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_以所有权制度为例
论罗马法所有权的演变及对后世法学研究的影响

论罗马法所有权的演变及对后世法学研究的影响作者:李昕兰来源:《商情》2020年第32期【摘要】众所周知,罗马法是奴隶社会发展出来的最有借鉴意义的法律体系,著名的大陆法系萌芽于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十二铜表法》,罗马帝国时期万民法与公民法有丰富的内容,《查士丁尼法》法理明晰、体系完整。
罗马法先影响了西方世界,之后传到了东方也影响了中国的立法,至今《民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内容还是可以看到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内容的延伸。
德国曾有法学家对罗马法做出评价,认为罗马法律征服全世界,而这次征服是持久而平和的征服。
【关键词】罗马法 ;所有权 ;法典 ;影响一、罗马不同时期法典关于所有权的变化(一)《十二铜表法》的所有权全《十二铜表法》内容庞杂而不够系统具体,但它在罗马法的历史地位是不容小觑的。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人使用习惯法来规范社会生活,但是貴族总是对习惯法进行有利于他们的随意解释,这引起了平民的不满。
最终设立的《十二铜表法》的法条仍然有明显的保护罗马贵族利益的倾向,但它始终象征着当时罗马平民面对贵族压迫而争取的胜利的成果。
《十二铜表法》关于所有权的内容比较粗糙,但是很多内容对后世法学研究有启发作用。
《十二铜表法》中“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是在规定因占有取得土地包括房屋的所有权所需要的时间是是两年,其他物品因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是一年。
罗马共和国时期是从一个奴隶制国家发展而来,罗马人的经济主要来源于农耕,而土地资源主要集中在贵族与富农手中,为了调节罗马时代土地资源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的权利的矛盾而设置,事实上是在为了保护贵族的权利。
因占有取得所有权也是我国《民法》中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而在我国现代《民法》规定,普通物的取得时效一般为20-30年完成。
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取得时效可以确定为25年完成。
从此看出,《十二铜表法》虽然立法技术确实有很大的的不足,所有权的内容不够丰富,甚至对所有权都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它是大陆法系的源头的地位,足以对后世法学研究影响颇深。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罗马法的起源与开展罗马法指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改革至公元7世纪中叶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制定和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
罗马法随着罗马国家的开展而演变,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和连续性,在复杂的开展中又趋向统一。
罗马法的起源与开展,分为形成阶段:从习惯法到成文法(表达在表现形式上);开展阶段:从公民法到万民法(表达在适用范围的变化上);完备阶段:汇纂?民法大全?(法律体系更为完备)。
总之,以?十二铜表法?为开端、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为总结的罗马法经历从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不断完备、完善的过程,成为古代世界最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
并对维系罗马帝国的统治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对于后世尤其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近代各国的立法都影响深远。
这是古代罗马对人类文明开展的奉献,也是世界政治文明的珍贵遗产。
形成阶段: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第一,成文法诞生的背景。
罗马共和国建立后,公民内部平民和贵族的界限严格,等级森严,贵族与平民的矛盾非常锋利。
贵族垄断立法和司法大权,当时只有习惯法,法律与习惯之间没有明显界限,因此,法律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
贵族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随心所欲解释法律,损害平民利益。
在这种背景下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开展起来,罗马制定了?十二铜表法?。
第二,?十二铜表法?的诞生,标志着罗马成文法的诞生。
?十二铜表法?的制定,使审判、量刑有法可依,这是共和国内部平民与贵族斗争胜利的成果,平民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十二铜表法?把一向由贵族垄断而自由掌握的法律,用通俗的文字公布出来,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十二铜表法?开启了罗马制定、完善成文法的传统。
第三,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公民法及作用。
作为罗马公民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
罗马法的开展与完善随着罗马对外征服地区的扩大,罗马的社会政治和经济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民法缺乏以解决帝国疆域内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
