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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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商事主体是商业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参与商业活动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是商业法律中的重要问题,它关系到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影响着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文将从我国商业法律的角度探讨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法人的界定标准在商事法律中,法人是指具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能力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基金会法人等。

法律上通常规定了法人的界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注册登记:法人的成立通常需要进行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这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法人身份的法律证据。

2. 依法设立:法人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依法设立的,具有合法性和合法权益。

3. 独立承担责任: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商业责任,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和行为权利。

4. 自主经营:法人具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可以依法经营商业活动,享有经营所得和利润。

个人是商事主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业活动的参与者。

在商业法律中,对于个人的界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民事行为能力:个人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作为商事主体参与商业活动。

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业活动中通常需要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以确保其权益和责任。

2. 独立承担责任:个人在商业活动中需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商业责任,不能依赖他人进行免责或转嫁责任。

三、其他组织的界定标准四、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在实践中的应用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它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有利于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它为商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业秩序。

它为经济活动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主体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主体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主体条件:二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 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 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 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3)
2、意思条件: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 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企业法4)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合伙法18)
(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之责任承担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 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法57)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 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 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法58)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一)商事主体由商法规定 一般只有依照商法规定履行了一定的程序, 如商业方面的登记,才能成为商事主体。 (二)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 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三)实施商行为 (传统商法上的客观方面 的要求) (四)以实施商行为为其经常性职业(传统商 法上主观方面的要求)
于是,李某到工商局登记,将协议上交后, 登记为合伙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从2000 年10月到2001年2月,李某和张某每个月都 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张某从中分得赢利3 万元。2001年5月,李某不慎购进一批质量 有问题的牛肉,两天造成100多人中毒,为 此赔偿医疗费、损失和罚款等费用10万元。 李某让张某承担一部分,张某不同意,说自 己未经营饭店,是房屋出租人,李某将自己 登记为合伙人未经过其同意而无效。故中毒 事故与己无关。双方发生争议,李某起诉到 法院。

浅议商事主体的认定

浅议商事主体的认定

浅议商事主体的认定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商事主体的确认问题。

对这一问题,大部分国家在统一的商法典中予以明确。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一)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明确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是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

对于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人是经营营业的人。

《法国商法典》规定,商人是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的人。

《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是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的人。

笔者认为,认定商事主体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商事主体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

所谓以自己名义是指商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进行结算,对自己的营业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商事主体的雇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所以不是商事主体。

2.商事主体实施商行为。

所谓商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于营利,追求投资利润,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从事公益活动或其他。

商事主体的根本特征在于营利性,这是商事主体与其他主体的本质区别。

营利性仅指商行为的目的,不论其结果如何。

3.商事主体以实施商行为为业。

商事主体在一定期间内独立地、持续不断地、反复地、有计划地实施商行为,即商事主体的商行为呈现出明显的职业性和营业性。

偶尔一次或几次实施商行为的人,不是商事主体。

例如,偶尔出卖自用的生活或废旧物品、出租自有房屋的个人或者组织。

(二)对非企业组织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具体分析。

以企业形态存在的各类组织都属于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在实践中,对非企业组织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

1.个体工商户。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取得经营资格。

在实践中,有的个体经营者没有独立的字号,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笔者认为,不应强制要求这类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

对于提供劳务性服务的个人,如提供维修、保洁服务的个人,同样不应强制要求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节 商事主体

第二节 商事主体

二、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和辅助商 1、商个人 指依法定程序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或公民。 是自然人经特定形式和程序进入商事领域, 被商法拟制而成的法律主体 ,
特征: (1)商个人作为拟制主体,须经法定核准 登记,才能享有商事权利能务和商事行为 能力,并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人事商行为 (2)商个人作为拟制主体,它不享有与自 然人人身相关的许多权利 (3)商个人所人事的是商事行为,即以营 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4)商个人对其经营债务须承担无限责任
(一)商事能力的概念 又称商事主体资格,指商事主体人事商 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 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特征: 商事能力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统一 商事能力的内容具有差异性 商事能力依商业登记而确定
(二)关于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 1、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2、对于公务员商事能力的限制 3、外国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第二章 商事主体
一、 商事主体概述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 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人事 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1、商事主体由商法法定 2、商事主体依法具有商事能力 3、商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经商业登记而取 得 4、商事主体以人事营利性活动为常业
(三)大商人和小商人 1、大商人 指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机构,依法设立 的商人 2、小商人 指规模很小,通常没有固定营业场所而依 赖简单交易行为谋生的商人
(四)完全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或固定商 人、拟制商人 德国法上的分类 完全商人 拟制商人 表见商人 日本法上的分类 固定商人 拟制商人
三、商事能力
4、辅助商 辅助商事主体从事经营的人 类型: 代理商 居间商 行纪商 仓储营业商 承揽运送商 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

