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港机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午,上海港机公司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

东储运公司(下称外贸浦东公司,系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揽货点)的何德,表明其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7月20日下午,何德交给上海港机公司一份运单号为38036552760的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运单,由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该份运单印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规定。运单还详细说明填写的12个步骤。上海港机公司仅在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应填事项未填写。7月21日上午,何德至上海港机公司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公斤),并在运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上海港机公司的标书。上海港机公司随即汇付外贸浦东公司运费人民币1285元,其中1280.50元由外贸浦东公司经结算付给美国联合运送公司。当日上午10时,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所属浦东办事处人员至何德处取走了上海港机公司的托运物标书,并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件代表签字栏签字认可,在托运日期一栏填写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

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到上海港机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送往海关报关。次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亦未能使托运的标书报关出境。直至7月23日晚,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才办理完托运标书的报关出境手续。托运的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上海港机公司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消息后,再次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期待传真投标文件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7月27日,上海港机公司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香港总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同年8月10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协作单位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的陈晓勇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名义回函上海港机公司,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运单不当所致;承认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收件截止时间为每日16时,而原告标书最后送至其办事处为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载明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等三点错误,对此表示遗憾。嗣后,上海港机公司多次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要求协商处理此事,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未作答复。为此,上海港机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上海港机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参加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招标投标,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被告在7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被告表示可如期送达。因被告经办人员疏忽,致使托运的标书在沪滞留两天,于第三日才离沪,迟至7月27日下午到达指定地,超过7月26日的投标截止日期,致使我公司丧失投标机会,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0元,赔偿经济损失10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答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托运标书到达日期。投送此件费时6天零5个小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至也门的四至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故我公司无延误送达标书之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个整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由此造成我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我公司存在延误送达的事实,应予赔偿,亦应按《华沙公约》或其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上海港机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199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将标书于当日送往机场海关报关,直至7月23日晚才将原告的标书报关出境,致使标书在上海滞留二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属延误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亦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的无延误送达之事实以及致使快件延期出境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运单明确规定《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其运单,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接受《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的约束,被告应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上海港机公司经济损失2000金法郎,折成人民币为12695.47元。

二、原告上海港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并自动履行了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涉外航空快递标书延误引起的赔偿损失纠纷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不是《华沙公约》所称的航空运输商,而是运输代理商,

故不具备承运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适用《华沙公约》,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书面明确约定托运物标书到达也门的具体时间,且标书费时6天零5小时到达也门,也未超越国际快件中国至也门的4至7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延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具并由原告填写、被告认可的运单,即属航空运输合同。原告是托运人一方,被告是承运人一方,应是该运单所确立的合同主体双方。同时,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一个航空运输中,可以有几个不同的连续承运人。本案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签订了合同,并已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如清关等,故被告作为承运人是有法律依据的,具备承运人的主体资格。衡量被告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承运行为是否延误,应从快递行业的性质、特点、惯例看。被告作为快递公司,其义务就是迅速、及时地将客户所需投递的快件安全送达。被告将原告托运递的标书在上海滞留2天半后才报关出境,其中虽有原告填写运单的问题,但与被告回函中所承认的延误事实及其三点错误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其对托运人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延误,自应承担延误赔偿责任。因本案由快递标书引起的纠纷属航空运输,且当事人使用的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适用《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应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均已加入和批准,又为当事人所选择适用,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的规定。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总重量”。此规定表明,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登记的行李、货物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则。据此,原告在运单上填写的总重量为8公斤,故被告应按此重量赔偿原告2000法郎(华沙公约规定的币值单位,又称金法郎)。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案例分析商检指南商务指南频道空运货物运输合同.doc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_案例分析_商检指南_商务指南频道空运_货物 _运输_合同 原告:中国人民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 被告:中国对外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国对外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及代理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