帝国的开展需要一部适用于罗马统治方位内一切自由民的法律。
这就是有名的万民法。
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一)

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一)从历史的角度而言,不仅所有权制度的产生有其相当长的历史,而且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可以在人类早期的法律文献中寻觅到。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献就是罗马法的相关内容。
虽然罗马法有关所有权限制的内容产生得比较早,虽然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背景与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具有很大的差异,虽然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亦有相当部分不同于现代物权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是,它们之间暗涵着的制度理念,却并未由于它们各自处于历史长河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为两条平行线,相反,恰如哲学圣人所告诉我们的那样,由于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使得“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1]甚至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以致于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2]故而,把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限制的规则加以必要的研讨,可以令我们进行跨越时空的学术分析,并能够获得一定的启发。
一、罗马法中所有权的理解众所周知,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对财产和所有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何谓财产?按照乌尔比安的说法,“财产是可以使人变得幸福的东西”3]。
罗马人以所有权这样一个独特的“ius(权利)”视角来确定和保护财产,的确令后世受益甚大。
当然,所有权的观念与财产的联系,并非如同我们当代社会这样的简单明了,相反,如果研读罗马法原始文献,可以发现罗马人对所有权有两种不同的术语表达,且所有权的内涵与家父权、支配权和从属关系等观念紧密结合在一起。
按照这两个术语出现的时间顺序,先有“dominiuin”的表达,后有“proprietas”的表达。
这两个术语均与私人所有权密切相关。
私人所有权是罗马法中产生最早的所有权类型之一。
它主要源于两个相辅相成的观念:一是自然人基于生存的基本需求而产生对物进行控制的观念。
这种观念的产生被自然法学者认为是极为顺其自然的现象。
这种观念能够以规范的形式成为法律的内容,是法律对已经获得人们广泛认可的事实规则所给予的认可。
谈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下)

谈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下)有学者认为,"任何一种'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论其采用何种解释,其实质均在于对所有权的肢解。
这种肢解,改变了所有权作为一种最为完全、最为彻底的支配权的基本性质,否认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或者排他性,弱化了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破坏了物权制度最为基本的观念"。
然而,正如我们上面所看到的,肢解所有权的,实际上并不是双重所有权理论,而是发展变化了的所有权制度本身,"双重所有权理论"不过是对于已经肢解的所有权进行客观肯认和对于因肢解而形成的诸种财产归属关系进行符合真意的梳理而已。
所以,"双重所有权理论"非但没有弱化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反而使归属关系在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中更加明朗。
可以预见,未来的所有权将日益朝向碎裂化、专门化、具体化的趋势发展,那么,它究竟是罗马法所有权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当代发展,还是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由罗马法向日尔曼法的回归?20世纪信赖原理在西方契约法中的产生,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独立的契约法体系受到了挑战,因此,美国私法学的泰斗吉尔莫在他极具煽动性的著作《契约的死亡》中疾呼:契约不是正在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的古老的范畴中。
然而实际上,契约并没有死亡,而仅仅是契约领域里发生了由信赖规则作为导火索的一场重大而深刻的变革。
同样,一直作为大陆法系物权法基石的绝对所有权理论也正在经历着这样一场深刻的变革,变革的方向则受制于绝对所有权的本质。
罗马法绝对所有权的完整性与抽象性决定了它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束,既与商品的二重性相关,包含着实物形态所有权和价值形态所有权,又与物权法的公示制度相连,包括法律形态所有权与实意形态所有权,诸种形态所有权的统一构成大陆法完整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
而罗马法的所有权之所以是绝对的、完整的,是因为它自始便是个人主义的,不仅社会为它创造了自由行使权利的环境和空间,而且,社会需要自由的权利带来的光芒、希望、进步和发展。
试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

