎克雕像整体的意图,喧宾夺主,砍掉它是不足惜的。 新知探究 1、创作意图 即艺术家想要在作品中表达的主题、内容和思想。应该说每一件美术作品都有其创作意图,只不过可能有的意图明显,而有的不明显,即意图是隐藏在作品的形象或情节、形式之中。 2、艺术家神秘吗?艺术家的创作意图来自哪里?

美术作品著作权怎么进行保护

一、美术作品著作权怎么进行保护 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十八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这一观点被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所采用,主张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纵观各国的立法,著作权的人身权大致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权等。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对其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场。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主张承认和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都不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后来才将此内容列入版权法。 (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权。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这自然也就承认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享有人身权。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的版权法中存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保护作者人身权的国家,在版权法中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也就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作者人格的一种反映,而承认法人有意志则是近些年的事情。(2)人身权能否转让和继承。一般来讲,人身权是人格权。由这里可以否定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大多数国家版权法都规定人身权不可剥夺,不可强制许可,不可转让等。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部分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似乎又有其不可否认的理由和事实。人身权和作者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但人身权中的某些权利与财产权也是密不可分的。(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人身权的区别。民法中的人身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肖像权等。由此可见,民法中的人身权是人的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它与著作权中人身权的区别在于:第一,从权利产生的基础来看,民法的人身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的出生,人一旦出生便具有了生命,也就具有了人身权。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亦即以作品的诞生为条件。第二,民法上的人身权是人生而有之,人人具有,著作权所称的人身权只限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才有资格享有。第三,民法上的人身权只限于自然人,而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人身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民法上的人身权就大部分权利而言是伴随着人的生命的死亡而消亡(有的人身权其权利人死后也不可侵犯,如肖像权)。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即使主体死亡,也可单独存在,如署名权。第五,民法上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中的部分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第六,民法上侵犯人身权大多是直接侵犯主体本身,而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表现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上。 1、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决定发表,二是决定不发表。发表权具体有下列内容: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如以书籍形式、连载形式、广播形式等;何地发表。发表的作品应当是尚未公开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如果说作品已经出版或展览过,便不再有发表的问题。公之于众主要是指在公众场合,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讲或展览,被多数人所知。如果说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间传阅,则不算是发表。 2、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通过署名可以对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有了署名权,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才能确认。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质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作品,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修改权是指修改或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分析理解美术作品的创作意图》教学设计

一、教材分析: 1、教学目的: 本课讲述的艺术家的创作意图是理解美术作品的必要环节。教学目的主要是为了打破学生美术神秘的观念,使学生认识到,任何艺术家的创作都不是任意的,而是表达了艺术家的某种意图,这种意图可能是针对现实的,也可能是针对艺术的,而且无论是针对什么,它们都与艺术家所生存的社会和文化情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我们从对艺术家的生存和成长环境中就可以找到艺术家创作美术作品的意图,进而帮助我们理解美术作品。 2、教学重点与难点: 本课教学的重点是要让学生认识并理解艺术家的创作并不神秘,而是都表现了艺术家的某种创作意图,而这种意图又都具有其现实的依据。同时,不同的美术类型表现意图的方式也是不同的。 难点要分清艺术家的创作意图与美术作品的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 二、教学方法: 新课标倡导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那么在教学过程中结合提问教学法,采用分层次,分目标地选择学生来回答问题的方式来进行课堂教学,鼓励所有同学积极参与,教师给予启发和引导,形成互动探究的教学模式,培养学生的主动参与意识。遇到难以理解的问题时结合图片对比鉴赏法让学生主动思考。 学法:让学生主动参与,分组讨论,运用所学鉴赏方法来赏析,判断,作出正确的评价。在学生主动参与的过程中增加学习的兴趣。 三、教学过程: 1:引入新课 利用演示文稿展示罗丹的《巴尔扎克》,讲述罗丹创作《巴尔扎克》的故事,激发情意。 思考与讨论:(1).从罗丹的故事中,你了解到了什么? (2).你知道罗丹为什么要把雕塑品巴尔扎克的双手铲掉呢? 引出:有什么样的意图就会产生什么样的美术作品。分析理解美术作品中艺术家的创作意图是我们鉴赏美术作品过程中认识和理解美术作品的重要环节。 2:艺术家的创作意图来自哪里? 课件展示分析作品:米开朗基罗的作品《西斯廷教堂天顶画》

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一、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侵权案件可较直接的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加以解决,在本文主要针对第二类侵权案件,即典型的需要对双方的作品进行对比来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剽窃行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论述。对于此种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 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侵权案件可较直接的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加以解决,在本文主要针对第二类侵权案件,即典型的需要对双方的作品进行对比来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剽窃行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论述。对于此种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步骤和方法,笔者认为,我们应以拿来主义的观点,吸取任何值得借鉴的思路和方法,这也正是许多学者研究美国版权保护制度的原因。但在研究和借鉴国外版权保护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和社会价值观。以此原则,笔者吸收理解相关的各种方法和理论,结合自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得到的经验,提出自己解决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方法。 第一步,确定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有效存在;第二步,确定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其中包括对思想与表达、独创性、整体与部分等问题的认定;第三步,确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包括对权利人作品的接触、剽窃的认定、合理使用等问题;第四步,侵权的最后认定和对侵权责任的确认,包括对停止侵权和赔偿数额的认识等。 二、美术作品委托创作注意事项

今天艺术家提的问题很多涉及到委托创作,比如某个单位委托艺术家创作和定制一个作品。这就要通过双方的委托创作合同来约定双方各自享有什么权利。 对于壁画作品,就可以约定作品创作完成后,虽然画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是拆的时候要注意到如何保护画家的著作权。说到美术作品和载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就是美术作品载体原件的转让、转移是否影响著作权的行使。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财产权转移后只对作品的展览权有所涉及,其他的权利没有规定,那就是说这些权利仍然属画家所有。比如画家给出版社投稿,行使的是著作权,原稿的财产权没有给出版社,可以要求出版社退回。而把美术作品卖给饭店或是拍卖,卖的是财产权,著作权还是画家自己的。到目前,这在法律上应该没有疑问了,之所以出现问题主要是法律意识方面的原因。 目前的《著作权法》虽然还需要完善,但是艺术家维权基本上已经有法律上的依据了。在和画家之间如何约定上,如果是一项国家项目,要求画家来完成主题的创作,就应该把各种可能性考虑充分。比如,委托画家画的画是由委托人独有,还是允许作者再画?这是美术作品和其他作品的最大区别,作者再画不叫“复制”,而叫两个原件。我接触过一个摄影家,他的摄影作品不都是直接拍摄的,有复制的,他在每一张摄影作品上都有签字。这和画家重画一幅自己的作品不一样,画家重复画的作品实际上都是原件。 所以,项目组织者和画家要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在项目之外有另外一个作品出现。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委托者就无权禁止画家再画。 三、美术作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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