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了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对集装箱进行检查。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分公司代理出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作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20英尺集装箱。由于运输条件是FCL,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对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当年1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原告浙江分公司处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R·DUNCKER&JOLY申请查勘。BURMESTER·DUNCKER&JOLY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理赔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Berner先生负责货物,KRSP化学进行专门化验。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为此,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DUNCKER&JOLY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装箱代理人,原告作为根据权益转让书取得索赔权利的保险人,身份都是明确的。BURMESTER·DUNCKER&JOLY公司作为原告在汉堡商会登记并在汉堡初级法院商业登记处注册的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其身份是明确的。在原告签发的运输保险凭证上,明确标明“所保货物,如发生损失事故,应当即通知本公司代理人BURMESTER·DUNCKER&JOLY查勘”。因此,收货人申请该代理人进行商品检验是无可非议的。BURMESTER·DUNCKER&JOLY出具的综合有关检验机构的报告表明,装在HTMU--5005420箱内的250箱红茶受精萘气味污染。后又在上海查明,箱号为HTMU--5005420的集装箱前一航次从法国到上海装载的是精萘。而本航次装载在该集装箱内的正好是250箱红茶。汉堡BURMESTER·DUNCKER&JOLY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事后在上海调查的事实完全一致,应认定HTMD--5005420集装箱前一航次残留的精萘气味是本航次250箱红茶串味污染的唯一污染源。对货物的检验,承运人的代表也出席了。BURMESTER·DUN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港机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午,上海港机公司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 东储运公司(下称外贸浦东公司,系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揽货点)的何德,表明其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7月20日下午,何德交给上海港机公司一份运单号为38036552760的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运单,由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该份运单印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规定。运单还详细说明填写的12个步骤。上海港机公司仅在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应填事项未填写。7月21日上午,何德至上海港机公司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公斤),并在运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上海港机公司的标书。上海港机公司随即汇付外贸浦东公司运费人民币1285元,其中1280.50元由外贸浦东公司经结算付给美国联合运送公司。当日上午10时,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所属浦东办事处人员至何德处取走了上海港机公司的托运物标书,并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件代表签字栏签字认可,在托运日期一栏填写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 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到上海港机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送往海关报关。次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亦未能使托运的标书报关出境。直至7月23日晚,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才办理完托运标书的报关出境手续。托运的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上海港机公司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消息后,再次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期待传真投标文件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7月27日,上海港机公司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香港总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同年8月10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协作单位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的陈晓勇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名义回函上海港机公司,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运单不当所致;承认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收件截止时间为每日16时,而原告标书最后送至其办事处为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载明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等三点错误,对此表示遗憾。嗣后,上海港机公司多次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要求协商处理此事,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未作答复。为此,上海港机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一、差不多案情 2003年6月26日,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创先公司)托付康达公司办理公路物资运输业务,为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由康达公司出具的北京康达快运公司托运单,托运单上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河北承德市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位银河创先公司,物资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上述托运单的下部载有运输协议的格式条款, 要紧内容为:发货人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内造成物资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上述托运单签署后,银河创先公司将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2台交付给康达公司。同月27日,康达公司为银河创先公司出具证明:康达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从银河创先公司提取笔记本电脑两件,丢失一件8800-4型号。至银河创先公司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对另一台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均未提及。 另查,银河创先公司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 本电脑的单价为13 230元。 二、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托运单下部的运输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康达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创先公司的物资损失?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咨询题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称谓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和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格式条款的概念。依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视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认定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两个差不多要件。其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提供。此类合同在邮电、通信、运输、电力、金融等领域广泛存在。其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格式合同的要紧特征有:① 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 人事先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不只是向某个人发出。所谓持续性 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刻内发生效力,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策略及战略之前,该要约都能够作为承诺的对象。所谓细节性,指该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的条款,无需也不同意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② 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或不平衡性。格 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具经济或政治阻碍同时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 , 其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一般百姓的生活有紧密联系,因此,作为承诺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在面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时,只能毫无保留地同意。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是一般百姓面对格式合同的要约所能作的全部选择,而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同意。③格式合同缔约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事先拟定好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 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和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因此,格式合同 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效率高且成本低。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要紧社会缘故之一。 ④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和不变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细节性,因此,格式合同 的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前差不多确定,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在成立之前都差不多明白合同的内容。同时,多份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相同的,且在较长的时刻内,合同的内容差不多上不变的。