试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2)试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三、罗马法形式主义的衰落早期罗马法严格的形式主义是与早期罗马低水平、落后的农业经济相适应的,罗马共和国中期以来,随着罗马领土的扩张,奴隶制经济,特别是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罗马法严格的形式主义已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给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特别是民事法律行为带来极大的不便,社会迫切要求突破法律方面的形式主义藩篱。
于是在法律方面有着高明技术的罗马人便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对早期严格形式主义的罗马法进行了修改。
由于罗马人既不愿放弃旧有的市民法,又想用法律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问题,为恰当地解决好二者之间的矛盾,罗马人于公元前367年设立最高内事裁判官,授予其颁布告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从而在不改变市民法的情况下随时应变,后来在其发布的告示中逐渐形成了裁判官法。
就所有权而言,裁判官法的重要意义在于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移转方式上的形式主义要求,形成了“裁判官法所有权”,该所有权是一种事实上的所有权,凡是依市民法得不到保护的所有权,均可请求裁判官予以保护,比如那些没有遵守“曼兮帕蓄”式和“拟诉弃权”式来进行移转所有权的,就可以采用之。
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具体保护方法有两种:一是在合法所有人(卖主)对事实所有人(买主)提起诉讼,对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论时,允许事实所有人提出“买卖成交的抗辩”;二是承认事实所有人在其“善意占有”受到侵害时,以时效已完成为理由而取得合法所有权,使事实所有人可以享受到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这样就弥补了非依市民法取得方式不能取得所有权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流转的困难局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裁判官法所有权制度突破了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移转的繁琐要求。
后来随着最高裁判官法的发展,至罗马共和国末期,裁判官法所有权便成为独立于市民法所有权的一种特殊所有权制度。
尽管裁判官法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市民法的形式主义要求,但裁判官法所有权毕竟只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依罗马市民法规定,事实所有权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仅享有诉讼上的“抗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极为不利。
从所有权理念变迁看财产权界分

从所有权理念变迁看财产权界分摘要:有体物与无体物之区分源于罗马法。
无体物与有体物又同时被涵盖于更上位的概念“物”,物之上设有所有权。
这样便使得“所有权”与“他物权、物权与债权”的界分无法存在,造成理解上的困难与混淆。
本文就试从所有权理念变迁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评述。
关键词:所有权理念变迁民事财产权一、问题背景分析罗马法上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属于广义上的物。
罗马法上的物其实相当于现代民法中的财产,罗马法中的物法也是关于财产的法。
罗马法学家尤盖斯对物进行了划分。
第一种把物分为神法物和人法物,进一步把人法物分为公有物和私有物;第二种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第三种把物分为要式物和略式物。
尤盖斯认为,有体物是指具体存在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触觉的物;无体物是法律上的拟制的关系。
罗马法所创制的无体物是人主观所拟制的权利抽象物,必须能以金钱来衡量。
罗马法把实体物和实体物上的权利均归于物,对于物上之救济就包含了对世权与对人权。
对世权与对人权均属于物上权利之应有之义,而最基本的物上之权利即为所有权,即所有权体系中应当包含有体物与无体物之上的权利。
对罗马法上的物的广泛性的理解,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财产;物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继承权、各类债权等都可以理解为财产权利;对于这些权利之间的界限的区分,可以看作对于各类民事财产权利之间的界分。
二、所有权之理念变迁1、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理念罗马人关于物的思维之下,物是与人相对,是能为人所拥有或者主宰的客体。
“被主宰性”是物一般特性,除有体物外,役权、继承权、债权等与有体物一样可以为人类所拥有、所主宰,故也将其归于物之中的无体物,并置于所有权之下。
并且,在转让过程之中,有体物与无体物也适用同样的方式。
同时,所有权与占有是严格区分的,占有并不被认为是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
在罗马人观念中,所有权仅仅是“我拥有什么”的法律表述而没有现代所有权概念的抽象之义。
外国法制史之罗马法

被继承人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延伸,是一种人格继承。 概括继承 有限继承 ** 继承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 对后世的影响:继承方式 特留份制度 法定继承顺序 代位继承
