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主管社团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3.29•【文号】民社函[1994]74号•【施行日期】1994.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29日民社函[199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自一九八九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各级民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国社团管理工作已初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目前社会上仍有个别人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甚至从事违法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保护社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现就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对社团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社团持证活动的法律意识。
二、各级民政部门一经发现未经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应立即通知其停止活动,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于符合社团登记条件的,应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既不具备社团条件又不听劝阻,继续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应命令其解散。
同时要收缴其印章,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三、对于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名义未经登记而活动的组织,各地民政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民政部、民政部根据情况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或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并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社团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条例》规定。
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1.07.22•【字号】石民政[2011]62号•【施行日期】2011.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石民政[2011]62号)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市属各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统一登记、双重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
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确定的职责要求分别对社会团体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社会团体应当健全权责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推行理事长(会长)兼法定代表人制度,适度控制理事会规模,强化章程的核心地位,健全议事、选举、机构、财务、人事、会费标准收缴管理制度等。
三、社会团体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如期召开换届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年会等重大会议。
换届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换届必须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
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
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解读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解读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在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的管理,民政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本文将对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所面对的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进行解读。
一、社会团体管理政策社会团体是由公民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对于社会的发展和社区自治起着重要作用。
民政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来管理社会团体。
首先,社会团体的设立和登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社会团体需要经过设立登记程序,取得合法身份。
在工作中,民政部工作人员需要审核团体的设立申请,核实其合法性和资格条件。
其次,社会团体的监督与管理。
民政部工作人员对已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与管理,确保其依法开展活动。
他们需要进行年度审计、监察和日常管理工作,以维护社会团体的良好形象和方向。
最后,社会团体的变更和解散。
民政部工作人员还需要处理社会团体的变更和解散事务。
当社会团体发生组织结构、法人资格、名称等变更情况时,民政部工作人员需及时处理并修改登记信息。
而在社会团体解散时,工作人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保障社会团体成员的权益。
二、社会组织管理政策社会组织是通过社会活动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也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力量。
为了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民政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首先,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
民政部工作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工作,确保其合法存在和运营。
民政部要求工作人员审核组织的设立和管理规定,核实其合法性和资质条件。
其次,社会组织的年检和监督。
民政部要求社会组织进行年度审计,并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工作人员需要收集组织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核查其活动是否符合法规和章程规定。
最后,社会组织的监管和支持。
民政部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工作人员需要及时了解社会组织的需求,加强与组织的沟通和协调,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总结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贯彻落实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管理政策,加强对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的登记、监督、管理和支持。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12.30•【文号】民社发[1989]59号•【施行日期】198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中有新的规定)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社团的分类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
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
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
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
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
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
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如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等不断涌现,它们在社会发展、民生福祉、公共利益保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一些社会团体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有的组织管理混乱,内部制度不健全,导致一些社团腐败、失序、虚假宣传等问题时有发生。
基于此,政府有必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制度,规范其运作,提高其服务水平,以促进社会团体全面健康发展。
本文将就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一、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意义1. 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社会团体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健康发展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可以规范其运作,提高其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
2.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团体活动不仅关系到自身的发展,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可以引导其服务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向,确保其活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保障社会团体成员权益社会团体的成员在团体中享有一定的权益,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可以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避免社团内部的不公平现象和权益碰撞。
4. 促进社会团体与政府的合作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还可以促进社会团体与政府的合作,发挥双方的优势,共同服务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
二、政府对社会团体管理的现状1. 管理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社会团体管理制度还存在着不足,社会团体的注册、备案、审批、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亟待完善。
2. 管理力度不足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力度相对较小,导致一些社会团体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时有发生。
3.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社会团体的行为往往不受有效约束,导致一些社会团体的活动失去了社会责任感,不顾公共利益。
4. 缺乏专业管理人才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大多由政府机关负责,但缺乏专业管理人才,导致管理能力有待提升。
三、政府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的对策1. 完善管理制度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团体的管理制度,包括注册备案制度、审批制度、监督制度等,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管理,作为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对于保障社会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团体的登记、组织结构及运作等方面的要求。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
这些法规为社会团体的登记、机构设置、活动范围和经费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为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社会团体的登记要求1.登记资格:社会团体必须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和活动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登记程序: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通常包括提交登记申请、审查通过后领取登记证书等步骤。
3.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一般为社会事务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其主要负责对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和活动范围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要求1.理事会/委员会:社会团体一般设立理事会或委员会,由代表或会员组成,负责决策、管理和监督团体的日常事务。
2.秘书处/办事处:社会团体通常设立秘书处或办事处,负责协助理事会或委员会进行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组织。
3.会员大会/代表大会:社会团体应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决策重要事项、选举管理机构和制定工作计划等。
四、社会团体的运作要求1.活动范围:社会团体的活动范围应与其宗旨和目标相一致,不得从事与其宗旨不符的活动。
2.经费管理: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的经费管理制度,确保经费使用透明、合理、合法,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3.年度报告:社会团体应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以展示团体的工作成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五、监督与处罚措施为了保证社会团体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相关管理部门会对社会团体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社会团体,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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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部党组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社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
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更换,应由人事教育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厅)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七条部机关在职公务员,均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依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后,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中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第九条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社团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核准。
第十条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社团开展对外交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外事司审核报批。
第十二条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团发展基金利息;
(三)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兴办或管理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五)政府部门资助;
(六)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民间组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经部批准建立的社团发展基金,社团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本金。
第十五条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报部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社团对自身兴办和部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起责任。
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七条社团每年3月前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和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
以上材料经业务主管司、局(厅)签署有关意见后,报送民间组织管理局审定。
第十八条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业务主管司、局(厅)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司、局(厅)的审查意见、部长办公会议同意注销登记的纪要以及清算报告书。
经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登记后,发给注销登记文件,收缴社团登记证书、印章及财务凭证。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