商事主体适用法律(2篇)

商事主体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

为了规范商事行为,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适用法律。

本文将从商事主体的概念、适用法律的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商事主体的概念商事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商事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 法人: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

2. 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

3.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从事商事活动的企业。

4. 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出资,从事商事活动的企业。

5. 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其他组织。

三、商事主体适用法律的原则1. 法律适用原则: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市场规则。

2. 平等原则: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其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 公正原则: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4. 诚信原则: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四、商事主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1. 设立登记:商事主体设立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2. 财务会计:商事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 合同签订: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 知识产权: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5. 争议解决:商事主体在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关键词:商事主体;法律意义;界定标准;范围内容提要: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

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

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

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

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

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

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

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

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

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

“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

论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哪些个体或组织可以被视为商事主体,具有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格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

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是商业法律的重要基础之一,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自然人在商业活动中,自然人是最原始的商事主体。

自然人指的是拥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即具有自我意识、能够自主行动及享受民事权利的人。

自然人可以作为个体从事商业活动,享有商业利益及其合法权益,承担与此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但是,自然人作为商事主体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个人的资金、信用等限制了其在商业活动中的竞争力和发展空间,同时,对于涉及到商业纠纷的处理和承担风险等方面,其个人财产难以与商业活动分离,容易受到经济风险和经济损失的影响。

二、法人为了解决个体经营者的局限性和满足商业活动组织化、规模化的需求,法人成为商事主体的重要形式之一。

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形式,是指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实体资产、管理机构、责任义务与股东等相关人员相分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商事主体。

法人具有以下优点:一、资金、财产等资源更为充足,并可通过出售股份扩大经营规模;二、责任分担的机制与独立个体不同,结构更为合理;三、经营信息披露透明,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等。

但是,法人也存在存在一些缺陷,如股东的权益、公司规模等问题,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益和持续性。

三、其他组织形式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其他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合伙企业、独立组织、经济合作组织等)作为商事主体出现。

这些组织形式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的缺陷和不足,具有特定的经济意义和发展前景。

其中,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联合出资、共同经营、同享收益、同承担风险的商业实体。

独立组织则包括个体工商户等,这类商业实体属于自然人经营者的一种扩展形式,其经营归个人所有,与个人财产不分离,具有灵活性和经济效益较高。

商事主体的名词解释

商事主体的名词解释

商事主体的名词解释
商事主体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单位,具有自主权、独立责任、独立所有财产、可单独从事商事活动能力和独立经营能力,可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录》的经济组织。

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联营企业;
(4)合伙企业;
(5)外商投资企业;
(6)农民专业合作社;
(7)股份合作企业;
(8)普通合作社;
(9)个体经营户;
(10)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的存在赋予了企业法人独立法律地位,使企业法人具有
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与外部主体发生
民事关系,独立受益于其经营活动,由此实现公民和企业法人的有效
分离,均能实现民事行为的独立关系,从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实现
社会精神文明和文化进步。

商事主体的存在,可以使企业法人对外透明、计划性、可控性强,更利于实现企业的规范化、规模化、效率化经营。

商事主体的存在,
可以在主体关系中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使社会公共
利益受到保护、实现。

同时,商事主体的存在还有利于企业法人根据
自己的经营需要,有效地实现经营管理规范及效益优化,从而促进企
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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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关键词:商事主体;法律意义;界定标准;范围内容提要: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

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

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

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

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

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

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

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

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

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

“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

因为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有许多规则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但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不存在此一问题。

3]首先需要指出,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有无必要界定,并不取决于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

作为法律要素,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

4]确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否需要,而不是取决于立法技术问题。

采取哪种立法体例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并不决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也就不能确定相应的概念是否有必要确立。

因此,有无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商事主体的概念并界定其范围,并不取决于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而是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能否通过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抽象,把各类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主体加以涵盖;二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否存在或有无必要明确仅适用于该类主体的一些法律规则。

明确商事主体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对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加以涵盖。

通过一定的要件或标准设定,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这也被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所证实。

因此第一个要素毋庸置疑是可以具备的,至于具体范围的界定在下面讨论。

更为重要的是分析第二个要素是否具备,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具体制度适用上,区分商事主体的法律意义有哪些。

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或者适用而言,界定商事主体在制度适用方面也具有鲜明的法律意义,并不是对法律实务无多大价值。

这里仅以商事主体共同适用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的若干规则加以分析如下:(一)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及行为效力规则在我国,理论中普遍认可并在制度上要求进行商事登记的主体不论哪一种,都有一个共同规则可以适用,即只要依法经核准登记成立后,都可以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这就是商法理论中所说的商事能力。