3、诉讼法 * 公诉: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审理。 * 私诉:对有关私人利益的案件的审理。 ** 私诉的形式: 法定诉讼:盛行于共和国初期; 只适用于罗马市民; 特点 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 当事人须亲自到场并携带争讼物到庭; 先进行法律审,后进行事实审。
** 人格减等 ** 行为能力
子
完全行为能力:年满25岁的男 无 行 为 能 力:不满7岁的幼 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未适婚人 适婚未成年 浪费人 成年妇女
童
人
* 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特殊团体
** 分类: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 条件: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法人----三人 以上 财团法人----一 定财产 必须经政府批准或皇帝特许
合作结成的集体; * 最好的政体是混合制; * 正义是政府的宗旨,是国家的本质要素。
2、理性主义法哲学
* 自然法的实质是正确的理性; * 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 法 法律 人定法 * 不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是无效的。
三)特点
1、诸法合体,私法为主。
2、既规定了野蛮的刑罚,又试图把这种刑罚规 定在可控制的范围内。这既反映了《十二表法》具 有的奴隶制法的共性,又有自己的个性。 3、律文具有单一性,这也反映了古代奴隶制法 的共性,及“一断于法”的个性。 4、有关财产和买卖的法律程序规定,反映了人 们对所有权的重视,也反映了平民要求公正、平等 的心态。
统一和分离:罗马法所有权观念的演变

uizt n h d s e t fo nr i’ br n t d t, e osa n evr u set o e ti i ,t aj t n o w e h Sl e yadi uy d m nt t gt a osapc f h la o e um s p it s ri h i s t
A b ta t T e c n e to w e hi a re c in f a c sr c : h o c p fo n r p c risr h sg i c n e.Ast es u c fo e hp c n e ti s i i h o r e o w r i o c p n n s te mo e n c ni e tllw ,t e Ro n lw e p n st h e u r me t fte s se tz t n a o i h d r o tn n a a h ma a r s o d ot e rq ie nso y tmaia i nd s ca h o l
有 权 的 归属 价 值 和 利 用 价 值 的 冲 突 、 以及 所 有 权 的 自由 和 义 务 的 凋 和 等 问 题 , 示 了 私 法 上 所有 权 概 念 的 不 揭
同面向 。
关 键 词 : 有 权 ; 割 所 有 权 ;权 能 所 分 中 图 分 类 号 :904 D 2 .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2 0 ( 0 6 0 —0 70 10 —6 3 2 0 ) 20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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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作者简介:谭建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试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谭建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罗马古法极重形式,凡为法律行为必依一定形式进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形式重于实质内容是早期罗马法形式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
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经历了一个由盛至衰的过程。
手续、仪式繁琐的形式主义法律无疑与快节奏的商品经济不符,它只适用于罗马市民,因而其主体非常狭隘和有限,它与人的身份和特权紧密相连,与自然法的价值观严重相悖。
罗马法从重形式主义的市民法发展到不重形式主义的万民法,又发展到用万民法统一了市民法,不是法理探讨的结果,而是依据罗马社会发展的实际,避开旧有理论的纠缠,通过最高裁判法的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解答一步一步完成,并达到精深而完备的程度,并最终摆脱了形式主义的羁绊。
关键词:罗马法;形式主义;社会发展中图分类号:D F5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3-0116-07罗马法特别是其早期阶段极重形式,凡为法律行为,必依一定形式进行,如必须说固定的套话,做法定的动作等。
若不依法定方式而为,或稍有差错,纵有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效力,行为人的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
可以说,严格的形式主义是罗马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罗马法在其千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其形式主义也经历了一个逐渐由盛及衰的过程,其中包蕴含的原因对当代的法律发展也有借鉴意见。
一、罗马法的形式主义规则早期罗马法的形式主义渗透到法律行为的每一方面,兹以其所有权制度为例予以阐述。
