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24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第四章防汛抗洪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保障机制,加大基础性投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组织开展防洪知识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文化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文化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领导责任查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文化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文化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领导责任查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04.08.31•【字号】陕文办[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文化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文化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领导责任查究办法的通知(陕文办[2004]21号)各市文化局,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现将陕西省文化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制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查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将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人员名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于2004年9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厅办公室(保卫)。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陕西省文化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使各单位领导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根据中央五部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中央综治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规定》和《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是明确各单位领导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负的责任,把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保一方平安,作为各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与其工作实绩和奖惩直接挂钩的专项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纪检、人事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对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权。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2.07.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对制止和纠正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对制止和纠正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对制止和纠正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意见的通知(1990年2月7日)最近,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各地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三乱”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措施。
现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当前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情况及制止和纠正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坚决制止和纠正“三乱”问题的重要性。
目前,在我省生产、建设、流通领域内,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现象十分严重,已经引起城乡人民群众的普遍不满,成为干扰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稳定社会的严重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倾听群众呼声,及时抓住了这个重要问题,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了有情况、有分析的解决问题的意见,这既是对我们各级政府的依法监督,又是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务必从稳定大局、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度出发,把这件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各级政府今年上半年的一个工作重点,作出安排,广泛动员,组织力量,坚决制止和纠正任何部门、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任何借口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现象。
二、认真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六条措施。
各地市、各部门要从今年二月份开始,集中三个多月的时间,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整顿。
要发动群众,开展以查依据、查项目、查标准、查用途、查问题为内容的“五查”活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0.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1990年10月15日)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一、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实行大治安由政府和政法机关负责,小治安由本单位负责。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单位的一把手要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各级领导对治安工作要敢抓敢管,检查落实,使整个社会治安工作全面地落实到基层。
二、工矿企业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
要抓好对职工的形势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职工积极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勇于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要认真解决好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因具体问题酿成上访、请愿、闹事的发生;对有劣迹的职工要落实包教措施;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努力减少犯罪因素。
要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巡逻制度,从组织、人力、财力上保障安全措施落实。
财物集中的场所、要害部位以及贵重仪器设备、机密图纸、重要资料等保管场所,除有专人守护外,还要把人防和技防结合起来,确保绝对安全。
要主动化解本单位的矛盾,对职工群众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内部。
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和漏洞,要进行根治。
三、学校、科研单位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
经常深入到教职工和学生中去,听取反映,了解情况,掌握信息,教育疏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不安定因素。
要建立健全维护本单位秩序的制度。
要组织联防队、校卫队和专职看护员,维护本单位和宿舍的安全。
禁止在单位和校园内张贴违反四项原则的大小字报、标语、传单、漫画、条幅;严禁聚众哄闹和非法集会、游行、请愿;坚决取缔校园内一切非法买卖交易活动。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数据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七章计量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渔政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6.04【实施日期】2004.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28【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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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
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
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护路、维护治安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解除劳动教养”。
(九)将第二十六条中“《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改为“《烈士褒扬条例》”。
二、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对《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作出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对《陕西省盐业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二条中“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修改为“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修改为“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在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七)删除第五章。
六、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条例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修改为“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三)删除第九条。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食品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八、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九、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七)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工商、税务、劳动、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
十、对《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还应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修改为“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并删除第(一)项中的“校准、测试、鉴证”。
(三)删除第四十三条。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该条中的“吊销计量资质证书”。
十二、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在第四条中的“规范服务”后增加“节能高效”。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修改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