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运输风险及案例分析案例 案例14 本案虽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所涉纠纷并非产生于运输过程中,而是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前就出具电放提单,使托运人误以为货物已出运,在原定船期被取消后,货物改由空运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为,承运人在货物未装船前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与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问题。 一、承运人擅自签发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4条的规定,提单上注明承运船舶和装船日期的可视为已装船提单。参照《海牙规则》第三条第7款,经过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的物权单据,且载有应有项目,即应

成为“已装船”提单。因此本案中被告虽未将货物装船,但其签发的提单有效且注明了承运船舶、航次,以及装船日期2008年8月6日,应视为已装船提单,原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按约出运。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分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种。我国《海商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何谓“契约承运人”,但结合其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可以推断《海商法》中所指的“承运人”理论上为契约承运人,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契约承运人虽未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但其受所签提单以及相关法律的约束,享有与实际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和遵守我国《海商法》第二节所列明的“承运人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自己为抬头的提单,后又向案外公司订舱,属典型的契约承运人。本案原告在托运单中载明该批货物船期,且其与华灵工具厂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于2008年8月6日

出运。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为了使合同顺利履行,应当关注船舶的到港日期,然其直至原定船期约一周后才将航次被取消的情况告知原告,存在主观的懈怠履行。且被告在货物尚未装船之时签发已装船提单,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不论是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都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繁荣于英美普通法。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楚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美玲,主任. 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朝钦,经理.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播中心)诉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广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朝钦和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9年度,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节目里为被告制作发布葛根汁饮料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1999年度制作发布费一万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8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1997年度制作发布费五万三千六百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履行,199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减免1997年度广告费三千六百元,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1999年6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25日前付一万元,2000年1月20日前付一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六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六万元广告费不实,我公司于1997年委托原告制作电视广告,所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1999年6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已明确免去三千六百元,实欠金额应为五万元.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所属商贸部向我公司购进价值七千三百

六十五元葛根汁,扣除此款外,尚欠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八千五百元缺乏根据,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五万元广告费,每月从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至付清广告费为止,但由于广告未达预期效果,未能收到广告费,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7月中旬原告未能收到第一次广告费,原告即可停播甲方广告,这是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由此增加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 议,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传播中心为葛业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所做广告,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免去三千六百元,应付广告费五万元,至2000年1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

铁路运输合同案例

铁路运输合同案例 篇一: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XX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XX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XX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

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航空货物运输是指利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的运输合同。利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要与航空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航空运输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使用民用航空器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出发地点、约定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可分为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还可以分为一般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包机运输合同、航空货物包舱运输合同等。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由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我国调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1996年修正)》。本文章主要以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包机运输为例,详细讲解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条款。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承运人: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以上内容规定了合同主体信息。 【风险提示】

在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涉及的有关当事人主要有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航空承运人必须是经过国家批准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6.03.01施行)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空运(货物名称)到(到达地名),特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托运人于月日起需用型飞机架次运送(货物名称),其航程如下: 月日自至,停留日; 月日自至,停留日; 运输费用总计人民币元。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以上条款规定了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托运时间、运费、使用的航空器等合同基本信息。 【风险提示】 托运人要求包机进行运输货物的,应当与航空承运人签订包机运输协议。具体流程一般为:首先,由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提出包机申请书,明确要求包用机的机型、架次、航程。其次,航空承运人根据自己的运输能力,如果能满足包机者的要求,即可与包机人签订包机协议。 由于航空运输合同路途遥远,运费高,运输的货物多,多停留一天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托运的货物、时间等作出约定,防止事后当事人对航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宁波大学答题纸 (2010 —2011学年第二学期) 课号:课程名称:改卷教师: 学号: 姓名:得分: 案例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国内S公司向国外H公司购买一批货物,G公司是S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货损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批货物所有权只有H公司和S公司之间进行转移。G公司不能也无需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故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二审法院回避外贸代理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S公司是货物的买方,G公司是S公司的代理方,G公司就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是受S公司的委托。G公司代理S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 (1)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进口企业对未办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3)外贸代理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答:企业有无进出口权对企业的保险利益无直接影响。该企业虽是货物所有权人,但企业对货物有无保险利益还须视货物保险合同的情况而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法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企业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时,该企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无进出口权的企业无疑对货物有保险利益。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时,属于间接代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可享有代理人对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也具有保险利益 (2)答:依据保险法原理,企业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无疑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是在企业未办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企业将无法取得货物,此种情形属于违法法律法规规定,一般不属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或者属于免责事由,企业及时具有保险利益也将无法获得赔偿。?(3)答:在外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保险合同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范本