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从所有权移转方式上,把物分为”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
依罗马市民法规定,凡要式移转物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才能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要式买卖”又叫“曼兮帕蓄”(manlipation),是罗马法移转所有权最古老的方式。
采用“要式买卖”时,当事人主要是罗马市民必须亲自到场,并由已达婚龄的市民五人出场作证,另由一已达婚龄的市民为司秤人。
买卖时,由司秤人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依照罗马法律,此物应归我所有,我是以此铜块和秤买来的”。
说毕,以铜块击秤,随即交给出卖人,买卖就告成立,买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权。
1“拟诉弃权”则是一种模拟确定所有权的诉讼形式以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其当事人必须为罗马市民且须亲自到场,标的物须为罗马物,其要求比“要式买卖”更为严格。
其具体方法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持买卖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亲自到裁判官(法官)116前,买受人充原告,出卖人充被告,伪称诉讼,由原告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并声称:“依罗马“你对原告的主张有无异议。
”出卖人不提出异议法,此物为我所有”。
裁判官则问被告(出卖人):或是默不作声,裁判官便裁定该物为原告(买受人)所有,买卖就告成立。
2其实,这里所谓的原被告之间并无真正的纠纷,二人早已有默契,仅是走过场而已,只不过是借助这种方式来达到移转所有权的合法性。
由此可见,早期罗马法对形式主义的关注超过了实质内容。
如果有一个固定形式被遗漏或误用,转让过程便失去效力。
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仪式已正确进行完毕,则转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并不重视。
质言之,在早期罗马法移转所有权的两种方式中,只要按照固定格式做出相应行为,说出相应语言,即可发生权利移转的结果。
可以说,形式是权利变动的最终力量,没有形式的买卖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形式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当事人的意思对于权利变动不起作用,它被外在的形式所淹没。
至于权利移转基于何种原因而产生,不在法律关注的视野之内。
一言以蔽之,只要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要式行为即可,履行此行为的原因无关紧要。
换言之,在移转所有权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虽然不可或缺,但当事人的意思只是形式出现的动因,它不能决定和改变形式,更不能决定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定形式的所有权变动才有效,只有法定形式才能够决定所有权的归属形态和内容。
“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移转所有权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当时罗马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
在罗马国家的早期发展阶段,农业占比较重要的地位,因而“要式移转物”均为与农业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物,主要有意大利的土地(开始是拉丁姆地区的土地)、意大利土地上的房屋、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奴隶以及用来牵引或负重的家畜即牛、骡、驴等。
根据罗马法,对于此类物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等方式移转所有权。
二、罗马法形式主义的主要特征(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狭隘罗马法形式主义特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其主体狭隘,在其早期阶段其主体主要是罗马市民,即享有罗马市民权的人。
由于享有市民权的人只是罗马居民中的一小部分,其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依早期罗马法的规定,罗马市民身份的取得基本上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故出生为取得市民身份的最基本的方法,根据市民法的规定以出生而取得市民身份的条件为:(1)父母皆为罗马市民者,其中不管出生于罗马国内或国外,皆为罗马市民;(2)父母身份不同,其婚生子女身份从父,非婚生子女从母,而在当时的罗马,父母皆为罗马市民或父母任意一方为罗马市民者人数极少,因而通过出生方式取得市民身份的人也相应很少。
3据史家考证,罗马共和国初期,罗马成年公民只是其居民人数的四分之一。
4市民权也即公民权,为罗马市民专有的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和诉权等。
事实上,即使在罗马部族内部,最初仅有奴隶主贵族享有完全的市民权,是市民法的主体,平民则不得享有市民法上的权利。
后来经过斗争,平民的市民权在《十二铜表法》中才得以规定。
罗马市民也即罗马公民,享有完全市民权,最初仅限于罗马部族居民(包括原来的氏族贵族和平民),后来市民权逐渐被授予罗马部族外的居民,罗马市民的范围有所扩大。
在罗马对意大利的征服及在向意大利外的扩张过程中,罗马统治者赋予了不同地区的居民以不同的权利,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或享有市民权的多少,可以将罗马境内的人分为罗马市民、拉丁人、外来人和奴隶。
