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太原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第九章附则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规划治理,保障都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方法》、《太原市都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治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操纵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要紧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差不多原则,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定的,应当按照都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不或建设项目,能够由市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1c0e0ff2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15.png)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厉打击违法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系指不符合城乡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未取得或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做到处罚到位、拆除没收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和城信档案制度。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考核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查处:(一)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查处。
(二)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查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

分区级体育中心布局在滨河体育中心、迎新、河西千峰南路、北中环路、长风地区、教育园区、小店镇区、新城中心、北营和五龙口。
规划不仅是举办重大赛事,也为市民提供更多的健身场所,未来太原将结合汾河两岸景观绿地,建设一批体育设施,包括沙滩排球场、门球场、网球场、健身路径、排球场、羽毛球场等,实现体育园林化。
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向城市南部迁建,原址转给市中心医院使用。新增小店、柴村等急救分站。
市疾控中心迁址新建,在小店新建疾控中心一座。
另外,构建以大中型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为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前哨的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设立,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现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改制。现有卫生资源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划予以新建。
第三版总规确定太原市的城市性质为:山西省省会,以能源、重化工为主的工业基地,华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2004年调整时,城市性质没变。
规划专家表示,现行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0)在指导太原城市建设和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划确定的2010年的发展目标大部分已经提前实现。行政区划的调整、太中银铁路、石太客运专线等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太原市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为适应新的发展需要,太原市启动新一轮总体规划的编修。
晋阳文化产业园位于晋阳古城保护范围以东,汾河西岸,打造现代文化产业基地,展示晋阳古城文化。
另外,分区级文化中心布局在省博物院、迎新、北营、龙城大街、晋阳湖、新城中心、小店和教育园区。
同时,加强居住区级、社区级文化设施建设,增强社区文化氛围,合理安排服务半径,就近满足市民的日常文化娱乐需求。
中北大学适度扩建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意见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10•【字号】并政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意见(并政发〔2006〕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区规划分局不再进行项目审批,只负责规划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区规划分局人员工资、经费由市财政全额拨付)。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区可以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项目审批。
二、规划审批要注重整体性、协调性、科学性、合理性。
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不得因四邻关系等原因,将项目分拆,两次审批,随意变更。
三、项目审批除规定内容外,还必须有项目与周边环境关系规划图,建筑单体形态、立面效果、外墙色彩、绿化环境等内容。
一经批准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如确需变更,须按程序报批。
四、规划审批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片区规划原则。
在老城区、新建区一般不审批50亩以下项目,没有已审批详细规划的地区,不再审批零星、个别建设项目。
提倡鼓励审批建设面积在200亩以上的大型项目。
(二)公共至上原则。
凡属规划的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湖泊、湿地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
(三)保护控制原则。
凡属历史文化遗存,必须成片保护,形成文物森林,严格控制周边建设建筑高度、建筑色彩,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连续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形成良好的文化生态环境。
(四)协调和谐原则。
任何项目审批必须注意建筑与建筑、建筑与环境的协调和谐及整体性、协调性、审美性。
五、市建管委负责规划控制区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
除市建管委授权的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外,任何单位无权审批建设工程施工。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版本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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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令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m2;(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五条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每增长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s的1.2倍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18米。
(五)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
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9)。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
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应不小于1.54倍,同时应满足日照时间要求;其它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0.8倍,并不小于24米(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应不小于1.0倍,且不小于45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0.6倍,新区应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5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时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