商事能力即某一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包括抽象的商事能力和具体的商事能力。

抽象商事能力是各种商事主体因经过商业登记而取得的经营资格,所有的商事主体的抽象商事能力是一致的。

具体商事能力是各个具体商事主体在其章程中规定的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具体经营范围或领域。

各个商事主体的具体商事能力可以不同。

不具备抽象商事能力,其经营活动无效。

超越了具体商事能力从事经营活动,如超越部分属于国家专门许可或审批的部分,其行为无效,并受公法制裁;如超越部分不属于国家专门许可或审批的部分,其行为在私法上有效,但仍受公法制裁。

5]反之,如果不是商事主体,则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如果从事商事活动,将被视为无照经营,属于违法行为,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私法上原则上亦不承认其效力。

(二)权利内容规则与其他私法主体比较,虽然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债权、物权等权利规则体系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但是,商事主体有其特有的权利,规定这些权利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则,仅仅适用于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不予适用。

1.营业权或经营权。

即商事主体为追求商业利润,自主从事相关工作及对外业务,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的权利。

2.商号权。

商号权在我国法律文件中表述为企业名称专用权,但即使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例如个体工商户等,也可以起字号。

商号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与民法规则意义上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同。

商号权的特定规则只适用于商事主体,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

例如,商号权须经商业登记取得,商号权可以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加以评估并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商号专用权的范围一般限于同行业、同地区等。

从商号权的具体内容上看,其本质上是作为一种财产权加以设置的,这不仅是商事主体特有的权利,而且其内容与法律规制和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姓名权、名称权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后者是一种人格权,不得用金钱直接评估其价值,不得转让。

3.商业信用权。

即商事主体就社会对其产品、服务、经营管理、履约能力等综合情况的评价和信赖予以保全、利用,排除他人破坏的权利。

4.商业机会利益。

即商事主体对其交易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优势可能性地位所享有的预期利益和成本利益。

6]5.商业秘密权。

即商事主体(经营者)所合法控制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不为他人所知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

(三)责任内容规则1.社会责任。

在现代社会中,以企业为代表的商事主体不仅被看作是一种私法主体,承担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被看作是一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企业的社会责任已被写人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组织法中,成为商事主体责任内容普遍认可的制度。

但是,在私法主体中,明确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商事主体,其他私法主体,例如民法中的自然人,不适用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则。

2.登记义务。

商事主体的要件与商业登记分别是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在我国,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才能确认其资格,也就是说,在实质要件上属于商事主体的组织或个人,不论哪一种都负有进行商业登记的义务。

现行法律制度中有一套适用于商事主体登记的详细的规则,没有进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将受到制裁。

而其他私法主体并不承担商业登记的责任。

3.对消费者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的责任,二者是互为对应的。

只有双方分别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时,才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也就是说,私法主体中只有是经营者(商事主体)才承担对消费者的特殊责任。

不属于经营者的主体,有关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规则一般不予适用。

4.不当竞争限制。

在我国,主要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有限干预,赋予经营者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等法律责任。

而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的禁止等法律规则,只是针对经营者即商事主体而制定的,一般并不适用于其他私法主体。

(四)合同法规则在商人之间的特别适用以上是我国现行制度中商事主体普遍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主体的主要规则。

除此之外,在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强调商人作为拥有专门经验与技能的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对商人之间更多强调外观和信赖利益的保护、严格限制因误解而撤销合同等规则,也是在法律实务意义上有必要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依据,当为我国所借鉴。

二、商事主体范围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虽然“商事主体”的用语及其范围界定并没有直接在法律文件中表述,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的范围划分。

依现行规定,对于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其他组织或个人不进行工商登记。

这样,是否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成为我国区分哪些主体是商事主体、哪些主体不是商事主体的外在化标准。

但问题在于,工商登记管理法规要求某一类主体进行登记而对其他主体不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在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

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法规只是确认哪些主体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人们只能从结果上推导出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在制度上已被界定为商事主体的结论,并没有明确构成商事主体的要件或内在标准,这样也就没有抽象出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界限的规则,在实践中存在某些类型的主体是否应当进行工商登记等界限不明的问题以及要求某一类主体进行工商登记而不要求另一类进行工商登记有无统一的依据标准、是否合理等问题。

在商法理论中,倒是从认定标准的角度对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进行了分析,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

7]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三个要件其实也是传统商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商人范围标准的一种归纳。

8]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

9]更何况在我国,商行为同样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

于是,在商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问题:1.在外延上没有从商事主体自身的存在形态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而是从民事主体种类划分的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别加一“商”字,从外延上把商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自然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

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

因为民事主体类型划分制度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还是自然人资格等哪种主体资格的问题,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解决的是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问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确定一个已经被认定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业登记)的人具备自然人资格还是法人资格还是合伙,而不能解决哪些主体应当是商自然人、哪些主体应当属于商合伙、商法人的问题,因为“商”作为限定词的内涵根本就没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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