拉丁人是介于罗马市民和外来人之间的自由人,按照享有权利的多少,可以分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优尼亚拉丁人三个等级。
古拉丁人是指罗马城市附近拉丁姆地区的居民,后来扩大到意大利境内的所有拉丁人。
由于古拉丁人同罗马人同种族、同语言、同文化和同宗教,所以罗马人授予他们除被选举权以外的全部市民权。
到公元1世纪,全体居住在意大利的拉丁人都被授予了公民权,古拉丁人这个类别不再存在。
殖民地拉丁人是指罗马殖民地的居民,它们没有罗马市民的公权和结婚权,但享有财产117权、遗嘱权和诉权。
优尼亚拉丁人是指没有依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隶,它们没有公权和结婚权,只享有私权中的部分财产权、部分遗嘱权和诉权。
就财产权而言,优尼亚拉丁人的遗产不能由继承人继承,也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在其死后,遗产归其原来的主人所有。
外来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范围不同,最初指不属于罗马部族的人,后来指既不在罗马城市,又不在意大利的人,包括外省人和外国人。
外省人指居住在罗马建立的行省的居民,外国人又分为与罗马保持友好关系的友邦人与罗马呈敌对关系的敌国人,外来人指与罗马保持友好关系的友邦人。
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里卡拉帝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以市民权,从此,外来人也取得了市民权,外来人便专指没有罗马国籍的人。
至于奴隶,在罗马法上是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自不待言。
可见,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的主体开始时就是限定为罗马市民的,而广大的外来人(其中包括拉丁人)则被排除在市民权主体之外。
只是在公元212年罗马帝国境内的所有外来人都获得罗马公民(市民)权之后,才逐渐取消了这种限制。
罗马法的主体之所以如此狭隘有限,与罗马早期为一个地域狭窄的奴隶制蕞尔小邦密切相关,由于当时农业是其主要的经济部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因而整个社会基本上是封闭式的,对外来人是持排斥态度的,其权利也只能为本城邦的一小部分居民所享有。
罗马国家与别的古代国家的情况大致相同,是从部落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传说在罗马国家形成之前,罗马共有3个部落,每个部落下有10个胞族,每个胞族下又有10个氏族,罗马社会靠血缘关系联接在一起。
5尽管国家是建立在以地域和财产原则划分居民的基础上,不再依靠血缘关系来维持,但古代国家还是不可避免地保留了一些原始社会“在古代世界中,一个社会的本地公民常常自以为是由于血统而结合在一的痕迹。
正如梅因所言:起的,他们反对外来人主张平等权利,认为这是对于他们生来固有权利的一种篡夺。
”6因此,初生时的罗马法律具有很强的封闭性,罗马人不愿意把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赋予外来人。
此外,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甚至享有市民权的妇女以及处于家长权之下的家子也被排除在罗马法主体之外。
依罗马法规定,奴隶在法律上是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罗马妇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尤其是在罗马法初期未取得法律主体的资格,其为法律行为须在监护人的同意下进行;在罗马,处在家长权之下的家子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地实施法律行为。
可见,在罗马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只占其人口的一小部分。
总之,早期罗马法的主体非常有限。
与此相适应,就罗马法所有权制度而言,在早期罗马法阶段,其所有权主体也同样非常有限。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窄小罗马法在其形式主义严重的时期,其客体范围非常狭小,这也是其形式主义特征的显著表现。
就其所有权客体而言,在罗马古代社会中,土地是非常重要的生产资料,法律一般都对土地的所有权予以严格的保护,但即便如此,早期罗马法的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也是非常狭窄的。
换言之,在早期罗马法阶段,不是罗马境内的所有土地的所有权都能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罗马法的早期阶段即罗马市民法阶段法律仅调整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权(最初只限于拉丁姆地区,范围更为狭窄),而大量的外省土地则不是市民法所有权的客体。
其时罗马国家的土地被分为两个部分,即意大利土地和行省土地。
罗马人在意大利境内扩张时,采用赋予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以完全的市民权或将该地区的土地分配给罗马市民的方式,从而使意大利境内的土地全都具有了“罗马地”的资格,对于这一部分土地,罗马市民可以私有,受所有权制度的保护。
但对意大利以外设立的行省土地(被授予“意大利邦”的除外)则由罗马国家公有,任何人包括罗马市民在内只能行使占有权或用益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占有者或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赋税。
换言之,罗马行省的土地不在罗马市民法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其所有权最初只受裁判官法,后来又受万民法的调整,先后形成裁判官法和万民法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