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 CIF 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另查明,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 商检证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 商检证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

交通运输合同法(最新篇)

交通运输合同法 交通运输合同法 交通运输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云南省上半公路造价师《案例分析》运输合同试题

云南省2015 年上半年公路造价师《案例分析》:运输合同试 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 题,每题 2 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 1 个事最符合题意) 1 、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 __。 A?工程项目 B .发包方和承包方 C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D .合同价款 2、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 (JTG B06 —2007) 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 __。 A .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B .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C .直接费、间接费、利润 D .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 3 、在公路工程施工中若开挖出文物或其他有考古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按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 __承担,并相应顺延延误的工期。 A.文物管理部门 B .承包人 C .业主

D ?国家有关部门 4 、竣工财务决算组成文件的核心是______ 。 A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B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C ?竣工工程平面示意图 D .工程造价比较分析 5、缆索吊装及大型构件起重吊装等作业。 A .六级 B .八级 C .十级 D .十二级 6 、二级监理机构是指 __。 A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社会监理单位 B .甲级监理单位,乙级监理单位 C .总监办公室,驻地监理办公室 D .乙级监理单位 7 、某乙是某甲的债务人,某甲是某丙的债务人。由于某甲怠于行使自己到期的债权,则 __。 A .如果某丙行使代位权,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由某乙承担 B .某乙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某丙偿还债务 C .只有某甲的这种行为对某丙造成损害,某丙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D .某丙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替某甲向某乙主张债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运输合同概念的规定。 运输合同又叫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收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是实现人流、物流的重要法律形式,其特征是:(1)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2)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3)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运输合同的分类是,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以运输工具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以及管道运输合同等;以承运人的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 案例评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 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1] 案情:2014年7月15日,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港机公司向奥海公司租用“海澄168”轮“华富708”轮“勇洲 107”轮“奥海大件”轮(或同类型船舶),将门座式起重机(分两大件运输,门架12件、转盘系统13件)自张家港基地码头运至唐山码头。2014年8月15日16时,“华富219”轮拖带“华富708”轮从港机公司码头开航,

前往京唐港。2014年8月17日23:40时,船组航行在黄海海域时,因风浪较大,船员通过探照灯及望远镜观察发现“华富708”轮横摇大约10至15度,为了减少驳船横摇,“华富219”轮转向顶浪航行。2014年8月18日01:35时,船员发现“华富708”轮后甲板上的3台机房落入海中,当时船位34°23′243″N、122°46′000″E。经向船公司汇报,为保证船组及其他货物的安全,船组改向大连港继续航行。2014年8月19日23:10时,船组靠好大连港。船长于次日出具海事声明。港机公司随后向振华公司书面报告了事故情况。案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航次租船合同,本案案由也应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华富公司和欧兰特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富公司和欧兰特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809条规定了运输合同的定义。《海商法》第92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案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为航次租船合同。人保上海公司系依据《发运交接清单》提起本案诉讼,但清单上载明的“华富708”轮为无动力驳船,单独使用并不能达到运输的目的。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附有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船舶亦包括“华富708”轮,且公估报告还记载了《发运交接清单》签署后,“华富219”轮拖带包括“华富708”轮在内的四艘驳船组成的船组装载了案涉货物并开航,在船组航行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保险事故,因该公估报告系人保上海公司提交,则可以认定《发运交接清单》系基于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货物交接义务的凭证,而《沿海运输合同》的条款是审理本案的基础。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公共运输,是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以及其他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服务行为。公共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的义务,既包括运送旅客的活动,也包括运送货物的活动,都是关乎广大群众利益的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因而法律赋予公共运输承运人以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要求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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